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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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2年12月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3月1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规的报经批准、公布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法规的适用与监督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实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

(三)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科学合理公正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行使职权,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在地方立法权限内,涉及下列内容的,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一)创设权利、义务的;

(二)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

(三)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

(五)需要本市司法机关保障和执行的。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法规草案送达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案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全文宣读法规草案表决稿后,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论证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常务委员会。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提案人的说明、法规草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意见,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认为法规草案成熟,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付诸表决。

作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付诸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通过的法规案,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两次审议,仍存在较大分歧意见,可以经三次会议审议,付诸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法规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登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存在重大分歧意见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诸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全文宣读法规草案表决稿后,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法规的报经批准、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十七条 报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作报请批准法规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批准的法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发布公告公布法规,应当召开新闻发布会。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西安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九条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市属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草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 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依照本条例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法规的适用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和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提案人提出的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说明、立法依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付诸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重新提出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法规的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等。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表示,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表示,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和译本的审定。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释义,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章,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当在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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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暂行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暂行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4年11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草原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畜牧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大自然生态平衡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好草原,充分发挥草原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开发建设新疆,促进我区畜牧业生产的发展,繁荣经济,提高各族人民生活水平,增强民族团结,巩
固祖国边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管辖区域内的草原资源,必须进行全面勘测,制定总体规划,科学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落实草场使用管理责任制,实行谁使用、谁建设、谁保护的原则。建设人工草场和半人工草场,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发展草料加工业。加强科学技术工作,逐步实现
草原管理和建设的现代化。
第四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遵纪守法、保护草原的教育。对保护草原确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对破坏草原者给予处罚。
第五条 禁止任何破坏草原的行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田附近固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零星小片草场和集体投资开发建设的人工草场归集体所有。
第七条 全民所有的草原,划给农牧集体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及部队、机关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给“草场使用证”。
跨县、市放牧的,按行政区划由草场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发给“草场使用证”。
集体所有的草场,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给“草场所有证”。
“草场使用证”和“草场所有证”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八条 草原上的森林、矿藏、水流及其他野生动植物资源属全民所有。小片林木可以划给草原使用单位经营,并负责保护。
草原上由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及其他生产设施属全民所有,可以固定给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使用,并由其负责管理养护。
第九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以后,长期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侵占草原。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草场时,应遵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补充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草场需要临时调剂使用时,应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签订调剂使用合同或者协议书,规定使用期限、范围和收费标准等,并报主管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调解或者裁决。争议解决前,要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场和草场上的一切建筑设施。
争议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逾期未提出申请复议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拒不执行的,裁决机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对草原纠纷,应坚持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边防,有利于管理和建设的原则,以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
一、过去遗留的纠纷,参照历史(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历史),适当照顾各方实际困难,协商解决。
二、因行政界线引起的纠纷,按草场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
三、建国后双方商定的协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继续有效。需要修改的,由双方协商,协商解决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之前,仍应遵守原协议。
四、过去已划定界线的,按已划定的执行;未划定的,双方协商,报上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第十五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都有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责任,要建立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的责任制,制定利用和建设草原的具体规划,根据资源特点,合理配置畜种,发展畜牧业和工副业生产,搞好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草原使用单位要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合理安排季节草场,实行轮牧。逐步做到以草定畜。禁止滥牧、过牧。

第十七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应当实行承包责任制,将草场包给基层生产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期限可以超过三十年。
草场承包单位和个人,对所承包的草场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也有保护和建设的义务。要积极种草种树,改良草场,围栏草场。建设成果,谁建设归谁所有,个人承包的,子女有继承权,也可以有偿转让,他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 草原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保证一定的建设资金。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安排一定的自筹资金用于草原建设,也可以引进外资。
鼓励集体、个人投资草原建设。人民政府对于从事开发性建设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九条 加强草原水利建设。应保证草原水利建设费有适当比例,扩大建设规模,加快建设速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草原水利工程设施,确保人畜饮用水,逐步扩大草原灌溉面积。
农业水利建设应兼顾草原和畜牧业的实际需要,统一规划,搞好配套工程,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禁止滥垦草场,破坏植被。
已经开垦的草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审定,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开垦了牲畜转场牧道的;
二、开垦后引起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
三、开垦后因土层薄,降水少,农作物产量很低的;
四、开垦后给牲畜越冬度春造成严重困难的;
五、开垦了配种站、饮水点、剪毛站、药浴池、棚圈等设施附近草场的。
第二十一条 严禁乱挖草场上的药材、草皮、土沙和乱砍珍稀植物、固沙植物。国家需要收购的药材,由药材公司与草场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委托草场使用单位或个人采挖。采挖时要注意保留必要的母株,随挖随填随培植,保护资源。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等国家法律,防止污染水源和牧草等。在草原开矿、筑路和进行其他建设,应当处理好废水、废气、废渣,保护植被,保障人畜健康。
第二十三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防火责任制和制定防火公约。
第二十四条 对草原上的牲畜转场牧道、桥梁、饮水设施、配种站、剪毛站、药浴池、棚圈、围栏、牧工住房等设施,必须严加保护。
第二十五条 对草原上的主要公路,交通部门必须明确划定,设立标志,负责养护。随意碾压出来的便道,加以封闭。

禁止机动车辆在草原上离路行车,乱开车道,破坏草场植被。
第二十六条 积极防治草原上的虫、鼠、病害,加强经常性的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研究和推广生物防治方法。要加强联防联治。
在草原上狩猎,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禁止猎取捕食鼠、虫的鹰、雕、猫头鹰、椋鸟、沙狐等益鸟益兽。
第二十七条 在林区放牧,应当严格遵守森林法,防止损坏林木。更新和封山育林时,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确定封山范围、时间和打草办法。封山解除后,继续放牧,切实做到林牧业互相促进,共同发展。
牧业单位也要积极营造保护林、防风林、固沙林等,以林护草,以草促林,林草结合。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各级畜牧管理部门行使草原管理机构的职能,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草原。
第二十九条 草原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开展保护草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草原资源勘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建设利用的总体规划,负责提出本辖区内的草原近期开发计划;
三、对草原使用单位管理、保护、利用、建设草原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办理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造册、草场调剂事项;受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场使用证”;
五、参与调解和处理草场纠纷;
六、办理奖惩的具体事宜,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有关破坏草场的案件;
七、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草原管理事项。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地区建立草原监理所,在草原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健全草原科研机构,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勘测调查和技术推广工作上成绩突出的;
三、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基本上解决了牲畜冬春饲草,促进牧业稳定发展,成绩显著的;
四、在扑灭草原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防治草原虫、鼠、病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模范执行本条例,积极同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造成损失的,要责令予以赔偿;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垦草场的;
二、损坏草原建筑设施,或者草原科学实验设施的;
三、乱挖草场药材、草皮、土沙或乱砍固沙植物,破坏植被的;
四、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污染草原的;
五、随意离路在草场行驶机动车辆,破坏植被的;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
七、制造或利用草场纠纷,行凶闹事,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8日
  劳动合同的效力相关问题辨析

  张喜亮 任连国


  案例:
  孔某家在农村,婚后因经济困难,经朋友介绍到一家餐饭企业工作,那里的工作虽然非常苦,每天要从早上八点工作到晚上八点,但孔某想,好不容易找到了一份工作,累点没关系,反正比在农村老家强多了,况且工资待遇还不错,遂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孔某工作很认真,把公司当成自己的家一样,从早忙到晚。
  很快一年过去了,一天,孔某找到经理请假说去医院,经理问她怎么了?孔某这才告诉经理要去做生育检查,这下经理发火了,立即通知财务部结清了孔某的工资,以不适合在餐厅工作为由解除了与孔某的劳动合同,孔某也很生气,与经理理论,经理拿出了与孔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的特别约定中说明:由于甲方行业的特殊性,乙方(孔某)在甲方工作期间不得生育,如果乙方违反此约定怀孕的,甲方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孔某看到白纸黑字写明了,也没什么办法,但总觉得心里憋气,自己每天工作那么长时间,辛辛苦苦的,实在委屈,与经理吵了起来:,走可以,得给我加班费!经理说,我们单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没有加班费,这在劳动合同中是有约定了的。孔某知道上了当,但自己也没办法,只得自认倒霉。
  案例分析:
  目前在我国,由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他们的工作技能不高,纯朴而生疏城市务工的游戏规则,受到排挤的现象时有发生。更重要的是他们法律意识淡薄,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孔某的遭遇很是典型。尤其是在餐饮等服务行业,劳动者经常被延长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有的用人单位利用农村劳动者知识水平不高的特点,歪曲法律,哄骗劳动者,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但是,是不是就像有些人认为的那样,只要合同上白纸黑字写明了的,就对劳动者生效呢,不管什么样的劳动合同劳动者都在遵守呢?从劳动法律分析,并非尽然。
  一、劳动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劳动合同成立说明合同在实事上已经存在,是对一种客观事实的认知和判断。劳动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已经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对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劳动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劳动合同成立后,是否能够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情况还还需具体的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成立需要以下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依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明确无误地表达其意思真实意思。从劳动合同的当事人这个条件分析,上面案例中的孔某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成立了。尽管劳动合同成立了,但是不一定符合生效的法律要件而具有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生效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当事人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即法律认可的资格和能力。根据我国劳动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方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注册登记经审核设立,才能取得合法的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劳动合同当事人另一方即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且须符合劳动法律对劳动者特殊条件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具备法定的这样的主体资格,那么劳动合同不能生效。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诚实信用”,这就要求当事人双方都必须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而不能欺骗对方或者采取办法是对方不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如果有这样的情况发生,劳动合同不能生效且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尽管劳动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双方都明确无误地认可,但是,如果这些内容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有些内容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或利益,那么,劳动合同也不能生效。
  第四,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未签字或者非本人签字、没有本单位公章的劳动合同也属于不能生效的。
  只有符合了上述条件的劳动合同才能生效,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的这些条件分析,孔某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首先,这个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即违反了女职工生育保护规定和劳动工时的规定;其次,从上述情况看,劳动者孔某实际上是根本不知道劳动合同的内容如不得怀孕、综合计算工时不给加班费等等,这些都违反了诚实信用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则。所有这些那些就导致了这份劳动合同的相应条款不能生效即对孔某是没有约束力的。该单位经理依据劳动合同的所谓约定,解除与孔某的劳动关系且不支付加班费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孔某完全可以对这家单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其履行相关义务保护自己的加班费及怀孕生育待遇的权利。
  二、无效劳动合同的类型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以下几项:
  第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这种情况主要是指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故意制造虚假情况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对方,致使对方形成错误认识为意思表示,从而订立的劳动合同,如某些岗位需要执业资格,而劳动者提供了虚假的资格证书,或者用人单位是非法成立的,伪造了用人单位注册文件等。威胁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以给对方造成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的损害为要挟,强迫对方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第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即劳动合同条款显失公平。这种情况在现实中也较为常见,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自己去缴纳社会保险,企业对劳动者的工伤等不负责任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农村劳动者中最为常见。
  第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如违法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关于女职工三期保护的规定等。
  第四,口头形式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确立了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是书面形式,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口头形式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以上三种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即使是成立的(口头形式的劳动合同不成立),但由于其缺少法定的劳动合同生效要件而对劳动合同双方不产生约束力。
  三、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将导致下列法律后果:
  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无过错一方可能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用人单位违反这项规定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因劳动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来看,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赔偿的具体内容包括:1。 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2。 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3。 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4。 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由于劳动者的过错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1。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 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3。 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 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而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订立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确认无效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效劳动合同的认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仲裁是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地方政府依法设立的,处理本地方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性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
  诉讼是解决劳动争议最后解决手段。一个劳动争议解决的方式很多,如协商、调解、和解等,且劳动争议案件都必须要经过劳动仲裁,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即不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不能受理。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劳动争议案件的最后也是最权威的解决办法。
  五、劳动合同无效后的其他救济途径
  第一,劳动者可能通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专门为职工办实事的组织。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地方工会组织都设有维权部或信访部或职工维权中心等,这些机构专门受理劳动者举报的侵权案件。职工无论是不是工会会员都可以请求工会维护帮助其维权。
  职工首先应当向本单位的工会组织请求维权,如果本单位没有工会的,便可以到本地的区域工会提出请求,如开发区工会、社区工会、地方总工会等等。
  第二,劳动者可能通过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专门处理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的案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一般都设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单位代表三方组成,工会代表依法担任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劳动者可能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解决相关劳动争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劳动者还可通过劳动监察部门解决相关争议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方劳动事务工作,劳动合同无效一般伴随着劳动违法行为,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和请求维权。劳动行政部门专设有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依照《劳动监察条例》所赋予的职权可以直接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由于劳动监察部门依法行使执法权,履行行政程序,具有经济、简便、快捷的优势,劳动争议可以较快的解决劳动争议,同时,还有利于用人单位纠正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