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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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函(200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发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抓紧进行本省(区、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调整与实施工作。绝大多数省份能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工作中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和专家组,制定科学合理的审评办法,并注重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但也有个别省份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中存在着严重的违规问题,如在药品评审工作中搞厂家申报并收取评审费;发布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时擅自增加未经我部审核的品种;发布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后不能及时按要求报我部备案等。这些做法严重违反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有关规定,不仅损害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形象,而且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目前,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刚开始建立,为维护国家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确保我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发展,现就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调整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中,一定要遵循我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5号)和《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号)的有关规定,不得搞厂家申报并以任何名目收取药品评审费;不得将没有获得国家部颁标准或收载入国家药典的药品列入目录;目录中药品不得使用和标注商品名(包括英文名称)。各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品种必须报经我部审核同意后,方可发布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且目录发布后要及时报我部备案。
二、各地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保持国家政令畅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的政策法规,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中切实杜绝违规行为的发生。对不按规定执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经发现,将严肃进行查处并予以通报批评。
三、各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发布后,要加强与卫生、中医药、药品监督等部门的配合,积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有关政策的宣传工作,严格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保障广大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需求,合理控制药品费用支出。


200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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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的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业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制造和使用,并对辖区内的公交车、出租车改用清洁能源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
城市大气质量超过警报限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市区某些街道路段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市区内摩托车等机动车的保有量。
第六条 禁止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制造者应当依照抽检规定按生产批量送符合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抽检合格的,方可出厂。抽检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当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列入汽车、民用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第七条 禁止销售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的销售者必须将有关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污染物排放检测证明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禁止进口。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每半年将所营运机动车送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的单位,应将控制排气污染物纳入维修项目。
汽车一、二类维修单位及摩托车一类维修单位必须配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检测,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
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或车用发动机,整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应当保证正常使用九十天内或者行驶一万公里内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如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维修单位负责治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全省机动车检测资料确定污染物高排放车型目录。列入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每三个月应进行一次检测。检测合格,由公安机关发给限期通行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组织对其进行改造,但需按《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新车登记、机动车过户、机动车年度检测内容。
新车登记初检时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车牌号、行驶证;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年检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责令限期维修,维修后经复检合格方可办理年审;无法修复的机动车按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受委托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公安机关年检单位的资质认定;
(二)计量认证合格;
(三)排气污染物检测人员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证书;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气污染物的检测,如实填写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并将检测结果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监督。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检。上路抽检不能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向车主收取费用,检测人员应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检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暂扣行驶证,并责令限期维修,但不得指定维修厂家,经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行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排气污染物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合格,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进口和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公安机关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监督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2000年7月28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文物,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落实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文物认定工作,督促检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

  根据工作需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文物管理机构实施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六条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专业保护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文物集中地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小组或者聘用文物保护员,在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活动。

  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与认定的文物集中地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双方在文物保护中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活动。

  第七条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普及文物保护法律知识,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文物保护信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文物鉴定委员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文物鉴定工作,提供文物咨询、鉴定等服务。

  第九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工作有关内容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

  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州(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文物点由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和公布,并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州(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州(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的结构布局、建筑风格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论证推荐,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提出申请。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火源、电源和防盗管理,安装、配备必要的消防、避雷、用电和监控等安全防护设施。安装、使用消防、避雷、用电和监控等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坏。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定安全保卫人员,明确文物安全职责,在重点场所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必须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对其附属文物不得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

  第二十一条古建筑及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迁移、重建等工程,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文物点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等工程,应当报登记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无力承担修缮、保养责任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修缮、保养,或者将管理权、使用权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帮助修缮、保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三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二十三条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不得阻挠依法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

  第二十四条考古调查、勘探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工作单位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前,应当向考古工作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交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考古工作单位在进行考古发掘前,应当向考古工作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交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临时委托文件。

  第二十五条在下列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项目选址后,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范围;

  (二)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范围;

  (三)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范围;

  (四)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定的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依据前款规定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考古调查、勘探申请后,组织有资质的考古工作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考古工作合同,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工作。

  考古工作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书。对没有文物埋藏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有文物埋藏的,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送达建设单位。

  第二十八条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接到报告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和现场实际情况,依法采取文物保护措施,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现场秩序,制止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损毁文物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基础上,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发掘计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依照技术规范进行。

  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等危险,确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文物进行抢救发掘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自开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考古工作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三年内,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考古工作单位获取的地下文物埋藏信息和重要的考古发现,如需对外公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考古工作单位确需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限定保留时限。

  第四章 馆藏文物及文物收藏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综合性或者专题性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博物馆、图书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四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有固定、合格的文物藏品库房,配备必要的文物存储设备,健全出入库、统计、安全、保养和修复等工作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火源、电源和防盗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防盗、防自然损坏等设施,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

  第三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代为收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藏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进行文物展览必须具有符合安全规范和展览条件的文物展室。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调拨、交换、借用文物藏品,必须依法履行申请、批准、备案手续。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期限、补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护。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场所。

  第五章 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一)反映本省各民族古代社会制度、经济发展、祭祀会盟、宗教信仰、节庆活动、生产和生活方式等有代表性的实物或者场所;

  (二)本省各民族在历史发展中形成和遗存的具有特色的古民居、古庄园、古村落、古遗址、古碉楼、古战场、古墓葬等不可移动文物;

  (三)与本省各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重要运动及著名历史人物有关的建(构)筑物、场所及纪念物;

  (四)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建筑物、器具、崇拜物以及文献资料;

  (五)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有保护价值的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四十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普查、征集、认定、整理、收藏、修缮等保护工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抢救性保护。

  第四十一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者应当与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依法履行文物保养和安全管理等义务。

  第四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合法方式收藏和依法保护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六章 文物利用和经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资源,组织开发具有地方特点、民族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促进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发展。

  不可移动文物被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整治,落实和改进保护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十四条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文物收藏单位在修复、复制、拓印文物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技术规范和业务程序进行。

  按照文物的名称、形状、比例、色彩、纹饰、质地等制作的文物复制品,应当标明复制时间、比例和“复制”字样。

  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向文物复制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物资料。

  第四十五条拓印古代石刻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但文物收藏单位必须保存资料的除外。

  内容涉及国家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石刻文物,不得拓印出售或者翻刻。

  第四十六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并按照审批权限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国内新闻单位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场所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九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收藏的可移动文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五十条设立文物商店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卖企业在销售或者拍卖文物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进行审核。对允许销售或者拍卖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识、记录或者颁发批准文件。

  禁止伪造、涂改文物销售标识和文物拍卖批准文件。

  第五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经营文物的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交易未结案的涉案文物,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改变文物结构和原状的,或者对附属文物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文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拍摄单位、举办单位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拍摄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交易未结案的涉案文物或者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缴的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归还所有人。

  前款规定以外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