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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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2003年6月9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管理,规范畜、禽产品经营秩序,防止畜、禽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畜、禽的屠宰及畜、禽产品的加工、冷藏、运输、销售均应遵守本办法。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等;禽是指鸡、鸭、鹅等;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胴体、肉、脏器、皮张、血液等。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屠宰场(点),是指以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为业的场所。

第四条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点设置规划编制和实施、制定行业发展计划、屠宰场(点)管理以及畜、禽产品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

市、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畜、禽的屠宰检疫工作。

工商、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畜、禽的屠宰及其检疫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多渠道经营、分步实施、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畜、禽屠宰场(点)的定点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

屠宰场(点)的定点设置规划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畜牧兽医、环保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立畜、禽屠宰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市屠宰场(点)的定点设置规划;

(二)水源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

(三)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屠宰加工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卫生要求;

(五)设有畜禽待宰圈、病畜禽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六)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且便于冲刷消毒;

(七)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和专用容器、运载工具;

(八)备有检验检疫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九)具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人员,并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十)畜、禽屠宰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八条 马、驴、骡、犬、兔的屠宰点以及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含厅室和露天市场)内设立的禽屠宰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屠宰场(点)的定点设置规划;

(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间,内墙壁和操作台清洁卫生,光照充足,通风良好;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盛器;

(五)屠宰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九条 畜、禽屠宰场(点)实行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经营性畜、禽屠宰必须在许可设置的定点屠宰场(点)屠宰加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屠宰场(点)或者为他人私设屠宰场(点)提供场地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活动。

第十条 根据畜、禽屠宰场(点)定点设置规划,新增屠宰场(点)定点许可,应当由当事人向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多个当事人同时申请的,应当通过竞标方式核发定点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凭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分别向所在地的市或自治县卫生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办《卫生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凭《卫生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凭《营业执照》向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点)加工畜、禽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屠宰的畜、禽,必须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或《出县境运输畜禽的检疫证明》、《运输车辆消毒证明》;

(二)屠宰前应按照技术规程对畜、禽检疫检验;

(三)畜、禽放血前后应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四)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要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保持长流水;

(五)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禽着地,宰后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六)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屠宰后的生猪胴体还应经冷却、排酸处理;

(七)经屠宰加工的畜、禽产品应当检疫、检验合格;

(八)运载、装卸、包装畜禽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需要包装畜、禽产品的,其包装标识应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规定;

(九)屠宰操作结束后,对屠宰场地、设备、工具必须清洗干净并进行消毒处理;

(十)毛、粪、垫草等污物须经无害化处理,排放的污水和噪声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

(十一)禁止健康畜、禽和病畜、禽混宰。对病畜、禽应当根据疫病性质按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死畜、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地弃置。

第十三条 用于生产食用血制品的畜、禽血应当由具备生产条件的屠宰场(点)统一收购、加工,挂牌销售。

不具备生产食用血制品条件的屠宰场(点)不得加工、销售食用血制品,屠宰加工后的畜、禽血必须煮熟、煮透后方可出场。

第十四条 市、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派驻检疫人员到定点屠宰场(点)执行检疫,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肉品卫生检疫的规程进行畜、禽屠宰检疫工作。对屠宰加工后的畜、禽经检疫合格的,应在胴体上加盖统一制作的验讫印章或出具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屠宰成本,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核定其屠宰加工收费标准。

委托定点屠宰场(点)加工畜、禽产品的,应当签订屠宰加工协议,由双方约定加工方式、产品种类、交付时间、肉品新鲜度及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的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

第十七条 外埠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批、报检,经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屠宰加工或上市销售。

第十八条 畜、禽产品进入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销售前,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场交易的畜、禽产品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进场交易。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垃圾猪”及其产品,禁止销售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已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灌水、注水或添加其它物质。

第二十一条 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招待所、食堂等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有检疫合格证明;已实行定点屠宰的,必须从定点屠宰场(点)进货。

第二十二条 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

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等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和处理;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三条 生猪屠宰、加工、销售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及《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除生猪外,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禽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进行查处,拆除非法屠宰设施,畜、禽及其产品和屠宰工具予以登记保存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可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定点屠宰场(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七)项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畜、禽及其产品予以登记保存,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生产条件加工销售食用血制品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加工、销售的食用血制品予以登记保存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批、报检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登记保存,责令补检,补检费加倍收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垃圾猪”及其产品和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登记保存,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水、注水或添加其它物质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畜、禽屠宰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和《关于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部分条款补充内容的通知》(本政办发[1997]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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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道路甩挂运输车辆技术条件等8项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发布道路甩挂运输车辆技术条件等8项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的公告


  《道路甩挂运输车辆技术条件》等8项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8项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1.JT/T 789-2010 道路甩挂运输车辆技术条件
  2.JT/T 316-2010 货运挂车产品质量检验评定方法(代替JT/T 316-1997)
  3.JT/T 389-2010 厢式挂车技术条件(代替JT/T 389-1999)
  4.JT/T 790-2010 多波束测深系统测量技术要求
  5.JT/T 791-2010 公路涵洞通道用波纹钢管(板)
  6.JT/T 792-2010 单丝涂覆环氧涂层预应力钢绞线
  7.JT/T 793-2010 缆索用环氧涂层钢丝
  8.JT/T 329-2010 公路桥梁预应力钢绞线用锚具、夹具和连接器(代替JT/T 329.1~329.2-1997)
  以上发布的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网站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杭州市物价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劳社医【2003】190号


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物价局,市各有关单位,各零售药店: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杭州市物价局
二OO三年八月十一日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审定,并经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外配和非处方药购买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市药品监督、价格部门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实施与各自职责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不含药品专柜);

  (二)已通过或将在国家规定期限内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认证;

  (三)已通过药监部门的药品分类管理验收;

  (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在60%以上;

  (五)能为参保人员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并设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及售药窗口。

  (六)营业时间内有执业(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审核和调配处方;

  (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八)药品零售企业须具有AA级及以上管理等级,连锁门店须具有A级及以上管理等级;

  (九)药品购销已纳入药监部门的计算机网络管理;

  (十)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劳动保障部门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六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并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由各门店单独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七条 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执业(中)药师注册证或从业(中)药师资格证及与零售药店签订的劳动关系证明;

  (三)GSP认证证书复印件或在国家规定时间内通过GSP认证现场验收的证明材料;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六)从业人员名单、职称及简历;

  (七)连锁门店应提供其总部同意申请的证明材料;

  (八)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零售药店申请定点,须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经药品监督、价格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须提供的材料一并送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审核与控制的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医保经办机构在与定点零售药店解除或终止协议后,应及时将定点标牌收回。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购(配)药服务时,应核验其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并对提供的处方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须凭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并经本店执业(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审核签字后的购药处方,方可调配、销售处方药。

  对购药处方不得擅自更改。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须经处方医师更正并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销售。处方应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非处方药在定点零售药店可直接销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非处方药销售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执业(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应根据病情对购药参保人员提供用药指导或提出寻求医师治疗的建议,并说明用药的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购买的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费用应实行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按规定向医保经办机构报送相关报表。

  第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的检查和相关费用的审核,并按时足额拨付符合规定的费用。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价格等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对定点零售药店在定点服务期内,违法、违规经营的或不再具备定点药店条件的,药品监督、价格等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依法处理并通报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追回违规费用、罚款、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的处理。

  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发生协议内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提请劳动保障部门协调解决。确实难以协调解决的,可向有关仲裁机构提出申诉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事纠纷及药事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定点零售药店。萧山、余杭区和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原杭州市劳动局、杭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劳医[2001]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