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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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山东省济南市仲裁委员会


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济南仲裁委员会三届二次全委会于二00四年六月一日修订并通过,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济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对本会受理该仲裁案件无异议。



第二章 申请和受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第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最迟于开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于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

第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五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提交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需要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被仲裁委员会解聘的;

(五)本会决定更换仲裁员的;

(六)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委员会应当提前三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二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自行收集。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取证的,必须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取证。

第三十一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始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制作证据清单,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作简要说明,编好页码后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除原件外,应当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等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减少两份。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会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证据材料,最迟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提交。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在开庭仲裁过程中,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可以限定当事人补充举证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未能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或者虽提交证据材料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开庭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可以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合并审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九条 当事大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五十五条 仲裁裁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在变更请求或反请求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案件复杂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四个月,不包括案件的鉴定期间、中止仲裁期间和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仲裁的期间。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经仲裁委员会审核,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篇五十八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六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五日内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确有困难需缓交的,当事人提出缓交申请后,经仲裁委秘书长批准,可以暂缓交纳部分仲裁费用,逾期仍不能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确有困难需减、缓交仲裁费用的标准,按照《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缓交、减交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70%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50%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开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30%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不退回仲裁处理费。

第六十四条 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交。仲裁庭决定鉴定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预交。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者争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六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受理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前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第六十八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送 达



第六十九条 仲裁文书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上述方式均不能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十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四条 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并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其提出答辩书的期间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书面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委托仲载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七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请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中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二条 对涉外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送达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以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六)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六条 仲裁员取得报酬的标准由仲裁委员会另行规定。仲裁员报酬从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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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

(1995年2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
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取水许可制
度实施办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道、渠道、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
人,都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取用自来水厂供水工程
的水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为家庭生活、非营业性家庭畜禽饲养饮用取水的,农业灌溉日取水量不
足50立方米的,以及用人力、畜力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为防御和
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
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第二款所作农
业抗旱应急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规定,不适用引滦工程等跨流域调入水源的输水
河道、渠道、水库。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对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实施审批、发证:
(一)直接从市直管河道、渠道、水库取水的;
(二)座落在我市各区县的市直属单位、驻津单位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三)跨区县行政区域取用地表水的;
(四)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
(五)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六)日取用地下水水量超过2000立方米的。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环线以内和塘沽区
、汉沽区、大港区的城市规划控制范围以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直接取用
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发证。


第六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四、五条规定以外取水
许可申请的审批、发证。


第七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菜田、工业、农业
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必须符合流域规划和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面沉降地区,凡地表
水供应有保障且对用水水质无特殊要求的,应当停止开采地下水。地下水超采区和禁
止取水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涉及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
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
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第十条 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初步设计之前,持有关文件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待初步设计批准后办理取水许可证领取手续;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审批发证手续。


第十一条 兴办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取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同一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同时涉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权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申请审批、发证;同时涉及水行政主管部门
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分别实施申请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建大中型建设项
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应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
址;

(二)申请理由,取水目的;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
(四)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五)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取水地点(附简图)及取水方式;
(六)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取水井位、井深及取水层位(附简图);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附简图)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
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应
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
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
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
上两款规定的期限内。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
,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办理凿井手续,井成后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由审查批准的部门载
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第十八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的,可以依法向不予批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或者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
无法另得水源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
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或者领取取水许可证满一年未取水的,由县级
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
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或者未取水
满一年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
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或增加的,须经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
证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
期满90日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报送本年
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将年
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当在取水前在取水口的取水设施上装置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填报取水
报表。

对已经取水而未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安装完毕;
有特殊情况的,在6个月内安装完毕。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接受检
查并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
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违反本条(二)、(三)项的,除按本条处罚外,还应按引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
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交水费(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补交水费(水资源费)。补交水费(水资源费)的水量,
按引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对责令停止取水而不停止取水的,可以采取强制停止取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 买卖或者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
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
的情形外,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六条规定的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
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取水登记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一月底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和地下水年度取用计划审批情况。


第三十二条 取水许可统一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表
、申请表和取水许可证。
发放取水许可证,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市直管河道是指:蓟运河、还乡
河(含还乡河分洪道)、州河、▲(编者注:该字左边为三点水偏旁,右边为一“句
”字)河、潮白新河、引▲(编者注:该字左边为三点水偏旁,右边为一“句”字)
入潮、青龙湾减河、北京排污河、北运河、永定河(含永定新河)、大清河、独流减
河、海河、子牙河、南运河、马厂减河、子牙新河、金钟河(含新开河)。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淮南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暂行办法》和《淮南市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暂行办法》和《淮南市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4]54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淮南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暂行办法》和《淮南市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告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淮南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和《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皖政[2003]10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票否决”是指在否决期内,负有事故责任的部门、单位取消评优、表彰等资格,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取消评先、奖励等资格。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否决期时限为一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部门或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一)按市政府年初签定的安全生产责任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本行业发生重大以上死亡事故的,包括煤矿发生特大事故、重大事故或百万吨死亡率超过省控指标的,交通发生3人以上重大事故(不含外地)的,建筑、商贸、文教、卫生、地面工业企业发生3人以上重大事故或年度累计死亡事故超过省控指标的等;
  (三)国有大矿发生3人以上重大事故或百万吨死亡率超过省控指标,小煤矿和非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组织救援不力,致使损失扩大或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的;
  (五)对存在的重大危险源未制订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六)重大事故隐患或市级监控事故隐患在规定时限内未整改,又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七)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每年年初进行考核,同时结合安全生产实际情况,提出予以“一票否决”的名单,报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决定予以“一票否决”的,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达“一票否决”通知书。
  第八条 被“一票否决”的部门或单位,由负责其考核、评比的部门和单位具体执行否决决定。
  有关安全生产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表彰奖励,必须经市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上报审批。
  第九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监察部门具体负责“一票否决”制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并接受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告的范围:
  (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督管理单位;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告的有关单位。
  (三)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告的单位。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约见警示:
  (一)事故隐患不整改或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的;
  (三)一年时间内重复发生同类型一般事故的;
  (四)发生重大险肇事故的;
  (五)发生死亡事故的;
  (六)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黄牌警告:
  (一)予以约见警示或者发出监督管理指令书后仍整改不力的;
  (二)一年时间内发生2起以上死亡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约见警示或者给予黄牌警告的,应当提前3天书面通知;予以约见警示或者给予黄牌警告时,监督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并应当制作笔录。
  被约见警示和黄牌警告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在记录上签字,主要负责人无法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到场。
  第八条 受到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告的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整改措施,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受到黄牌警告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已落实整改措施,要求解除黄牌警告的,应书面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提出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在检查后确认已整改合格的,可以撤销黄牌警告。
  第十条 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约见警示、黄牌警告的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市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被黄牌警告的单位名单。
  第十二条 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告不代替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