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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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7月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1991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1997年7月2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罚没票据)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付款方提供的收款凭证。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非经营性收费、罚没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收费、罚没票据,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收费、罚没票据分为统一和专业票据两类。专业票据分为定额和非定额票据两种。
第六条 统一票据的式样,由省财政部门制定。专业票据的式样,国家规定式样的,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式样办理;国家未规定式样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供式样,报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收费、罚没票据主要内容包括:
(一)票头;
(二)专用检印;
(三)字轨号码;
(四)联次及用途;
(五)交款单位或者个人;
(六)财政部门批准文号;
(七)收费罚没项目;
(八)收费罚没标准;
(九)金额及大小写合计金额;
(十)收费罚没单位;
(十一)收款人;
(十二)收费罚没日期。
第八条 统一票据和专业票据,均由省财政部门在指定印刷厂印制。
第九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本单位的证明和国家或者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查后,发给《准购证》,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购买,收取工本费。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按照级次向上级财政部门领取本地所需的收费、罚没票据,建立健全票据领用制度。
第十一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罚没票据的使用制度,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使用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未用完的收费、罚没票据,退回原领用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转让、销毁。
第十三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对遗失、短少的票据或者存根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不再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其《准购证》和剩余票据退回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收费、罚没票据存根,由使用单位保管。销毁时,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为加强收费、罚没票据统一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收费、罚没票据的发放、管理和监督。为保证票据管理工作的业务需要,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票据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对票据工本费和管理费应当单独核算。
第十八条 各级部门应当建立收费、罚没票据稽查制度,加强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非经营性的收费和罚没不使用本规定所规定的收费、罚没票据,缴款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机构不得报销。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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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营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BT模式项目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Build-Transfer模式(建设-移交,以下简称BT模式)是政府利用非政府性资金进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一种融资模式。
  第三条? 实行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应为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四条 BT项目应编制项目建议书和BT融资建设方案,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BT融资建设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融资建设基本内容、范围、数量;
  (二)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资质;
  (三)投资建设期限;
  (四)项目移交方式及相关程序;
  (五)竞标方式和评标标准;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管措施;
  (八)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资金来源安排,支付合同对价计划;
  (九)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十一)其他事项。
  第六条 BT投融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0万),经营状况良好,具有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的投融资能力;
  (三)具有BT项目施工必备的资质或无相应资质但具有经济实力的独立法人或联合体;
  (四)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三年内无国家、省、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五)项目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BT投融资人应采用招标投标确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竞争性谈判。评标办法原则上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评标办法,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八条 BT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投融资人确定后,可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设立项目公司,项目业主应与项目投融资人(项目公司)签订合同,明确建设内容、建设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回购方案、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应报项目业主、审批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查。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缺陷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责令改正。
  项目移交前和移交后的产权,均属于项目业主。在投融资和建设过程中,项目投融资人只代理行使项目业主职权。
  第九条? 项目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
(三)BT投融资人(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股权转让、股权抵押;
(四)征地拆迁和项目使用土地的落实情况;
(五)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监管;
(六)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七)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项目移交方式与程序;
(九)合同价款的规模、资金来源安排、投资收益测算依据和计算方法、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计划;
(十)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BT项目因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造成工程量增减和计价变化的,按《营口市工程预算追加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BT项目业主的职责:
  (一)按照规定办理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手续,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二)完成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进行招标,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四)监督项目投融资人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督促建设进度和质量;
  (五)做好项目施工外部环境协调工作,督促项目投融资人抓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六)依据BT项目的复杂程度、工期、投资额,确定履约保证金的额度;
  (七)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BT项目投融资人的职责为:
  (一)组建与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机构,具体实施项目建设。对投资额较大、工期较长的项目应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成立不改变项目投融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义务;
  (二)及时足额筹集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来源的资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按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实施项目管理,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管理,投保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全部保险险种,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做好工程质量自检,严把质量关,杜绝不合格工程,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并对主体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五)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的设计变更,必须按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三条 BT项目勘察设计单位、咨询中介机构、监理机构、原材料供应商等参与单位,在BT项目的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应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四条 BT项目一般应采用总价合同或固定单价合同,招标人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及工程参考预算,预算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拦标价。经投标单位核对后,投标单位依据核对后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参考预算进行投标报价。
  中标后,总价合同的中标价即为合同中回购费用的总额,固定单价合同的回购额以工程实际决算为准,项目业主按照合同约定的回购年限、方式、步骤回购BT项目。延期付款的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第十五条 BT项目决算以市财政部门审核为最终结算依据。
  第十六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协同做好BT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监察部门对BT项目实施全程监督。
  第十八条 BT项目实施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的BT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1999年、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的工作情况,我部制定了《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为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现对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如下: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6号)的有关规定。

   二、报考人员应按本人试用期所从事的专业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中医类别专业的毕业生不得报考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资格。

   三、具有临床医学专业学历,试用期在医疗机构检验科工作的,可以参加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四、具有医学营养学专业学历的,可以根据试用期的工作岗位报考临床或公共卫生类别的医师资格考试。

   五、已获得临床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已获得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六、根据《医师法》第四十三条,对《医师法》第九条第二项报名资格作如下补充规定:

   1.在《医师法》颁布前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并已经转正,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转正证明和转正后连续工作两年以上并考核合格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2.在《医师法》颁布前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并已经转正,取得医士职务任职资格,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医士职务任职资格证明和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连续从事医士业务工作五年以上或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七、七年制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的临床硕士生和八年制毕业生在学习期间有相当于大学本科的一年生产实习和一年以上严格的临床实践训练,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和公共卫生预防医学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已具有一年以上的临床实践训练或公共卫生实践的经历,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八、对通过医学自学考试和广播电视大学获得医学专业学历,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除符合《医师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1998年6月30日以前,报名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其后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2.2003年12月31日前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3.具有医师资格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经自学考试或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取得的医学专业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九、符合《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或者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工作满五年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十、1998年6月26日前已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2000年前参加过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而不合格者,仍可申请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2000年以前未申请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的,今后不再受理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申请。

   十一、符合报考执业医师资格条件的人员可以报考同类别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十二、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又获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等专业学校或高等学校其他类别的医学专业学历者,可按规定在所跨类别的专业工作岗位上连续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后,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临床类别医师报考中医类别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除外。

   十三、在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工作,符合《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报考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十四、在军队企业所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应作为地方考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驻地附近考点办公室报名,并参加相应考试。

   在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在编人员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可参照地方报考人员按规定在地方报考。

   十五、医师资格考试报考人员试用期截止至考试当年8月31日。

   十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

   1.卫生职业高中毕业生;

   2.护理、助产、药学、医学检验、卫生管理系的大中专毕业生;

   3.非现役军人持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或在军队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4.现役军人持地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的;

   5.1998年7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6.1999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毕业后报考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

   7.2000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8.2004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十七、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其试用机构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

   十八、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第三次(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除需提供原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外,还应提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6个月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十九、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的考核机构出具的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合格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

   二十、年度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而医学综合笔试不合格,其实践技能考试合格成绩不作为以后年度参加医学综合笔试的依据。

   二十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作为特殊群体另行制定考试办法。

   二十二、关于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以及取得中国(不含台湾、香港、澳门)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人员的报名资格问题另行规定。

   二十三、在考生资格审查过程中,各地要互相支持。对于其它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协助确认考生毕业学校和学历的,要予以积极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