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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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401

实施日期:20020401

文号: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1996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科教兴市战略顺利实施,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市,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制定任期内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在对科学技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领域:

  (一)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海洋、新材料;

  (二)电子、机械、化工、电力;

  (三)农作物育种与栽培及病虫害防治,水产增养殖、捕捞与深加工,禽畜育种与饲养;

  (四)交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医药卫生;

  (五)软科学研究。

  第七条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八条 加强与台湾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贸易活动、建立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优化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合理的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研究开发机构经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可继续享受原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逐步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科技先导型企业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

  第十三条 不同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依法相互承包、租赁、联营或兼并。

  第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发展技术出口,扩大产品出口和创办境外企业。

  第十五条 鼓励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建立本企业的研究开发机构。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以建立技术中心。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国(境)内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或个人在本市合作、合资或独资开办研究开发机构或科技型企业。

第三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享有国家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关心其身体健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推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制度和评聘分开制度。

  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在农村专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其技术推广实绩作为职称评聘的主要依据。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责任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工作者的任职年度和任职期满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允许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从机关、事业单位向企业和从城镇向农村流动。流动后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可以由人才交流中心保存。

  第二十三条 对在区、镇直接从事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的农业、渔业、牧业、林业专业技术工作者,按有关规定发放岗位津贴。

  对在乡镇第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职农业科学技术工作者,可在职务工资标准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工资,浮动满四年的,经考核合格,可将浮动的一级工资转为固定,继续留在第一线工作的,再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对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工作者家属的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本人同意,经批准,退(离)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事业单位延聘人员的聘任职数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安排。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基金,用于资助中青年学科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进修、考察、合作研究和开发高新技术项目。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其技术入股投资于企业,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引进各类优秀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科学技术人员来本市参加经济建设。对引进的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解决其住房、家属随迁和子女就读问题。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更新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章  研究开发与推广

  第二十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各类科学技术开发计划与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计划。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相结合(以下简称产学研),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企业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以及合作建立中试基地、工程技术开发中心等,加快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设立市产学研发展基金,支持产学研开发项目。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积极实施技术进步计划,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不断开发新产品。

  第三十二条 企业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三十三条 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应及时组织力量消化、吸收和创新。

  企业申请引进先进技术及其设备,同时提出消化、吸收和创新计划的,给予优先批准,并在资金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管理人员、工人的进修和技术培训制度。

  企业应当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工人开展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科学技术产业工程和示范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乡镇企业应向技术密集、集约经营的方向发展,提高农业资源的加工深度和技术附加值。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区、镇、村农业技术服务网络和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对成绩合格者发给证书。获得证书的农民,在农业项目承包、人员聘用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拥有技术成果的个人进入技术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研究开发与推广的支持服务系统。

  建立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等计算机应用系统,并与国(境)内外信息网联网,推进信息市场和信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建立和完善生产力促进中心、科学技术人才交流和培训等科学技术服务设施和服务体系。

  加强标准化、计量测试技术基础工作,完善技术监督体系。

第五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四十条 加快高新技术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进程,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建设和发展。

  利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推动传统产业结构优化和技术升级。

  支持外商、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对市确定的高新技术重点开发项目所需的贷款,实行适当贴息,贴息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科技投入中统筹解决。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开发院和科技商城等,在科学技术项目安排、设施建设、学术交流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十三条 加强海洋科学研究开发与推广。市人民政府要统一协调本辖区内海洋研究开发机构,组织重点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四十四条 发挥本市港口和海洋科学技术力量的优势,发展海洋运输、海洋矿产、海洋捕捞、海水养殖、海洋药物和水产品深加工等海洋产业。

  第四十五第 发展信息产业,建立科技、政务、经济等现代化信息网络,促进通讯计算机及其应用、微电子产业以及第三产业的发展。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六条 全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高于全国及全省的平均水平。

  鼓励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七条 加大各级财政对科学技术的投入,市财政安排的科技支出(含科技三项费用、科技事业费和科技专项费)应占本级财政可供安排财力支出的3%以上, 其中科技三项费用应高于1.5%。区、镇(街)财政科学技术投入也应相应增长。

  市、区、镇(街)财政应在科技投入总额中专项安排科学技术知识普及经费和科技兴海经费。

  市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用于科学技术设施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的建设。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增加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企业科学技术进步投入应占年销售额1%以上,属科技先导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的应占3%以上,属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占6%以上。

  第四十九条 设立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基金,支持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五十条 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监督和审计,提高使用效益。

第七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授予在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市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专项奖励。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在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创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五十三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依法予以赔偿: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

  (四)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和科学技术项目认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六)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奖励和优惠待遇,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

  第五十五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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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暴力中妇女权益的保障

周本强


摘 要:2005年8月28日,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并规定了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鉴于此,本文从促进相关立法的完善和机制的健全出发,紧扣新时期家庭暴力中妇女权益如何保障这一主题,界定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分析了家庭暴力的成因,论证了家庭暴力的必要性,且着重探讨了遏制家庭暴力的对策和措施。
关键词:家庭暴力;妇女权益;维权机制;法律规范;道德教化

近年来,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焦点话题。它的产生,有其深厚的历史根源、社会背景和经济原因。诸多家庭暴力的惨剧告诫我们:只有不断完善立法,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健全法律保障机制和社会综合维权机制,同时不忘呼唤一套完整的家庭伦理道德体系,才能根本遏制家庭暴力,切实保障广大妇女的权益,最终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定!

一、新时期家庭暴力的含义
什么是家庭暴力?国内国外目前尚无统一认识。有的学者这样定义: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和性方面的强暴行为。有的学者还对暴力作了学理解释:暴力是一种强制、胁迫行为,表现为对自然人的殴打、捆绑、爆炸等使被害人的身心、性受到伤害、痛苦,或以此相威胁强制剥夺自由。暴力也包括对财物的打、砸、抢,并以此相威胁强制自然人,使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1]此外,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还为家庭暴力下了一个法律定义,即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禁闭、捆绑、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人身、精神、性等方面进行摧残的行为。
我国2001年4月27日通过的新婚姻法虽然明文禁止实施家庭暴力,但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并没有做出规定;同样,2005年8月28日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再次更加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但对什么是家庭暴力也没有做出相关界定。理论界对此的认识仍有很大分歧,目前最常见的分类是以被侵犯的权益不同,将家庭暴力分为身体暴力、性暴力和精神暴力[2]。为指导司法实践,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总的说来,家庭暴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人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3]人们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一般都是从狭义上来理解和使用的。而本文所论述的家庭暴力,仅从最常见、最普遍和最难以治理的暴力行为,即对广大妇女所实施的家庭暴力(狭义)进行阐述。

二、新时期家庭暴力的成因
(一)我国长期以来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根深蒂固
在以男子为中心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妇女基本上处于只有义务而毫无权利的悲惨境地,反映在夫妻上,主要表现为男尊女卑、夫权统治。例如,我国古代的礼、法规定:“夫为妻纲”,“夫者妻之天也”。要求妇女“三从”、“四德”,妇女从生到死,都置于男子统治之下。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妻子都处于受压迫、受奴役的地位。她们根本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夫妻关系也只是尊卑、主从关系,妇女几乎成了男子的附属品和私有财产。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生活的女性也认为夫为妻纲,夫权高于一切,女人就应该接受丈夫的支配,因此反抗意识淡薄,对来自丈夫的暴力往往默默忍受。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从法律上取缔了传统的男性中心思维定式,妇女的地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是,封建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并未彻底从人们的头脑中肃清,许多人仍然认为丈夫享有统治和支配妻子的特权,什么“取来的妻,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一些人甚至还把妻子当作是丈夫的一件物品,并把对妻子的暴力行为看作是丈夫正当的 “纠正” 妻子犯错的权利。同时一些女性也仍持有男主女从的观念,在家庭中甘于丈夫之下,心理上没有独立的人格,逐渐丧了自我,当家庭纠纷激发为家庭暴力时,只是逆来顺受。在这样的背景下,家庭暴力作为解决家庭矛盾的一种常见手段也就不奇怪了。
(二)缺乏有效健全的法律保障机制
尽管2001年4月新修改的《婚姻法》和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其他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相关的惩罚措施,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受传统的“民不告,官不究”和“清官难断家务事”等观念的影响,不仅一部分执法人员不能依法惩处家庭暴力行为,甚至连有些公安机关的报警电话也通常不接受家庭中的暴力事件。他们认为“两口子吵架不记仇”,家庭内部事物不便于干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要么就是抱着一副息事宁人的态度敷衍塞责,最多通过调解解决问题。毋庸置疑,如此执法肯定对施暴者起不到惩戒和威慑作用。
这样执法不力不仅仅是个观念问题,最重要的还是缺乏有效健全的法律保障机制。其不足主要表现为: (1)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2)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承认“婚内强奸”,由此影响了对婚内性暴力的处理。(3)在民事法律方面,虽然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再一次更加明确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但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却未做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做出了司法解释,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是否完全符合法律立法的本意值得探讨。(4)在程序法方面,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这必然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5)在组织法方面,没有为设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机构包括行政机构、司法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4]等等。
(三) 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
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妻子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此外还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从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视。
(四) 不健康文化传播误导人们的婚姻行为
社会上的一些大众传播媒介对暴力、凶杀、性虐待等进行大力渲染,从某种角度上说,这些舆论氛围实际是起了教唆的作用。如电视剧《流星花园》,它以一个耳光拉开了男女主角的爱情序幕,从此两人走上了刀光剑影的“甜蜜之旅”。而那些看得如痴如醉的人们却将所有激烈的家庭暴力行为贴上了一个标签——这就是爱。
人的许多暴力行为是从上述类似的社会文化中“习得”的,也就是说,施暴者不是先天有心理障碍,而是在后天中学习到的。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也不例外。由于社会缺乏一种主流文化来引导人们的婚姻行为,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在这方面的导向也存在或多或少的偏差,一些书刊、影碟、电视剧(如《不要跟陌生人说话》)等对家庭成员间尤其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极力宣扬,误导了人们去艳羡甚至刻意去模仿他们以寻求刺激。
(五)道德建设滞后于经济的发展
经济发展决定道德建设,目前整个社会道德在某些方面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的增多与家庭伦理道德建设的滞后与滑坡不无关系。
市场化对传统道德观念的冲击是导致家庭暴力增多和婚姻家庭破裂的一个主要原因。人民追求利益最大化,一方面使家庭人员的行为倾向于金钱和物质利益,而忽视了对感情、亲情的培养和巩固。另一方面开放的社会促进了人的个性张扬和人格独立,交往空间的相对扩大使人对家庭的依恋感和责任感相对减弱,一些家庭由此变成了一个松散的联合体。[5]
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使夫妻间的情感交流日益减少以至淡漠。而社会的高速发展和变迁又使人们在工作、生活中的社会压力不断增加,当这种压力无法排解时,也极易导导致家庭矛盾进而家庭暴力的发生,使妇女成为家庭暴力的牺牲品。

三、禁止家庭暴力的必要性
家庭暴力问题目前在我国十分严重,暴力事件往往令人触目惊心。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家庭暴力的发案率非常普遍,且呈现上升趋势。全国妇联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主体九成是男性。[6]由于绝大多数挨打的妻子会因羞耻感和恐惧感而不愿吐露实情,估计实际数字要高得多。另据统计,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每年接待和处理的群众来信来访中家庭暴力占了很大比例。2003年,妇联系统受理的婚姻家庭类问题为194476件,其中家庭暴力问题46114件,占23.7%,比2000年的数量将近翻了一番,在婚姻家庭类问题中所占的比例上升了8.2%。2003年妇联接到的由于家庭暴力致死的案件投诉为263件,比2002年上升了50.3%。[7](2)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主要是妇女,特别是没有经济实力的家庭妇女。据1990年在全国11个省进行的“中国妇女地位调查”统计结果显示,女性在与丈夫发生冲突时,有0.9 %的女性经常挨丈夫打;8.2%的女性有时挨丈夫打;20.1%的女性偶尔挨丈夫打。这个调查显示出不同程度地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占被调查者总数的30%。这些暴力事件的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家庭妇女。[8](3)家庭暴力的手段越来越残忍,妇女受害的程度越来越严重。受害妇女轻者被打的鼻青眼肿,重者致残、致死。从施暴手段看,也越来越卑鄙,越来越残忍,如剜眼、割鼻、削耳、烙铁烧、灌农药、硫酸毁容、强迫卖淫、雇人强奸妻子、活埋、扔进水塘等。据调查,1995年总人口为5772万的湖北省,平均每天有一位妻子死在家庭暴力之下,二位受到伤害。[9]根据湖南省妇联对254起家庭暴力案件的调查,遭受家庭暴力的254名妇女中,165人鉴定为轻微伤,占65%,48人鉴定为轻伤,占18.9%,27人为重伤,占10.6%,8名妇女惨遭杀害,6名妇女不堪凌辱,自杀身亡,占5.5%;其中有8名妇女有孕在身仍遭毒打,导致流产。[10](4)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问题居高不下。据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指出,中国离婚率为1.54%,即每年有四十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由于家庭暴力所致。
以上数据显示,我国家庭暴力具有长期性、普遍性、严重性和形式多样性等特点。家庭暴力的如此蔓延,不仅严重摧残了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侵犯了她们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而且还动摇了婚姻家庭的安宁和幸福,进而破坏了社会的秩序和安定。在依法治国和注重人权的今天,我们应该而且非常有必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来制止家庭暴力,切实保障妇女的权益。

四、遏制家庭暴力的对策
(一)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
由于受封建家庭制度残余的影响(农村最为严重),不少现代家庭仍是男子掌握家庭财产权,妇女既没有社会地位,也没有在经济上独立,加之一些地方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思想根深蒂固,妇女受文化程度也普遍低于男子,这些都妨碍了妇女在同等经济、文化条件下同男子的竞争,从而制约了妇女综合素质提高,同时也影响了妇女保障自身权益的能力。遏制家庭暴力的关键所在,就是要尽快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因此,社会和广大妇女自身必须创造条件,做好以下几点工作:(1)提高妇女的文化修养,对其进行自尊、自信、自立和自强的教育。并且女性在加强自身修养的同时,要利用自身的优势及时化解婚姻家庭中产生的矛盾,而不要使自身的弱点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线。(2)增强妇女的法律保护意识。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要勇敢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不能逆来顺受,息事宁人,只有敢于斗争才能挣得自身的权利。(3)提升妇女的经济地位,增强妇女的社会参与能力。要让她们从家庭束缚中解脱出来,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视自己为社会的主人,尽量减少在家庭中对丈夫的经济依赖。
(二)法律规范是根本保障
1、完善的法律体系是遏制家庭暴力的强有力保障
我国高度重视家庭暴力问题,政府一方面向国际社会作出庄严承诺,签署禁止家庭暴力的相关国际法律文件,另一方面,将干预和制止家庭暴力列入2001-2010年《妇女发展纲要》的目标之一。同时不断完善立法,使家庭暴力问题做到有法可依。
为了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严厉惩治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2001年4月修改的新《婚姻法》在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人自力救济的途径,明确了公安、司法部门在反家庭暴力中的职责,以及确立了社区组织在反家庭暴力中的重要地位等等。
而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则对家庭暴力的罪责问题规定的更加明确。为了切实保障广大妇女在家庭暴力中的人身权益,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和第五十八条条规定了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规定了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并明确了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重要责任的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还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等。
此外,《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都对家庭暴力作了保护性的规定。而且,我国目前还有几十个地区也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和行政性文件,据统计,自2003年3月至2004年4月,全国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山西、安徽、山东等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或《决定》;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人大通过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还有辽宁、甘肃等一些省市由妇联、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出的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通知;以及更多的地市县级出台的相关行政法规和文件。[11]
根据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赋予了家庭暴力受害者多种维权手段。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妇女,应紧紧抓住国家普法教育的大好机会,努力学习法律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形成学法、懂法、用法的良好风尚。当自己的人身权益再次受到侵害时,果断拿起法律武器与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作斗争。同时,执法人员也应积极学习法律知识,主动加强执法,切实维护好广大妇女的权益。国家更要加大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的力度,进一步制定针对家庭暴力的细化标准和执行细则来规范公安司法等机关的权责和健全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机制,以完善立法来加强执法。
2、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势在必行
我们庆幸不断完善的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在为广大妇女提供有效法律保障的同时,也由于法律对家庭暴力没有细化的标准和执行细则而导致执法不力的问题,多少会有些无可奈何。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问题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应该呼吁立法部门尽快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这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就必要性而言,在我国,每年都在一定数量的家庭发生家庭暴力,尽管相对比例与国外相比并不高,但因我国人口数量和家庭数量众多,所以其绝对数量并不容忽视,反家庭暴力法律有着自己特定空间和对象;再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仅可以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我国的现行法制是一种完善,而且也是履行有关国际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需要。就可行性而言,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已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为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而日益深入的理论研究和许多成功的国外立法经验亦可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相应的指导和借鉴。此外,一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措施的出台和实施,也为制定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一定的经验。[12]
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时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2)明确反家庭暴力法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地位。(3)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4)明确政府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5)明确公安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和措施。(6)明确社区组织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7)明确非政府组织和社会团体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作用。(8)明确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证据方面的特殊要求。(9)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救济措施,强化法律责任。
(三)健全社会综合维权机制

关于印发《广州市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等


关于印发《广州市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分区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妥善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政治任务,是一项关系到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认真地做好军队退休干部的安置和管理工作。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研究解决他们的实际问
题,让他们继续为革命做力所能及的工作,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广州市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1]39号《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粤府[1983]52号《关于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的暂行规定》的精神,为做好我市军队退休干部接收安置工作,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凡要我市接收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需经省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介绍,并经市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审查后,方可接收。各区、县不得直接接收军队退休干部(包括由军队落实政策改为退休的)。
各区、县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建成后,要向市填报《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建成报告表》,由市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上报省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通知有关部队。部队接到通知后,应派人前来我市做好交接的准备工作。
第二条 有关部队接到安置地区的通知后,应在军队退休干部报到前,将其档案材料直接送往市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进行审查核对。退休干部的档案,要按干部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登记,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不得丢失涂改和泄密。
第三条 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建成以后,民政部门负责分配,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住房收费标准,依照粤府[1981]92号文件规定,按当地政府机关干部宿舍收费标准收费。民政部门要根据军队退休干部的年龄、身体等具体情况,做好住房分配。分配住房的标准:团职干
部七十平方米建筑面积,营职以下干部五十平方米建筑面积。分配住房的原则:夫妻双方同时退休的,按职务高的一方居住标准分配住房;一方退休、一方仍在部队的,暂不安排住房;一方离休、一方退休的,随离休干部居住;现在住地方分房(指分配给本人或配偶的住房),其住房面积
不低于现行规定标准的,不再分配住房。住房面积低于现行规定标准(不包括《暂行规定》公布以前接收的军队退休干部),本人要求分配住房的,可分配住房,但应将原住房收回,不得同时占用两处住房。对其中人口较多、住房较拥挤的,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可酌情留用一部分住房。

房管部门收回这部分住房后,应优先照顾分配给以前回地方的无房和住房拥挤的军队退休干部。广州地区的军队退休干部,住部队房屋的,分配住房后,应将原住房交回部队。
第四条 军队退休干部来我市安置时,广州地区的军队退休干部搬家所需车辆由原部队负责;易地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搬家到达广州车站、码头后的运输车辆,安置区、县的民政部门可协助联系租用车辆,但所需费用应由本人负责向原部队报销。
第五条 军队退休干部和随迁家属的户口,凭军队军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书、介绍信(其随迁家属凭户口迁移证和粮食关系转移证明),和市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的军队退休干部落户介绍信,及退休干部随迁子女名单,到市公安局核对、登记、加签之后,再到驻地派出所办理入户
手续。当地粮食部门凭公安部门的落户证明和军队退休干部安置部门开具的《军队退休干部粮食关系介绍信》,及迁出地的粮食供应转移证明,办理粮油衔接供应手续。随退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家属子女,原是城镇户口的,随迁后仍吃商品粮。
第六条 易地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经批准随军的配偶、未成年、待业的子女及退休前批准随军的其它亲属可随迁。其配偶是国家正式职工(含集体所有制)的可以随调。易地后身边无子女照顾的(指无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身边虽有子女,但因子女残废不能照顾父母的,准调一
个已工作的子女(含其子女的配偶)。对于他们的工作调动,随迁前由部队派人携带随调人员档案到安置地区的人事、劳动部门联系安排工作,落实安排单位后一起随迁。对于军队退休干部在退休前随军供养的、现在部队服役的子女退伍后,可到退休干部居住地区落户,按城镇退伍军人安
排工作。
军队退休干部随迁的子女就学,教育部门应凭当地安置部门的证明,办理户口后,在居住地区安排就读。
第七条 军队退休干部当年的退休费、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残废金、医疗费、护理费、水电补贴、福利费等,由军队一次交给地方的安置部门。退休当年所需的其它经费,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当地国家机关干部的标准,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算列支。从下一年起,其退休生
活费等,由区、县民政部门按标准列入区、县财政预算并按月发给。
第八条 要关心军队退休干部的身体健康。军队退休干部享受国家机关相同职级干部的公费医疗待遇并按其住地,就近划分医疗单位就诊。军队退休干部随迁家属及子女,应按规定输统筹医疗。
第九条 要在政治关心,生活上照顾好军队退休干部。军队退休干部进点安置后,党员必须持部队党组织的介绍信到市委组织部转组织关系。在军队退休干部比较集中的地方,要按党章规定成立党的组织,归当地政府直属机关党委或民政部门党组织领导。要健全党的生活制度,组织他
们阅读、学习上级有关文件,使他们及时了解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大事。其生活物质供应,享受地方同级退休干部的待遇。要鼓励军队退休干部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和文娱活动,活跃他们的文化生活。
第十条 军队退休干部的接收安置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各区、县武装部门应主动了解军队退休干部的安置工作情况,协助地方政府与部队加强联系,做好接收安置工作和思想工作。各级计划、基建、民政、公安、粮食、人事、劳动、教育、卫生、财政、物资、房管、商业等部
门,都要满腔热情,高度重视,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把安置军队退休干部工作做好。




198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