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消防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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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消防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消防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设施监督管理,增强城市抵御火灾事故的能力,保证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外地进入本市从事与消防设施有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对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修、保养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消防设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章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条 城市消防站及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淄博市城市消防规划》要求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由建设、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管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留消防站建设用地。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企业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企业或公安特种消防站,购置相应的特种车辆和装备器材。
第六条 城市建设给水工程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数量、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的布置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和消防水池。
建设、公用、消防等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强城区消火栓的维护保养。消火栓的移动或拆除,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七条 城市道路、新建及旧城改造小区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大型消防车通行宽度、高度和转弯半径的要求,确保消防车畅通。
第八条 建立统一的火灾报警受理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系统,实行全市消防统一调度指挥。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把消防装备投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确保城市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与扑救各类火灾相适应。

第三章 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条 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及个人,均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布置在明显易取用的地点,并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大、中型计算机房、商店(场)、医院、展览馆、公共娱乐场所、变电站、地下建筑、库房、高层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要害部位,均应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等建筑自动消防系统。
第十二条 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承接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设计资质。设计方案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由持有省级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按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时,应经审核机关批准。在消防设施安装施工中,应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安装施工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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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竣工后,由建设、施工单位共同申请省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检测中心进行法定检测,达标后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准投入使用。
(三) 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消防值班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自动消防系统投用后,严禁擅自停用或拆除,因故障确需停修的,应当事先报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各类消防产品、器材(含防火阻燃材料等)的生产、经营、安装、维修单位应具有省级以上相应资质,并保证消防产品质量,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承接非自动消防设施安装、工程装修的单位,按《淄博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有关生产、经营、安装、维修单位填发《消防产品质量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安装、维修不合格产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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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精神,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引导和促进小微企业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实现持续健康发展,我部决定在2013年开展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

  各地要依据我部《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提出的目标和重点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工作目标,细化工作内容,完善保障措施,明确责任分工,加强组织领导,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务实推动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实施。

  请就本地区扶助小微企业的具体工作安排填写《各地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工作安排表》,于3月15日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

  联系电话:010-68205311
  传 真:010-68205319
  电子邮箱:zcgh@sme.gov.cn

  附件:1.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5280179.files/n15279897.doc

     2.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重点工作部内分工安排.xls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5280179.files/n15279898.xls

     3.各地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工作安排表.xls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5280179.files/n15279899.xls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号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工作,确保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水生动物”是指供港澳食用的淡水和海水鱼类、甲壳类、贝类等水生动物。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养殖场的注册、监督管理。

出境口岸检验检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出境前的现场检验检疫和在出境口岸停留期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非开放性水域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实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内容包括原体、毒素、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和包装等。

第六条 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生产、运输、贸易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所有非开放性水域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养殖场,必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未经注册登记,其生产的水生动物不得供港澳地区。

每一注册养殖场,使用一个注册编号。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必须符合《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卫生要求》(附件1)。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养殖场须按要求填写《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附件2),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养殖场平面图及养殖池彩色照片。

(三)养殖场生产、卫生、用药管理制度。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养殖场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动物养殖企业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附件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

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养殖场,须在期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实行年度审核管理制度。

对逾期不申请年审的;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一条 已注册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场名称、所有权、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及时向发证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场实行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养殖场的卫生状况、水质、病原体、毒素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和检查。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的药物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要严格遵守有关使用规定,特别是停药期的规定。严禁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激素和其他动物饲料添加剂。

第十四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注册养殖场使用的饵料必须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要求。鲜活饵料必须来自水生动物非疫区和非污染区,并须采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注册养殖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运载水生动物的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必须符合检验检疫卫生要求。

运输工具必须符合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监测、检查、年审考评结果和检验检疫情况对注册场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章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出口企业应提前7天将一周的出口计划向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申报时必须申明拟组织货源的养殖场名称。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受理申报后,按分类管理的要求实施检验检疫,并抽取样品进行项目的检验。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供应港澳地区。

第二十条 供港澳食用的水生动物出境前,出口企业须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同时提供注册养殖出具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供货证明》(附件4)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有关单证进行审查,对申报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进行现场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准予输出。证书有效期3天。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准予供港澳的食用水生动物可实行监装制度,必要时加施检验检疫封识。

第二十三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抵达出境口岸时,出口企业应持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二十四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单证和封识、核对货物,并进行现场检验检疫,必要时可抽样检测。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后放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五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发现问题时,应及时通知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并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措施。发现重大疫情应立即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非养殖和开放水域养殖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依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