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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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
为研究解决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走私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共同开展了调查研究,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总结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就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程序、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走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走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如果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
对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该辖区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人民检察院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走私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走私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署侦〔1998〕7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保全问题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走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帐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收集、保全。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侦查人员应当记明情况;有条件的可将提取、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三、关于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问题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核定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核定证明书》提出异议或者因核定偷逃税额的事实发生变化,认为需要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可以要求原出具《核定证明书》的海关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
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核定证明书》有异议,向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重新核定。重新核定应当另行指派专人进行。
  四、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条件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来办理。一般按照下列标准掌握:
(一)有证据证明有走私犯罪事实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走私犯罪事实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走私犯罪事实,须同时满足下列两项条件: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2)查扣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的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量、价值或者偷逃税额达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刑点。
2、有证据证明走私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认为走私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1)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
(2)视听资料显示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
(3)犯罪嫌疑人供认的;
(4)有证人证言指证的;
(5)有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6)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符合下列证据规格要求之一,属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1)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有现场勘查笔录、留置盘问记录、海关扣留查问笔录或者海关查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的;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
(3)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
(4)证人证言或者同案犯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
(5)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其他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是指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等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已查明的走私犯罪事实,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主要是指:走私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自杀、串供、干扰证人作证以及伪造、毁灭证据等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或者存在行凶报复、继续作案可能的。
  五、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六、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七、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的处罚问题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四、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情节较轻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一)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
(二)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
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达到《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达到《解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八、关于走私旧汽车、切割车等货物、物品的行为的定罪问题
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已被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例如旧汽车、切割车、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对卖方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以走私罪共犯定罪处罚。买卖上述涉税单证情节严重尚未进口货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关于在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认定问题
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
  十一、关于伪报价格走私犯罪案件中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问题
走私犯罪案件中的伪报价格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申报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价格低于或者高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对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在无法提取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十二、关于出售走私货物已缴纳的增值税应否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的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为出售走私货物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是其走私行为既遂后在流通领域获违法所得的一种手段,属于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应当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
  十三、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销售牟利”的理解问题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
  十四、关于海上走私犯罪案件如何追究运输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五、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的理解问题
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
(一)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二)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十六、关于放纵走私罪的认定问题
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行为,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通谋,在放纵走私过程中以积极的行为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在放纵走私之后分得赃款的,应以共同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
  十七、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及其相关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参与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无法归案的单位走私犯罪案件,只要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确定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可以先行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没有合适人选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备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可按照单位犯罪的条款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判决时,对于扣押、冻结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犯罪单位所有的走私犯罪工具,应当一并判决予以追缴、没收。
  十八、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
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十九、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二十、关于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处理问题
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
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且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型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十一、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
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二十二、关于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如何判处罚金刑问题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十三、关于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走私犯罪工具的处理问题
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追缴,依法予以查扣、冻结。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文件等材料随案移送,对于扣押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已经依法先行变卖、拍卖的,应当随案移送变卖、拍卖物品清单以及原物的照片或者录像资料;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上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和变卖、拍卖物品清单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判决走私罪案件时,应当对随案清单、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款、物审查确认并依法判决予以追缴、没收;海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上缴中央国库。
  二十四、关于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情况下走私违法所得的追缴问题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中,对于走私货物、物品因流入国内市场或者投入使用,致使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走私货物、物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进出口完税价格的,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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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9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三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 结算起点为一千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千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帐结算凭证。
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帐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帐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帐目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贷款,应以转帐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货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百分之五十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二)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十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因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7]390号



1997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至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及农村信用合作社。

附件: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农村信用社行为,保障其依法、稳健经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三条 农村信用社的社员,是指向农村信用社入股的农户以及农村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农村信用社职工应当是农村信用社社员。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和民事责任。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依照法规开展金融业务,不断改进金融服务,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宗旨。
第五条 农村信用社要在提高资金使用流动性、安全性的基础上,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持资产负债比例的合理性,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努力规避金融风险。
第六条 农村信用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农村信用社应当向所在县(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入股,并接受县联社的管理。
农村信用社接受行业统一的业务制度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营业机构要按照方便社员、经济核算、便于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设置。农村信用社可根据业务需要下设分社、储蓄所,由农村信用社统一核算。分社、储蓄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农村信用社授权范围内依法、合规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农村信用社承担。
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及其分社和储蓄所必须以所在乡镇、集镇、村名称命名。
第九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社员一般不少于五百个;
(三)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本条第二、第三款数额可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适当调整,报总行备案。
第十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县(市)支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农村信用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发起社员名单及出资额;
(五)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安全防范措施、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六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自动失去筹建资格,且六个月内不得再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筹建完毕,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业。其审批程序是: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初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复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审批程序如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
(六)农村信用社的分立、合并。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的分社、储蓄所的设立、撤并,由农村信用社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批准,并颁发或注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设立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的注册资本金是农村信用社社员缴纳的股本金和农村信用社公积金转增形成的资本总额。
第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所有社员必须用货币资金入股,单个社员的最高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农村信用社股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
农村信用社现存股份需重新登记、确认。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不得印制股票,只发记名式股金证书,作为入股者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股金证书应载明认缴股金数额及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份额。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社员持有的股本金,经向本社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转让。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社员,经本社理事会同意后,可以退股。年底财务决算之前退股的,不支付当年股息红利。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由本社社员代表组成。选举社员代表时每个社员一票。社员代表每届任期三年。
社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必要,可随时召开;经二分之一以上的社员代表提议,或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提议,也可临时召开。
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农村信用社章程;
(二)选举或更换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农村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农村信用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盘事项作出决议;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修改,农村信用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盘,要经社员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社员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由5名以上(奇数)理事组成。理事均由社员担任,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和更换。每届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社员代表大会,并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选举和更换理事长、副理事长;
(四)审定农村信用社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五)聘任和解聘农村信用社主任、副主任;
(六)审议农村信用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七)批准农村信用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八)批准农村信用社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
(九)拟定农村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十)拟定农村信用社合并、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十一)章程规定和社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理事长、副理事长的选举和更换,要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主持理事会工作;副理事长一至二人,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副理事长由县联社提名,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合格后,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是农村信用社的监督机构,由三名以上(奇数)监事组成。监事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和更换。每届任期同社员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到下届社员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监事为止。监事应有社员代表、职工代表组成。理事、主任、副主任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派代表列席理事会会议;
(二)监督农村信用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三)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
(四)监督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五)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章程规定和社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长的选举和更换要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须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主持监事会工作。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和更换。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农村信用社设主任一人,为法定代表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农村信用社规模较小的,其主任、副主任可由理事长、副理事长兼任。
农村信用社主任由县联社推荐并进行考核,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进行任职资格初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批准其任职资格后,由理事会予以聘任。
农村信用社主任全面负责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管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社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提出农村信用社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三)提出农村信用社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草案;
(四)提出农村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拟定农村信用社内部机构设置;
(六)决定对工作人员的奖惩;
(七)征得理事会同意后,向县联社推荐副主任人选;
(八)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它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农村信用社可经营下列人民币业务:
(一)办理存款、贷款、票据贴现、国内结算业务;
(二)办理个人储蓄业务;
(三)代理其他银行的金融业务;
(四)代理收付款项及受托代办保险业务;
(五)买卖政府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提供保险箱业务;
(八)由县联社统一办理资金融通调剂业务;
(九)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必须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如需动用存款准备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对本社社员的贷款不得低于贷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其贷款应优先满足种养业和农户生产资金需要,资金有余,再支持非社员和农村其他产业。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坚持多存多贷、自求平衡的原则,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年末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八十;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农村信用社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农村信用社的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县联社报送信贷、现金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统计报表和中国人民银行所需要的其他统计资料。农村信用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章 财务会计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农村信用社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报送会计报表。农村信用社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结算规章制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本地和异地结算业务。办理同城结算,可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同城票据交换和多边结算,也可通过县联社办理;办理异地结算可自由选择开户银行办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应以县联社为单位,统一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表及财务状况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应定期向本社理事会、监事会报告其财务状况。

第七章 接管与终止
第三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在已经或可能出现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有关规定对该信用社实行接管,对其进行整顿,改善资产负债状况,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接管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农村信用社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三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因吊销许可证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三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第三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因解散、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农村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分支机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违反本规定,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
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生效之前设立的农村信用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三年内依照本规定进行规范。具体方案由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确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修改、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1990年10月12日颁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以前制定的农村信用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适用本规定。

附件: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县联社行为,充分发挥县联社的职能作用,促进农村信用合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县联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所在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农村信用社服务的联合经济组织,是企业法人。
第三条 县联社依法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其全部资产对县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开展业务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四条 县联社的社员,是指向县联社入股的辖内农村信用社。县联社职工可以集中资金向县联社入股,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不得向县联社入股。
第五条 县联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主要任务是对本县(市)的农村信用社进行管理和服务。县联社开展业务经营,坚持不与农村信用社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县联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县联社接受行业统一的业务制度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 联社根据所在县(市)名称命名。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联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本县(市)内农村信用社达到八家以上;
(三)注册资本金一般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本条第二、三款数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适当调整,报总行备案。
第九条 设立县联社,申请人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县联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拟定的筹备人员的履历;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县联社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发起社员名单及出资额;
(五)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安全防范措施、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县联社的设立,由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核,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县联社的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更换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
(四)更换机构名称和营业场所。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三条 县联社吸纳所在地农村信用社的入股资金,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县联社的注册资本总额由社员的入股资金和县联社的公共积累转增资本金构成。
第十五条 每个社员入股金额不得低于五万元,不得高于县联社股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条 县联社社员必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十七条 县联社不得印制股票,只发记名式股金证书,作为社员入股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股金证书应载明认缴数额及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份额。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县联社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社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表决时每个社员一票。
社员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必要时,经二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或三分之一以上社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社员大会。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县联社章程;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监事;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审议县联社的发展规划和对农村信用社业务的管理办法;
(五)审定和批准县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对县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事项作出决议;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修改,县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要经社员大会以全体社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社员代表大会以全体社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九条 县联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县联社社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五至十一名理事组成。理事由联社社员大会选举和更换,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联社社员大会,并向联社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县联社社员大会决议;
(三)审定县联社的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四)批准县联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批准县联社的人员管理制度和奖惩制度;
(六)聘任和解聘县联社主任、副主任;
(七)审议县联社年度财务预、预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八)批准县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
(九)提出县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十)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的选举和更换,要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主持理事会工作;副理事长一至二人,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监事会是县联社的监督机构,由三至九名监事组成。监事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监事应有社员代表、职工代表组成。理事、主任、副主任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联社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派代表列席理事会会议;
(三)监督县联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四)监督县联社履行其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责;
(五)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并要求复议;
(六)监督县联社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七)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决议必须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主持监事会工作。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和更换,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 县联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县联社设主任一人,为法定代表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县联社正、副主任由县联社社员大会选举,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初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复审,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其任职资格后,由理事会聘任。
主任和副主任可以由理事长、副理事长兼任。
主任全面负责县联社的管理经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管理辖内农村信用社的业务活动,提出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保证辖内农村信用社顺利开展业务并健康发展;
(二)主持县联社的管理经营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三)拟定联社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四)拟定县联社发展规划和经营计划草案;
(五)拟定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出符合县联社特点的人员管理制度和奖惩制度草案;
(七)拟定县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
(八)决定对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
(九)推荐副主任人选,报理事会审议;
(十)任免县联社的中层管理人员;
(十一)根据县联社人员管理制度和工资制度聘任或解聘职工;
(十二)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联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基本职责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县联社对辖内农村信用社行使以下管理职能:
(一)根据全国农村信用社统一的规章制度,制定辖内农村信用社人事、劳资、信贷、财务、会计、稽核、保卫等方面的具体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管理农村信用社人事、劳资,统筹解决农村信用社职工退职退休经费;
(三)制定并检查、考核农村信用社信贷、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稽核、辅导农村信用社业务和财务;
(四)监察、处理农村信用社案件,组织指导农村信用社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五)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六)综合汇总农村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按规定及时上报;
(七)其他管理职能。
第二十四条 县联社为辖内农村信用社提供以下服务:
(一)组织农村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参加资金市场,为农村信用社融通资金;
(三)办理或代理农村信用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
(四)组织管理农村信用社的社团贷款;
(五)组织做好农村信用社的现金供应和回笼;
(六)筹集、管理农村信用社风险防范基金;
(七)组织农村信用社职工培训教育;
(八)组织经验交流,为农村信用社提供各种信息咨询服务;
(九)其他服务职能。
第二十五条 县联社在做好对辖内农村信用社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前提下,自身也可以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支持农村经济发展。县联社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联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农村信用社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汇总全辖农村信用社的会计报表,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县联社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二十七条 县联社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表及财务状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县联社应定期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其财务状况。

第六章 接管与终止
第二十九条 县联社已经或可能出现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有关规定对该联社实行接管,对其进行整顿,改善资产负债状况,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接管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条 县联社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县联社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三十一条 县联社因吊销许可证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三十二条 县联社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第三十三条 县联社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县联社超越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服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营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联社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生效之前设立的县联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三年之内依照本规定进行规范,具体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中国人民银行以前制定的农村信用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