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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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开行发[1999]52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的监督检查工作由稽核部门负责,总行稽核评价局和分行稽核部门按照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分别组织实施。
第三条 在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中,资产保全、财会和信贷管理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做好监督检查的配合工作,按时提供必要资料,如实回答稽核部门的有关质询。
第四条 贷款呆坏账核销的监督检查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开发银行的相关制度、办法进行。
第五条 贷款呆坏账核销的监督检查方式为现场稽核与非现场稽核相结合。现场稽核原则上实行定期专项稽核,每年实施1至2次,由总行稽核评价局负责对总行资产重组保全局、财务会计局、清算中心等部门的相关业务进行定期检查和对分行进行抽查。分行稽核部门负责对分行呆坏账核销的定期检查,并要将稽核结果报总行稽核评价局;非现场稽核另行制定办法。
第六条 贷款呆坏账核销监督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贷款呆坏账准备金的提取和管理:
1.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提取贷款呆坏账准备金情况;贷款呆坏账准备金的提取基数、提取比例情况;
2.贷款呆坏账准备金提取的会计处理与有关制度规定一致性情况;
3.贷款呆坏账准备金提取所涉及的纳税调整情况。
(二)贷款呆坏账的调查确认:
1.贷款呆坏账的核销范围和依据与财政部及我行的有关规定一致性情况;
2.借款人实施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程,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核销数额经开发银行认可并列入国家计划情况,兼并企业与开发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担保手续情况;
3.借款人破产的,我行派人参加债权人会议情况,核销的贷款呆坏账与借款人或担保人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本息金额一致性情况;
4.在贷款呆坏账核销之前或同时按《国家开发银行呆坏账核销暂行办法》规定对借款人追索债权,对担保人追索担保责任情况;
5.兼并破产项目的结息与有关规定的符合性;
6.其他类型的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与有关规定的一致性。
(三)贷款呆坏账的核销手续和程序:
1.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由分行受理并进行初审情况;
2.分行收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暂行办法》所要求的材料情况;
3.分行信贷部门按规定填制《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申报书》情况;
4.分行会计部门对贷款呆坏账核销数额进行复核及签章情况;
5.分行保全部门对贷款呆坏账核销进行全面复核并签章情况;
6.分行行长签署意见情况;
7.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签证情况;
8.总行资产重组保全局审核签章情况;
9.按照授权审批金额,由主管行长或行长审批情况;
10.呆坏账核销的全过程及各环节符合内部控制原则的情况。
(四)贷款呆坏账核销的账务处理:
1.贷款呆坏账核销的账务处理与我行及财政部有关制度的一致性。
2.账务处理的有关凭证及手续合规性情况。
3.账务处理的及时、完整、准确性。
4.贷款呆坏账核销时账务处理金额与《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申报书》中的申报核销数额一致性情况。核销后的账户情况如何。
5.对企业归还已核销的呆坏账的账务处理与有关规定的一致性情况,账务处理的及时、完整、准确性。
(五)按呆坏账核销工作是银行内部账务处理,并未解除与借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则办事情况,从而甄别情况,对应保留债权和追偿权的情况,保守银行账务核销的秘密,定期了解借款法人经营状况,并适时追索债务情况。
(六)贷款呆坏账核销档案齐全完整性及按规定期限妥善保管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总行稽核评价局应及时上报行领导,并做出稽核处理意见。被检查单位应依据稽核处理意见进行认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以书面的形式报总行稽核评价局。
第八条 稽核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稽核工作有关规定进行。要保证稽核质量,提高稽核效率。稽核发现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中存在的内控制度等方面的问题,有责任向相关部门提出整改建议,经行领导批准后,相关部门应根据稽核建议做必要修改完善,以满足内部控制的要求。
第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部门及开发银行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稽核评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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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黔江区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黔江区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文备[2007]49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区属国有重点企业:

《重庆市黔江区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区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五月十八日



重庆市黔江区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黔江城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重庆市主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黔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为黔江城区,包含正阳、舟北两个新城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共停车场是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库、楼。主要包括政府专项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大型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社会单位和个人自建对外开展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库)、经批准设置的占道停车场(点)等。为公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客货车停车楼场除外。

第四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规划、公安、物价、财政、地税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分工为:

(一)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公共停车场的专项规划,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检查监督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

(二)区规划局负责城区公共停车设施建设规划的审核、指导,监督临时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三)区财政局负责核拨有关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维护和管理资金。

(四)区地税局负责停车收费发票的印制,按规定收税。

(五)区物价局负责核定公共停车设施使用费收费标准,监督、检查其收费情况。

(六)区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影响评价,指导城区公共停车场的划线设置及现场管理工作,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处理道路停车发生的各种交通违法行为。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停车设施。

第八条 在城区按照要求有条件地规划设置占道停车场。城区占道停车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后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区公共停车场设置规划进行设置。其原则为:

(一)主城区不设置大、中型车辆占道停车场;

(二)城区主干道车行道禁止设置占道停车场;

(三)次干道和支路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市容市容貌的情况下,可设置小型车、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场;

(四)城区道路沿街已按规划要求建有停车场设施的单位、宾馆、酒楼、商场、公司等,其门前不再设置占道临时停车场。

第九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必须经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停车场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必须经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申请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停车场设置规划证明;

(二)停车场安全设施技术资料;

(三)停车场车位线和交通标志说明资料;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资料。

经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查勘,对符合条件的,在15日内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方式,收费标准由区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制定。

(一)政府投资专项建设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窗口地区和占道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建筑物和住宅区露天或地下配套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二条 城区占道停车场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收费。分为人工收费和发证收费两种方式:

(一)人工收费。在城区道路有条件可供车辆停放的路段设置占道临时停车点,专供小汽车、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实行人工收费。

(二)发证收费。城区道路沿街未规划有停车场设施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宾馆、酒家、商场、公司等单位部门,根据需要提出申请,审批后在门前及周边道路,定点划线设置占道临时停车专用车位,核发《占道临时停车许可证》,按规定标准向使用单位收取停车占道使用费。

第十三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应做到:

(一)健全停车场防火、安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标志牌;

(四)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整洁;

(五)公示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六)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

(七)管理人员佩戴统一的服务标识。

第十四条 在城区公共停车场停车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

(二)登记停车,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三)在停车场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四)不得擅自在停车场内洗车、修车。必须设置的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的;

(二)公共停车设施没有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外经营服务的;

(二)占道设置停车场未履行相应手续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未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城区公共停车场违反停车规定的,由区市政管理部门按照《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第十九条 职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区公共停车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黔江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再就业援助行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再就业援助行动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妥善解决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后面临的实际困难,我部决定组织开展“再就业援助行动”(以下简称援助行动)。援助行动以协议期满将出中心或已出中心但再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为服务对象,通过上门指导、贴近服务、专项扶持、接续社会保险等援助措施,使他们在基本生活保障、再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服务和帮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将开展援助行动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地要高度重视协议期满下岗职工面临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将开展援助行动作为落实“三个代表”要求、关心人民群众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并主动与经贸、财政、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组织加强联系,共同做好援助工作。要在劳动保障系统内建立由各有关单位参加的援助行动协调组织或工作机制,实行领导责任制,抓紧部署援助行动,督促各项措施的落实。

  二、摸清底数,明确重点,落实各项援助措施。各地要通过深入调查,摸清协议即将到期和已出中心的下岗职工相关情况,重点掌握就业困难及生活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情况,确定本地的重点援助对象。要针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面临的突出困难,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再就业援助行动要点》(见附件),以促进就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保障生活为重点,制定援助行动实施方案。

  要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积极主动地开展就业服务,广泛收集用工信息,大力开展有针对性、实用性的再就业培训。对就业特别困难的人员,要开展专项就业服务。抓紧完善下岗职工出中心后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办法,积极开展对自谋职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劳动事务委托代理服务。进一步完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衔接,使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后的生活能够继续得到保障。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而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要及时给予救助。

  三、完善保障措施,改进工作作风,确保援助行动取得实效。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财政对援助行动的经费支持,对已列入财政预算的经费要抓紧落实,同时努力开拓其他筹资渠道。要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落实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培训的经费补贴,保证援助行动顺利开展。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援助行动的需要,健全组织,完善服务职能。在劳动力市场综合性服务场所设立专门窗口或服务区位,为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开展失业登记、社会保险接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推荐培训的“一条龙”服务。健全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网络,强化对失业人员的社会化管理和促进就业的职能。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城市要充分发挥信息网络的作用和公共就业服务的各项功能,在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方面务求取得实效。

  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出中心的下岗职工情况及时通知其居住地的街道和居委会,并指导街道和居委会建卡造册,实行动态管理。努力做到对下岗职工的技能水平清、就业动态清、生活状况清。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要建立跟踪服务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同志要深入基层,倾听群众呼声,及时了解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思想动态。对群众反映的突出困难和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杜绝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树立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多办实事,切实把各项行动要求落到实处。

  四、大力开展宣传,动员社会力量,共同推进援助行动。各地要采取灵活多样、生动活泼的形式,大力宣传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有关政策和援助行动的各项措施,帮助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了解政策,消除疑虑。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进行宣传,扩大援助行动的影响,动员社会各界以多种形式关心和帮助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为其再就业创造宽松的环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应尽快提出要求并指导各城市制定援助行动实施方案。(在本通知下发前,本地区已部署安排或实施相应行动的,可按本通知要求进行调整和完善)。请于2001年7月15日前,将部署开展援助行动的有关情况报我部。

  附件:再就业援助行动要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

再就业援助行动要点

  一、上门咨询和政策援助

  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人员深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督促指导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下岗职工提供咨询服务。援助要求:

  1、保证每位下岗职工出中心前至少参加一次咨询活动,请熟悉政策的同志宣讲和解答下岗职工最关心的再就业和社会保障有关问题。

  2、为下岗职工提供一本专门的服务手册,使下岗职工通过手册了解可从政府哪些部门获得何种帮助和如何得到帮助,做到“一册在手、政策全通、心中有底”。

  3、主动协调再就业优惠政策所涉及的各有关部门,推行再就业政策优惠卡制度,使下岗职工享受政策优惠的渠道畅通,手续便利。

  二、职业指导援助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前来求职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免费进行职业指导。援助要求:

  1、使他们了解当前就业形势和国家就业政策,转变就业观念,树立自主创业意识。

  2、帮助他们分析自身条件,确定适合自身状况的职业定位,积极自谋职业和采取灵活方式实现再就业。

  3、介绍和推荐实现再就业者的成功之路和再就业途径,激发他们再就业的主动性。

  三、就业信息和岗位援助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发一批岗位,掌握一批空岗信息,随时免费提供给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援助要求:

  1、主动深入用人单位,广泛收集用工信息,集中掌握一批就业岗位。

  2、通过公告栏、信息网、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广泛发布就业信息,向每一位有再就业愿望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三次基本符合其条件的就业信息。

  3、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开拓社区就业渠道,形成一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基地。

  4、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集中的地区,为他们组织专场招聘会。

  5、本地就业条件较差的地区,通过加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联系,帮助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开展劳务输出,实现异地就业。劳动力输入地劳动保障部门对外来就业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积极提供空岗信息,开展就业服务,并适当减免有关收费。

  四、技能培训援助

  为已出中心再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提供适应其自身特点和市场需求的技能培训。援助要求:

  1、选择当地有需求、且适合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从事的职业、工种,采取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或其他方式确立一批技能培训项目。

  2、使每一位愿意接受技能培训的人员至少得到一次减免费培训机会。

  3、实现职业指导、推荐培训、实施培训、培训后推荐就业等环节的有机衔接,培训后再就业率达到一定水平。

  五、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援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和中断缴费参保人员提供便利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服务。援助要求: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要及时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职工本人对帐,审核缴费记录和计算个人缴费年限等信息,免费为下岗职工查询和打印个人帐户对帐单,并向下岗职工公示和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

  2、《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内容应包括:(1)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结存情况和累计缴费年限;(2)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接续时应携带的相关证明材料;(3)下岗职工出中心后再就业的,不同就业方式的参保方法和相关政策;(4)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与联系方式等。

  3、对再就业的(包括从事个体经济)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征收社会保险费,记录个人帐户;对未实现再就业或没有固定工作的人员,开辟个人缴费服务窗口,方便自谋职业者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无力缴费的人员,要妥善保存其社会保险关系,有义务为他们提供个人帐户的结存情况,说明领取相关待遇的条件和办法,并向社会广泛宣传。

  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援助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街道服务网点,为出中心的下岗职工提供劳动保障事务委托代理服务。援助要求:

  1、制定个人档案代管和社会保险费代缴的办法,帮助下岗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2、对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在失业期间免费存放档案,并提供有关服务。

  3、下岗职工出中心后以各种形式实现自谋职业的,根据其要求,为其提供各项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七、生活保障援助

  完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衔接。援助要求:

  1、下岗职工出中心前,再就业服务中心对其家庭生活状况进行逐户调查,并将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名单上报劳动保障部门,通知其所在街道。

  2、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进行审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

  3、对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的失业人员,按规定发放医疗补助金。

  4、对下岗职工出中心人数集中且数量较大的企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上门服务,提供失业保险政策法规咨询。

  5、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告知有关政策规定,提供帮助。

  八、特困群体援助

  对于就业困难而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除开展以上援助外,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跟踪调查和重点援助。援助要求:

  1、定期进行深入细致的职业指导和就业信息援助。

  2、优先向他们提供社区服务就业岗位。

  3、指导街道、居委会定期走访这类人员家庭,掌握第一手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