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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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3〕55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规范小额担保贷款运作,防范担保资金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和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若干意见》(豫政〔2003〕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担保,是指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申请小额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各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小额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保障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担保机构与担保基金管理
  第四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是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的日常管理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请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筹集资金并审议调整担保基金规模;
  (三)定期提请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审议核销坏帐和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四)负责担保基金日常管理和小额贷款担保工作;
  (五)负责对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有关人员开展小额担保贷款相关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六)协助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做好小额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工作;
  (七)负责向借款人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项目咨询、后续支持等相关服务;
  (八)指导各县(市)、区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工作;
  (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建立规范、高效的担保项目评审体系,科学、合理的指标考核评价体系和快捷、便利的担保运行体系,建立严格、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和个人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完善对被保证人的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追偿和处置机制。
  第六条 担保基金由财政部门出资设立,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按照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五倍发放小额贷款。贷款风险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共同承担。贷款担保基金按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收取担保费,担保费由财政部门全额向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
  第七条 担保基金按年度核算,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次年第一季度向财政部门报告担保基金运行情况,并提出代偿损失处置方案,由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小额贷款担保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担保对象
(一)具有平顶山市区内和石龙区城镇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年龄在60周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凡符合本条(一)中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联合经营、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企业。
  第九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或民政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二)具备从事行业所需的《职业资格证书》(准入行业);
  (三)自愿接受担保中心的监督;
  (四)合法经营,无重大民事经济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或民政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二)具备开办企业的资质、场地和资金;
  (三)合法经营,无重大民事经济纠纷;
  (四)自愿接受担保中心的监督;
  (五)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且生产经营正常,资信良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期限与用途
  第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额度:
  (一)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根据经营项目、规模确定,最多不超过2万元。
  (二)为下岗失业人员联合经营、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吸纳下岗职工达到职工总数30%的企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可根据人数、经营项目和规模适当扩大担保贷款额度。
  第十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二年。如借款人(个人或企业)申请展期的,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在确认借款人展期期限内能够及时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可同意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一般为贷款期限的一半,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展期不贴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联合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经济实体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五章 贷款申请和发放
  第十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程序:
  (一)自愿申请。下岗失业人员、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社区调查推荐。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接到贷款申请后,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信用情况、项目市场前景、个人创业能力等进行调查,对经调查符合条件的张榜公示3天后报区劳动保障机构;
  (三)区劳动保障机构审查。区劳动保障机构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上报的调查情况进行审查汇总,并将审查结果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四)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核定。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接到区劳动保障机构上报的材料后,对借款申请人或企业的资格条件、信用情况、项目市场前景、个人创业能力、财务状况等进行复核和认定,确定拟发放贷款对象。对拟确定发放贷款对象所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风险评估,最终确定贷款发放对象和贷款额度,并与申请人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签订《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
  (五)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核贷。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依据《担保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期限、用途等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及时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
  第十五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需向经营场所所在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2.申请人户口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4.个体经营《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营运证》)副本及复印件;5.《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及复印件;6.创业项目书;7.门面房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或房产所有权、场地使用权等相关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8.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需要的其它材料。
  (二)下岗失业人员联合经营或组织起来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30%以上的企业,需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法人代表、合伙人、股东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3.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
  4.《营业执照》副本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及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6.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及复印件;
  7.法定代表人简历、身份证及复印件;
  8.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9.合伙人融资决议、章程及复印件;10.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11.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六章 贷款回收、贷款利率及贴息第十六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应主动到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归还贷款,还款方式和非微利项目计结利息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
  第十八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协助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依托街道社区建立有效的贷款回收机制。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要积极配合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回收本辖区的小额贷款,对贷款即将到期的借款人及时进行还款提示。对恶意拖欠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和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可依法追回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微利项目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责认定。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按季计算汇总微利项目贷款应贴息金额,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上级部门批准后,将贴息资金拨付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要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季度向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逐级审核上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报送财务报表及项目进展情况等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提前落实还款资金,接受有关部门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借款人情况发生变化(如: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财务状况发生变化等)时,应提前30日通知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并主动配合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要指定专人协助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小额担保贷款有关手续,并对借款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督促借款人按约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采取规范、有效的担保评审和在保监控管理措施,履行担保管理责任,定期对担保项目进行检查或抽查,及时掌握小额担保贷款使用状况。如发现资金损失或担保风险加大,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并通报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共同控制风险。
  第二十三条市 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建立健全创业服务机制,提高创业成功率。做好创业培训工作,建立创业项目库,强化创业指导,建立跟踪服务制度,帮助落实有关再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后续服务和支持,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创业能力,降低贷款风险。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发现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贷款或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等(微利项目贴息除外)情况时,应及时通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共同维护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和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利益。对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可能或已经恶意损失贷款的,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本息,同时通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最大限度使贷款免受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和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服务工作。
  第八章 代偿和追偿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对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微利项目贴息除外),或已经宣布贷款应提前归还的,要依法向借款人进行追索,切实履行追索义务,并对追索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同时要报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和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和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协助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对借款人进行追索,追索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或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宣布贷款应提前归还之日起三个月内。
  第二十七条 追索期结束后,经追索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金的,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应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可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先行代位清偿。
  第二十八条市 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收到《代偿通知书》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贷款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索等程序进行认定。
对符合先行代偿条件的,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出具《同意代偿通知书》,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担保代偿资金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代偿内容限于尚未清偿的非微利项目贷款本金和微利项目贷款本息。担保基金代偿率达到20%时应停止担保业务。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借款人送达《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并向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交《代偿通知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追索义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发放、收回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四)未经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变更借款合同的;
  (五)未经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允许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六)未经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允许借款人延长贷款期限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贷款项目代偿后,应会同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应给予积极协助。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限额以内的担保代偿损失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弥补担保代偿损失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对最高限额以内、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予以弥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弥补代偿损失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证明担保代偿损失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代偿通知书、代偿资金凭证、追偿情况等;
  (二)弥补代偿损失方案等有关文件。
  第三十三条 代偿损失无法追回的,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确认坏帐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同意后核销。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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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省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2001年7月1日
            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船舶(含排筏、水上设施,下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海事机构是负责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省海事机构负责重大事故、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也可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机构管辖的事故。
  州、市(地区)海事机构负责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未设海事机构的地区发生事故,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受理,认真做好记录,并立即向省海事机构报告,协助省海事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水域内发生事故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做好记录,协助海事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船舶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海事机构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应如实说明情况,可延长48小时(港区24小时)。


  第六条 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船籍登记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船舶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地点及装载情况;
  (三)船舶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舶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  
  (五)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水域、气象的基本情况;
  (六)伤亡、损害情况及现状;
  (七)事故的主要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
  (八)船舶沉没的,其沉没大概位置;
  (九)施救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 海事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并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海事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快报。船舶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八条 海事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
  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海事机构根据取证、查验或鉴定的需要,有权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因故需驶离事故现场或指定水域的,应当提供担保。
  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经上一级海事机构批准,可延长7日。


  第十条 海事机构在处理事故期间,可根据事故损失情况,责成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一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事故的,该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或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海事机构应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人责任,并在2个月内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确需延长调查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四条 因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机构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海事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对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机构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第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事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海事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赔偿纠纷调解不成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书面申请撤销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又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当事人应报告海事机构,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十七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海事机构认定的责任,按以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60%以上、90%以下的赔偿责任;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10%以上、40%以下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事故损害赔偿包括:船舶、排筏、设施损害赔偿、货物损失赔偿、随船人员财物损失赔偿、人身伤亡赔偿、救助打捞费用、发生事故造成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营业损失。


  第十九条 因事故产生的船舶和货物及随船人员财物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方法计算或估价:
  (一)因事故损坏的船舶、设施等,应当修复,修复以恢复原状为限,按照船检部门确定的损坏范围,由海事机构核定。
  (二)因事故灭失的货物,有发票的按发票价款计算赔偿。因事故损坏的货物,按实际修复或整理的费用赔偿。
  (三)船员、旅客、货物押运员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坏和灭失,应提供有关证据,并由海事机构核定折价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涉外人员经济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因事故损坏不能修复或全损的船舶、设施及货物,因事故灭失没有发票的货物及其他对赔偿价格有争议的物品,可由海事机构或当事人委托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法对赔偿价格进行认定,其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做为损失赔偿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条 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事故的伤残者需要治疗且已得到门诊或住院治疗,但仍需转院治疗、护理的,或者与事故有关的非急诊就医,应当持有关医院证明,并经海事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而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或残者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根据医院证明由法定伤残鉴定机构按照国家交通事故评定伤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
  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Ⅰ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次类推。


  第二十三条 因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未及时报告、提交事故报告书或者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海事机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事故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由海事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造成事故的,按照事故性质和责任,由海事机构对全部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同等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次要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暂扣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造成事故的,由海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水上特大安全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海事机构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沉没、火灾、风灾及其他造成财产损失和营业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得征税和防止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得征税和防止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三条“一般定义”:
  第一款第(五)项“人”一语包括在税收上视同人的任何其它团体。

二、 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第二款中,如果在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中国和马来西亚签订海运协定,缔约国另一方所征收的税收将按百分之百减税。该项减税将自海运协定生效之日起有效。免征的税是指所有根据马来西亚一九六七年所得税法,一九六七年补充所得税法和根据中国的所得税法,工商统一税法对船舶经营征收的税收。

三、 关于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
  当一个马来西亚居民在中国设有一个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并提供专业劳务或其它独立活动,中国可以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收入征税。有关固定基地的税收规定也适用于第十条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一条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固定基地”一语在中国是指一个人提供某种专业劳务的固定活动场所。

四、 关于第十九条“政府服务”:
  本协定第十九条中提供政府服务的职员还包括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共同承认的履行政府职责的其他人员(在马来西亚包括那些在法定机构中工作的职员)。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签字)         艾哈迈德·里淘厅(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