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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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管理办法
1992年1月30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指导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的建立,明确认证委员会组成、申请和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负责组织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认证委员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条 认证委员会应当由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其中,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部门的专家不得少于认证委员会委员总人数的四分之三。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均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组建认证委员会的书面申请。申请报告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一)准备开展认证的产品范围及相应的国内外标准情况;
(二)准备开展认证产品国内检验机构情况;
(三)准备开展认证产品的归口管理和生产情况。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报告进行协调,并确定负责组建认证委员会的部门。
第六条 被批准组建认证委员会的部门,先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组建认证委员会的方案,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进行认证委员会的组建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认证委员会成立,并向委员颁发聘书。
第八条 负责组建认证委员会的部门提出“《认证委员会章程》(草案)”和“《认证管理办法》(草案)”。
《认证委员会章程》(草案)和《认证管理办法》(草案)经认证委员会委员讨论通过,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认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四名,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二至四名,委员若干名。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由选举产生。
认证委员会最高权力机构属全体委员会议。
认证委员会在作出决议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认证委员会设立秘书处和标准协调、检验机构协调、检查、申诉监理等组织。
第十一条 认证委员会秘书处的职责是:
(一)负责认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提出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方案,每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获准认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录;
(三)受理认证申请;
(四)负责办理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批准、颁发、暂停、注销、撤销手续,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负责安排获准认证产品的日常监督检验工作;
(六)负责本委员会的日常外事联络工作;
(七)参与培训和协助管理本认证委员会的国家注册的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
(八)负责认证费用的管理;
(九)代表认证委员会定期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十)办理认证委员会授权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认证委员会标准协调组织的职责是:
(一)代表认证委员会负责确认用于认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负责标准与实施认证要求的协调;
(三)提出修订标准及其补充技术要求的建议。
第十三条 认证委员会检验机构协调组织的职责是:
(一)代表认证委员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符合条件、能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及其评审员,参与检验机构的评审;
(二)负责审核认证产品的检验报告,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
(三)协调安排认证检验任务和组织相关实验室间的比对实验。
第十四条 认证委员会检查组织的职责是:
(一)编制本委员会的质量体系检查细则;
(二)代表认证委员会负责组织质量体系检查;
(三)对企业质量体系检查报告进行审核;
(四)对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五)代表认证委员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国家注册的质量体系检查员。
第十五条 认证委员会申诉监理组织的职责是:
(一)受理认证申诉;
(二)调解处理本委员会认证工作中所引起的纠纷;
(三)监督本委员会其他组织的工作质量。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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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1994-9-5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本条中的“劳动制度”,此外作广义上理解,不仅仅指用人制度,还包括就业、工资分配。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本条第一款中的“企业”是指从事产品主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
本条第二款所指劳动法的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的工作人员,
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本条中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
本条中“法律规定的其它劳动权利”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参加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参加社会义务劳动的权利,参加劳动竞赛的权利,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从事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权利,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拒绝执行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等。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本条中的“依法”应当作广义理解,指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还要依据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关于劳动方面的行政规章。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本条中的“调节社会收入”,是指国家通过宏观调控措施调节全社会收入的总量以及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单位、不同人员之间的收入关系,其目的是使全社会个人收入总量在国民收入中保持合理的比重,保证社会公平,促进社会进步。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本条中的“依法”具体指我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本条中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其中“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民主管理”,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其他形式”指通过工会或推举代表:“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主要适用于非国有企业。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本条第一款,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地位和职位。第二款明确了县级以上各级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地位和职责。
本条中的“劳动工作”包括劳动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时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督检查以及依照法律责任追究违法后果等,与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是一致的。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本条中的“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依法从事某种有报酬或劳动收入的社会活动。 、
本条第二款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劳动就业服务管理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等。
本条第三款中的“组织起来就业”是指通过兴办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实现就业。国家对这类经济组织实行在资金、货源、场地、原辅材料、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的政策。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本条中的“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指:劳动部门、非劳动部门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非劳动部门针对不同的求职对象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等。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业务范围不同。
本条中的“就业服务”主要包括:(1)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实现就业而提供的各类职业介绍服务;(2)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术和就业能力的多层次、多形式的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服务;(3)为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和帮助其再就业的失业保险服务:(4)组织劳动者开展生产自救和创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就业服务的四项工作应做到有机结合,发挥整体作用,为劳动者就业提供全面、高 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本条中的“平等的就业权利”是指劳动者的就业地位、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平等。
本条中的“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具体规定在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中。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等。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在国务院第81号令《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
本条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指《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罚款标准》等。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此条明确: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不论是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还是原来所称的固定工,都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在这里是“必须”的含义。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本条第一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劳动法律、法规,也包括民事、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
本条第二款中的“依法”是指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现行法律和法规。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第三方不得非法干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法律、行政法规”与本法第十七条解释相同。第(二)项中,“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威胁”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威胁的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劳动合同的无效,经仲裁未引起诉讼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经仲裁引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认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一项,原因在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
“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是指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除依据本法就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一致外,如果认为某些方面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内容仍需协调,便可将协商一致的内容写进合同,这些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条中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是指已有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同意续延的。并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本条中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迫究刑事责任的。
本条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励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认定。
本条中的“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对重大损害作统一解释。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本条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指:(1)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2)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罚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的:(3)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本条第(一)项指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原用人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之后,仍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第(二)项中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本条中的“法定整顿期间”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破产程序进入的整顿期间。“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可以根据地方政府规定的困难企业标准来界定。“报告”仅指说明情况,无批准的含义。“优先录用”指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本条中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目前除《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对新招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对被解雇的职工予以经济补偿外.其他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此规定。需制定新的经济补偿办法。《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正在制定中,将于明年一月一日前颁布。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所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保证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的权益不受侵害。在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延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满或女职工“三期”届满为止。
本条第(四)项中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类规定是立法时经常采用的技术性手段,其立法用意是:(1)在该条款列举情况时,为避免遗漏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采用此种办法使该法与其他法相衔接。(2)便于以后颁布的法律相衔接,即与新法相衔接。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解释与此相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是指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本条中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采用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活动的自由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本条中的“企业职工一方”是指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推举的代表(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
本条中的“保险福利”主要是指国家基本社会保险之外的企业补充保险和职工福利。国家基本社会保险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的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规定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此方面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即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劳动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高于集体合同。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目前,职工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四小时。但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标准工作时间范围内合理安排生产和劳动时间。但每日不能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能超过四十四小时。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本条应理解为:
(一)对于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在实行新的工时制度下应既能保证劳动者享受缩短工时的待遇,又尽量保证劳动者的计件工资收入不减少。
(二)如果适当调整劳动定额,在保证劳动者计件工资收入不降低的前提下,计件单价可以不作调整:如果调整劳动定额有困难,就应该考虑适当调整劳动者计件单价,以保证收入不减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本条应理解为:用人单位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次24小时不间断的休息。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劳动部、人事部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中规定:“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由国务院行业系统主 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如:出租车驾驶员、森林巡视员等。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根据1949年政务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之规定,元旦放假一天,一月一日;春节,放假三天,农历正月初一日、初二日、初三日;国际劳动节,放假一日,五月一日;国庆节,放假二日,十月一日、十月二日。
本条第(五)项具体指:妇女节,放假半天;少数民族习惯的假日,由少数民族集居地区的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放假日期。其他纪念日,不放假,属于全国人民的假日,如适逢星期日,应在次日补假:凡属于部分人民的假日,如适逢星期日不补假。休假节日不包括职工的带薪年休假。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本条中的“延长工作时间”是指在企业执行的工作时间制度的基础上的加班加点,本条中的“生产经营需要”是指来料加工、商业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三)项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现行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行的。当前主要指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规定的四种其他情形: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营业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的;
(四)为完成国家下达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23.5天)即得日工资,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作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本条中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
本条中的“工资水平”是指一定区域一定时期内平均工资的高低程度。
本条中的“工资总量”是指一定时期内国民生产总值用于工资分配的总数量。
本条中的“宏观调控”的具体办法,可执行《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意见》(劳部发(1993)299号)。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本条中的“经济效益”包含了劳动生产率和就业状况两个重要的因素。
本条中的“依法”,指依照法律和法规。目前主要指《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
本条中的“工资分配方式”是指单位内部的工资制度,包括工资构成、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工资增长机制等。“工资水平”是指本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的职工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本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但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特殊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排除在外。最低工资的具体规定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差异。
本条中的“最低生活费用”,应为劳动者本人及其赡养人口为维持最低生活需要而必须支付的费用,包括吃、穿、住、行等方面。一般可采取参照国家统计部门家计调查中对调查户数的10%最低收入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额乘以赡养人口系数来计算最低工资额,再根据其他因素作适当调整并确定。具体计算办法可参考《企业最低工资规定》附件。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条中的“货币形式”排除发放实物、发放有价证券等形式,“按月支付”应理解为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实行月薪制的单位,工资必须每月发放,超过企业与职工约定或劳动合同规定的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发放工资即为不按月支付。实行小时工资制、日工资制、周工资制的单位工资也可以按日或按周发放,并且要足额发放。“克扣”是指用人单位对履行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者,不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无故拖欠”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故意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法定休假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休假的时间,包括法定节日(即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及其它节假日)以及法定带薪休假。
婚丧假,是指劳动者本人结婚以及其直系亲属死亡时依法享受的假期。
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是指:行使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担任人民法庭的人民陪审员、证明人、辩护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时间等。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本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主要指: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伤亡事故和职业病调查处理制度。
本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是指关于消除、限制或预防劳动过程中的危险和有害因素,保护职工安全与健康,保障设备、生产正常运行而制定的统一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分三级,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本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主要指安全技术方面的设施、劳动卫生方面的设施、生产性辅助设施(如:女工卫生室、更衣室、饮水设施等)。
本条中的“国家规定的标准”主要指劳动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一系列技术标准。
本条第(二)款被称为“三同时”,《矿山安全法》、《尘肺病防治条例》、1984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1988年劳动部颁发的《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规定》和1992年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对“三同时”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 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本条中的“国家规定”主要指:《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一些国家标准,如:《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等。
本条要求企业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主要包括工作场所和生产设备。工作场所的光线应当充足,噪声、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筑施工、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报警装置、通讯装置、安全标志等。对危险性大的生产设备设施,如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企业内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等,必须经过安全评价认可,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征后,方可投入运行。企业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政府劳动部门安全认证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本条中的“特种作业”指对操作者本人及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有十类:(1)电工作业:(2)锅炉司炉:(3)压力容器操作;(4)起重机械作业;(5)爆破作业;(6)金属焊接(气割)作业;(7)煤矿井下瓦斯检验;(8)机动车辆驾驶;(9)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10)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一85)和劳动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劳安字(1991)31号),对特种作业的范围和特种作业人员条件、培训、考核、发证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特种作业资格”是指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之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经 过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考核成绩合格者由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给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它是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一种。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 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本条中的“依法”,主要指《矿山安全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以及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有关问题的解释》、《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解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职业病报告办法》等。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本条中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禁忌从事的劳动”,可以按照《女职工禁忌劳 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和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一83)等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本条中的“高处作业”是指二级高处作业,即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 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低温作业”是指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其工作地点平 均气温等于或低于5℃的作业,“冷水作业”是指在劳动生产过程中,操作人员接触冷水 温度等于或小于12℃的作业。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 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本条中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是指:
(一)森林业代木、归塄及流放作业;
(二)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即二 级高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其他对未成年工的发育成长有影响的作业。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力相适应。
本条中的“社会保险水平”是指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标准及费率水平。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条中的“社会保险类型”是指需建立基金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种社会保险。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本条中的“依法”是指法律、法规。目前主要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等。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继续依照有效的劳动规章及一些规范性文件执行。
本条中的“社会保险待遇”是指养老、疾病、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和死亡等保险待遇。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主要指正制定中的《社会保险法》和5个保险条例。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对此条的理解:《劳动法》已对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职责作了规定,即该机构 及其职责都是有法律依据的。该机构的设立和具体职能将在《社会保险法》中加以规定。
在该法未出台之前,依现行劳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本条中的“依照法律规定”是指正在制定中的《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本条中的“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是指政府指定的经营综合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社会 团体的代表。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 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条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 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本条中的“依法”和“劳动法律、法规”均指现行的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 规。
对本条的理解:劳动部门依据《劳动法》行使监督检查权。依照《劳动法》、《矿山安全法》以及其他劳动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用人单位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处理违法行为。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等。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本条中的“无故”同第五十条的说明相同。“工资报酬”可以理解为延长工作时间所依法应得的劳动报酬。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其分工在于看其监督检查的 范围是否属于劳动工作,凡属劳动工作,依本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由劳动部门行使监督检查权,进行处罚。反之,则应由其他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权。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中的“对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可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处理,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对劳动者实施了本条所禁止的行为,公安机关将根据本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第22条等、人民法院将根据《刑法》第134条、第143条、第144条等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中的“依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中的“依法”是指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6条、第157条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中的“依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


刑事诉讼案件公开的反思与重构


关键词: 刑事诉讼/公开/司法独立
内容提要: 尽管法律文本对刑事诉讼案件公开已有初步的规定,但是因为其尚不完善,导致司法运行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其严重后果是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决断和对嫌疑人的权利保护。要改变当前法官在审判中的尴尬境地,应当构建比较健全的刑事案件公开机制,保障公众权利与司法裁判之间的合理界限。


因为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相对封闭性,决定了立法确立的刑事诉讼公开主要是指审判阶段的公开。但是“行动中的法”并不总是因循守旧,文本中的法总会被不断突破。[1](P39)审判公开之外,刑事案件信息由于种种原因被不当公开,使得尚未定论的司法话题不恰当的演变为了公众话题。刑事司法运作中,案件信息公开呈现混乱状况:一方面,公众意见借助网络、电视、手机、广播、报纸等等现代社会各种及时、高效、无孔不入的信息传播介质,浸入司法的运作过程,导致案件审理法院和办案法官常常处于法律和公众意见的夹缝中艰难决断;另一方面,在此背景下新闻监督权和公众话语权的不当行使,也受到了来自司法领域和法学领域的责难。

一、研究的问题

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让公众与媒体知悉,被称为审判公开。审判公开是各个国家刑事案件信息公开机制的主要内容甚至是唯一内容。但现实中的刑事案件信息公开出于抚慰受害者、教育公众、社会治理以及新闻报道的需要,在审判公开之前、之外,已经被部分地公开了,从而客观上为公众在案件判决前,提供了知悉案件信息的途径。然而,公众通过媒体对司法审判态度的表达,一方面起到了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作用,例如对缺乏程序正义的诉讼过程的不认同,使办案法官不堪承受巨大的舆论压力从而依法审判;而另一方面,在媒体引导下或者说公众通过媒体对司法判决的不适时、不恰当表达,以及公众在不了解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一时感情而对案件是非对错进行的评价,却会极大影响法官正常办案。

随着刑事犯罪的专业化和随之而来的案件的复杂化,加之公众的法律知识和法官的知识并不总是完全重合,而是存在一种知识集合上的“相交”关系,导致不同知识背景下两种不同认识之间的误会,可能会进一步加深。在移植法背景下,这种误会得到再次放大。正如有学者指出:“司法判决与公众认同之间存在着距离和冲突,归根到底是由于司法现代性进程中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和运作模式与人们日常生活场景之间的整合出现了断裂。”[2](P32)作为一个常识:拥有不同知识的两个群体,对同一问题一般情况下很难达成共识。这时与其说公众意见对刑事司法在起监督作用,不如说公众意见已经极大影响了法官对案件的独立决断。

1966 年,时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克拉克(Tom C.Clark)在 Sheppard(注:这里有必要对 Sheppard 一案进行简要交代:塞姆·谢泼德(Sam Sheppard)是俄亥俄州的一位著名外科医生,1954 年因涉嫌棒杀已有身孕之妻而被捕。他自称无辜,辩称其妻之死乃是外人入室将他击昏后所造成。此案公开后,立刻引起全国和地方各媒体的极大关注,有关评论和报道随即铺天盖地而来。在谢泼德被捕前,各报纸就认定他犯有谋杀罪。一篇社论题为“为何警察不侦讯首要嫌疑人?”要求将谢泼德拘押在警察局进行询问。另一篇社论则质问“为何不把谢泼德投牢入狱?”于是,谢泼德被逮捕并被指控犯有谋杀罪。其后,各种形式的媒体仍继续鼓噪。例如,“邻居揭露谢泼德有‘性伴侣’”,“车库发现血迹”,“警方宣称发现谋杀罪新证据”,等等,诸多报道与评论频频出现在有关媒体上。而对于庭审过程,媒体亦紧追不放。记者、照相机、摄像机充斥法庭,在选定陪审员、举证及认定事实等方面,媒体极力施加影响。主审法官为了竞选连任而放之任之,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陪审团的判断不受干扰。此种情形一直持续至有罪判决做出后方才停息。谢泼德以审判过程被严重干扰为由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当时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在依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获得联邦法院重审其案之前,谢泼德已在俄亥俄州的监狱里度过了十一年的时光。若干年后,谢泼德的上诉审律师向联邦最高法院提交了五卷载有倾向性内容的剪报,以作为谢泼德受公平审判权利受到侵害的证据,See Ronald L.Goldfarb,TV or not TV:television,justice and thecourts ,1998,NY:New York Univ. Press,p.10。1966 年 Sheppard 一案得到重新审理,但是这一次审判宣告谢泼德无罪释放。几年后谢泼德去世。See Sheppard v.Maxwell,384U.S.333(1966).)一案的判决中写道:“正当程序原则给予被告获得不受外界影响的公正陪审员审理的权利。鉴于现代传媒的煽动能力和将陪审员与有倾向性的报道隔绝开来的困难,上诉法院有责任对审判情形作出独立的评价。若是审前的倾向性报道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可能损及公平审判,法官应当延期审理(continuance)直至影响减弱,或将案件转移到另一未受传媒沾染之地区进行审判(change ofvenue)。另外,将陪审团与外界隔绝开来(sequestration of the jury),也是法官本应根据辩护律师的建议而采取的措施。如果审判活动被公开报道而可能失去公正,应令重新审判。但是,我们应记住推翻判决只是治标之道;有效措施乃是那些将偏见消除在萌芽状态之中的措施。法院必须采取如此措施以保护其秩序不受外界不当之干扰。检察官、辩护人、被告、证人、法庭工作人员或执行官员皆不得影响法院的此种保护功能。”(注:See Sheppard v.Maxwell,384U.S.333(1966).)

公众意见干预司法程序的情况客观存在,其产生的强大影响力我们难以想象,但是刑事办案人员尤其是法官(注:法官代表国家对案件的权威性裁断,代表了一个刑事司法程序的完结。而在判决作出前案件信息不当公开所造成的消极后果,都要由法官来消解。)却在切身感受着这种难以抗拒的力量。产生这些问题的症结不在于刑事案件公开本身,因为让诉讼尽可能地在阳光下进行已是人们的共识,问题在于刑事案件信息被不恰当地公开了。可以说,整个刑事案件公开机制由于缺乏规制,已使司法活动陷入了困境。

二、中国刑事诉讼案件公开:文本与现状

在刑事诉讼案件公开方面,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都作了初步的规定,但从实际运行来看,依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法律文本粗疏

刑事案件公开机制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设计,我国关于刑事案件公开机制的立法在宪法、刑事诉讼法中都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1 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另外,2007 年 6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进一步规定了审判公开问题。但是《意见》中对一些问题的规定仍然较为原则,并不易操作。如《意见》第 22 条规定了有权决定裁判文书公开的人民法院和具体的公开方式:“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的情况制定通过出版物、局域网、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逐步加大生效裁判文书公开的力度。”笔者通过可以掌握的各种检索途径,没有发现高级法院制订的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

从以上的立法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案件公开主要是指审判阶段的公开,而关于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前的准备阶段等其他阶段的案件信息的社会公开并没有做出规定。审判公开是以公开审理案件为核心内容的。更具体些讲,指的是庭审公开和宣判公开。这也被我国学者界定为刑事诉讼的“审判公开”原则。[3](P86)审判公开本身作为彰显刑事司法正义与司法透明的制度设计无疑是司法进步的标志。但是,立法规定的审判公开满足不了大众和新闻媒体对案件知悉欲求的需要,更无法涵盖司法实践中案件信息在审判前已经公布于世的事实。当我们进一步追问,案件具体在何时公开? 由谁来公开? 不同案件究竟以何种方式公开? 庭审之外法官是否可以对案件发表意见? 法官能否向媒体谈论自己关于案件的看法? 庭审公开和宣判公开指的是哪一级人民法院的庭审和宣判要公开? 在二审法院对案件正在审判中,一审法院就案件的细节能否公开? 对这些问题,我们发现少有可以操作的依据可循。即便是对审判公开进行了相对较为细致规定的《意见》,也不能解开我们的疑惑。

(二)司法运作失范

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必然要映射为比较混乱的现实运作。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审判公开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

1. 形式大于实质的审判公开。首先庭审公告很不规范,很多案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告,公众无从知悉案件何时开庭,就无法旁听案件审判;其次以笔者大量观察来看,未经法庭允许的记录、拍照、录音、摄像,一般会被法警与法官即刻制止。而申请对案件进行新闻报道需经级别较高的部门批准(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 23 条规定:“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进行直播、转播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进行。”由此可见,对新闻媒体的报道,设置了较高的门槛,法院本身还是持很谨慎的态度。)。近些年公众能在电视等相关媒体上看到的“庭审直播”都是进行了相当细致的准备,并且大多属于“形象工程”,因此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公开”这一合法、正规渠道,大众与新闻媒体往往很难获得有价值的案件信息。另外,即便是实践中各地法院推行的审判公开后的裁判文书公开,也存在不少问题。笔者通过与众多法官的交流获得了一个基本的判断:基于种种因素的考量,裁判文书公开承担的政治功能多于司法功能。哪些裁判的文书可以向社会公开,哪些不能公开,都由法院根据各个案件不同情形定夺。

2. 审判公开之外的“公开”更是混乱。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检察院还没有提起公诉,公安部门的相关人士出于种种考虑便接受了媒体采访;当事人为了争取对己有利的舆论环境,而“极富智慧”地向媒体透露案情;新闻媒体为了“吸引眼球”,借助其无孔不入的组织和关系网络迅速获取案件信息进行报道;诸多的案件甚至还没有判决,已经成为了民众街头巷尾的热议话题。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一些主流媒体甚至对一些案件的有罪无罪、罪轻罪重进行公开讨论和投票表决。例如备受公众关注的许霆盗窃案,在判决还未做出时,借助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介,尤其是电视和网络的传播,几乎使许霆案家喻户晓(注:这其中有很多电视台进行的关于许霆案的讨论节目,如中央电视台十二频道的《大家看法》栏目,更是请来了国内知名的刑法学专家、律师、评论家等专业人士对案件进行讨论。参看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CCTV12)2008 年 3 月 1 日的《大家看法》栏目:《许霆案的法内法外》。中央电视台的这次节目是在 2008 年 1 月 14 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之后,2008 年 3 月 31 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之前这一关键时期进行的,鉴于央视在中国新闻媒体中绝对的权威地位,我们很难说,办案法官会不受节目内容影响。在该栏目开始时主持人说:“假如有这么一台自动取款机,你取一千块钱它就给你一千块钱,但是你的账户上却只扣一块钱,遇到这样的情况,你会怎么办呢? 有一个叫许霆的青年就碰到了这样的事情,他的选择是不停地取钱,取了 171 次,一共拿了 175000 块。他这么做的后果被一审判了无期徒刑。不过这个案子前不久又被发回重审,最终的结果还没有出来。而他那段‘荒唐’的自辩让很多原本支持他无罪的网友都倒戈了。”这段文字也是央视国际网站该栏目的内 容 简 介。具 体 请 见 http:/ /space.tv.cctv.com/act/video.jsp?videoId = VIDE1204376069652891,最后登录时间 2010 年 12 月 10 日。)。

3. 公众意见的作用力进入审判场域,成为法官无法摆脱的“案外因素”。刑事诉讼程序的完结是以案件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为标志的。在法官还没有做出判决,正在对案件材料进行梳理的过程中甚至还根本没有接触案件时,案件的部分案情即见诸媒体,实属违背法理。先通过媒体而不是法庭和案卷了解案件,这难免会对法官心证的形成产生先入为主的影响,使审判流于形式。尤其是当公众对案件的是非曲直已经形成了绝对性的倾向时,法官的裁判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已经形成的社会成见的影响。而要使法官作出与公众意见相悖而忠于法律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至少是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和法官将承受来自方方面面的巨大压力(注:这种压力既来自舆论,也可能来自上级和相关部门对压力的再下放与强化。)。更为严重的情形是,法官有时对舆论信息的接触甚至是主动的、兴奋的,[4](P19)已经形成了审理案件先看舆论导向,见风使舵、明哲保身的不良司法“惯习”,严重侵蚀了司法的独立性。

三、案件不当公开对司法活动的消极影响

为什么法律规定的只有在审判时才能公开的案件信息在审判前就可以被公众所知悉? 公众的意见是如何影响法官审判的? 重压下的法官如何扮演居中裁断者的角色?

(一)案件不当公开的途径

1. 新闻的本质属性就是不断寻奇求新,发现新闻点。愈是新奇的、重大的事物愈能引起新闻媒体的关注,以迎合大众的猎奇心理。新闻媒体借助其无孔不入的组织网络可以在第一时间迅速获取案件信息。求新求奇的特点也会使新闻偏离对事实进行客观全面的报道,而放大有益于吸引眼球的细节。

2. 因为“媒体曝光”已成为很多案件最终得到解决的契机,被媒体关注过的案件也会受到司法机关的关注,这也正是人们利用了司法机关办案不得不考虑舆论压力而进行的“极富智慧”的行动选择。因此很多案件在进入司法途径解决之前就已被新闻媒体捷足先登而见诸报端了。这样一来,很可能还未被司法机关立案的案件,已经受到公众的极大关注并进行过充分讨论。但是因为新闻的视角和标准与刑事司法的判断标准之间存在差异,无疑使司法机关办案处于尴尬境地。

3. 因当事人担心法院不能严格适用法律,在法院审判的同时就同步让媒体曝光,接受媒体采访以扩大影响,争取舆论支持。这类情形往往是当事人在庭审前法院开展准备活动期间,借助媒体的强大影响力给法院施加压力,以创造舆论环境,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这无疑将法院置于法律和舆论的夹缝中艰难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