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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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5年4月1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能源应以“开发和节约并重,近期把节约放在优先地位”的方针,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四条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节约能源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企业必须加强能源管理,合理利用和节约能源,努力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能源,包括原煤、洗煤、焦炭、原油、重油、汽油、柴油、煤油、液化石油气、煤气、电力、蒸汽等。
第五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节约能源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能源基础管理
第六条 各工业企业应在厂长(经理)直接领导下,由一名副厂长(副经理)或总工程师负责分管节约能源工作。耗能多的企业(指年耗各种能源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必须有相应的节约能源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耗能少的企业,应配备负责节约能源工作的专职或
兼职人员。
第七条 工业企业负责节约能源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能源的方针、政策、指令、规定和标准;编制节约能源规划、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能源利用的情况;负责节约能源奖金分配使用;开展节约能源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八条 工业企业使用能源必须进行全面计量,达到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工业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要求,做好企业总能耗、产值能耗、能源消费弹性系数、产品综合能耗或产品能耗和其它能源数据的统计分析。
第十条 工业企业使用能源应建立定额考核制度,制定先进合理的定额指标。耗能多的企业应将指标分解到车间、班组和机台设备,纳入经济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对职工进行节约能源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三章 能源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根据生产任务、生产工艺和用能设备的特点,合理组织生产,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三条 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热能管理,提高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和其它用热设备的热效率,减少热损失,提高余热利用率。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电能管理,降低输配电线路损耗,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器设备的电能利用率。
第十五条 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行业中,属于本市专业化调整规划内应予撤并的工业企业以及所属生产点,必须按规定期限如期撤并。未经批准不得任意建立新的生产点。
第十六条 凡属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规划内的工业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组织实现。在供热区域内已经使用热水和蒸汽的工业企业,应执行供热用汽规定。
新开发地区的工业企业,也应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

第四章 节约能源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把达到先进能耗目标的节约能源技术改造纳入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企业改造的工程设计文件应有节约能源的内容。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做好用能设备以及企业的热平衡、电平衡、能平衡的测定分析,作为合理使用能源和制订节约能源技术改造计划的依据。
第十九条 凡国家规定淘汰的费能设备,使用单位应按规定期限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制造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更换下来的淘汰设备,不准转让使用。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按照本市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规划,努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益,逐步限制和改造高能耗产品的生产。
新建的工厂、车间、生产装置或老企业的技术改造,均应采用节约能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工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的能源方针、政策、指令、标准和本规定,对工业企业使用能源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指定有关单位负责全市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耗能多的行业必须由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负责所属工业企业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市燃料、电力、煤气、石油等能源供应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工业企业实行能源定额供应和择优供应;所供应的能源应做到数量准确,质量符合标准。对超耗的工业企业实行加价供应,或者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在节约能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工业企业,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浪费的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
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超限额用电加价款,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节约能源的技术措施、宣传教育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交通运输、建筑、商业、服务等行业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市过去有关节约能源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



198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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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动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动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水发[2009]76号  


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
  为进一步推进长江黄金水道建设,加大建设管理力度,规范长江航道整治动态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确保航道整治工程的顺利实施和建设效果,结合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现状,我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了《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动态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省(区、市)在主要通航河流上实施复杂航道整治工程时,可参照执行。
  执行本动态管理办法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部水运司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



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动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长江干线复杂航道演变剧烈的特点,抓住有利时机、快速决策,及时调整工程设计及实施方案,进一步规范航道整治动态管理行为,降低决策、工程风险,确保航道整治效果,发挥投资效益,依据《航道建设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江干线复杂航道整治工程。
  复杂航道整治工程是指在泥质、沙质、砂卵石质河床实施的,且滩槽格局复杂、冲淤变化剧烈,对航道工程整治效果影响因素复杂的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
  本办法不适用于单一炸礁工程。
  第三条 动态管理是指航道整治工程从初步设计批复到竣工验收期间,以批复的初步设计标准、规模、投资,以及工程动态监测分析成果为依据,针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超出预测变化的条件,通过调整和优化工程设计和实施方案,以确保达到整治效果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动态管理坚持科学求实、程序简化、决策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动态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对动态管理进行监督、指导,确定实施动态管理的工程项目,审批动态管理工程的重大设计变更。
  部属一级航道管理单位负责协调、解决所辖建设项目动态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审批动态管理工程的较大设计变更,并监督项目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条 项目单位全面负责动态管理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在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同时应编制完成动态管理实施方案,主要应包括项目实施动态管理监测、科研实验技术要求、主要工作要点、参建单位动态管理工作内容和要求、有关工作程序等主要动态管理工作内容;
  (二)确定动态监测和科研单位,组织实施相关监测和科研工作;
  (三)组织项目动态管理的实施。
  第八条 设计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监测计划,提出项目动态监测技术要求;
  (二)在收到监测成果资料7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析和研究报告;
  (三)及时编制设计变更文件和工程实施调整方案;
  (四)负责动态管理效果技术总结。
  第九条 监测单位根据监测任务要求组织动态监测,在外业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符合监测技术要求的监测成果。
  第十条 动态管理工程设计变更的申报与审批应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重大设计变更。
  1.项目单位应及时将设计变更文件上报部属一级航道管理单位;
  2.部属一级航道管理单位应在收到设计变更文件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重大设计变更文件上报交通运输部;
  3.交通运输部应在收到重大设计变更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二)较大设计变更。
  1、项目单位应及时将设计变更文件上报部属一级航道管理单位;
  2、部属一级航道管理单位在收到较大设计变更文件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一条 实施动态管理所必需的监测、科研、试验等费用应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二条 动态管理监测是指除规范要求的常规观测外,由项目单位组织实施的航道建设动态监测任务。其技术要求根据工程特点及需要确定,主要包括监测内容、范围、频率、方法等。
  第十三条 重大设计变更方案经试验研究论证。较大设计变更方案可酌情开展试验研究工作。
  第十四条 重大设计变更按照《航道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十五条 较大设计变更包括:
  (一)整治参数调整,但不影响工程效果;
  (二)工程平面布置局部改变,但不降低建设标准;
  (三)主体建筑物结构调整,但不影响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他设计变更由项目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莆政综〔2005〕1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莆田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莆田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资金管理,合理有效使用贷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安全,按时足额归还开行贷款本息,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莆田市人民政府与开行签订《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政府信用贷款项下的项目建设资金管理。
  第三条 莆田市综合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是市政府指定的借款人。
  第四条 市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福建省分行共同组成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及其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成员另外行文)。领导小组办公室挂靠市财政局。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审定贷款项目;
  (二)审批建设项目贷款资金的额度和使用计划;
  (三)监督管理建设项目过程和资金运用;
  (四)协调各有关部门安排和落实还贷资金。
  第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审核贷款项目,提出贷款项目计划,报请领导小组审定;
  (二)拟定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贷款额度和资金使用计划,提交领导小组审批;
  (三)汇总、上报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偿还和工程进度等信息,分析执行情况;
  (四)协调《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借款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以及借款人、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主管、计划、财政、开行等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
  (五)督促落实项目资金到位及贷款本息的偿还;
  (六)落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重要事宜。
  第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履行对借款人承诺的财政补贴,并对资金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二)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三)履行对县、区政府(管委会)、下级财政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贷款资金使用单位不履行还款承诺时的扣款;
  (四)监管项目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和资金使用,参与项目的立项、可研、初设及工程招标书等的审查。
  第八条 借款人主要职责:
  (一)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贷款计划,负责与开行签订借款合同;
  (二)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资金使用协议书》;
  (三)负责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偿还等工作;
  (四)跟踪检查项目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
  (五)办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合同、协议及有关规定使用资金,确保借款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二)上报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偿还和工程进度等信息;
  (三)确保按时足额还本付息;
  (四)对重大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签证等应事先报告市发改委、财政局核实后按有关程序报批;
  (五)办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借款人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贷款项目管理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项目建设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具备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等合法的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实行报告制度。
第四章 贷款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贷款由领导小组下达建设项目年度贷款计划文件。借款人根据下达的年度贷款计划文件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并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县、区政府(管委会)、财政部门作为监管部门共同签订。《资金使用协议》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借款资金的使用
  (一)借款资金使用实行领导小组审批制度。
  (二)借款人应及时将与开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资金到账证明等相关资料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根据资金到账证明,及时汇总政府负债等情况,上报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三)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资金使用协议书》约定及工程进度等提出用款申请,经县、区政府(管委会)或市直项目主管部门初审,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领导小组审批,借款人按审批予以拨付。
  (三)项目建设单位使用资金必须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实际完工量及工程监理情况结算,设备材料货款的支付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办理。
  (四)项目建设单位支付项目工程款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经办人审查、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有关业务部门审核;
  ——单位领导核准签批。
  (五)借款人和项目建设单位的借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按时拨付并及时归还借款本息。
  (六)利息及其相关税费的承担
  ——项目建设单位使用借款人资金的利率按开行规定进行计算,计息时间自开行向借款人计算利息之日起,遇到利率调整根据开行通知相应调整;
  ——项目建设单位使用借款人资金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和实际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为保证按时归还开行贷款本息,确立如下还款机制:
  (一)项目借款实行“谁借、谁用、谁负责归还”的还款机制。
  (二)借款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在开行设立专用帐户并组织好还本付息资金,及时归集到该专户,接受开行监管,统一管理。
  (三)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借款人的要求开立专户办理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多头开户、转户存储;同时,要按期将还本付息资金划入借款人的指定账户,保证还款需要。
  (四)市财政应按承诺每年安排财政资金对借款人或项目建设单位予以补贴,其中归还本息部分直接拨入偿债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归还开行贷款本息;上述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五)项目建设单位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时:
  ——借款人有权启动担保人的承诺或担保人的担保程序,实现债权;
  ——借款人有权单方处置抵押或质押的资产权益及政府偿债补贴;
  ——对所欠本息市财政部门可根据主管部门、县、区政府(管委会)、下级财政部门承诺函,直接通过财政结算扣款归还借款人。
  (六)项目建设单位提前还款付息,应报经领导小组审批,由借款人报开行同意后执行。
  第十六条 借款人对该项目的日常运作费用,采取每年按贷款余额的0.1%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厉行节约,努力降低工程成本,不得挪用或随意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八条 担保或承诺函设置和承担
  (一)指定借款人以其“政府补贴受益权”向开行提供质押,并在质押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向财政部门办妥质押登记手续;
  (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借款人提供由县、区政府(管委会)、财政部门或市直项目主管部门出具不可撤销还款付息承诺或担保函。同时项目建设单位用其所拥有的土地收益权、房地产、经营收入、财政补贴等权益作为担保。项目建设单位无法还本付息时,担保人和承诺人都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三)若项目建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产权变更和体制变动,应事先征得借款人的书面同意;并签订《资金使用协议书》及重新办理相关的担保或承诺函等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处理
  第十九条 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
  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门、借款人有权通过现场与非现场方式,检查借款资金使用情况。检查的内容有:
  (一)项目资本金是否按合同约定到位;
  (二)资金使用用途是否改变,是否流入到有价证券交易、期货交易、房地产经营、风险投资等贷款人禁止的领域;
  (三)项目进展是否顺利,有无出现重大事故,重大设备是否及时安装到位,有无建设期延长情况;
  (四)项目累计完成工程量和工程进度与项目累计财务支出是否相当,费用开支是否符合规定;
  (五)预计总投资能否控制在概算范围内。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由于项目建设单位资金使用不当而影响项目顺利建成的,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进一步加强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机构建设力量,配足评审人员,强化事前、事中评审工作,对项目建设和项目资金的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试行项目单独审计制度,定期对各项目建设单位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
  第二十二条 监察等职能部门应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监管。重点对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等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行为的,按规定进行处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市财政局在年度结算时直接扣缴其转移支付额度或其他资金,并按协议中的违约条款进行处理。
  (二)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责成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三)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责令其进行整改,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四)项目建设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截留、挪用贷款资金的,除追回被骗取和挪用的贷款资金外,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的项目,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六)对暂缓拨付贷款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合格,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恢复拨款。
  (七)对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责成责任者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比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