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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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1年7月12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李春城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相结合,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成都市科学技术奖,以奖励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维护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其指导和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八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高新技术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完成软科学项目研究,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第十二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推荐。
第十三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推荐单位推荐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四条 推荐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提出具体的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参评的科学技术项目作出认定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并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30天。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书面的签署真实姓史或加盖印章的异议材料和有关的证明材料。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对异议作出处理。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评奖。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项目及等级的决定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一条 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本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华侨、台胞、外国人或市外的单位和上人,在本市进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级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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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新闻纸出口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新闻纸出口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我国造纸行业的发展,考虑到国内新闻纸的供求状况,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我局决定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出口的新闻纸恢复办理出口退税,退税率为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新闻纸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5〕177号)相应停止执行




1997年10月23日
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缩水应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2000年6月,被告华为开发公司建设新元小区,需拆迁原告食品公司部分房屋,为此,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回迁门面房262m2,其中:包括民族路(东西向),新元小区公园(小区南大门)入口转角处门面房。2000年9月1日,原被告就回迁门面房又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开发的新元小区房公园转角处1号、2号门面房,建筑面积60.78m2,单价1680元/m2,合计价款人民币102110元。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超过暂测面积的正负5%时,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面积调整。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附示意图一份,载所购房屋方位为新元小区公园(小区南大门)入口转角处1号、2号。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原告按约付清购房款人民币102110元。同时,该小区2号楼门面房亦相继对外预售。其中,同年11月,被告与卢某签订的2号楼35号门面房买卖合同后,附有房屋平面图,显示35号以西相邻的门面房即为公园入口转角处门面房,呈内弯圆弧状。此后,被告委托江苏华丰建筑设计院设计绘制了“新元小区详规调整图”。对房屋和公园大门规划进行了调整。同年6月12日,被告召集原告开会,通报规划调整后的规划方案,可能导致原告回迁房面积减少的情况。该会议记录载明;“徐某(被告方副经理):….根据市规划的要求,考虑新元小区的宝塔与谢眺楼视线走廊,对我新元小区南大门入口处的物业管理用房进行适当调整,调整的范围基本保持原样不变,去掉转角处的一个三角形的拐角,可能造成食品公司回迁房的面积减少。为此,请食品公司能理解,关于减少的部分面积,如何处理,待房屋建成后,再做商订。”王某(原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规划调整,但涉及到我公司回迁的门面房面积减少,到底减少多少目前数据还没有得出来,如果减少的门面房面积,今后在计算上,我们不能按文件标准计算,要给我们亏损企业加大补偿,给予弥补。”事后,被告调整了公园入口转角处1号、2号右边依次是2号楼的36号、35号门面房(此前,平面图显示1号、2号右边即为2号楼35号门面房,无36号门面房),左边是上二楼的楼梯间通道。随后,被告将36号门面房以每平方米人民币7472.33元的价格预售给第三人周某,双方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发现自己所回迁的1号、2号门面房的建筑面积明显不足,且在1号、2号门面房与2号楼35号门面房之间出现了36号门面房,遂找被告,经房屋测绘部门测量的3号裙楼的底层1号2号门面房建筑面积为40.27m2,2号楼36号门面房建筑面积为44.70 m2,遂于2002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按市场价赔偿减少20.51m2面积的损失。
处理结果:
审理认为:被告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在开发新元小区中,需要拆迁原告的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回迁被告拟开发的部分门面房。双方就回迁的门面房位置及价格等事宜又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该份合同实际上是具有拆迁利益补偿性质的合同。合同约定了回迁门面房的具体位置、价款、付款、交房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份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确定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60.78m2面积门面房,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调整规划设计方案,在2号楼35号门面房与3号裙楼公园入口转角处1号、2号门面房之间设计了朝向民族路36号门面房,如不增建,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可以使1号、2号门面房建筑面积达到或超过60.78m2,满足原告要求,实现合同目的,而被告建造了36号门面房,并将该房出售给第三人,原告房屋面积减少20.51m2,致使原告预购60.78m2面积房屋的合同目的及足额回迁的预期利益不能实现,被告主观上存在违反合同的恶意,客观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调整房屋规划设计方案后,虽然通知了原告,但原告要求加大补偿,被告亦认同可以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双方对面积不足处理约定不明。根据合同约定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超过暂测面积的正负5%时,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总金额按实调整,应理解为双方对建筑面积合理误差的处理,而本案因房屋平面结构的变更造成原告预购面积大幅度减少,不属于合理误差的情形,不适用合同中该条款的规定。因原告是产权调换房屋,具有拆迁补偿利益,其损失的计算,不能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规定,应当参照购买36号门面房的市场价格人民币7472.33元/m2计算,扣除原告购房1680元/m2,其差价人民币5792.33元/m2来赔偿原告损失,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辩解原告房屋面积不足,根据合同第5条规定,按合同约定价款增补、退减房款,而不是市场价赔偿不足面积房款的意见,不能成立,因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面积差为5%,但实际上相差20.51m2,占原告所购房屋面积的1/3,明显存在恶意,按照合同约定补、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辩解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被告华为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赔偿原告食品公司房屋建筑面积减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8800.60元(20.51m2×5792.33元)。
法律点评:
该案是房屋拆迁,进行产权调换房屋面积缩水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超过暂测面积的正负5%时,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不足和超出的部分怎么赔偿没有明确约定。现有的法律依据是: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对面积超出3%范围的面积处理规定。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原告房屋被拆迁,实行的是产权调换,其拆除房屋在市区的繁华地段,拆除前没有进行评估,补偿价格很低,产权调换时政府确定了一个回迁价格。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目的是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原被告就拆迁签订了具有物化性质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是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存续,包含了原告的拆迁补偿利益。被告在原告回迁的门面房与35号房之间增建36号门面房,以市场价卖于第三人,赚取利润,使原告房屋面积20.51m2,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原告损失明显没有充分保护原告的利益。另外,上述法规、解释在制定时没有考虑到拆迁产权调换房屋中含有的补偿利益问题,仅仅是针对纯商品房买卖面积缩水。形成产权调换房屋面积缩水的损失赔偿规定的立法欠缺,使恶意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行为得不到经济上的惩罚,使被拆迁人的利益不能获得满足。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特殊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在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同时,又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的预期损失。这一判决结果无疑是正确的,不仅保护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同时也给予被告经济惩罚,有利于推进房屋拆迁行为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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