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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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湾里区和各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办公设备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省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资格等级规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等级证书。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三章 中介服务人员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经国家统一考试和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并按照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房地产估价员应当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证。
第十四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咨询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十五条 申领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咨询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房地产或者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
  (三)具有与房地产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咨询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和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咨询资格证。
第四章 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方式;
  (四)酬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补偿或者赔偿费用、拆迁补偿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较高资格等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应当载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等级证号等,不得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资格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咨询资格证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责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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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医院工作条例

卫生部


全国医院工作条例
1982年1月12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医院是治病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主义卫生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党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条 医院必须以医疗工作为中心,在提高医疗质量的基础上,保证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完成,并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同时做好扩大预防、指导基层和计划生育的技术工作。
第三条 广大医院职工是办好医院的依靠力量,必须认真贯彻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充分发挥技术骨干的作用,鼓励职工努力学习政治、钻研业务技术,培养一支又红又专的技术队伍。
第四条 医院必须教育全体职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和医德教育,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五条 医院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领导。医院党组织的主要工作是: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模范作用;做好全院职工经常性政治思想工作和对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的领导;讨论和决定管理范围内的人事任免、奖惩工作;审议医院长远规划、年度计划、总结和重要工作部署等。院长负责全院行政、业务的领导工作,副院长在院长领导下分管相应的工作。党委书记和院长都要对党委负责,贯彻执行党委的决议,工作中要互相尊重、互相支持。党委书记要支持院长的工作,尊重院长的意见,使院长有职有责有权。院长要接受党委的领导,重大问题要及时提交党委讨论。科室实行科主任负责制,科室党支部保证监督各项任务的完成。
各级医院要逐步建立民主管理制度,扩大自主权,实行责任制,以加强医院管理,克服平均主义,调动积极性,促进医院的发展。
第六条 医院根据减少层次的原则实行院和科室两级领导制。院一级设置精干有力的办事机构。
医院按照规模、任务、特长和技术发展情况,设立业务科室。
行政科室和业务科室的设置或撤销,须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三章 医疗预防
第七条 医院设急诊室,并要有一定数量的观察床。挂号、收费、检验、放射、药剂、手术等科室,要密切配合,为急诊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医院可设急诊科。急诊科、室要配备技术熟练、责任心强的医务人员,主治医师或高年住院医师要相对固定。建立抢救室和传呼设施,常备必需的急救药品器材,制定抢救常规和抢救程序。保证抢救工作及时、准确、有效地进行。观察室要建立健全医疗、护理、查房等制度,留院观察病人应有病历、正式医嘱和观察记录。实行二十四小时开放应诊。危急病人不受划区分级分工医疗限制。可能在转院途中死亡的病人不应转院。
门诊各科室各部门要按规定任务配足医疗力量,搞好协同配合,有秩序地安排就诊,简化手续,方便病人,尽可能缩短候诊时间。建立门诊病历,实行预约门诊、计划门诊和门诊一贯制。主任医师要定期参加门诊,主治医师和住院医师应保持一定比例,有条件的医院可设立专科或专病门诊。门诊病人经三次门诊不能确诊者,应请上级医师复诊。加强候诊教育,做好防治疾病、计划生育和科学育儿知识的宣传工作。除国家统一规定的节假日外,任何医院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停诊。
第八条 认真做好住院病人的诊疗工作。对住院病人应有固定的医师负责,实行住院医师、主治医师、主任医师(科主任)三级负责制,及时作出正确的诊断和治疗。严格执行值班和交接班制度。认真按时写好病历,保持病历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提高病历书写质量。组织好危急重病人的抢救、会诊及疑难病例和死亡病例的讨论。加强手术管理,建立重大手术和新开展手术的术前讨论和审批制度,明确门诊和住院手术范围。逐步建立重病监护室、危重病人抢救室、手术后病人复苏室。加强随访工作,搞好资料积累。
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住院医师二十四小时负责制。某些科室实行总住院医师制。
第九条 医院要加强对护理工作的领导,要有一名副院长分管护理工作。护理部主任或总护士长,在副院长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全院的护理工作。科室护理工作实行护士、护士长、科护士长三级负责制或护士、护士长二级负责制。护理人员的培训、考核、院内调配由护理部或总护士长负责;任免、晋升、奖惩等要充分听取护理部或总护士长的意见。
护理人员要树立专业思想,认真执行医嘱和护理常规,根据分级护理原则切实做好基础护理和专科护理。严格执行交接班、查对等护理制度,正确进行各项技术操作,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准确做好各项护理记录。实行护理查房、计划护理和夜间护士长总值班制。注意总结护理经验,开展护理科研工作。搞好病房管理,减少陪住,控制探视,建立良好的病房秩序。
第十条 药剂、检验、血库、病理、放射、同位素、理疗、功能检查、营养等医疗技术科室,要加强技术力量,充实必要设备,有计划地培训人员,根据临床需要,积极开展新技术,扩大业务范围,提高工作质量。检验、药剂等科室要逐步统一标准,统一方法,开展质量控制。
较大医院可设医疗器械科和专职维修人员,也可以配备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根据医院特点,对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三支力量有所侧重,全面发展。
建立健全中医科和中药房,设置中医门诊和病房。中医病房的设置一般应占全院总床位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医院亦可超过这个比例。要有计划地将中医院校毕业生充实到中医科,加强中医技术力量。继承、发掘、整理、提高祖国医药学遗产,总结名老中医、中药人员的经验,搜集、验证民间单方验方,总结疗效,推广应用。
积极开展中西医结合工作,有条件的应设中西医结合病房或病床,充分运用中西医结合的成果,不断提高中西医结合的诊疗水平。
少数民族地区的医院,要切实做好民族医药的继承、发展、提高工作。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遵守无菌操作规程,防止交叉感染。内科、儿科实行预检和分诊。手术室、分娩室、婴儿室、监护室、血库、注射室、制剂室、检验科、供应室以及可以成为传染源的场所,均应严密消毒。对献血者进行体格检查、肝功能检查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的测定等。根据任务设立传染病房或隔离病室,对传染病人实行分类隔离治疗。传染病房或隔离病室的工作人员和病人,必须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发现传染病人,要及时登记、报告疫情。有毒有害和有传染性的污水污物,必须经过消毒处理。
医院应认真搞好环境卫生、室内卫生、个人卫生和饮食卫生,加强对病人的卫生宣传教育,为病人创造一个整洁、肃静、舒适、安全的医疗环境。
第十三条 医院的预防保健科,要做好地段的医疗预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工业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和妇幼卫生,做好围产期保健,指导托儿所、幼儿园的业务工作。配合街道办事处开展计划生育和爱国卫生运动。加强疫情报告,做好预防投药和预防接种工作。组织有关科室开展家庭病床。积极防治传染病、职业病、结核病、精神病和其它多发病、常见病。
工业比较集中的城市,要在指定的若干综合医院和工矿医院设置职业病科,加强工矿职业病的防治。
第十四条 医院设立计划生育门诊,有临床研究任务的可设置一定床位,要注意改进节育技术,保证手术质量。结合计划生育临床工作,积极进行节育、优生学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指导。有的医院,可建立婚前健康咨询门诊、遗传疾病门诊、儿童保健门诊,做好优生工作。
第十五条 搞好划区分级分工医疗,建立逐级技术指导关系,实行转诊、转院制度。上级医院要对下级医院进行技术指导,培训提高医务人员,输送技术骨干。综合医院的妇产科、儿科,要为妇幼保健机构培训医务人员,指导解决疑难问题;协助进行妇科病查治及婴幼儿健康检查;协助开展医疗、保健、教学及科研工作。城市医院要与厂矿、基层医疗机构、县医院挂钩协作,开展技术指导,帮助提高技术水平。

第四章 教学科研
第十六条 医院必须制订培养本院各类人员的规划,明确要求,落实措施。在加强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的学习,搞好基本技能训练的基础上,努力跟上国内外医学科学的发展,提高医务人员从事本职工作的能力。重视对优秀人才的选拔和重点培养,努力建设又红又专的技术骨干队伍。
技术队伍的培训,要坚持在职教育为主,发挥高级技术人员的作用。行政管理人员应努力学习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医院要在保证医疗质量、完成医疗任务的基础上,积极承担高中等医药院校学生临床教学和毕业实习以及在职人员进修培训任务。对医学生、实习生、进修生,要确定专人负责,订出培养计划,严格要求,定期检查考核,保证教学质量,并培养他们树立正确的医疗思想和优良的医疗作风。
第十八条 医院要积极开展以提高临床医疗、护理水平为主的科研工作,有条件的应开展临床实验医学和基础理论的研究,经批准可设立实验研究室或专科研究所(室)。对经过临床验证和鉴定,确已肯定的科研成果,应积极推广应用。要发动群众开展技术革新,改进技术措施。经常开展学术活动,做好医学情报资料的交流。
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临床药学研究,使药剂工作在医疗中发挥最大效应,并不断降低毒副反应,做到安全合理用药,以提高医疗效果。

第五章 技术管理
第十九条 医院各级领导要经常深入业务实际,了解情况,及时掌握全院医疗业务动态。要做好人员、设备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做到职责清,情况明,调度灵,协作好,效率高,使医院各项业务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第二十条 医院要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任务,结合具体情况,确定业务建设目标,制定长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的年度计划,按计划安排工作,并积极采取措施付诸实现,使每所医院办成有自己特色的医院。
第二十一条 医院要按照国家发布的组织编制原则,配备各级各类人员。缺编的业务技术人员主要从高、中等医药院校毕业生中补充,不得安插未经专业训练的人员,对现有从事业务技术工作而又未经专业训练的人员,要抓紧培训提高,经过技术考核仍不合格者,不能继续从事业务技术工作。医院要建立技术档案,通过实际考核,选拔优秀人才。
第二十二条 医院必须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各级各类人员职责,严格执行医疗护理常规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对病历书写、急症抢救、手术前讨论、查房、查对、交接班、疑难病例讨论、死亡病例讨论等关键性制度,应经常检查实施情况。逐步做到管理工作制度化,技术操作常规化,基本设施规格化。
要积极预防和减少医疗差错事故。一旦发生事故,必须采取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态度查明原因,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凡是医疗、行政、后勤人员疏忽、贻误所致的差错事故都要按规定上报,严肃处理。隐瞒事故真象者,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质量是衡量一个医院服务思想、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主要标志。医院要制定出反映医疗质量和工作效率的指标,并做好登记、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经常检查、总结、研究诊断符合率、治愈率、抢救成功率、病死率、无菌手术感染率、病床使用率、病床周转次数、平均住院日、门诊人次、差错事故发生率等指标的变化,及时解决存在问题,提高医疗护理质量。
病案是医疗、教学和科研的重要资料,也是法律的依据。门诊、住院病人都要有完整的病案,用科学方法管理,开展综合研究利用。诊断未明,有科研、教学价值的死亡病例,要说服家属,进行尸体解剖。
第二十四条 医院应根据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有计划地购置新的诊疗仪器设备,并切实加强管理。大型、精密仪器确定专人负责,建立管理档案,严格执行使用、保养和定期检查维修的制度,防止积压、浪费和损坏,实行专管共用,充分发挥效能。
要重视常规器材的配备、保管、维修和更新。

第六章 经济管理和总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经济管理是医院管理的组成部分,要与政治思想工作、行政管理和业务技术管理相结合,运用经济手段促使医院合理地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医疗和服务质量,逐步实行医疗成本核算,讲究经济效果,更好地完成医疗、教学、科研、预防等各项工作任务。
医院对药品材料,实行“金额管理、重点统计、实耗实销”的管理办法。对各种物资要制定合理的消耗定额,并严格执行物资采购、验收、保管、领发、点交和赔偿制度。


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对医院的经费补助,要逐步实行“金额管理、定额补助、结余留用”的制度。结余的经费用于发展事业、改善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医院要按照国家政策,合理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反对铺张浪费,防止贪污盗窃。财会人员要坚决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总务工作是完成医、教、研任务的重要保障,必须重视和加强对总务工作的领导。医院总务工作要面向医疗,配合临床,为医疗工作服务,为病人生活服务,主动及时地服务到科室。积极搞好职工生活,办好职工食堂、托儿所、幼儿园、浴室等集体福利,积极改善职工住宿条件。
总务部门具有工种多、技术性强的特点,要十分重视总务队伍的建设,要采取在职学习、以老带新、外出培训、举办业余学习班等方法,提高他们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总务部门的某些单位,可以参考企业管理的办法,实行企业化管理。有些工作,例如清洁卫生工作,也可以和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七条 医院新建和改建房舍都要以有利于方便病人就诊、诊断治疗、符合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的原则。做到合理设计、合理布局、合理使用,充分发挥医院建筑的使用效能。

第七章 政治思想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政治思想工作是经济工作和其它一切工作的重要保证。医院的党、行政、工会、共青团等组织都要重视思想工作,积极主动地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四项基本原则,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政治思想工作一定要与业务工作结合,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与经济手段结合。要运用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武器,表扬好人好事,批评歪风邪气。特别是对那种脱离社会主义轨道、脱离党的领导、搞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思潮,要进行必要的批评和恰当的斗争。
第二十九条 政治思想工作一定要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五讲”、“四美”,医德教育结合起来。教育医务人员以白求恩同志为榜样,树立毫不利已,专门利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精神,对工作极端负责,对同志对人民极端热忱,对技术精益求精,遵守医院工作人员守则,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改进医疗作风,做到文明行医,礼貌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医务人员必须严格实行保护性医疗制度,消除各种影响病人的不良刺激。及时了解病人的心理状态,有针对性地做好病人思想工作,鼓励病人树立战胜疾病的信心。同时,要教育病人自觉遵守医院规章制度,服从治疗,与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向疾病作斗争。
本条例适用于地、市以上综合医院,其他医院可以参照执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9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共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制,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内三区和郊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城建监察大队依照本办法负责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育、文化等部门及产要闻单位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加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提高垃圾、粪便无公害化处理水平。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区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部门审批的体量、结构、装饰进行维护、维修。禁擅自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严禁占用市区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商业网点和各类集贸市场。
第八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门窗、窗外、阳台、屋顶处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单位和个人的炉口、烟囱、污水收水口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禁止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画廊、公共广告栏、宣传栏等必须安全一牢固、美观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启事和广告。未经批准严禁在市内散发各类宣传品和传单。
第十一条 市区内设置的街(路)牌、公共汽车站牌、公共汽车候车亭、交通护栏、交通标志、电话亭、报亭、果皮箱等设施位置设置要合理并应定期进行维修和油饰,保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污损或擅自移动。
第十二条 市内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护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并按规定设置临时护栏、围墙,实行封闭式施工。
工程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物料等应堆放整齐,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运动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护车况完好,车容整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工作场所、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第十五条 开发区建设、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项目之中。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厕建设和管理,并支持辖区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和管理单位内部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应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它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卦式垃圾容器。
第十八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未站、文化场所、展览馆、体育场、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设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设置。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收集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活动结束必须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提交拆迁、新建方案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发尸体;
(三)不得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三条 客运车辆应自设卫生容器,车上废弃物应交车站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随地抛撒、排放。
运输液体、散装物体时货运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并逐步采用密闭式车辆运输。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两侧任意冲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设置不具备卫生排水设施的洗车场点。
建筑工地运送施工材料和建筑渣土的车辆必须密封、覆盖,严禁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由各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按照分工的区域负青清扫保洁。
街巷、居民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民办保洁队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未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比如地中的道路隔离带和人行道上的花坛、花(树)池,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其余部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其他公共绿地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 各类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单位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并对排水系统进行经常性的疏通和消毒。
第三十条 市环境卫生监察队对全市各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内逐步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并由街道民办清洁员上门收集清运。
单位和各类市场的垃圾由单位和市场开办单位自行清运,并按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时间倾倒,也可委托环境卫生部门代清代运。
第三十二条 凡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按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废水须在现场进行集中处理,严禁在施工现场外排放建筑废水。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业务,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业务需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毛烟蒂、纸屑、果皮、食品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擅自饲养家禽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5—3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予以警告,并处100—500元罚款:
(一)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或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清扫保洁和清洁运垃圾、粪便的;
(二)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排入或倒入城市排水管道。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悬挂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和桌椅以及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临街单位和个人将炉口、烟囱、污水管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
(三)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单位未落实门前三包和责任区的卫生责任制,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施工工地乱排放废水,未设置临时围墙、未封完备施工或不在规定范围的作业施工的,有碍市容观瞻的;
(二)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及时清扫、整修、更新,有碍市容观瞻的。
第三十九条 出入市区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和废弃物的各种车辆,因洒落、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除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并限期予以清理。
第四十一条 不按规定的地点堆放、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除责令其清除外,废弃物1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污损、移动城市环境子生公共设施的,责令其清洗、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的,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观瞻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予以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途。
第四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容环境卫生,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顿。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实施。开据统一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