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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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8月3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税务局、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重要方针,具体落实《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政策措施》(国生技改〔1992〕92号),现将《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
一、国家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的宗旨及原则
在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企业(集团)〕中建立技术中心性质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统称技术中心),是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指导方针,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一项战略性措施,是增强企业的技术开发与创新能力,促进科研与生产的紧密结合,加速高技术的产业化,提高企业的自我发展和市场竞争能力的有效途径。
技术中心是隶属于企业(集团)的具有较高层次、较高水平的技术研究和开发机构,它的中心任务是为本企业(集团)的技术进步服务,其经费(主要)由本企业(集团)提供。企业(集团)不应要求其技术中心“自负盈亏、独立经营”。
建立技术中心是企业行为。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有坚实的技术研究和开发工作基础,在技术人才、研究开发手段和科技成果等方面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优势,并具备其它基本条件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在建立和发展过程中优先给予支持。
国家鼓励专业对口的独立技术开发机构及科技力量进入企业(集团),鼓励高等院校、其他的科研院所的科技力量以多种形式进入企业(集团)的技术中心。
二、技术中心的主要任务
1.开展有市场前景的高技术研究,以及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
2.开展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技术和商品的中间试验。对引进的国内外新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3.参预制定和执行企业(集团)技术进步发展规划。
4.积极进行国际国内的技术合作与交流。
三、技术中心应具备的条件
1.技术中心所在企业(集团)经营管理状况良好,能为技术中心的建设、运行提供保障,特别是经费和人才上的保障。
2.基本上有完成赋予技术中心主要任务的能力。有一个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意识、能团结广大技术人员奋发进取的领导班子;有一支结构合理、业务技术素质较高的技术人员队伍;有优秀的技术带头人。
3.具备一定的进行研究、开发和中间试验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基础设施。
4.财务实行单独核算;所需经费纳入企业(集团)年度财务预算并单独列帐;其固定资产纳入企业(集团)折旧范围。
四、通过审定的技术中心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
1.进口用于开发新技术、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原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国生技改〔1992〕92号文的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2.中试产品定期减免所得税。
3.技术中心的科技设施建设投资按零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其具体范围比照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科学类税目注释执行。
五、企业(集团)申请其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的申办程序
由企业(集团)填报《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见附件)
按企业(集团)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对企业(集团)的申请进行初审后,将所推荐企业(集团)的《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一式三份,报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可向主管部门和国家经贸委同时申报。
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审定,并下达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
经确认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分别按税务、海关的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在地方政府的职权范围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支持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

附件:《企业(集团)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编写提纲
一、企业(集团)概况
1.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与隶属关系。
2.职工总数、集团核心层、紧密层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设置情况。
3.主要产品及技术水平。
4.近三年(含当年预计)销售收入、利润总额情况。
二、技术中心概况
1.组织机构及职责。
2.人员编制、技术素质状况,主要技术带头人概况。
3.技术开发经费来源渠道及近两年收支情况。
4.主要研究开发手段及基础设施状况,固定资产原值,净值。
三、技术中心的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开展情况
1.技术开发方向。
2.发展规划及近中期目标。
3.技术开发取得的主要成就。
四、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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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8〕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体现人民政府对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重视和关心,弘扬劳模精神,表彰先进,充分调动和激发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评选表彰设两种荣誉称号:丽水市劳动模范、丽水市模范集体。

第三条 凡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不同岗位上对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或模范遵纪守法的个人和集体,均可成为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对象。

第四条 评选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原则:

(一) 实事求是,面向基层,面向一线;

(二) 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

(三) 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第五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对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进行表彰和奖励。

丽水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总工会负责做好全市范围内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丽水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具体负责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审批工作。

第六条 市纪检监察、组织、宣传、政法、财政、税务、人事、劳动、发改、经贸、农业、工商、教育、卫生、计生、审计、环保、安监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



第七条 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原则上每5年评选一次。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程序是:

(一) 基层单位民主推荐;

(二) 资格审查。法定行政机关依权限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进行审查;

(三) 公布评议。由一定机关以一定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 逐级向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推荐;

(五) 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审批;

(六) 市政府发文公布。

第九条 劳动模范名额的确定和分配及各业人员的比例参照各县(市、区)国内生产总值和从业职工人数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条件是:

(一) 在深化企业改革,推动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者;

(二) 为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作出突出贡献者;

(三) 为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计生、环保等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者;

(四) 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增进民族团结,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者;

(五) 在重点工程建设或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者;

(六) 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作出突出贡献者;

(七) 在其他方面对国家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者。

第十一条 除特殊情况外,各级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必须具有一定的基础荣誉。市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其基础荣誉原则上应获得过县(市、区)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三章 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一定的仪式进行表彰,发给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一定数额的奖金或奖品和以资证明的证书、奖章或奖牌。对于个人奖励载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评选为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个人、集体,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丽水市劳动模范”和“丽水市模范集体”荣誉称号。

“浙江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由市人民政府同时授予“丽水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在丽水市级新闻媒体进行张榜表彰。



第四章 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规定建立市级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制度和医疗补助制度。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视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对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一般每两年分别由县级以上总工会组织一次健康体检,建立医疗档案。市总工会不定期组织部分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到外地短期疗休养。



第五章 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实行分级管理。市总工会主要管理市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因工作关系调入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县(市、区)级劳动模范。

县(市、区)总工会除管理本辖区内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外,还应管理本县(市、区)人民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

日常工作以基层单位管理为主,重大情况变化要及时报告上级工会。

第十九条 加强劳动模范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听取劳动模范的建议和要求,组织开展一些具有社会意义的活动。同时,要关心劳动模范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尽可能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条 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主要先进事迹属伪造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品行堕落,在群众和社会中影响极坏的;

(五)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一条 取消市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应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由原命名机关取消荣誉称号并收回荣誉奖章、证书,从撤销荣誉称号之月起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部属单位,其党组织关系在地方的,参加所在县(市、区)评选;党组织关系不在地方的,如有符合条件的推荐人选,应及时与所在县(市、区)联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丽政发〔2003〕25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的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扶助保护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和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统计、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第八条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转变就业观念,增强就业能力,珍惜用人单位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做好本职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照安置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经费中解决;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劳动者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就业权利。残疾人就业后,用人单位应当保持其就业岗位的稳定。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 (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理由拒绝招用残疾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残疾人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残疾人职工的劳动负担,或者延长残疾人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以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威胁、强迫残疾人职工劳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社会保险、医疗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特点和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培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规范的残疾人通行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十九条 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安)养机构、残疾人庇护性工场、残疾人职业康复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 (以下统称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本条前款所称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是指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不少于1年,并办理社会保险,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在岗残疾人职工。

  第二十一条 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使用被国家减免税金的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保险补贴和其他福利性支出。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已经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调整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社区生活服务员、社区按摩康复服务员等专门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全部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进行城市改造时,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场地和摊位,由残疾人用于个体经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并根据集中聘用残疾人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购买物品和接受服务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服务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组织和帮助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就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创建农村残疾人扶贫就业基地,吸纳和安置农村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应当依法减免税收,同时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创业给予资金、设备等扶持,并优先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小额贷款支持。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通过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地税部门代收、财政部门代扣等方式收取。

  第三十二条 依法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残疾人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就业援助和就业扶持等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托有资质的盲校和盲人按摩等机构,分级培训盲人按摩人才,并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盲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创业等有关服务,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信息;

  (二)职业培训;

  (三)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就业、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方面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六)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支持性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和支持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统计等工作。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并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聘用残疾人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