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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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横向的经济联合与协作得到了迅速发展,涌现出一批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的经济联合体。这是我省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事物,显示出很大的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趋势,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省级各部门和各地(市)、县(市、区),每年在编制和安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预留一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额度(包括自筹指标和财政安排的有偿使用资金),用于横向经济联合项目。凡国家和省批准的大、中型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的联合建设项目的自筹投资
指标,由省计委向国家计委另行申请增加;年度计划确定后,确系投资少、见效快而需要临时增加的联合项目,在当年调整计划时优先予以安排。
二、经济联合组织利用省外资金和社会集资建设的联合项目,在选点、征用土地、设计施工、能源供应、统配材料调拨、劳动指标和投资规模额度等方面优先予以安排。
三、凡联合发展名牌、优质产品和市场紧销商品,联合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所需的资金额度,按现行审批程序办理。
四、各级金融机构要做好横向资金融通和社会集资工作,进一步开发金融市场,积极为联合企业筹集急需的资金。
五、经济联合组织用银行贷款或其他方面的借款搞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税利,可用于归还贷款、借款,待全部还完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所得税。
六、联合企业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授予的优质产品称号的,如因按照税法规定纳税发生亏损或微利的(指销售利润率在百分之五以下),从获得称号之日起,可酌情给予一年至二年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照顾。
七、联合企业列入省、地(市)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新产品,按规定税率纳税有困难的,可在两年以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八、对新办的生产性联合企业(指从无到有办起来的),开办初期生产的产品纳税有困难的,从投产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起,给予三年以内的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照顾。
九、外地(包括外省市、区和本省的)到山区和穷困地区投资兴办旅馆、饮食、浴池、理发、修配、搬运等职营企业,从取得经营收入的月份起,可减征或免征营业税两年。
十、外省市企业或中央企业与我省企业联营,以及省内企业与陕南、陕北地、县企业联营,对所分得的新增利润,经联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免征调节税。对分得的新增利润继续在上述地区投资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和能源基金。
十一、上述五至十条有关减免税的规定,除国家统一规定不准减免税和需要报经财政部审批后方能减免税的产品以外,其余均由联合企业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管理权限规定审批。
十二、凡来我省帮助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的,新增利润按一定比例分成;亦可根据对方要求和我省的可能,用煤炭、铝锭、生铁、铅、锌、锑、粮食、皮革、香烟、酒类等物资进行综合补偿。
十三、支持和鼓励科技单位(含高校)、经济管理咨询单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科技成果(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和管理咨询及技术和管理培训等)实行有偿转让。对“老、少、边、穷”地区的转让费或服务费,可给予优惠,酌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技术转让费除采取一次性作价转
让外,鼓励用科技成果折价投资,并按协议合同的规定分享利润。转让费由科技成果受让双方议定。“七五”期间,军工企业和其他大型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免交所得税的限额可提高到三十万元。参与中试的科技人员酌情予以奖励。
十四、为了鼓励职工参加横向经济联合的积极性,技术转让单位可以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金额奖励有功人员;属技术和管理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和管理培训收入的可提取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五作为奖励费用,小功小奖,大功重奖。这部分资金不计入本单位
的奖金总额。
十五、鼓励经济联合组织聘用确有技术(或管理)专长的人员,除享受原有的规定待遇外,聘金由双方商定。去“老、少、边、究”地区工作的,月工资最高可比本人原工资(含资金、补贴)增加二倍。对发展经济贡献大的,还可发奖金直至重奖。此项费用,参加联合体工作的人员,
由联合企业支付;参加技术咨询工作的人员,由受援单位在咨询费中扣除。企事业单位,在不增加人员的前提下,在职工派出期的原有工资不予扣除,仍留企业分配使用。
十六、经技术转让有关各方协商议定,促成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人(除党政机关干部外),可以取得合理的报酬。
十七、经济联合组织,经所在地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八、凡经所在地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企业、事业单位联合组成的公司、总厂或其他经济联合组织,均须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统计方法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做好各项统计工作。
对于当前外协委急需掌握和了解的有关经济、技术、物资、人才等协作和联合的统计事项,应由各地市外协委(办)负责进行统计,省外协委汇总。其统计报表的制发,仍按现行报表管理办法办理。
十九、为了避免重复计算,经济联合组织的龙头厂在哪个地区的,就由那个地区主管,由那个地区的外协主管部门统计上报有关报表和资料。
二十、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各地市、省级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198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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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9月20日,国务院

现将《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事业单位向经济自立、经费自给过渡,使事业单位有计划地逐步提高职工收入水平,并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家不再核拨事业经费,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自费工资改革的,在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三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业征收奖金税。
第三条 凡需要国家核拨一部分事业经费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自费工资改革的,在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两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部分自费、部分依靠国家拨款进行工资改革的事业单位,在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征收奖金税。
第四条 凡需国家核拨全部事业经费,并完全用国家核拨经费进行工资改革的事业单位,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核定限额的,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征收奖金税。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三、四条对具体事业单位的具体适用,由各该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资改革方案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后,应抄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七条 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工资标准,多发的工资和发放的奖金,包括用取得的经济收入开支的各种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实物奖励等,均属于奖金税的计算范围。
第八条 事业单位缴纳的奖金税税款、罚款、滞纳金,一律在取得的经济收入所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 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征收和管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包括教龄、护士工龄津贴)、地区工资补贴。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转发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文教办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转发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文教办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教育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教委财外字(1995)300号“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5〕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委员会,国家教委直属高等院校,有关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
为适应国内外情况的发展变化,结合出国教师工作实际,我们制订了《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现印发给你们,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出国教师生活待遇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
第一条 为调动出国教师工作积极性,进一步完善出国教师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我国对外文化、教育交流协定和双边协议选派出国长期任教(指在国外工作一学年以上)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和中、小学的教师(以下简称出国教师)。国外工资及补贴
第三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按照国内任教、任职职称和所赴国家艰苦程度发给国外工资和艰苦地区补贴。
第四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根据派遣单位确定的职称或职务及在国外任教次数,按照以下标准计发:
单位:美元/月
--------------------------------------
| | 标 准
级别 | 职 别 |--------------------
| |第一次任教 |第二次任教 |第三次任教
------|----------|------|------|------
一级 | 教授 研究员 | 1050 | 1075 | 1100
------|----------|------|------|------
二级 | 副教授 副研究员 | 950 | 975 | 1000
------|----------|------|------|------
三级 | 讲师 助理研究员 | 900 | 925 | 950
------|----------|------|------|------
四级 | 助教 实习研究员 | 850 | 875 | 900
--------------------------------------
第五条 出国教师的艰苦地区补贴,按照所赴国家艰苦程度确定。一类地区不享受艰苦地区补贴,二至五类地区享受艰苦地区补贴,标准为:
二类地区:每人每月80美元;
三类地区:每人每月150美元;
四类地区:每人每月200美元;
五类地区:每人每月250美元;
(地区类别的划分见附件)
第六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艰苦地区补贴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第七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不满1个月的,国外工资和补贴按实际在外天数计发,日工资额和补贴额按月平均计算。
第八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补贴一律以美元计发,并按规定在出国前领取或到达所赴国家后由国家教委将美元汇至我驻当地的使馆,由使馆转出国教师;当地使馆不能支取美元的,由使馆支取驻在国货币转出国教师,供其日常费用开支,其国外工资和补贴回国后按规定结算。
第九条 出国教师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停发,转为档案工资,档案工资标准由国家教委统一制定。出国教师国公临时回国或休假,国外工资和补贴停发,回国时间在规定期限的,由国家教委负责发给档案工资;超过规定期限的,停发档案工资。
第十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死亡,其国外工资及补贴自死亡之次月停发。若驻在国发给抚恤金,应首先抵支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等费用,剩余部分全部归家属所有。
第十一条 文中“规定期限”由国家教委按有关规定确定。国外收入
第十二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国外工资和补贴按第四条、第五条标准计发。出国教师在国外期间取得的教学收入(包括工资、各种补贴、奖金、兼课和超课时费及其他收入等),超过本人工资标准的,超过部分上交国家教委;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不足部分由国家教委补足。


第十三条 出国教师国外收入的当地货币为非美元自由外汇(如法国法郎、英镑、日元等),按取得收入当月当地货币兑美元折算率计算实际收入美元数,并按第十二条规定回国后办理结算。
第十四条 出国教师国外收入的当地货币为非自由外汇,除按第十三条规定折算美元外,应首先用于在国外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包括应由公家开支项目和应由个人开支项目),收支相抵尚有剩余的,兑换成美元后带回国内;不能兑换成美元或其它自由外汇带回国内的,回国前一次交
我驻当地的使馆,由使馆开具证明,并将款项转接任教师使用;如国内不再派接任教师,由使馆根据需要,全部或部分接收,所收款开具收据,并按交款日内部比价折合人民币,委托外交部在国内支付人民币。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补贴回国后按规定结算。
第十五条 当地货币与美元的折算率按结算之日外交部规定的内部折算率执行。国外开支
第十六条 出国教师实行国外工资和补贴办法后,出国教师的国外开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下列费用由个人自理:
1.伙食费用;
2.水、电、煤气燃料费用;
3.电话、电传费用;
4.交通费用(包括汽油费);
5.交际费用;
6.录像机、收录机等家用电器购置费;
7.书籍、资料费;
8.办理各种公证、证明的费用;
9.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下列费用由公家报销;
1.按规定标准租房费用;
2.经批准教师组购买汽车、摩托车的费用;
3.办理驻在国驾驶执照的费用;
4.教师宿舍用空调机、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购置费;
5.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经批准雇用当地司机、看门人所支付的报酬。
第十七条 备有汽车的教师组,教师学习驾驶汽车的费用,第一次由公家全额报销;第一次考试不及格,第二次学习和考试费用,公家报销80%;第二次考试仍不及格,再进行学习和考试费用全部由个人自理。
第十八条 备有汽车的教师组,汽车的日常维修保养及保险费用,由教师组长批准后,凭据实报实销;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修理费用,经使馆主管部门批准后,因公性质的,凭据实报实销;因私性质的,视损坏程度,由责任人负担修理费的5-10%,其余由公家报销。
第十九条 出国教师国外住房按协议由聘方提供的,公家不再报销租房费用;如协议未规定且聘方不提供住房的,本着适用、方便、安全的原则,由教师本人按标准自行租房。具体标准是:教授、副教授可住两室(或一室一厅)套房;讲师、助教可住一室(或一室一小厅)套房;租房

费用经使馆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凭据实报实销。
第二十条 出国教师国外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公费医疗规定的在国内购药和在驻在国或在第三国看病的挂号费、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不分职级,一律采取分段计算、分别由公家和个人负担的办法:
1.教师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240美元(不足一年的每月按20美元计算)及以下的,由教师个人负担;
2.一年医药费支出在240-260美元的部分,教师个人负担30%,其余由公家报销;
3.一年医药费支出在600-6000美元的部分,教师个人负担5%,其余由公家报销;
4.一年医药费支出在6000美元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公家报销。
(二)在疟疾、登革热、霍乱、伤风、麻风病高发区任教的教师,预防和治疗上述疾病的药品费、医疗费和防疫费由公家全额报销。
(三)不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如镶牙、洗牙、购买补药发生的支出)全部由教师个人自理。
(四)出国教师个人或集体办理医疗保险的费用按(一)的分段办法计算报销。出国、回国及休假旅费
第二十一条 出国教师原则上可偕配偶(作为家属)出国,或其配偶在教师两年任期内出国探亲一次。配偶出国期间,国内工资停发,保留公职。
第二十二条 任期两学年以上的出国教师,在国外时间满两年的,可以回国休假一次。偕行配偶可随出国教师回国休假一次。回国休假时间一般为一至两个月,原则上均需利用国外学校的假期,不能影响国外正常的教学工作和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教师和配偶出国、回国及休假旅费,按照协议规定由聘方提供的,公家不再报销有关费用;聘方不予提供的,由国家教委按最捷径路线提供国际旅费,按实报销。
第二十四条 教师出国、回国及休假途中,公家不再发给途中补贴。
第二十五条 教师配偶出国期间,一切费用均自理。赴艰苦地区任教的出国教师,偕行或探亲配偶不另享受艰苦地区补贴。国内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国家教委不再向教师所在单位支付各种借调或补偿费用,教师所在单位对出国教师应按因公出国对待,保留公职,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出国教师出国前的集训费用按国内出差的有关规定由国家教委统一报销。出国教师的置装费、礼品费、书籍费等由教师个人自理。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出国教师的任期一般为两个学年,任期结束原则以学校放假日为准,提前或延期归国,需经国家教委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教委制定。

附件:地区类别划分
一类地区:法国、德国、意大利、芬兰、奥地利、匈牙利、俄罗斯、白俄罗斯、乌兹别克、克罗地亚、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亚、波兰、罗马尼亚、南斯拉夫、日本、叙利亚、埃及、突尼斯、毛里求斯、美国、巴西(23个)
二类地区:乌克兰、巴基斯坦、印度、蒙古、斐济、赞比亚、博茨瓦那、塞舌尔(8个)
三类地区:刚果、坦桑尼亚、喀麦隆、塞内加尔、布隆迪、尼泊尔、老挝、孟加拉、也门(9个)
四类地区:墨西哥、加蓬(2个)
五类地区:毛里塔尼亚、马里、苏丹(3个)



199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