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乡镇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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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乡镇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展乡镇企业是振兴农村经济的必由之路,是农民走上共同富裕的重要途径,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促使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针对当前出现的问题,制定如下暂行管理办法。
尊重乡镇企业的自主权
1、乡镇企业包括乡(镇)办、村办、部分农民联办、其它形式合作办的企业和个体企业。要保证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许用任何手段,侵占乡镇企业的财产,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
2、保证乡镇企业有充分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乡镇企业有权选择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安排本企业的产、供、销、运活动;有权支配自有资金;有权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自行确定本企业产品价格;有权录用、聘请、辞退企业职工,确定工资形式、标准和奖惩办法;有权参加国家统一
组织的优质产品评比和行业协会活动;有权在国家经贸政策允许范围内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使用留给企业的外汇分成;有权依法将自己的发明创造、科研和技术革新成果,申请专利或依法在国内外有偿转让;有权拒绝一切非法摊派、收费、罚款;有权跨地区、跨
待业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或联合。
3、乡镇企业要依法缴纳税金和按国务院统一规定上交费用;保证产品质量,不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坑害消费者;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平衡,防治环境污染。
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
4、乡(镇)、村办的集体企业,应本着权、责、利相结合,国家、集体、职工个人利益相统一,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相联系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选择什么承包形式,要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增强企业的活力,不断扩大再生产,发展壮大合作经济。一般以实行职工
集体承包,厂长(经理)负责制为宜;宜于分散经营的可承包或租赁给个人。对机构、设备、房屋、车辆要建立使用责任制,不得拚设备进行掠夺式生产。
承包内容应包括生产、质量、物耗、费用、固定资产完好率、利润、利润分配以及承包者的自主权、奖惩办法等。把经济责任落实到各个部门、车间、班组、个人。承包期限不宜过短,可由承包双方根据企业不同情况自行商定。
承包者有权指挥生产经营,调整生产规模和产品结构,车间和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承包者的利益应受到保护,任何部门不得未经协商随便变更利润分配比例,严格按承包合同兑现。
5、建立承包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企业的承包合同要分别在乡政府和村合作经济组织指导下签定,都要经国家鉴证机关或公证机关鉴证或公证。承包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严格执行。无论那种承包形式,都不允许仗权压低承包基数,侵害群众利益。
加强企业基础管理
6、较大型的企业要逐步建立健全计划、生产、劳动、质量、技术、设备、物资、销售、财务等管理制度,正确进行生产经营预测和决策,合理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实行经济核算,以最小的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中型企业要着重加强劳动、产量、质量和财务管理,做到劳动组织合理,岗位责任明确,提高优质产品率,加强核算,降低成本,增加效益。
小型企业,要着重加强计量检测、定员定额、原始记录、简单的规章制度、班组建设等基础工作,力求减少浪费,增加收入。
提高职工素质
7、企业招工要根据工种要求进行考核,摘优录用,实行合同制。所有企业都要重视智力投资,每年从企业利润中拿出一部分资金,办职工技术学校、职工夜校、训练班,有计划地进行文化和技术教育。对有培养前途的职工,可选送到专业院校或科研单位、城市厂矿企业学习。对企业
中的技术人员、财会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要由乡镇企业局会同科委等有关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对达到标准的,要及时颁发职称证书,实行聘任制。有关部门每年可向乡镇企业分配一定比例的大、中专毕业生。
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紧密结合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企业管理人员,分期分批轮训,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努力提高产品质量
8、乡(镇)、村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技术、质量管理制度。生产的产品,凡有国标、部标的,要按标准组织生产;没有标准的,应参照同行业优质产品标准或协作厂的规定标准,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使产品逐步进入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要积极创造条件
,逐步实行专职检验和工人自检、互检相结合的“三检制”,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9、企业要建立技术档案,及时收集技术信息,不断引进新技术,搞好产品的升级换代,争创名、特、优产品。传统的产品要保持传统的特色或风味,并不断改进工艺,提高市场竞争力。
10、企业要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不断更新设备、改革工艺。逐步实行设备“三级保养”(日常维修保养、一级保养、二级保养)。工人必须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故障,以保证设备的完好运转。
搞好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
11、乡(镇)、村集体企业必须设置合格的财会人员。要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会计制度,逐步建立总分类帐、现金和银行日记帐、固定资产明细帐、原材料明细帐、半产品明细帐、成品明细帐,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
12、企业财务要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经营决策、年终决预及利润分配等,都要经职工代表会议决定,并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
13、企业的流动资金,只能用于购买原材料、储备半成品、支付劳动报酬和其他生产性费用开支,不准它用。企业要千方百计缩短生产周期,搞好产品销售,减少或杜绝积压,及时结算往来贷款。加强现金和银行帐户的管理,严禁私人借款和外借帐户。
14、企业要参照国务院新颁发的《折旧条例》规定,分类计算提取折旧费。
乡村集体企业,要参照国营成本核算制度,分别不同行业,逐步执行成本核算规范。
15、企业职工的工资要执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办法可由企业自定。非生产人员的工资,可实行与岗位责任制持钩的浮动工资制;生产人员,可执行计件工资制或基本工资加奖励。为解决职工老有所养问题,企业可提取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基金,留作企业专款专用。
16、集体企业在依照税法缴纳所得税前,可提出百分之十作为社会性补助开支。任何部门不得随意向企业摊派不合理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要兼顾集体、企业和个人利益,正确处理积累和消费的关系,增强企业后劲,不得分光吃净。乡村集体企业的纯利润,一般可按以下比例分配:上交乡村10-20%左右,用于职工资金公共福利事业15-20%,企业积累用于扩大再生产60-75%左右。具体比例和乡村所得部
分如何使用,各县可根据实际情况自定。签定承包合同要体现县定的分配原则。
农民联营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
17、农民联营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国家都要保护他们的正当生产经营活动不受侵犯。这些企业必须建帐记帐,建立生产经营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制度。如实申报业务活动情况和盈利状况,接受乡镇企业、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的监督;要遵纪守法,诚实经营,照章纳税,勤劳致富

18、股份联营企业,应实行股东民主管理,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股东较多的可建立董事会,一切重大事项要通过董事会决策。必须坚持平等互利、入股退股自愿的原则。要履行合同或契约手续,建立股份底帐。
19、各个部门要积极为农民联营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进行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劳动安全等各方面的知识教育,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引导向合作经济发展。
加强企业的横向联合
20、乡镇企业要广泛开展横向联合,包括城乡联合、生产领域的联合、生产与科研之间的联合、生产与流通之间的联合,以及流通领域里的联合等等。坚持自愿互利原则,通过各种生产要素的流动和组合,组织专业化、社会化的生产群体,形成多形式、多成份联营合作企业,以不断
提高乡镇企业的经济效益。
健全管理服务体系
21、省、地(市)县、乡都要建立高效能的乡镇企业管理、协调、服务体系,负责调查研究,制订规划,协调关系,检查指导,提供各种服务。
22、各级计划、物资、财政、银行和工业、外贸部门,对乡镇企业要列上户头,积极扶持,加强具体指导。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归口乡镇企业部门管理的中小农具、建材、加工的农副产品、建筑等行业的规定,国家和地方用于以上行业的资金、物资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管理和分配。
23、各级人民政论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制订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方针,研究行业内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组织信息交流、技术开发和人才培训等,为发展乡镇企业服务。各地各部门都不得借口行业管理进行平调和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各县(市)和企业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8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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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狩猎等活动,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于国家和省有关渔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野生动物资源都有保护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每年4月11日为陕西省“爱鸟节”,9月为陕西省“野生动物保护法宣传月”。
第六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制度,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环境。对分布在本省境内的大熊猫、朱□(huan)、金丝猴、羚牛等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应采取特殊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应划为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地,禁止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禁止污染生息环境,禁止采集、破坏卵、巢、穴、洞。
第十一条 发现病伤、受困、搁浅、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抢救、保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损坏农作物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应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权制止各种违反野生动物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持证执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野生动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环境将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采取预防措施。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工作,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并保证其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铁路、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圆内,协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保护野生动物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在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专管或兼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业局和林、农、牧、渔场以及有保护任务的工矿、水库、军事区等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机构或配备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的规划,组织调查野生动物资源,实施国家和地方有关保护、拯救、管理野生动物的具体措施;
(三)依法管理野生动物的猎捕、狩猎、驯养繁殖、科学研究活动;
(四)依法监督检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等经营利用活动;
(五)依法配合有关部门管理猎枪、弹具的经销、使用及管理活动;
(六)依照管理权限,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生产、建设活动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的影响;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并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二十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轮猎期,并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交换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或省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须经所在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狩猎,按照狩猎量不大于被狩猎动物年增长量的原则,实行狩猎量限额管理。年狩猎量限额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狩猎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须持有狩猎证。持枪狩猎的,须同时持有持枪证。狩猎证和持枪证分别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核发。
跨县(市、区)境狩猎时,须经狩猎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本省境内狩猎,须经本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立狩猎场,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毒药、炸药、猎套、地坑、铁夹、歼灭性围猎、电击和其他危害、破坏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环境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猎枪、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批准。
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本省境内收购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经本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持有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出售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二十八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省境的,须持有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明。运输、携带、邮寄省重点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须持有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明;出省境的,须持有省野生动物行政
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明。
对未持有运输证明的,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有权检查、制止、扣留;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不得承运,并有权检查、扣留,交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及运输证明。出口省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和运输证明。
第三十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交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未进入市场交易的,由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须经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指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对省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进行前款所述活动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在本省非开放的野生动物保护区进行活动,须由接待单位按有关规定报经省外事、公安等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对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具体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功的;
(三)驯养繁殖、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效益显著的;
(四)抢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成绩突出的;
(五)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科学知识普及、推广先进技术、资源调查中成果突出或效益显著的;
(六)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连续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十年以上并有显著成绩的;
(七)破获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重大、特大案件有功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处罚;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和不属于治安处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法猎捕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应予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责令交纳猎获物资源补偿费,并处以猎获物资源费1至3倍的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或擅自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造成损失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责令交纳猎获物资源补偿费,并处以猎获物资源费1至3倍的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处以每人每次20元至50元罚款;
(三)未按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狩猎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猎获物资源费1至2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狩猎工具,吊销狩猎证;
(四)窝藏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人员或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可以并外200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实际损失1至3倍的罚款;
(六)伪造、倒卖、出租、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明和允许出口证明的,吊销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的,没收野外所获资料,并处5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非法驯养、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邮寄本办法所列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至3倍的罚款;对经营者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9日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火炬计划寒带生物特色产业基地若干政策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火炬计划寒带生物特色产业基地若干政策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署办〔2010〕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局、地林直各相关单位:
  经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同意,现将《黑龙江省大兴安岭火炬计划寒带生物特色产业基地若干政策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火炬计划寒带生物特色产业基地若干政策的暂行办法



  为充分发挥科技创新优势,落实地委、行署“生态固本、低碳转型、绿色崛起、兴区富民”战略决定,加快大兴安岭寒温带生物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财税
  第一条 基地内高新技术企业按15%征收所得税。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条 基地内高新技术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
  第三条 高新技术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按规定据实扣除外,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如其50%部分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部分。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五条 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章 土地
  第六条 基地内新办企业,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发展项目属于国家优先发展产业的,其土地出让底价可按土地所对应等别标准的70%执行。
  第三章 奖励
  第七条 投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新办生产企业,且能够足额上缴各种税金的,从纳税年度开始,5年内所缴各种税金地方留成部分由纳税受益地政府按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年缴税金1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按35%奖励;年缴税金1000万元以下、500万元及以上项目按25%奖励;年缴税金500万元以下、200万元及以上项目按15%奖励。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规模10000万元及以上,或年产值5000万元及以上,或年缴税金1000万元及以上的新建大型高科技项目,经行署商务局会同行署科技局认定后,由受益地政府一次性给予200万元科研资金奖励。
  第九条 对于投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或150万美元以上国(境)外企业在基地内创建生产加工型外商投资企业。均在第七条规定奖励比例的基础上,分别再增加5%的奖励。
  第十条 凡生产终端产品、地方名优产品、打造国内驰名商标,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除享受本政策其它条款规定外,项目投产后由受益地政府一次性给予总投资额3%不超过500万元奖励;其产品获国家级绿色食品标识或GMP认证的,由受益地政府给予30万元的认证资金奖励。
  第十一条 积极鼓励基地内企业从事外贸(边贸)进出口业务。凡年度内进出口额达到100万美元及以上、200万美元及以上、500万美元及以上、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招商引资企业,由行署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20万元和3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十二条 凡获得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产品或项目,划拨专项经费予以适当奖励。对企业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给予适当的资助。
  第四章 人才
  第十三条 鼓励科技人才技术创新。对在技术创新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企业可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在最近3年净资产增值部分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股权奖励给个人。
  第十四条 行署设立专门人才开发基金,加快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改善人才结构,全方位推进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
  第十五条 基地内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取得显著成绩并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优先推荐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侯选人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对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授予“科技贡献奖”,并给予重奖。
  第十六条 各类高层次人才可采取调入、特聘、兼职、咨询、科研、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业等多种形式来基地工作或短期服务。
  第五章 措施
  第十七条 行署成立由主管副专员任组长的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寒温带生物产业基地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行署科技局,具体负责符合产业基地政策的企业认定,制定产业基地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产业基地发展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第十八条 地区每年安排科技三项费用,对符合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增收潜力大的基地内科技企业在新产品开发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或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上,采取贷款贴息、有偿扶持或无偿资助的方式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九条 设立并多渠道筹集高新技术发展风险基金,支持基地内有产业化发展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建立科技与金融相结合的机制,鼓励商业银行增加对基地内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的信贷投入。
  第二十条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些特殊情况需要特殊优惠政策,视其情况,可采取现场办公开工,由行署或有关部门采取一厂一议、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办法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基地内大兴安岭地区具备一定生产规模和技术能力,从事生物医药(服务产业)、生物农业(资源产业)、生物能源、生物环保及生物工业(生物制造产业)等领域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的企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