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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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与市交委联系。

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为改进公路货物运输管理,适应城乡商品流通和四化建设需要,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路运输要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要以国营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发展公路运输的积极性,同时,允许城乡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辆、拖拉机从事运输。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公路货物运输、装卸、搬倒、起重、打包、联运服务、代办托运(以下简称公路货物运输)的企业(含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及军用车辆参加营业运输的)、联户和个人,以及各种运输工具,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交通局是公路运输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设立天津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统一管理全市公路运输。
各郊区、县要设专管公路运输的行政机构,其形式由郊区、县自定;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设公路运输管理所;其他市区由市交通局设立公路运输管理所。上述部门负责本区、县公路运输的组织管理,业务上均受市交通部门领导。
货运量较大、货运汽车较多的局,要设有相应的专职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内部运输管理,并协助交通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营业运输
第四条 凡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对外发生各种方式运杂费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均为营业运输。
第五条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城镇个人,均应申请工商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在申请工商登记时,须经当地交通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并签署意见。农民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车辆和拖拉机从事营业运输,须持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
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分别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常年经营的,发给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辆、驾驶员,须经公安部门检查、考试合格,领取牌照,联户和个体户的机动车辆,还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运输责任险(拖拉机按津政发〔1984〕16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国营和集体运输业也要积极参加保险。
第六条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企业、联户和个人,均须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
公路货物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征收1%,分别由市、区、县交通部门核收(区、县所属从事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交通部门核收,市属企业、驻津单位等从事营业运输,由市交通部门核收),专款专用,年终结余按规定分别上缴市、区、县财政。跨省市、跨县运输的运输
管理费,由货源起运地核收。

第三章 运输分工
第七条 各运输企业或个体运输业的经营范围,要有适当分工,各负其责。
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以及抢险、救灾、军用物资等的运输任务。
非交通部门的运输单位,主要承担本单位、本局系统的运输任务。在交通部门组织下,也可承运其他物资。
农村乡镇、联户和个人的汽车、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生活物资的运输,也可以进行长途运输。进行其他运输的,由交通部门统筹组织、平衡。
城市街镇的公路货物运输单位、联户和个人,主要为城镇工商业及居民零星物资运输服务,当地交通部门应加强组织,提供方便,给予指导。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交通部门有权进行适当限制。
第八条 为使货畅其流,加快商品流通,公路货物运输要打破部门界限和地区封锁,组织合理运输和直达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职权,划地为牢,垄断货源。

第四章 运价和结算凭证
第九条 运价的制订和调整,由交通部门根据国家和我市物价政策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 公路货物运输,必须执行天津市货物运价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路货物运输取得营业收入的运杂费结算,均须使用有税务专用章的公路货物运输结算凭证,凭以报销。各级银行和财会人员应严格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公路货物运输结算凭证,由市税务、交通部门共同制订和监督管理,由市交通部门统一印制。区、县所属单位或个人,由区、县交通部门按营业执照并根据当地情况发放。市管企业、驻津单位等,由市交通部门发放。
结算后的凭证存根和附件,由结算单位负责保管备查。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凡在市内进行货物运输的汽车,均需携带本单位签发的行车路单,作为行车依据,以备检查,并作为统计完成任务的原始记录。驾驶人员对未签发路单的运输任务,可拒绝执行。
第十四条 为节约能源和运力,有利于互相配载,减少车辆空驶,凡出市的货运机动车,需持有市交通部门规定的行车路单。行车路单由区、县交通部门签发,区、县交通部门在签发行车路单时,要简化手续,方便运输。
第十五条 上述行车路单,由交通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十六条 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机动车辆和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持乡政府证明即可运送。

第六章 联合运输和联营运输
第十七条 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有关部、委关于搞好联合运输的通知,搞好各种运输方式的衔接。凡港口、铁路、大宗物资集散点及大型厂、库,应积极组织由产、供、运、销、储及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合办公,以沟通情况,协调关系,简化手续,方便服务,统一安排集散运输,加
速物资周转。
第十八条 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对港口、车站集散物资及运输量较大的工厂企业,应积极实行包运制和合同运输,承托双方应相互承担经济责任,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也应积极推行包运制和合同运输。
第十九条 要积极发展联运服务事业,既为货主代办托运,又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并积极开展各种运输方式的联运,方便货主,节省费用。联运服务部门应积极加强与外省市联运服务部门之间的协作,互相代理业务。联运服务部门经办业务,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要大力开办零担班车业务,便利商品流通,促进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运输的企业、联户和个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可实行各种方式的联合经营,各级交通部门应积极扶持和指导,以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章 计划与统计
第二十一条 公路货物运输,应加强计划管理,交通部门应定期召开计划平衡会议,落实国家重点物资的运输任务;按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跨地区运输任务;组织运输业之间互相交换对流货源,提高车辆实载率。
第二十二条 各有车单位须按系统向交通部门报送统计部门规定的有关统计报表。
农村乡镇及联户、个体户,参加营业运输完成任务的情况,由当地交通部门汇总统计。

第八章 安全与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运输企业要依照“安全生产、质量第一”的原则,制定服务标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运输职工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坚持运输服务质量标准,防止货损事故,严禁野蛮装卸。
货主可在合理运输前提下择优托运。
第二十四条 驾驶人员要认真遵守交通规则,服从公安、交通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均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控制、限运、禁运、检疫等有关规定。

第九章 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对运输市场的管理与检查,对模范遵章守法和揭发检举违章运输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犯本办法者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1.凡违犯本办法第二章各条和第四章第(十)条者,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2.凡违犯本办法第(十一)条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营业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
3.凡违犯本办法第五章各条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返回补取行车路单,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停止出市一至三个月。
4.对扰乱运输秩序、不听劝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处以罚款。对围攻污辱、殴打运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一律使用财政局监印的收据,并将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交通、公安、公路等部门可根据情况,设置联合检查站,实行联合监督检查。除交通、公安、公路部门外,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
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持有交通部门颁发的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给国家、集体、个人经济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情节,分别给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84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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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保证适时收获农作物,促进农民增收,维护农民和机手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是指驾驶操作各类自走式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邻县除外)进行小麦、水稻、玉米等农作物收获作业。
第三条 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以及与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是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顺利进行。
第六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在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要有组织地进行。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根据本辖区内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数量组建若干跨区作业队。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农机专业协会等农机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牵头组建跨区作业队,并纳入统一管理。凡参加跨区作
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参加跨区作业队。
第八条 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获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经农机监理机构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并经年度检验合格。
第九条 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须由机主到所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或农机专业协会等农机服务组织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
第十条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作业证应随联合收割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第十一条 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熟练掌握联合收割机作业技能,熟悉基本农艺要求和作业质量标准,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并经年度审验合格。
第十二条 跨区作业队的组织者要与机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跨区作业队要确定专人负责,统一标志,统一联系作业任务,统一调度和指挥。跨区作业队要配备相应数量的技术服务人员,为参加本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落实维修、零配件和油料供应等服务。规模较大
的跨区作业队要配备指挥服务车辆和通讯工具。
组织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收取的服务费要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跨区作业期间,引进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在本县范围内设立接待服务站,负责到达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的接待和服务工作,保障外来机车和机手的安全和利益。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联合收割机作业的用户,一律由乡镇、村农机服务组织向县农机管理部门申报用机数量。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各乡镇、村农机服务组织的需求数量,将引进的联合收割机落实到乡镇、村。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上路拦截过境的联合收割机,诱骗、强迫机手进行收割作业。
第十六条 引进联合收割机作业的乡镇、村农机服务组织,要做好收割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合理安排作业顺序,核实作业面积,协调处理纠纷。
第十七条 跨区作业期间,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协调组织有关单位做好农机维修及油料、零配件供应等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流动服务车送修、送油、送件到田间地头。
第十八条 跨区作业期间,农机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机执法检查,维护作业秩序,搞好安全生产。严禁无牌无证、牌证不全的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

第三章 信息服务和作业合同
第十九条 各地要建立农机跨区作业信息服务网络,及时收集和发布联合收割机的需求量、农作物成熟时间、作业收费价格等信息,引导联合收割机有序流动。
第二十条 组织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前,供需双方要签订跨区作业合同。跨省的联合收割机作业合同要由供需双方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签订。
第二十一条 跨区作业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联合收割机数量和型号、作业地点、作业面积、作业收费价格、作业时间、双方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处理等。
第二十二条 供需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要做到总量供需平衡,合理确定引进或派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合同签订后,要分别报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备案。双方要按作业合同约定的条款严格执行,省、地(市)农机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在跨区作业中因组织、服务工作不力或不严格履行作业合同,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与作业质量
第二十四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保持技术状态完好,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并符合《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有关要求,严禁拼装劣质和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
第二十五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发动机排气管必须安装火星收集器,并按规定清理积炭。作业区严禁烟火,夜间作业不准使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六条 跨区作业队在进行长距离转移时,要统一编队,合理安排路线,注意交通安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警指挥,自觉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作业必须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收割小麦,割茬高度要符合当地农艺要求;在作物直立、草谷比为0.8~1.2、籽粒含水率为10%~20%、茎秆含水率为10%~25%的条件下,总损失率不得超过3%,破碎率不得超过3%,含杂率不得超过3%。
(二)收割水稻,割茬高度要符合当地农艺要求;在作物直立、草谷比为1.0~2.4、籽粒含水率为15%~28%、茎秆含水率为20%~60%的条件下,总损失率不得超过4%,破碎率不得超过3%,含杂率不得超过3%。
(三)收割玉米,割茬高度要符合当地农艺要求;在籽粒含水率为25%~30%、植株倒伏率低于5%、果穗下垂率低于15%的条件下,籽粒损失率不得超过3%,果穗损失率不得超过4%,籽粒破碎率不得超过1.5%。
对作物、地形、土壤、天气等条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其作业质量标准可由用机户与机手在作业前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参加跨区作业的各种联合收割机要根据农艺要求,安装秸秆切碎还田装置,秸秆切碎合格率大于90%。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或依法委托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罚。联合收割机在跨区作业或转移中发生事故,参照《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其它农业机械参加跨区机耕、机播等作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日

民政部关于换发革命残废人员抚恤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换发革命残废人员抚恤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革命残废军人、残废工作人员,残废人民警察和参战残废民兵民工( 以下简称革命残废人员)所持的抚恤证,是一九七二年以省、自治区、 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名义
制发的。为了统一残废抚恤证件,经报请国务院批准,以民政部名义印制了新的革命残废人员抚恤证,决定在一九八一年下半年进行换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在经济上实行进一步调整,在政治上实现进一步安定”的方针,这次换证的原则是,赁旧证换新证,原等原级,不检评残废等级。凡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和各大军区、海军、空军、国防科委政治部、后勤部制发的《革命
残废军人抚恤证》、《工作人员残废抚恤证》、《人民警察残废抚恤证》和《民兵民工残废抚恤证》的革命残废人员,一律换发由民政部制定的新证。个别残废情况显著变化,需要调整残废等级的,以及旧证丢失要求补发新证的,应当作为日常工作处理,不在这次换证中进行。
二、换发新证,应在一九八一年七月份结合发放残废金和残废抚恤金的工作进行,今年年底以前结束。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旧证一律停止使用。
三、换证的专用钢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铸制,印文统一规定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优抚专用”。钢印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统一掌握使用;革命残废人员较多的省,可以委托行署民政部门代为掌握使用。
四、新证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编号,并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例如:北京市编为“京荣字第××××××号”;河北省编为“冀荣字第××××××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准此办理。
五、军队中的革命残废人员的换证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研究办理。人民警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边防警察和人民消防警察)中的革命残废人员,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办理。
六、填写新证,应当一律使用毛笔或钢笔。文字要端正,字迹要清晰。对残废等级要用大写,例如:“一等”应写为“壹等”;“二等甲级”应写为“贰等甲级”,其他类推。对残废情形必须照抄旧证的记载,不得增加或者减少。对收缴的旧证,应当登记造册,妥为保存。
七、换发新证所需的少量经费,由各地抚恤事业费中调剂解决,列入“其他抚恤费”项内开支。
八、换发新证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各地民政部门应当加强领导,组织一定的力量,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同时,要对广大革命残废人员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他们认识到这次换证的目的、意义和方法,顾大局,识大体,自觉地配合政府搞好这次换证工作,妥善保存和爱护国家颁
发的抚恤证件。
换证工作结束后,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以及总后勤部写出总结,并于一九八二年二月底以前报告民政部。



198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