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26:28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8日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台湾同胞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处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对外经济贸易、计划与经济、工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身份确认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投资的范围、方式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来样以及来件(单)加工;
(三)购买、承包、兼并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交通、能源、原材料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引进农业新技术或者优良品种的项目,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业基础设施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新兴产业;
(四)技术先进、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的生产性项目;
(五)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七)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八)环境保护项目;
(九)旧城改造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十)国家和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投资,也可以用投资获得的利润、股息和其他合法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资事宜。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领批准文件、许可证和申请工商、税务登记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告知所需文件和要求,并必须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招收、聘用员工,企业与员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经营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或者境外员工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以依法携带出境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四条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为集中的市(地),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违反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意愿要求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规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为员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工会与企业应当建立协调制度,协调员工和企业关系,增进相互了解和合作。
第三章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经批准可以取得该项目的经营特许权或者与该项目相应的配套性、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二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按土地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符合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缴五年至十年的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投资的生产性项目,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国家鼓励投资的项目,经批准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按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优先提供配套生活设施用地。
第二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台商投资区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省级经济开发区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章居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的费用以及办理各类年审、年检的费用,按照本省同行业企业相同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多次往返本省的,可以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往返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在本省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因商务活动需要前往国外的,可以持《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
第二十七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办理暂住手续的,在购买或者租赁住房、住宿、医疗、游览、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以及子女入托、就学等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本省申请换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经本省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合格的,可以免予健康检查,并发给验证证明。
第五章投诉处理
第三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诉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向投诉受理部门递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二条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办理。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对应当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或者接到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的投诉后,必须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告知同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19号
  
  第 19 号
  《芜湖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3月23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沈卫国
  
  
  二OO六年四月三日
  
  
  芜湖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实施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制度公开、执法严明、有错必纠。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其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其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二章 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下列领导责任:
  (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和备案工作;
  (二)依法梳理、调整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依据,
  确认行政执法主体;
  (三)依法确认和划分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
  范围和职责权限,及时协调和解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矛盾和问题;
  (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纠正、查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
  (六)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
  (七)定期或者不定期听取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情况报告,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八)依法接受监督,并在行政执法方面加强与司法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并组织实施下列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查备案制度。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法制的统一;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有审查权的上一级机关备案。
  (二)委托行政执法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将其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的,应当书面委托并注明委托执法事项、权限和期限,并报主管机构备案。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持证执法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
  (五)行政执法督查制度。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及时查处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六)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因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的争议和因不同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法律、法规或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的争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七)行政执法统计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按规定将行政执法统计结果报上级行政机关。
  (八)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归档范围的材料,完整地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工作人员移交。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正确贯彻执行的责任。各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将其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行政执法规定实施,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
  第十二条 对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施行前30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实施方案;法律、法规、规章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实施方案,并同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做好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行政执法的任务、要求分解到所属内设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并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规定,公开明示行政执法的依据、权限、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和办理结果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高效地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行政执法的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
  (三)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裁定;
  (四)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查处而不予以纠正、查处;
  (五)其他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严格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办法,不得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人员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或变相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
  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严格遵守执法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衣着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当按规定着装。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职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二)违法以拘传、拘禁、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方式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三)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五)违反国家规定征费、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七)不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八)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九)出具虚假鉴定、勘验笔录、评估结论的;
  (十)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的;
  (十一)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的;
  (十二)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的综合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实施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直接予以追究。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部门的授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起15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报告发出《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给予行政赔偿的,依法对相关人员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追究法律责任外,并应给予调离执法岗位、辞退的处理:
  (一)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投诉人、举报人、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
  原告打击报复的;
  (三)在1年内有2次以上违法行政行为的;
  (四)经督促拒不改正行政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经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机构审核确认为违法行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直接负责的领导承担次要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核、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等原因导致审核、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集体讨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不报请讨论的,由批准决定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BFQ〗
  (四)因干预导致违法行政的,干预者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被委托执法的组织造成违法行政的,除按前款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外,委托机关的行政首长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经监察部门调查核实,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并对行政执法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工作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对严重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社会各界反映其执法形象较差的;
  (五)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追究法律责任外,有关行政机关和监督机关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相关行政机关分别做出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裁定撤销的行政行为;
  (二)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的行政行为;
  (三)给予行政赔偿的行政行为;
  (四)上级行政机关经举报或工作检查发现并责成查处的违法行政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督促改正;经督促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法行政追究机关对违法行政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有错不究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责令其立案追究。
  对前款错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也可以直接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直接追究的错案,自发现违法行政之日起10日内立案。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将案件审查完毕。情况复杂的,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审查终结的案件,经审议提出处理决定,形成《违法行政确认书》。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违法行政责任的人员对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处理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追究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理。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行政执法考评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进行评议考核;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所属内设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纳入领导班子年度实绩考核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内容和领导成员职务升降的依据之一。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内设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纳入本部门目标管理,并作为国家公务员年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而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关于242个转制的科研机构执行调整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科技部 等


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关于242个转制的科研机构执行调整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科技部 等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精神,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原所属的242个科研机构,纳入今年事业单位调整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费的范围,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1999〕78号的有关规定,分别由10个国家局组织实施。待本次调资完成后,执行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政策。
请你们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抓紧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尽快兑现新增工资和离退休费。



19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