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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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根据财力情况和人民防空事业发展需要予以安排,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保证人民防空经费的战备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和缓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大中型企业和重点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人民防空工作,接受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化学事故救援工作以及其他与人民防空性质相近的城市抢险救灾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等级。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接受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进行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单位必须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单独修建的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人民防空工程(含工程主体、孔口建筑、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属于国防战备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其所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防用地予以划拨。
第十条 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利用外资修建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执行利用外资进行人民防空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结构等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或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结建人防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投资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爆破、钻探、打桩、修建地面设施和地下构筑物;
(二)非法占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及控制用地和权属用地;
(三)损坏或者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一年之内,由拆除单位按原工程标准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偿建设同等标准人民防空
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建。
第十七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申请单位做好回填、封闭等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战备仓库用地属于国防用地,其设备、设施属国防资产,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九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备、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备、设施,其收入用于防空建设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电信部门对用于防空音响警报网的线路应当无偿保障,对用于人民防空有线通信和用于警报寻呼网及移动指挥通信网的中继线按有关规定优先、优惠提供。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安装防空警报设施,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于军事、战备的专用电台所需频率应当无偿保障。
人民防空警报网点所需的电力、控制线路,电力部门和电信部门应当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防护区域内修建指定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位置。警报设施的基础和电源线路、控制终端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二十三条 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警报设施需要迁移时,其所在单位应当事先做出恢复安装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迁移费用由原所在单位负担。
人民防空战备通信电缆需迁移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警报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城市防空袭预案的布置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扩建及训练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平时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各组建部门管理和训练,根据同级政府的决定,参加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的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由各组建单位负责。
参加集中训练的人员享受所在单位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训练所需的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办公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照民兵集中训练的补助标准,从人民防空经费中给以补助。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开展人民防空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内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内容统一选编教材,并对人民防空教育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初级中学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要纳入学校教学计划,保证必要的课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并纳入单位的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对隐瞒、截留、挪用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的要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少于国家规定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不能修建、补建的,应当按照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
逾期不修建、补建或者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按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5%并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侵占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补偿的,拆除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拆除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当事人有权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要求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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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2013年7月2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障生态环境持续良好,构筑国家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美丽西藏,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开发、项目建设、兴办企业等与生态环境有关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在保护中开发、开发中保护的方针,鼓励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和特色优势产业,推动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

严禁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能耗产业和项目,严禁引进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和设备,不应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效益。

第四条 资源开发、生产性项目建设应优先考虑生态环境承载力和保护水平,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资源消耗量,严格环境准入和环境保护第一审批权。

第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审批,依法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统一发布环境监测数据和环境信息。

发展改革、国土、交通、水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保护与开发

第八条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自治区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划定生态红线,确保生态环境保护底线。

第九条 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衔接,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效调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

矿产、水电、旅游等资源开发和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项目审批机关不应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金融机构不得办理贷款。

第十条 矿产、水电资源开发和交通、通信、输变电线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环境影响和景观影响,科学设计、优化选址选线,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取料场、弃渣场、施工便道和生活营地等临时设施,及时进行生态恢复,严禁随意开挖、随地弃渣,严禁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做好预防和减少水土流失工作。

第十一条 对矿产、水电、旅游等资源开发和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实施环境监理制度,实施项目建设全过程环境监管。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应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不得投入生产运营。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发实施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缴纳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十三条 禁止在自治区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山洪泥石流易发区、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及国家一级公益林从事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动。

除特殊情况并经依法批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严格限制在大江大河源头、湖泊、湿地等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和城镇规划区内,从事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动。

除经依法批准的开采区域外,严格限制在国(省)道和铁路两侧可视范围内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动。

第十四条 严格矿产资源开发准入。矿产勘查、开采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水电开发遵循统筹兼顾、确保底线的原则,有序开发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主要江河干流,支流开发服从于干流开发,确保流域生态流量。流域综合规划、水电水利专项规划要做到有机衔接,水电水利开发专项规划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实施开发项目。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和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当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严禁无序开发,严格控制湖泊水上旅游项目。旅游景区应当加快建设垃圾收集处置、污水处理和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灭虫灭鼠药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和土壤污染。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尾气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牌照和年检时,应严格执行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上牌或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应优先建设综合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等环保基础设施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城镇生活污水和垃圾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地(市)、县(市、区)所在地城镇应建设和完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并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及时进行安全填埋和无害化处置。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填埋场运营管理,实行城镇垃圾处置、污水处理有偿服务,鼓励对城镇生活垃圾进行回收再利用。

医疗垃圾、过期农药等危险废物应在指定的处置场所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暗管向水体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生产废水;禁止随意弃置、直接填埋有毒有害的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自治区、地、县三级环境保护监测监察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建立环境监控网络,科学监测监察环境质量。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和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实行约谈和通报。

对不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整改措施的部门和单位,实行区域和行业限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县(市、区)给予奖励,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出现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故的,视情扣减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二)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三)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产业政策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能耗产业和项目或者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设备的;

(四)对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关闭的;

(五)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施工、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六)未按照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城镇生活垃圾或者处理生活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依法处以罚款;造成严重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按照罚款最高限额处以罚款,并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矿产、水电、旅游等资源开发和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未落实环境保护措施,造成湖泊、河流、土壤污染或者农田、草原、森林、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破坏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矿企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排放工业废水的;随意弃置、直接填埋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的;因防渗措施不到位、管理不当造成工业废水渗漏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将其列入黑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思维和道德思维之实证分析与思考——以胡斌交通肇事案为观察视角

张闪闪


  2009年度一时沸沸扬扬的胡斌交通肇事案,随着一审法槌落定之声的远去和时间的推移,似乎已渐渐淡出人们的脑海,不再是街头巷尾的热议和茶余饭后的谈资。不过,此案某些东西却潜伏到了每一个人心中,刻录到每一条神经里。作为一个职业法律人,此案留给了我们诸多法律上的思考,值得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和探讨,本文试图从法律思维和道德思维的角度,对案件作一次分析和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当晚20时08分,被告人胡斌驾驶车辆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弹起,落下时头部先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杭州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经认真、全面审查后认为,胡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了被害人谭卓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①
  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名提起公诉后,遭到公众质疑,认为胡斌在繁华地段飙车致人死亡,已构成“危害公众人员的安全”,应该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公众甚至因为检察机关将案件性质定为交通肇事而引发了对公权力和司法是否公正的质疑,产生了金钱收买法律,资本俘虏正义的疑问。
  公众与检察机关为何对案件定性产生如此大的偏差?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是,从两者思维方式的角度讲,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民众都是基于道德思维,而法律人的思维则是从程序、证据的角度入手思考问题,是一种法律思维。
  所谓法律思维,就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思维方式。一个人选择用法律来思维,他就会把合法性作为第一位的考虑因素,把其他作为第二位的考虑因素。在运用法律思维中,必须遵循一些原则:第一条规则:合法性优先于客观性;第二条规则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第三条规则是形式合理性优先于实质合理性;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第四条规则是理由优先于结论;最后一条是法律思维的逻辑线索。② 道德思维,就是首先考虑道德上的善恶因素,将善恶作为评价的标准。
  因为法律对职业法律人是有要求的,所以他们不能够像非专业人士那样考虑问题,他们的思维和大众的思维有所不同,他们的背后有一个支撑他的理论。③ 简言之,民众的思考是大众主义的思考,是主要建立在善恶道德基础上的评判;而职业的思考、法律人的思考则是以职业主义为原则,是主要建立在法律、事实和证据基础上的评判。
  对于胡斌案,检察机关最终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从思维方式的角度讲,正是建立在法律思维上的,下面我们就用法律思维的三条规则来逐条讨论,从而对案件本身与法律思维和道德思维有更深入的了解。
  第一条合法性优先于客观性。所谓的合法性,就是作出的结论必须与法律的内在逻辑一致,也就是说,结论通过法律的思维方式能够推导出来的。客观性就是作出的结论必须与外在的客观事实一致。最理想的当然是结论既合法又客观,只可惜,在胡斌这个案子里,检察机关作出的结论,即以交通肇事罪起诉与外在的客观事实:民众群情激愤要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之间出现了巨大的反差。
  检察机关是迎合民众,做人民满意的公诉人?还是坚守法律思维的底线,认定合法性是至高无上的上帝而虔诚地匍匐在合法性面前?答案是肯定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力求客观公正,在诉讼活动中,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通过独立的法律思维来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为人民服务,但不是讨好民众,检察机关有权力作出不被民众所欢迎的结论,只要这个结论是建立在法律事实和程序正义之上的。合法性高于一切,这就是法律思维的特点。
  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起诉,庭审中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对此均不持异议,而一些社会舆论认为胡斌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何胡斌的案子会被民众提高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他与酒后驾车、超载等行为有何异?南京一起酒后驾车就连撞了9人,这个危害也绝不亚于超速行驶。民众对检察院以交通肇事起诉为何如此群情激愤?从思维的角度讲,主要是民众运用的是道德思维。在这里,人首先被分为好人和坏人,评判者主要用情感去体味和拥抱对象。这种思维使得胡斌处于不利的境地,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胡斌作为富商后代,是个有钱人。而在传统中国老百姓眼里,商人都是奸诈的,所谓“无商不奸” ,“富二代”的胡斌难免被众人想像成“骄奢淫逸、惹是生非之徒”。通俗的讲就是不是好人。而肇事者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一百多万的民事赔偿费,更让民众产生质疑,认为是金钱战胜了法律,资本俘虏了正义。二是受害者刚巧是名牌大学的毕业生,品学兼优,而不是什么贪官污吏奸商巨贾。这一种身份在朴素的民众心中自然而然成为令人同情的“好人”。当“坏人”杀死“好人”时,民众的关注度和同情度都会上升,对社会贫富悬殊的忧愤不禁渲泄。民众对刑事案件表现出的巨大热情和高度关注,应该说是一件令人欣慰的事情,中国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离不开民众的积极参与和推动。但是,正是我们要依法治国,要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不能用道德思维去主宰一个人的法律命运,按法治的要求,雷锋和周扒皮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只有有罪无罪之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检察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没有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谭卓的死亡,他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胡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条规则: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这条规则对于民众来说有点违反常识,不容易接受,而这恰恰是法治国家必须遵循的一条思维准则。胡斌撞死了人,理所当然“一命抵一命”,不判死刑也得是个10年以上有期或是无期的,只要是罪犯得到了严惩,结果顺应民心那就是好的,是公正的,而不去关注程序怎么运行,是否合法,这就是典型的道德思维,民众把法律问题当成道德问题思考了。社会正义首先是制度的正义,而制度的正义首先存在于法律制度的正义。民众的正义是一种丛林正义,梁山好汉式的正义,他不考虑也不受任何程序的限制,这与司法正义是格格不入的,最终只能是造成乱治,司法公正是一种不完美的公正,是一种有限的公正,即以程序正义为前提来追求实体正义。道德思维是一种生活思维,而法律思维是一种技术思维,它存在于一个不同于生活空间的法律空间里。这个空间的三个维度是法律程序、法律职业和法律品质。法律程序是使法律空间区别于生活空间的第一个维度,从诉的提起开始(具体权利要求的设定),经过争议之点在法律意义上的形成(要件事实的确立)、证明和辨论以及上诉等阶段到达判决的确定,具体案件的处理可以视为一个“法的空间”形成过程。程序正象一条人造的渠道,把奔腾的生活之流引导到自己的空间里。这种独特的思维使得完整的“法的空间”得以构成,促使理性和正义的形成。④
  我不敢说在胡斌这个案子里,每一道程序完完全全是真相和正义,没有一点受金钱权力、道德舆论影响的痕迹,但是,至少,从程序上来说,从公安机关的侦查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提起公诉,再到法院的判决,都是按照程序办事的,没有恣意和操纵的行为。“检察官应尽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利益。⑤
最后一条规则:法律思维的逻辑线索,这是法律思维最重要的一条规则。即法律思维必须以权利义务分析做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换句话说,权利义务分析应该是一条贯串始终的红线,可以说,法律思维就是权利义务分析。法律问题就是权利义务问题,合法性思考就是通过权利义务的分析对各种行为、利益、请求,期待做出合法性评价。检察机关作为职业法律人,以理性和中立客观冷静地分析犯罪嫌疑人胡斌和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他们两者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没有“好人”与“坏人”这些先入为主的观念。凡是被告享有的权利,都予以明确告知和充分体现,诸如申请回避、委托辩护人等,对于被告和原告之间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民众认为即使胡斌是交通肇事,其也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检察机关认真对照法律条文,根据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两人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因此,胡斌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认定胡斌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充分保护了被告在法律上的权利,使其接受法律所要求其履行的合法合理义务。
  综上可知,之所以在胡斌这个案子里,检察机关与民众在定罪量刑方面会存在反差,主要原因在于两者之间的思维方式不同,检察机关作为职业法律人,更多的是从法律思维的角度考虑问题,而民众更多的是从道德思维的角度来认识问题的。对于民众在这些刑事案子方面所表现出来的关注和热情,应该是值得称颂的,法治社会离不开全体民众的全面理解和积极参与。可以说,法治化这一“化”能否“化”好,市民的总体素质至关重要,但是片面单一的“道德思维”却与法治化的要求背道而驰,因此,有必要引导市民普遍形成“法律思维”的习惯,引导人们把“合法性”作为思考问题的前提,作为判断一切有争议行为、主张和关系的必要标准,只有“法律思维”普遍形成,法治化才不会是“空中楼阁”。民众只有以“理性”作武器,才能使他们的质疑掷地有声,才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希望我们的民众在面对类似的问题时,面对争议点时,能保持理性,不至于让道德情怀过于强烈而湮灭了理性的法律思维。
  检察机关在处理案子时,要时刻谨守法律思维的逻辑,但除了法律思维外,也应该综合运用道德思维,检察官执法的依据理所应当是法理。但是,俗话说得好,法理不外乎人情,正义的法理本就应该是对情理的合理反映和体现,在对一些疑难问题往往用法律进行评判存在歧义而难以定夺时,情理则往往可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的背后就是生活,生活必有人伦,生活脱离不开芸芸众生的常识常情常理。为司法正义代言人的检察官,一定不可让高墙遮挡睿智的目光,要忠诚的匍匐于合法性的法律思维中,也要深情注视围墙之外生活的沃野,到那里去寻找正义的支撑点。
  本案仅是一个职业法律人从法律思维的角度作了一些分析论证,呼唤民众更为理性的思维,也呼唤我们的司法更为公正和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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