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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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规范

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规范》的通知

煤安监办字[2001]54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现将《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七月二日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管理,统一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整理方法,实现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根据《煤矿安 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管理规定》和《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工作中直接形成并处理完毕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资料的总称。包括文字、图表、音像材料。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第二章 基本术语

第四条 归档文件 立档单位在其职能活动中形成并且办理完毕的, 作为档案保存的各种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五条 件 由一份或数份同一主题内容文件组合而成的档案管理 单位,一般以备份完整文件为一件。文件正本与底稿为一件,正文与附件为 一件,原件与复制件为一件,转发文与被转发文为一件,报表、名册、图册等 一册(本)为一件,来文与复文为一件。

第六条 卷 由相互联系的若干文件材料组合而成的一种档案管理 单位。

第七条 组卷 将归档文件材料按"件"或"卷"整理的过程称之为组卷。

第三章 立 卷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实行文书处理部门和业务部门共同立卷 制度。档案部门或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对业务部门的立卷工作进行业务指 导。其中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立卷归档工作由各司(室)、中心的综合部 门负责;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立卷归档工作由各业务处室负责;煤矿 安全监察办事处的立卷归档工作由各业务科室或有关安全监察人员负责。

第九条 国家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档案管理部门及煤矿安全监 察办事处的综合部门负责集中保存本单位全部档案。立卷归档工作包括以 下内容:

1.将办理完毕的文件材料,按归档要求收集齐全准确。文书档案以备 份完整文件为一个整理单位,组成"件";科技档案以一个成套的项目为一 个整理单位,组成"卷";煤矿安全监察档案以一个煤矿为一个整理单位,组 成一矿一档案卷。

2.对文件归档过程中和归档文件材料本身应说明的情况做出说明。

3.编制移交目录。移交目录格式可参考归档文件目录格式自行编制。

第十条 立卷归档工作中特殊问题的处理

1.跨部门形成的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由主办部门负责。会议文件 材料,由会议承办部门归档(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会议,由主办部门归档。 其它部门不归档)。

2.本机关形成的文件材料。一般将文件正本和发文底稿归档;有领导 人批示或有重要修改意见的文件草稿,与正本一并归档。外单位来文,将文 件阅办处理单与文件一并归档。

第十一条 归档文件材料的排列

1.一般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正稿在前,底稿在 后;定稿在前,草稿在后;转发件在前,原件在后:案件材料中结论性材料在 前,依据材料在后。

2.带有附图或附表的文件材料排列顺序为:文件材料在前,附图、附表 在后。若附图小而少时,可与文字材料组合在一起;若附图比较多时,文字 材料单独组卷,所附图可根据情况组成若干个保管单位。带有印刷物的文 件材料,可视印刷物的情况,与文件材料合并组卷或单独组卷。

3.其他文件材料按重要程度或形成时间先后排列。

4.件、卷内文件材料应按排列顺序遂张编写流水号。编号应使用打号 机或钢笔工整书写。文书档案编号在每页文件的正面右上角和反面的左上 角,科技档案编号在每页文件的右下角和反面的左下角。编码上或下端于 右边或左边各留2厘米距离,双面或筒子页正反面均应编写页码,页码用 阿拉伯数字编写。

5.件、卷内文件材料为装订(非金属装订)印刷册时,每一册编一个 号,不再逐页编号。

6.文件处理单应单独编号。

第十二条 归档时间:煤矿安全监察档案采用随时归档办法,即各归 档部门应随时将己办理完毕的文件材料,按归档要求交档案部门或专兼职 档案人员归档。

第十三条 归档手续:文件材料归档时,交接双方当面清点。接收人应 在归档移交目录上签字,移交目录由归档人编制。

第十四条 对不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档案部门或专兼职档案人员应将 其返还给文书立卷人员,并在归档移交目录上签字注明。

第十五条 己归档的图纸、文件材料,如有废止或更改等情况,承办部 门必须及时通知档案部门或专兼职档案人员,并将新图纸等有关材料及时 归档。

第十六条 各部门负责立卷归档人员应对正在办理过程中的文件材 料建立有效的跟踪措施,以确保文件材料的齐全完整。

第四章 归档文件材料要求

第十七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办理完毕,齐全完整,具有保存价值。

第十八条 本部门主办的文件,必须归档保存原件。一般情况下,复印的文件,不作为档案保管(复印件作为正文附件的除外)。若确无原件或原件丢失,须在备考表中予以说明。电传文件不宜长期保存,应复印归档,并 加以说明。

第十九条 档案载体为磁盘等磁性物质时,必须同时附有纸质打印件。

第二十条 凡是在本单位刊物登载发布,不另行文的文件定稿,应由文件主办部门将定稿和刊物一并归档。

第二十一条 文件材料装订线或文件(含计算机打印材料)左侧二厘米之内,不得书写任何文字。

第二十二条 归档的文件不得带有金属装订物。

第二十三条 已破损的文件应予修复,字迹模糊或易褪易变的文件应予复制。

第二十四条 对文件材料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时,应最大限度地保持其原貌。

第二十五条 整理归档文件所用的书写材料、纸张、装订材料等应符合档案保护要求。

第二十六条 归档文件材料中含有图纸时,应将图纸向图的正面,以手风琴方式折叠成宽21厘米,长29.7厘米,或以与所用的盒、袋相适应为准。蓝图的标题栏应在右下角露出。

第五章 归 档

第二十七条 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各类档案应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严禁不归档。

第二十八条 文件材料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二种。

第二十九条 凡是记述和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对机关、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及科学研究等工作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定为永久保管。

第三十条 凡是反映本单位一般活动,在一定时期内对本单位工作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定为定期保管。定期保管期限分为50年、30 年、15年、5年四个档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详见附件1。

第三十一条 属固定资产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和购置大型技术装备的图纸及其文字材料应按有关规定先归档,后借用。

第三十二条 一般基本建设项目及设备文件材料实际保管期限不得短于实物的实际使用年限。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的实际保存期限应考虑相应 的法律有效期限。

第三十三条 文件材料保管期限的起始时间:文书档案以案卷的所属年度计算,科技档案从归档以后的次年一月一日起计算。

第六章 整 理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的整理就是将归档文件材料以件或卷为单位,进行装订(或不装订)、分类、排列、编号、编目、装盒,使之有序化 的过程。整理工作由档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档案人员负责。

第三十五条 整理工作要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的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1.装订整理方法:装订即对己编排完毕的文件材料进行固定。装订方法可根据现代技术的发展采用适合本单位情况的做法。装订的"卷"或 "件",其归档文件材料首页上端的空白位置应加盖归档章并填写相关内 容。归档章样式见附件2。 以"件"为单位装订的档案,不再要卷皮。以"卷"为单位装订的档案,采 用软卷皮。软卷皮样式见附件3。

2.不装订的整理方法:档案采用不装订方法时,应对"卷"或"件"内的每一页文件材料加盖归档章,然后每"件"档案置于档案袋内。档案袋样式 见附件4。

3.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档案整理方法:一矿一档案卷采用不装订方式。

第三十六条 分类和组卷: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按不同类型的机构,分为二种管理方式:

1.国家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以内设组织机构为基本类别,另外增设基本建设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会计档案、特殊载体档案等类别。以组织机构为类别整理的档案,"件"是基 本的管理单位。可采用装订或不装订二种整理方法。 基本建设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以"卷"为基本单位,以项目、专业性质、种类为组卷依据,保持科技文件材料的成套性。这部分档案一般采用装订 与不装订相结合的方法:即文字材料部分装订,图纸部分不装订。

2.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管理和事务类文件按收文和发文两种类别管理,按先后顺序组卷。基本建设档案、设备仪器档案的管理同本条第l款。对煤矿安全监察文件材料、事故调查处理材料、矿井基础性材料实行一矿一档的管理方式,采取不装订的整理方法。即以矿为单位,将这三部分文件材料依时间或重要程度的顺序,分别置于盒内。一般情况下,一个矿的安全档案应有三个保管单位,即矿井基础性材料、安全监察材料、事故调查处理材料。某一类文件材料多时,可增加保管单位。档案材料少的矿井,也可将这三类档案装入一个盒内。如这三类档案中含有录音、录像等需特殊保存的材料,可将录音、录像档案单独存放,同时在盒内的备考表中注明。

第三十七条 在煤矿安全监察类档案整理过程中,应注意文件材料的动态管理及归档工作。事故调查处理类档案可按事故等级和处理权限,增加相应的保管单位。

第三十八条 排列与编号

1.完成组卷工作后,应在分类方案的最低一级类目内,按事由结合时间、重要程度等对"件"或"卷"进行顺序排列,并按封皮要求填写相应的项目,以确定件、卷的排列顺序。

2.档案的编号方法采用按年度分类别的编号方法。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管理的一矿一档案卷)采用大流水编号法。

3.永久与定期保存的档案混合编号。

第三十九条 编 目

1.档案部门或专兼职档案人员应将归档文件根据分类方案和室编件号顺序,逐份输入计算机,正式打印出归档文件目录。归档文件目录内容包 括:件号、责任者、文件编号、题名、日期、页数、备注等。归档文件目录样式见附件5。

2.归档文件目录一式二份,分别由档案部门和归档单位保存。

3.归档文件目录应装订成册并编制封面。归档文件目录封面可以视需要设置全宗名称、年度、机构(问题)等项目。归档文件目录封面样式见附件6。

第四十条 装 盒 归档案卷无论装订与否,均应放入档案盒内保存。档案人员应将归档文件按室编件(卷)号,顺序装入档案盒,并按要求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及备考表等项目。备考表置于盒内文件之后,对该盒各件、卷的归档情况进行说明。档案盒及备考表样式见附件7、8。

第四十一条 整理完毕的档案,质量应符合下列标准: 归档文件,齐全完整;归档材料,符合要求;分类清楚,保持联系;卷内排列,系统条理;保管期限准确;卷盒书写,整洁规范;案卷装订,整齐美观; 图纸折叠,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 案卷的库房排列应存放有序。一般应按分类编号体例依次排列。个别档案也可根据档案形成规律和利用特点,采取灵活的排列方式,但应做到有规可循,井然有序。

第七章 移 交

第四十三条 国家煤炭工业档案馆为永久保存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的基地,负责接收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移交的煤矿安全监察档案及其他档案。

第四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是临时保存本单位档案的基地。所保存的煤矿安全监察档案应在该矿停产、关闭后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移交。其余类型的档案可根据保存期限,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处置意见。 煤矿关闭后又恢复生产时,该套档案再移交相应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第四十五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保存本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并履行以下职责:

1.接收并保管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移交的档案。

2.每5年,向国家煤炭工业档案馆移交所接收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档案。每15年,向国家煤炭工业档案馆移交保存期限在50年(含)以上档案的光盘扫描件及其他保存期限档案的文件级目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1:

归档文件范围及保管期限表

归 档 文 件 范 围
保管期限

一.管理类文件材料

1
本级党、共青团、妇联代表会议、办公会议的文件材料
 
1.1
通知、名单、议程、报告、领导人讲话、选举结果、讨论通过的文件、决议、纪要、公报、主席团会议记录、重要的照片、录音(像)带等文件材料
永久

1.2
大会发言、提案及其办理结果、简报
30年

1.3
贺信、选举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讨论未通过的文件、小组会议记录、参考文件、会议服务机构的计划、总结等文件材料
15年

2
党的组织建设及日常管理方面文件材料


2.1
党团组织关系、党员名册、团员名册
50年

2.2
整党建设、党员管理文件材料
15年

2.3
本机关编报的党员、党组织统计年报表
永久

2.4
本机关党、团、纪检基层组织形成的工作报告、总结、会议文件等文件材料
15年

2.5
本机关党组织在其他政治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15年

3
本机关党的宣传工作提纲、理论教育材料及其他文件材料
15年

4
本机关纪检、监察工作中形成的报告、调查材料、备忘录
15年

5
统战工作文件材料
30年

6
本机关工会、妇联工作文件材料
15年

7
上级机关召开的针对本机关主管业务的会议文件材料


7.1
会议领导讲话、报告、纪要等文件材料
30年

7.2
通知、日程、参考材料及其它文件材料
15年

8
本机关党组或党委和行政办公会的纪要、会议记录、讨论通过的文件
永久

9
本机关召开的工作会议和综合性专业会议文件材料


9.1
报告、讲话、决议、决定、纪要、简报、重要的声像材料
永久

9.2
通知、名单、日程、典型材料、代表发言
30年

10
本机关召开的单项性专业会议文件材料


10.1
纪要、总结、讲话、报告、重要的声像材料
30年

10.2
通知、典型材料、代表发言
5年

11
本机关承办国际会议的文件材料


11.1
议程、代表名单、主报告和辅助报告(原文及中文译文)、国家领导人贺词、会徽设计等文件
永久

11.2
委员会、学术会等讨论记录、会议代表登记表、接待安排、会议简报、新闻报道等材料
30年

11.3
会议服务人员名单、文艺演出剧目等材料
5年

12
上级机关颁发的文件材料和视察、检查本机关工作时形成的文件材料


12.1
上级机关颁发的文件材料


12.1.1
直属上级机关颁发的,属本机关主管业务的,和非直属上级机关颁发的针对本机关主管业务并要执行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等文件材料
30年

12.1.2
直属上级机关颁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并要执行的文件材料
15年

12.1.3
临时性、参考性的文件材料
5年

12.2
党和国家领导人、上级机关视察、检查本机关工作时形成的文件材料


12.2.1
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题词、讲话、照片、声像等重要文件材料
永久

12.2.2
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检查本机关工作时本机关的汇报材料、座谈记录等
30年

12.2.3
上级机关领导人视察、检查本机关工作时的题词、讲话、照片、声像材料等
30年

12.2.4
上级机关视察、检查本机关时本机关的汇报材料、座谈记录等
15年

12.2.5
党和国家领导人、上级机关视察、检查本机关工作时本机关的接待计划等
5年

13
本机关制发的文件材料


13.1
本机关制发的职能业务文件材料


13.1.1
方针、政策、法规性的、普发性的职能业务问题、长远规划、纲要
永久

13.1.2
专项业务问题的文件材料
30年

13.2
本机关的请示、上级机关的批复、指示、通报,下级机关的请示、本机关的批复


13.2.1
方针政策性的重要问题的
永久

13.2.2
具体业务问题的
30年

13.3
代上级机关起草并被采用的文件的最后草稿


13.3.1
重要的法规性的
30年

13.3.2
其它的
15年

13.4
本机关编辑的并反映主要职能活动的出版物样本、简报、情况反映、工作信息等
30年

14
本机关依法行政的有关材料


14.1
行政审批、管理程序等文件材料
30年

14.2
项目审批、验收文件材料
30年

14.3
证照管理文件材料
30年

15
本机关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文件材料


15.1
有省部级以上领导人重要批示和处理结果的
永久

15.2
有上级或机关领导人重要批示和处理结果的
30年

15.3
其它有处理结果的
15年

15.4
没有处理结果的
5年

16
本机关制发、填报的各种普查文件材料、调查报告、工作总结等文件材料


16.1
本机关制发、填报的各种普查文件材料


16.1.1
综合成果、专题成果、方案、总结、报告
永久

16.1.2
原始记录、专题调研报告
15年

16.2
本机关专题、典型的调查报告、汇总材料
30年

16.3
本机关工作活动的总结、报告


16.3.1
主要职能活动年度和年度以上的、重要专题的
永久

16.3.2
半年的、季度的、一般专题的
5年

16.4
本机关计划、规划、控制数字


16.4.1
年度和年度以上的
15年

16.4.2
季度的、月份的
5年

16.5
本机关编制的、反映主要职能业务的统计报表、分析材料


16.5.1
年度和年度以上汇总的、专题的
永久

16.5.2
季度的、月份的
5年

16.5.3
本机关编制的各种统计分析材料
15年

17
同级机关和非隶属机关制发的有关文件材料


17.1
同级机关和非隶属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15年

17.2
同级机关或非隶属机关来文或复文
5年

17.3
下级机关报送的总结、报告、统计报表


17.3.1
年度和年度以上的总结、统计报表,重大问题的专题报告
15年

17.3.2
年度以下的总结、统计报表,一般专题的报告和备案的
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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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市宗教事务的统一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宗教事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成立宗教团体经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后,由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年度检查。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其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年检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举办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班、教义班,须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学术研究和文化交流。

  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合并、迁移、变更、终止和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检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新建、重建、迁移、拆除寺观教堂,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七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宗教或者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二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录像,应当在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不得擅自塑造佛(神)像;不得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市以上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或者解除,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认定、备案或者已经辞去、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本宗教的教义、教规,接受当地宗教团体的领导。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主持宗教活动、办理教务和参与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组织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由相关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举行非常规性宗教活动,应当事前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接受信教公民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和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寺观教堂的,应当事前征得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按原规模、原面积给予重建,不作差价结算。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与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进行友好交往和宗教学术文化交流,应当遵循独立自主、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来访,宗教团体派遣宗教留学生,报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十万元以上大宗捐赠的,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一次性接受一百万元以上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上的,由市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一次性接受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的,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在经贸、科技、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园林等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宗教团体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班、教义班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的;

  (三)非宗教教职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募捐、化缘、筹资等活动的;

  (四)在非宗教活动场所设功德箱、奉献箱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宣政办〔2008〕15号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




宣城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包括城市给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公安交通、路灯、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遵守本规定。
三、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市发改、国土、经委、水务、人防、供电、电信、交通、城管、公安、文物、广电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四、地下管线建设及运营活动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谁监管”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原则。
五、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动态管理要求,适时组织管线普查、修测,并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各专业规划,按规定批准后,纳入集中统一管理。
六、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申办有关规划建设行政许可。
七、各类管线原则上必须敷设于地下,鼓励和支持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材料的新工艺。
八、管线工程建设原则实行年度建设计划预审制。为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合理组织管线工程建设,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第二年度管线建设计划在每年12月20日前报送至市规划局,需开挖城市道路的应依法申办行政许可,并告知市市政处。
九、管线路由及工程实施方案应当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其施工按要求实行有测绘资格的单位施工前放线、覆土前竣工测量等规定。管线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按规定要求,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
建设单位未经规划许可或未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管线工程竣工资料的,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涉及管线迁移、改造的,由该管理权属单位承担迁移、改造费用。
十、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三年内不得挖掘。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在征得规划、市政、交警等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