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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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促进我省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在科学技术和经济管理等方面赶超国际先进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是指公费或自费出国学习(含已取得外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技术移民和海外华侨华人青年一代)并取得博士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高级人才。引进重点是: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等领域所急需的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国际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的带头人;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并属国际领先水平或急需的填补国内空白项目的人员;其他急需的高级人才。
第三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为本省经济建设服务的主要方式有:
(一)回国担任企事业单位的高级职务或技术顾问、咨询专家,或从事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所需的工作;
(二)来本省讲学或进行专题咨询,解决有关学科领域里的重大课题和学术、技术难题;
(三)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
(四)在本省驻海外的企业、机构工作或担任高级顾问;
(五)在海外用专业知识、技术、科研成果、自有专利等为本省服务;
(六)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独资或合资的高新技术企业;
(七)进入博士后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四条 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开发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资源,建立海外高级人才信息库,通过各种渠道加强宣传,密切与海外留学人员的联系,有针对性地举办各类活动,向世界宣传江苏,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为江苏服务。
第五条 本省的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高新技术等单位和项目应注重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并列出专项资金重点资助、保证实施。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项目产生的经济效益,应按一定比例留出部分资金用于再引进。
设立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引进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急需解决而又无法解决的特殊问题。专项资金在“江苏省人才资源开发基金”(苏发〔1999〕19号文件)中解决和通过其他渠道依法筹集。
第六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经有关部门审核后予以确认,并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对没有在国外取得与国内相对应专业技术职务的,经职称管理部门对其学历、资历、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认证后,确定相应的任职
资格。需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岗位的限制,可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并优先评聘。
第七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的报酬应当与贡献挂钩,可根据本人贡献大小及所任专业技术职务和专业技术水平,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并随本人职务和工作情况作相应调整。也可按签订短期合同、商定年薪等方式确定报酬。
第八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在本省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适当放宽对注册资金的要求,并可优先享受项目立项、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享受当地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可不受员工人数、高技术职称人员比例等条件的限制。其科技知识产权与专业技术均可作为投资股份。高
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本省《高新技术企业条例》中有关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如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从投产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三年起,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如开办
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外,对其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比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多缴的地方所得部分,两年内可在税务机关征收后由财政返还。各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创业园区应当积极吸纳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进入园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并优先为他们提供进出口代理、
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服务。留学人员在园区内兴办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园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九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运用其专利、技术、管理等知识为单位创造的经济效益,3年内按其新增税后留利的10-30%提成给予奖励。
第十条 为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可按规定享受政府特殊补贴;作出特大贡献的,由省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符合“江苏省333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培养工程”对象条件的,应优先列为人选。
第十一条 要为高层次留学人员来本省服务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各用人单位应为他们配备必要的科研实验设备和优秀助手,并允许他们从国外自带助手。本省各有关单位的科研试验室、试验设备,要为他们的科研试验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经同级政府侨务办公室依法认定身份,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来本省创业期间,其权益视同归侨、侨眷,受国家《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保护。
第十三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在本省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其提供相对优越的住房条件,具体由用人单位结合报酬情况与本人协商解决,可以合约形式提供住房。回国定居的,也可按住房货币化原则,由个人租用或购买住房,并享受当地政府房改优惠政策,或优先购买当地政
府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各级政府和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建造或购买留学回国人员公寓,供短期回国工作的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租用;也可短期租给单位,供引进的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使用。
第十四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以及从国外自带的工作助手来本省工作,需要落户的凭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录、聘用通知和护照及有效入境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其随迁配偶、子女落户和就业问题,当地人事、劳动、公安等部门应提供优惠条件和便利,并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和类似
费用。对暂不迁入户口的和已获得外国国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由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发给《特聘海外专家证》,在特聘期内,其本人及配偶、子女享受当地城市居民的同等待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优先安排留学回国人员随迁配偶、子女在本单位内就业。当地教育部门应妥善安排海外高
层次留学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入学,在本省参加中考、高考的,参照归侨子女入学的规定予以照顾。
第十五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就医时,各级医疗机构应给予享受优惠的待遇。
第十六条 对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回国坚持来去自由的原则,其中,外国籍人员及其随行的外国籍配偶、子女,可凭《特聘海外专家证》向市级公安机关申办外国人居留证和多次出入境签证;中国籍的人员及其随行配偶、子女,可按规定向住地公安机关申办普通护照延期、补(换)发
、加注等手续,并可按规定向工作单位或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多次往返港澳商务签注。为使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及时跟踪国际先进水平,各地、各单位应支持和组织他们出国学习、考察,参加有关学术活动,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如需作为高级访问学者,再次出国可优
先安排,有关费用可在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适当资助。
第十七条 在条件较好的地区和单位设立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工作站,供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短期回国从事科研等活动。
第十八条 加强与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的联系,建立考绩档案和信息库,为他们晋升职称、给予奖励、入选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以及再次出国深造等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留学回国人员应当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保护留学回国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协议书可经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资格认定、信息综合分析和引进后的效益评估、有关的咨询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引进的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资格由相关专家小组评议确认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单位在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同时,要注意充分发挥现有人才的作用,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人事厅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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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新工时制后统计报表上报时间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实行新工时制后统计报表上报时间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实行新工时制后统计报表报送时间不变的通知》要求,为保证金融统计月报、旬报的按时报出,现就实行新工时制后,金融统计报表的上报时间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新工时制后,金融统计报表(月报、旬报)上报的时间,如遇国务院规定的周休息日(星期六、星期日),上报时间不顺延,按原规定时间加班上报,各单位会计、科技、统计人员由此引起的加班,应按规定安排相应的补休,如确难以安排补休的,可发给加班工资;如逢国务
院规定的节假日(元旦、春节、五一劳动节、国庆节),按国务院规定的节日放假天数顺延。
二、新工时制的实行,将给正常的统计报表上报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各单位要对会计、科技、统计工作进行统筹安排,会计、科技、统计工作人员要互相配合,协调工作,会计部门要保证按时提供会计报表、软盘等资料,科技、统计部门要按时进行统计汇总,及时上报。
三、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立即转知所属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负责通知辖内其他金融机构。



1995年5月22日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6月25日,国土资源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和地质勘查资格申请代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受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人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人的委托,代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的人员和机构。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其含义包括代理申请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和代理申请地质勘查资格证书。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为被代理人保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经考核取得,有关事宜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考核合格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
(一)拥护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熟悉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
(三)研究生以上学历,工作满2年;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3年;大专学历,工作满5年;中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他人员,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四)以上人员须有至少2年在省级以上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从事地矿行政管理工作的经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认证:
(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具有至少1名地质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同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认证:
(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具有1名以上采矿和1名以上选矿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同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的资质认证申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颁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条 取得《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受聘于一个合法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活动。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新立、延续、变更、转让、注销及年检;
(二)代理申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三)提供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业务咨询;
(四)担任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事务顾问。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应当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机关出示或者提交下列证件:
(一)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加盖发照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指定或授权代理的证明文件和该代理人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收取报酬,但收取的报酬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或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直接责任者《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资格证书》或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单位资质证书》:
(一)代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业务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的;
(二)采取隐瞒或夸大真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委托其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业务质量低劣的;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不按有关规定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或已不具备从事代理业务能力的;
(七)以个人名义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活动的;
(八)有其他非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司、矿产开发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