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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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维护管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河道及其支流的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他农户,均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维护管理费)。
前款所称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含乡镇、村办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金融、保险部门和各类投资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河道,包括大沽河、潍河、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马颊河、漳卫(新)河、大汶河、泗河、梁济运河、洙赵新河、东鱼河、韩庄运河、沂河和沐河。
本办法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包括提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及其他分洪、滞洪、调洪等防洪、排水工程设施。
第四条 河道防洪工程体系的受益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根据河道防洪、排水现状或设计标准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维护管理费征收标准:
(一)农户按耕种或经营面积,以小麦折款(小麦的折款数额按当地当年市场价格确定)计收:
1.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小麦1公斤;
2.经济作物、果园、苇田每年每亩收小麦1.5公斤。
(二)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按上年产值或者上年经营业务收入的2‰至2.7‰征收。
对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在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六条 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交纳的维护管理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七条 维护管理费必须按交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交纳。逾期未交的,按日加收滞纳金额的2‰的滞纳金。
第八条 应当交纳维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确实无力交纳的,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照顾。
第九条 维护管理费由市(地)或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征收,也可委托其他有关部门代收。
维护管理费委托其他有关部门代收的,代收部门可按收费总额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提取的比例由委托机关与代收部门商定。
第十条 征收维护管理费的河道主管机关必须到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征收维护管理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市(地)和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征收的维护管理费用,总额的20%上交省河道主管机关,市(地)和县(市、区)所留部分的分配比例,由市(地)河道主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征收的维护管理费,视为预算收入,抵顶预算支出,主要用于河道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等项费用支出,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所辖河道(包括中、小型河道)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但维护管理费对农户收取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暂缓执行。



199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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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61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贯彻落实市政府《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佛府〔2006〕12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佛山市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租赁行为的地方税费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及《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个人或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包括住房、办公、商用及其他用房出租或转租给他人居住或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适用本实施细则。

租金收入的形式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经济利益收入。

第三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有关地方税费。

有关地方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按纳税人和房屋性质不同,对出租行为的税收征收管理分为两种方式:对于个人(包括国内居民、外籍个人及港、台、澳同胞)出租住房的,由我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委托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为流管办)代为征收相关地方税费及加收滞纳金(以下统称税费);对于个人出租非住房或单位出租房屋的,暂按现行税法规定计缴税费并由我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流管办负责协助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自发生出租行为之日起30日内,携带房屋租赁合同、纳税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或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分局(含办税服务厅,下同)或流管办办理出租房屋的涉税登记事宜。

第六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原登记的税务分局或流管办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已办理出租房屋登记的纳税人需要停止租赁行为(以下简称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分局或流管办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租赁行为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分局或流管办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停业期满后纳税人不继续申请则视同自动复业,按规定申报缴纳税费。若纳税人提前复业的,应当于恢复租赁行为之前,办理复业登记,按规定申报缴纳税费。

第八条 已办理出租房屋登记的纳税人决定终止租赁行为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分局或流管办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流管办应当派员进行日常巡查,在巡查中应收集纳税人出租房屋的信息,对应由税务分局负责征收税费的,则于每月末汇总辖区内当月新发生的出租信息,反馈给税务分局; 对应由流管办代征的,则通知纳税人按期办理。

第十条 对属于流管办代征范围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流管办应当派员实地巡查,督促纳税人办理申报纳税;对纳税人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将情况反馈税务分局。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分别采用核定征收和据实征收方式,按如下办法确定:

(一)核定征收:

1、如纳税人可以提供准确的租金收入依据,但提供的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的,按租金收入与适用的征收率计征应缴税费。其中个人出租住房的,其适用的征收率为《佛山市个人住房租赁综合征收率》。

2、如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不实,或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或提供的收入依据、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的,税务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其计税租金收入计征应缴税费。其中个人出租住房的,纳税人应填写核定审核表,由流管办加具意见后报税务分局,流管办按税务分局核定的计税租金收入及《佛山市个人住房租赁综合征收率》代征其应缴税费。

(二)据实征收:如纳税人可以提供准确的租金收入依据,及真实、合法的费用凭证的,则按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据实计征其应缴税费。其中,个人出租住房的,纳税人应于办理税务登记后7日内(对要求变更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内)向流管办填报审核表格,由流管办加具意见后,于每月后3日内汇总报税务分局审核,税务分局应于10日内办结。

纳税人的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根据税务分局确定的征收方式,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申报纳税。其中,个人出租住房的,应于月终后10日内向流管办申报纳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纳税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于签订合同的当月,按租赁合同总金额,依照“财产租赁合同”计缴印花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房屋租赁行为,按属地原则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承租人将租用的房屋再转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不征收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可采取银行储税、门前申报等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在该纳税年度内不再调整。

第十六条 采用银行储税扣缴申报方式的纳税人,需与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商业银行三方签订有关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应通知纳税人按期在商业银行存储足额的存款以备划缴当期应纳的税费。

第十八条 流管办和有关商业银行要密切配合,实行跟踪管理制度,发现纳税人没有按时缴纳税费的应及时催缴;流管办在代征工作中如与纳税人发生税务争议或遇到纳税人拒绝缴纳税费的,应及时通知税务分局。

第十九条 纳税人以银行储税方式缴纳税费的,由银行开具《佛山市电子缴税(费)回单》,需要完税凭证的,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应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以现金缴纳税费的,由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条 不符合领购发票条件的纳税人,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开具发票的,应由出租人持租赁合同和相关的完税凭证等资料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办理手续。税务分局或流管办按实开具发票后,在相应的完税凭证上加盖“已开具发票”章。

第二十一条 若纳税人申请开具发票的金额超过已完税租金收入的金额,超出部分由税务分局或流管办按规定补征有关税费。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分局发现后应当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三年内发现并要求退还的,税务分局应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退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分局办理减免税费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三章 委托代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佛山市地方税务局(或各区地方税务局)是房屋出租的税务管理部门,与流管办签订代征协议,委托其代征个人出租住房应征地方税费,发给《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并按代征协议规定,办理支付代征税费手续费事宜。

第二十五条 税务分局为具体税收征收管理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并负责指导代征单位做好日常代征税费的征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流管办必须在当地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并且符合代征税费的法定条件。

第二十七条 流管办应按代征协议要求,履行代征税费责任,不得超出代征协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代征税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费。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在地的流管办不得代征本辖区以外的出租行为税费,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流管办应在税务机关认可的金融机构开设“代征税款”专户,严禁挪用税费,不得坐支手续费。

第三十条 流管办已代征的税费款项应分别严格按照结报“双限”制度进行解缴。只要达到以下任何一项条件,则必须即时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并向税务分局报送有关资料:

(一)票款结报期限定为1个月的;

(二)已代征税款金额达10万元(含)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流管办在代征税费时,必须统一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不得自制其他凭证代征税款,或以任何名义将税款附加在其他单位的收费范围之内。

第三十二条 流管办应加强发票的日常管理,设置专职的发票管理员,负责发票的领入、保管、开具、结报、核销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流管办必须设专职的票管员,妥善保管及使用税收票证,严格按税收票证保管制度及要求办事,确保票证存放安全,避免票证损失。

第三十四条 流管办应建立、健全税(费)征收底册、帐簿和纳税人档案,每月后3日内向税务分局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不实,或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流管办应随时向税务分局反映,并配合税务分局的核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流管办应严格遵守《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的指导下专门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办税人员的数量要满足代征业务量的需要,确保代征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七条 办税人员在开展代征工作前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从事代征工作。税务机关根据业务开展的需要,定期对办税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以提高办税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三十八条 流管办需要变更办税人员,须提前通知税务分局,待新的办税人员取得代征工作资格,并与原办税人员办理完交接工作后,经税务机关考核验收,方能正式变更办税人员。

第三十九条 流管办应在税务机关的指导下,统一使用税务机关指定的税收代征软件,提高代征工作效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流管办应及时通知税务分局,配合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由税务分局根据征管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出租房屋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

(三)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四)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经税务分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六)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流管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并根据《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办法》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违约责任: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五)未按照规定开具、保管税票和发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出租房屋地方税收政策的宣传、培训工作和代征税费的业务指导,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代征工作人员进行有关税收政策及代征业务知识的学习,并加强对流管办代征税费及代开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佛山市个人住房租赁综合征收率表》





附件:

佛山市个人住房租赁综合征收率表

国内人员适用:

税种
月租金<1000
1000≤月租金<2000
月租金≥2000

综合征收率
4%
8%
10%

其中:1、营业税
/
3%
3%

2、城建税
/
0.21%
0.21%

3、教育费附加
/
0.09%
0.09%

4、房产税
4%
4%
4%

5、个人所得税
/
0.7%
2.7%


外籍人员(包括港、台、澳同胞和华侨)适用:

税种
月租金<1000
1000≤月租金<2000
月租金≥2000

综合征收率
4%
7.7%
9.7%

其中:1、营业税
/
3%
3%

2、城建税
/
/
/

3、教育费附加
/
/
/

4、城市房地产税
4%
4%
4%

5、个人所得税
/
0.7%
2.7%


注:1、个人出租住房应缴的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2、对个人出租住房的纳税人不征收堤围防护费。

3、本表所列综合征收率从2006年6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


            实行案件回访机制 提升检察公信力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李宁 陈亚静

  为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执法理念,确保公正执法、文明办案,今年以来,景县人民检察院以积极探索推进“五院”建设的新途径、新机制为契机,探索实行了案件回访制度,以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确保监督到位为目标,推动诉讼监督工作深入开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一、推行案件回访机制的意义
  “十二五”时期,衡水市检察系统确立了“以法建院、以公立院、以德育院、以廉养院、以新兴院”的发展思路,景县院全面探索实践“五院”建设的新举措、新机制,通过调查研究,结合工作开展情况,探索实行了案件回访机制,该机制把执法办案同化解矛盾纠纷相结合,把群众是否满意作为“案结事了”的标准,是“五院”建设的一项具体成果,对推动“五院”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一是有利于“以法建院”建设。案件回访机制要求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坚持以业务工作为中心,以执法办案为依托,坚持做到依法检察、规范检察,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二是有利于“以公立院”建设。案件回访机制加强了对职务犯罪查处和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使干警能够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接受监督,既体现了实体公正,又做到了程序公正;既做到查办职务犯罪,解决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得到纠正,又加强了法律宣传,通过开展警示教育,全面提升了执法办案水平,全面提高了法律监督能力,全面彰显了执法公信力。三是有利于“以德育院”建设。通过深入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使干警忠诚于党,执法为民,敬业奉献,进一步提高了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四是有利于“以廉养院”建设。案件回访机制对加强自身反腐倡廉建设,加强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具有重要意义,该机制把强化内部监督和自觉接受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实现了职业行为的规范养成。五是有利于“以新兴院”建设。案件回访机制是推进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一项新举措,体现了检察干警始终保持开拓创新的进取精神状态,能够推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
  二、案件回访机制的构架
  案件回访机制涉及全院多个部门,回访涉及办案的各个环节,一是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回访,主要是群众反映强烈、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二是对不立案、不捕、监督立案、监督撤案案件进行回访;三是对不起诉、撤回起诉和无罪判决、监督刑罚执行等案件进行回访;四是对发放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的落实情况进行回访。
  回访的内容包括:一是着重跟踪回访考察诉讼监督措施落实情况,督促发案单位把整改措施落到实处。二是了解干警在办案中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的好人好事;了解干警在办案执行中政委“四条禁令”、高检院“十个不准”、“九条卡死”硬性规定等纪律情况,有无违法违纪现象;诉讼过程中是否保障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了解人民群众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满意,是否存在矛盾可能激化、引发涉检访甚至造成恶性事件的隐患等情形。三是听取发案单位、当事人、律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检察机关办案的意见和建议,听取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对于相互加强监督制约的意见和建议。
  三、案件回访机制的运行
  为使案件回访机制顺利进行,我院各部门密切协作,通过建立领导组织、完善工作流程,强化监督落实,使案件回访机制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效果。
  一是成立了由分管检察长、纪检监察、案管办、人民监督员及公诉、侦监、反贪、反渎、监所、控申、民行、预防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案件回访小组。
  二是完善了工作流程。制定了景县人民检察院《案件回访制度》、《案件回访流程图》,建立了《诉讼监督登记台账》、《诉讼监督回访卡》。规定:业务部门建立并向案管办报送《诉讼监督登记台帐》及相关法律文书,纪检监察部门和案管办进行案件评估预警,认为有必要回访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实施。回访活动由纪检监察、案管办及相关业务部门干警组成回访小组,通过深入回访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发案单位、当事人、律师及其他有关人员,通过座谈会、填写回访卡等形式,首先跟踪考察措施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整改检查,督促发案单位把整改措施落到实处,确保检察监督取得实效。其次,多方面、多渠道地对检察干警的执法活动和办案作风进行考察,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对好的方面予以肯定,对办案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执法办案部门进行研究整改。第三,对犯罪嫌疑人跟踪回访的同时,还要对案件中的相关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进行回访,解决他们遇到的困难和要求,并积极做好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疏导,避免以恶治恶,防范其将对犯罪行为的仇恨转化为对社会的不满,防止极端事件的发生。考查后,由考查人员填写《诉讼监督回访卡》,由主管检察长、纪检部门审查,实行一案一卡,《诉讼监督回访卡》由案管办存档,作为考察干警执法办案、廉洁从检的依据。对在回访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及时启动警示训诫程序,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达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接受监督的双向监督效果,既强化外部监督,又强化内部监督,不断提升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效果。
  三是建机制全面监督落实。加强监督工作机制建设,强化监督措施。在诉讼监督方面:一是拓宽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和渠道。重视人民群众举报、当事人控告申诉以及其他社会监督情况反映。二是完善外部沟通协调机制,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通报反馈,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在主动接受监督方面:一是自觉接受侦查、审判等机关的制约,加强联系沟通,听取工作建议,促进法律监督工作水平不断提高。二是深化检务公开,增强法律监督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法律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执法的公信力。三是主动接受党委、人大、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保证法律监督工作的正确方向。
  该机制推行以来,共回访案件16起,回访当事人7人次,回访单位6个,在回访中发现有个别被建议单位对检察机关的建议不够重视,通过回访,帮助该单位分析存在的隐患,并进行法制教育,使其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加以整改,使检察建议真正落到了实处,同时了解到检察干警在办案中能够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化矛盾解纠纷保和谐。诉讼监督案件回访机制以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目标,认真履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强化监督意识,规范监督程序,提高监督质量,注重监督效果,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做出了积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