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的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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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的管理试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的管理试行办法
海口海关

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海南经济特区建设,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海关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海南省在海口市试办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以下简称免税商场),以经营国产出口商品和特区自产产品为主。经营进口的商品范围限于服装、鞋帽、玩具、日用品、搪瓷、塑料、玻璃、皮革制品、工艺品、针织品、床上用品、室内装饰用品、文化体育用品及粮油食品,单价价值四百元
港币以下的小型进口家用电器,价值在一百元港币以下的家用电动工具、家用小五金、钟表和其他生活用品,餐料,小包装西洋参(二十五克装)。除此以外的商品(包括烟酒和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及其零部件)不能经营。
第三条 免税商场需要进口的商品,由经营单位自主组织进口。每批货物进口前,经营单位应向海关递交进口货物清单,经海关审核后,方能进口。进口时,应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四条 免税商场经营的国产商品,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品种,应当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
第五条 免税商场经营商品的供应对象限于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国人和特区境外员工。上述人员凭回乡证、外国护照和境外员工居住证,可到免税商场选购。
上述人员用境外带进的外汇,在免税商场购买的商品携带出境时,海关凭免税商场加盖的由外汇管理部门刻制的“外汇购买”印章的发票核放。所购商品限于旅客自带,不得从货运渠道运出。
第六条 免税商场进口的免税商品,限于在商场内零售,不得批发或以零售价批量销售。
第七条 免税商场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专用保税仓库,存放进口的免税商品和从国内订购的商品。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海关对保税仓库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免税商场进口的商品,应在每批商品进口时,按规定向海关交纳免税商品监管手续费。
第九条 免税商场属于海关监管范围。海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到场监管,经营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条 免税商场对经营的商品,应当建立进口仓储、提取、销售等详细帐册,供海关随时查核。
第十一条 对有违反本办法及海关其他有关规定行为的,海关按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必要时,海关可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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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函〔1993〕4号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函〔1993〕4号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函〔1993〕4号《关于在同一事实中对同一当事人,行政机关同时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依法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受诉法院是否可以合并审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原则同意你院的意见。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
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对这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服,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将当事人的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此复



1993年7月9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近几年,党中央、国务院多次提出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包括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增长,严格执行机构编制审批制度,坚决按照规定的领导职数配备干部,以及要认真进行检查清理等。但是,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仍然存在,例如: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擅自决定设立厅、局等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一些部门违反国家关于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的规定,擅自以文件、会议纪要、领导同志讲话、提建议等方式,干预地方的机构设置等。这样做,不仅使机
构编制进一步膨胀,给以后地方机构改革带来更多的困难,而且有损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严肃性,不利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为此,国务院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治理整顿期间,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办事,切实做到令行禁止;要严格控制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
格、增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如确需调整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增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等,必须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今后,对各行其是未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的,不仅要坚决纠正,还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予以严肃处理。
二、在中央统一部署地方机构改革以前,地方各级的机构设置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宜作较大的调整;人员编制总数应当严格加以控制,除某些特殊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外一般不再增加,以免给下一步进行机构改革增加困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不得违反
国家规定随意处理机构编制等问题,对经批准必须增设的机构和确实缺编的部门,所需编制要在现有人员编制总数内调剂解决,不能自行扩大编制或超编增加人员。
三、国务院各部门要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进一步把有关工作做好,要带头遵守机构编制纪律;对地方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不得从本部门的工作需要出发以各种形式进行干预,更不得利用所掌握的分钱、分物、批指标、批项目等权力对地方施加影响。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拒绝这种干预。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研究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制度、办法,并坚决贯彻落实;要及早对近几年机构编制管理的情况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清理整顿,不能允许违反国家规定的现象继续存在。凡属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决定的调整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增
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以及部门对地方机构设置等进行的干预一律无效,由有关地区、部门的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立即进行妥善处理。处理时要注意,应当正常开展的各项工作不能因此受到影响,需要加强的工作,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加强。有关地区和部门务必从中吸取教训,引起重视,
防止再出现类似问题及其它违犯机构编制纪律的问题。



199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