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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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民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



国务院国发〔1980〕121号文件批转了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和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以下简称《请示报告》),现对贯彻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请示报告》的规定适用于一九七七年改革招生制度以后入学的国内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研究部毕业生和出国留学的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及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普通班毕业生、留学毕业生(即工农兵大学毕业生和同期出国的留学毕业生)、被国家正式录用的“社来
社去”的大学毕业生。
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学制不满两年的普通班大学毕业生和留学毕业生,在国内高等学校进修或短期训练及赴国外进修、实习的在职职工,均不执行《请示报告》的规定。
二、确定大学毕业生、研究部毕业生的修业年限,应以入学时国家批准的学制为准,未经批准延长学习的时间和补习文化的时间等,不能计算在内。
根据国家计划派遣出国的留学毕业生的工资待遇,按国外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注明的学制确定;出国学习外语的留学生,无毕业证书的,可根据其出国前的学历、在国外学习的时间和成绩,比照国内同等学历的毕业生工资待遇,按《请示报告》第三项执行。
三、普通高等学校的本专科毕业生、研究部毕业生和留学毕业生的定级工资水平,分配到国家机关做行政、技术工作的,见习期满后,应按照《请示报告》附表所列的国家机关行政、技术级的定级工资执行;分配做其他工作或到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见习期满后,应按照文化大革命
前规定的办法,即比照上述定级工资水平确定的定级工资执行。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当工人的,可按同期、同等学历的毕业生定级,并发给相同的工资额,不得按一九七一年规定的相似级进行套级。
四、普通高等学校录取的工作满一年的国家正式职工(不含未转正的学徒、练习生、试用人员等),毕业分配工作后,不实行见习期临时工资,直接实行定级工资。如定级工资低于本人入学前原标准工资的,可保持原标准工资,并按调动工作后工资处理办法办理。
五、普通高等学校的结业生(含研究生、留学生),可按照同等学历的毕业生低定一级,其见习期临时工资也相应的降低。
经学校批准休学未取得毕业或结业证明的肄业生(含研究生、留学生),分配录用后的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按其实际修业年限和学习成绩,在低于毕业生工资待遇的原则下,由各省、市、自治区研究确定。
六、按照《请示报告》的规定,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普通班大学毕业生、留学毕业生定级时,也按本处理意见第三点办理。现行标准工资已经高于定级工资的,可保持不动。极个别技术、业务水平很差的,也可以低定一级。
按照国发〔1979〕251号文件规定,经过考评已经批准升级的,如升级后的标准工资高于定级工资,其高出部分原则上应折算升级面;如升级后的标准工资低于或等于定级工资,均不计算升级面,按定级对待,但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至一九八○年三月期间所增加的工资,仍如数
发给。他们占用的升级面,仍由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安排使用。这部分升级面用于其他职工的,其升级所增加的工资,可以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起发给;用于已补发了升级增加工资的毕业生,在定级基础上又升级的,其定级所增加的工资,应从一九八○年四月起发
给,其在定级基础上又升级所增加的工资,也应从一九八○年四月起发给,因为这些毕业生原已补发了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到一九八○年三月的升级工资,不宜再重复补发。
七、毕业生分配工作后,在上半月报到的,发给全月工资;下半月报到的,发给半个月工资。当月已经在学校领取了助学金或生活费的,应将重领部分扣除。本处理意见下达之前已到达工作岗位并领取工资的,可根据本处理意见多退少补。
毕业生见习期满应及时评定工资,并从见习期满或延长的见习期满的下个月起发给。
一九七八届及以前毕业的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评定级别后增加的工资,由毕业生现所在单位开支,并列入工资计划。
八、分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留学毕业生,其工资待遇可参照《请示报告》和本处理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198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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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红政办发〔2005〕35号




蒙自县、个旧市、开远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零零五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手续,保障滇南中心城市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法律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一书两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条 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申请办理“一书两证”手续,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受理建设项目规划申请实行首问责任制,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报建。

报请规划审批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滇南中心城市总体规划和蒙自、个旧、开远三县市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以及详细规划确定的原则、标准和要求;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建设项目规划“一书两证”统一使用云南省建设厅印制的“一书两证”申请表范本和建设部印制的“一书两证”范本。

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执法文书统一规范使用云南省建设厅印制的范本。

第五条 在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规划许可,审批权限实行统一管理,“一书两证”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章 城市规划许可证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实施

第六条 申请人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的,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认定选址后,由申请人填写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建设项目选址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申请人向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的,由申请人填写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实施

第八条 申请人持项目批文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的,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用地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选定用地范围,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申请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编制规划总平面图,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提交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在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审核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人向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用地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选定用地范围,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申请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规划总平面图,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提交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审核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实施

第十条 申请人持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和相关申请材料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提出工程建设规划设计要求。

申请人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提交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对报审材料进行审查,并在申请表“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人持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和相关申请材料向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提出工程建设规划设计要求。

申请人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提交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节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节 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 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规划许可申请,重点建设项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发决定,一般建设项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核发决定。

第十五条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规划许可申请,按下列规定期限办理:

重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后,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后,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规划许可,批后管理工作(放、验线,规划验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第十七条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规划许可,批后管理工作(放、验线,规划验收)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配合。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规划许可档案管理工作。

“一书两证”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核发、归档,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存影印件。

“一书两证”申请表(一式三份)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州、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各存一份。

其它相关文件、资料一式三份,州、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申请人各一份。

第十九条 滇南中心城市“城市规划综合管理系统”建立后,滇南中心城市统一使用建设部“城市规划综合管理系统”。



第四章 附件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投资规模大于或等于3000万元的建设项目;一般建设项目是指投资规模小于3000万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是指蒙自、个旧、开远城市规划区及三县市地域内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办理城市规划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定》、《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定》、《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18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于2005年4月18日经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5年5月27日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6日
  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定〉、〈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定》、《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