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路机械安全使用审批办法(试行)
铁道部
养路机械安全使用审批办法(试行)
1994年5月21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保障铁路运输、施工作业安全,加强养路机械的安全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研制及新改造的养路机械(含线路质量检测、安全防护设备及有关小型液压机具等,以下同)在全路推广使用前的安全审查。
第三条 报部审批的养路机械应具备下列条件:
1.产品经过铁路局(含院校)组织的技术鉴定;
2.产品经过铁道部、铁路局主管部门人员参加的地方省组织的技术鉴定;
3.在结构和性能上有重大改进的既有产品,经过铁路局组织的技术鉴定或技术评议。
第四条 养路机械的安全使用审批工作,由铁道部工务局组织实施。由铁道部组织鉴定的产品,不再进行安全使用审批。
第五条 铁路局鉴定的养路机械限于本局试用或使用时,由铁路局比照本办法进行安全使用审查,同时将有关资料报部备查。
第六条 养路机械报部审查时,须由产品生产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或技术评议意见;
2.进行技术鉴定或技术评议的全部技术资料和涉及行车安全的专项检测报告;
3.产品的安全操作规程;
4.对审查内容的必要的说明资料等。
第七条 报部审批的养路机械范围包括:
1.道碴捣固机械:
2.道碴清筛机械,
3.道床整形机械;
4.轨道稳定和夯实机械;
5.起拨道机械(机具);
6.钢轨整修机械(含打磨、刨边、直轨、平轨、钻孔、锯轨、轨缝调整和长钢轨拉伸机等);
7.轨枕抽换机及方枕器等;
8,龙门铺轨机;
9.长钢轨运输列车及换轨车等;
10.移动式钢轨气压焊机;
11.机动螺栓扳手;
12.轻、重型轨道车及拖车(含发电轨道车和带吊的轨道车及拖车等);
13.地面式钢轨涂油器;
14.线上辙叉吊装机械;
15.钢轨探伤仪;
16.列车接近报警器及列车速度监测仪;
17.其他新研制的需上道使用并涉及行车安全的机械设备。
第八条 根据不同的机械及设备,对下列内容进行全部或部分审查:
1.安全设施;
2.走行及下道装置;
3.对轨道电路的绝缘性能;
4.人身保护措施;
5.机械防卡死性能;
6.机械作业状态和下道状态的限界;
7.机械使用条件;
8.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故障紧急处理措施;
9.轨行式动力机械及各种专用车辆的动力学性能;
10.质量检测、安全防护设备的安全可靠性。
第九条 审批期限为自接到审批申请及完整资料后30日内。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审批时,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对上报的养路机械的审查结果,由铁道部工务局发文通告各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未经或未通过安全审查的养路机械,严禁在全路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5日起试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工务局负责解释。
本溪市私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本溪市私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12月2日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
本溪市私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私营企业档案管理,发挥其企业管理、经营、科研中的作用,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档案是指私营企业在设立、变更以及生产、经营、管理、科研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纪录。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档案局是本行政区域私营企业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私营企业档案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第五条 私营企业档案属于私营企业所有,是国家全部档案的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
私营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和生产者均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遵循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原则,集中统一或归口管理本企业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实现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都必须建档。
私营企业档案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一)有负责人分管档案工作;
(二)配备适应档案管理需要的人员;
(三)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四)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五)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
(六)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委托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代管其企业档案。接受委托的综合档案馆代管私营企业档案可按约定收取整理、鉴定、保管等所需的费用。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兼)职人员管理档案。私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相应技能,并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对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考评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十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文件材料,必须定期立卷归档。
下列文件材料为私营企业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设立和变更的申请、批准、登记以及注销、破产后清算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二)与各方面签订的合同协议;
(三)财务、劳动工资、人事、法律事务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四)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基本建设、仪器设备方面的文件材料;
(六)信息咨询、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引进转让方面的文件材料;
(七)教育培训方面的文件材料;
(八)党团组织和工会组织的文件材料;
(九)其它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购买或兼并国有、集体企业的,必须在企业资产评估、移交的同时,按规定评估、移交档案及设施,并向被购买或兼并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原主管部门或国家档案馆移交应归国家所有的档案及设施,不得在交接期间擅自向他人提供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必须妥善保管,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卖档案,须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按要求及时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本单位档案形成、整理、保护、利用等情况。
私营企业破产后,应妥善保管好企业档案。凡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不得销毁。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利用私营企业档案,私营企业不得拒绝和收费。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对保管到期的档案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须列出销毁清单,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档案管理等级认定工作,私营企业可自愿参加。
第十七条 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私营企业档案管理和利用取得显著成效的,应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建立档案的;
(二)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不按期归档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未取得档案岗位资格证书的;
(四)档案管理工作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档案的;
(二)擅自出卖档案或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提供或公布保密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