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卢伟明与卢伟范继承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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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卢伟明与卢伟范继承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卢伟明与卢伟范继承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民)复〔1985〕14号

批复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一月十日铁市银法发(1985)2号函收悉。
关于卢伟明诉卢伟范财产继承一案的管辖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实际上是对继承不动产有争执的诉讼,其主要遗产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均在铁岭市辖区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条的规定,应由你院受理。在审理中,如果需要吉林省德惠县人民法院协助,可委
托该院办理。



198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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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199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合伙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赵健民

    合伙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一个认识混乱有待澄清的问题。人们一般是在论述其他组织时,将合伙列入其他组织,承认合伙的独立诉讼主体地位。而谈及必要的共同诉讼时,又指出全体合伙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笔者认为,随着《合伙企业法》的生效并考虑到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合伙企业与其他合伙(下称简单合伙)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其在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应有所区别:合伙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简单合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简单合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全体合伙人应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简单合伙是指没有结成实体组织的合伙,也可以说是指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合伙。划分合伙企业与简单合伙的最主要的标准是,合伙是否导致了一个新的实体组织的产生。理论界对于合伙曾有主体型合伙与契约型合伙之分。合伙企业属于主体型合伙,而简单合伙属于契约型合伙。
  简单合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是:
  1?简单合伙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由于简单合伙并未形成实体组织而仅是合伙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因此对外没有独立的代表机构。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都是以合伙人的名义作出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也都是由合伙人共同享有,共同分担。因此没有赋予简单合伙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
  2?简单合伙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简单合伙的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的财产并未从合伙人个人财产中分离出来。对于合伙财产的处分,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为之。参加诉讼无疑是处分合伙财产的方式之一,当然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实施。
  3?简单合伙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简单合伙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合伙人清偿债务并对任何合伙人提起诉讼,从而使任何一个合伙人成为诉讼当事人。由于简单合伙人的民事行为被认为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行为,简单合伙的债务又被认为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因此合伙人之间对于简单合伙的债务的承担,具有法律事实的同一性以及法律责任的不可分割性。这就决定了各合伙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合理性。
二、合伙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合伙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在于,它完全符合民事诉讼中“其他组织”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合伙企业与简单合伙在以下方面存在差异,使它符合其他组织的特征并具有了诉讼主体资格。
  1?合伙企业是依法成立的组织。《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赢利性组织。”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的变更、解散和清算都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因此合伙企业已不再是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已上升为相对独立的经济组织,属于主体型合伙。
  2?合伙企业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与《民法通则》关于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的规定不同,《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而且规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各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并对合伙企业财产之转让及出质作了极为严格的限制,可见合伙企业的财产已从合伙人个人的财产中分离出来,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和稳定性。
  虽然合伙企业对于企业财产的权利并非所有权,但这不应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司法解释中只要求作为诉讼主体的“其他组织”具有“财产”,而未要求其有财产所有权”。况且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诉讼主体,同样仅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而无财产所有权。因此财产所有权并非是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强调财产所有权的人,显然是混淆了诉讼主体资格与民事主体资格所不同的内涵及要求。
  3?合伙企业具有较为独立的人格。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取得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以及依法纳税等义务。从中必然派生出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寻求司法保护的诉讼权利及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否定合伙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则会导致司法的不便,并将使其合法权利因为无法获得司法救济而落空。
  4?合伙企业有较为独立的承担责任的能力。《合伙企业法》第39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所承担的,并不是普通的连带责任,而是一种“替补性的”责任。这意味着:
  (1)正常情况下,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用以清偿债务的,是合伙企业的财产而非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合伙人个人清偿债务,也不能直接起诉合伙人个人。他只能首先对合伙企业提出清偿要求或对合伙企业起诉。只要合伙企业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合伙人个人就无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义务,也无作为诉讼主体之必要。
  (2)即使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需由合伙人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债权人也不能直接起诉合伙人个人。因为合伙人个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是第二顺序的“替补性”责任。它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必要的前提。而这一前提是否确实存在,债权人一般并不能肯定。
  (3)即使债权人确知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同样不能直接起诉合伙人个人。因为后者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是合伙企业财产所不足以清偿的责任的余额。这一余额的大小,只有在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后才能确定。另一方面,合伙人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即意味着合伙企业的财产已经全部用以清偿债务,合伙企业已无财产而应解散。因此,在合伙人个人承担清偿责任之前,应先处理对合伙企业的清算及解散事宜。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0条的规定,清算人在清算期间“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这时的诉讼主体仍是合伙企业,清算人不过是合伙企业的诉讼代表人。
  所以合伙企业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的能力,并因此具有了诉讼主体的资格。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时,应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这里的合伙企业事务,应理解为以合伙企业名义并为合伙企业利益而为的任何行为,既包括实体法上的行为,也包括起诉、应诉、质证、辩论等诉讼法上的行为。
  (作者单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