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1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一日
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现行生育政策,进一步稳定低生育水平,保持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非婚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育的;
(二)夫妻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其中第二个孩子系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经过批准的生育)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均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第四条 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一方只有一个兄弟或者姐妹,且该兄弟或姐妹为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无生育能力的;
(二)只有一个女孩,男方无兄弟只有两个姐姐或妹妹,其中一个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三)只有一个女孩,女方兄弟均为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夫妻共同赡养女方父母和兄弟的(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只有一个女孩,男方未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但共同赡养女方父母(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第五条 再婚夫妻原各生育过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双方均为丧偶的;
(二)一方丧偶,另一方孩子由原配偶抚养的;
(三)双方原各生育的孩子均由原配偶抚养的;
(四)一方原生育的孩子由原配偶抚养,一方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七)项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六)项和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第七条 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对象,均应于批准后七日内上报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21日市府令第1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干部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工商部门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干部,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以下简称中方干部),是指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中,从事专业技术或经营管理工作的中方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开发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市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向外商投资企业强行安排或擅自调动中方干部,强行安排或擅自调动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中方干部时,可从合资合作中方或人才交流中心推荐的人员中选聘,也可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七条 下列中方干部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应聘前应当征得所在工作单位同意:
(一)与所在工作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期限未满的。
(二)所在工作单位出资培训在合同规定服务期限之内的。
(三)承担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或重大科研项目的。
(四)接受检查尚未结案的。
(五)从事特殊行业或工作并在国家规定不准许改行期限内的。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经原工作单位出资培训的中方干部,应当按培训后工作年限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向原工作单位一次性交纳培训费。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当年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向市人才交流中心申报,列入分配计划,优先分配,并保留被聘用人国家干部身份。
第十条 被外商投资企业从外地招聘的中方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需要在本市市区落户的,应当由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经市人才交流中心批准,到市人口控制办公室办理落户手续:
(一)经营期限十年以上、注册资金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任职三年和三年以上的中、高级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二)一次为本市引进外资十万美元以上,并由所在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高级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三)其他符合落户规定的。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中方干部,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续订聘用合同时,应当报市或县(市)人才交流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工作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工作纪律和奖惩。
(六)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中方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不合格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企业又无法安排的。
(三)违反工作纪律,按照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十四条 中方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伤或患职业病,正在医院治疗、疗养,或者医疗终结经区、县(市)以上卫生部门鉴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方干部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经区、县(市)级以上劳动、卫生部门确认,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中方干部人身安全或身体健康的。
(二)不履行合同的。
(三)其他损害中方干部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干部一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三条(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
第十七条 中方干部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期间,保留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属于行政、事业编制的中方干部,原工资作为档案工资,在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由干部档案管理部门进行档案工资调整记载。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干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中方干部待业保险、社会养老保险和其他保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中方干部。
第二十一条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中方干部,在聘用合同未满提出辞职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赔偿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中方干部,经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厂长)决定,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并报该中方干部人事关系所在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方干部聘用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户口在外地的,仍回外地;户口在本市的,由人事关系所在部门或单位推荐工作,接转人事关系;也可自行联系工作单位。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中方干部因调动、招聘、兼职、借聘和辞职、辞退、处分等发生争议,经调解不成时,可向市、县(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