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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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与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与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黔西南州)个体私营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扶持与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由一个自然人出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组成,属私人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备企业条件,经依法核准登记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参与市场竞争中,与国有、集体经济和其他类型经济享有平等地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和工作目标。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源,在费用收取和管理方面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对待。

第二章 发展与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信息和人才,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参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经营,依法租赁、承包、收购、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个体私营经济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域内依法申请用地,按规划投资兴办市场。
新建市场按规定应征收的费用减半收取。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1年内免收市场交易费。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国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从快办理审批手续,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利用农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投产经营有收入之日起,3年内按国家规定享受农业特产税优惠。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教育、科学、文化事业。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准许申办私立医院、个人诊所等医疗机构;鼓励、支持医务人员到边远贫困乡镇、村兴办医疗机构。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准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办私立学校、幼儿园、老年公寓和科研机构。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开发旅游景点,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娱乐、体育项目。
第十一条 对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或农民平均水平的城乡贫困户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免收办理证照的登记费,并在2年内按国家规定享受农业特产税优惠。
第十二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子女在暂住户口所在地就近入托入学,享有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在经营所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城镇非农业户口。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专业人员技术职称的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资产。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搞行业垄断,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或强制接受指定服务。
第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必须持物价部门统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严禁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需出境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协助办理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进行登记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吊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对其进行税收征管。
第二十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开办私营企业。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除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许可证制度的特殊行业及项目外,不实行前置审批。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注册登记,从受理之日起,在10日内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对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其他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办理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8日内给予批准或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内自主经营;
(二)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理和收益分配;
(三)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商标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四)行使劳动用工自主管理权;
(五)决定利润分配、员工的劳动报酬和分配形式;
(六)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破产申请;
(七)除国家定价和实行监审价格的商品外可以自行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建立、变更、解除合同;
(九)取得土地使用权;
(十)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或者担保贷款;
(十一)申请取得外贸出口权;
(十二)参与评比先进;
(十三)参与报考国家向社会公开招考招聘的人员;
(十四)有权拒绝摊派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集资、罚款;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三)依法纳税,照章缴费,按规定使用发票;
(四)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接受消费者监督;
(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六)履行合同;
(七)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福利保险,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八)保护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
(九)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集资、罚款和进行摊派的;
(二)强行推销、搭售商品和强行规定进货渠道的;
(三)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非法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
(五)非法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产的;
(六)非法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办学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办理,对无故拖延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返还,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部门和直接责任人按国家赔偿法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部门按照管辖范围,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法律、法规规定,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拒绝、阻碍有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刁难,对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其他非公有制经济。



20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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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修改与完善

原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王礼仁



【内容提要】婚姻瑕疵纠纷的诉讼路径不仅应当解决,而且完全可以解决,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却未予解决。这是一大遗憾。建议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文予以修改补充,明确规范婚姻瑕疵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关键词】婚姻瑕疵 民事诉讼 婚姻成立与不成立 合并审理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Regulating Marriage Flaw litigations

——Modification of Article 1 of Marriage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Ⅲ



Liren Wang, Intermediate People’ s Court of Yichang City, Hubei



[Summary] Settle disputes of marriage flaw by means of litigations, this is necessary and feasible. But Marriage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Ⅲ doesn’t involve this part. Consequently, the Marriage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Ⅲ should be modified to regulate marriage flaws through civil proceedings.



[Key Words] marriage flaw, civil litigation, established/non-established marriage, amalgamate trials

2011-04-25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简称“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这一解释与最初稿的条文相比,虽然有很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解释三的不足与完善

解释三现行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即删除了“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删除上述内容很有必要。否则,就会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因为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同时,婚姻行政诉讼也难以解决婚姻瑕疵纠纷。

但解释三第一条只是解决了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没有解决瑕疵婚姻最突出的“诉讼难”问题。因而,该规定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补充完善,明确规范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为此,笔者建议,对原条文作如下补充修改: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 。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在上述修改条文中,第一款是在原第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这样更加全面。同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调整。第二、三两款是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的新内容,即在民事诉讼中“一揽子”解决婚姻纠纷。其中第二款是解决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问题,第三款是解决婚姻诉讼的合并审理问题。增加二、三两款,既非常必要,又完全可以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解决,切实可行。

二、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必要性

(一)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是满足人民司法需求的当务之急

这六桶菜油是否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菜油?

骆玉生


一、案情
原告向婵娟系从事粮油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师典有系从事油菜籽收购、榨油及兑换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00年5月某日,原告在被告处兑换菜油7907斤,可以随时提取。当时,原告为方便在被告处兑换菜油的农户,应被告要求,开始代被告向这些农户兑付菜油。2001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兑换菜油1944斤,亦可以随时提取。2002年3月20日、5月12日、9月24日,被告四次分别运送菜油760斤、345斤、360.5斤、694斤,共计2159.5斤给原告。被告未将这些菜油在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上作兑付记录,仅在自己保存的该份取油卡存根上作了付油记载。2002年9月24日,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提取完毕。此时,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结存菜油458.2斤。2003年6月某日,原告将其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菜油累计为2402.1斤。被告即按原告累计的数额出具欠条,收回原告代为兑付菜油的农户取油卡。不久,原、被告为原告未提取菜油的数额产生争议。2003年7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认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菜油重复计算了309.8斤。
原告诉称:我首次在被告处兑换的7907斤菜油,于2002年9月24日提取完毕。我的该份取油卡按商业习惯已退还被告。我第二次在被告处兑换的菜油,还有458.2斤没有提取。另外,我共计代被告向农户兑付了菜油2402.1斤,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被告所辩称的2002年3月20日、5月12日、9月20日运往我处的菜油,系兑付我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并非兑付我第二份取油卡上的菜油。现要求被告立即兑付我第二份取油卡上结存的458.2斤菜油,和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2402.1斤菜油,共计2860.3斤菜油。
被告辩称: 2002年3月20日、5月12日、9月24日,我分四趟向原告分别运送菜油760斤、345斤、360.5斤、694斤,共计2159.5斤。因此前原告的第二份取油卡上仅结存菜油458.2斤,无法销账。故我在向原告兑付上述菜油时,仅在我保存的原告第二份取油卡存根上作了付油记录,未在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上作兑付记载,而由原告自行在自己的经营账簿上作了记载。这些菜油系我兑付原告第二份取油卡的菜油,并非兑付原告第一份取油卡的菜油。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已于2001年7月全部兑付完毕。我无必要,也没有收回原告的该份取油卡。我所出具欠条的数额,系原告自行累计的菜油数额。该数额并非结算数额。其中,原告重复计算了497.4斤菜油。原告实际代我向农户兑付菜油1904.7斤。此后,原告也承认其中重复计算了309.8斤。我用未在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记载的2159.5斤菜油,充抵欠条上的债务后,现仅欠原告菜油203.4斤,同意及时给付。法院应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1、2002年间被告三日四趟兑付原告的2159.5斤菜油,是否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菜油?2、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是否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 3、原告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菜油数额重复计算了多少斤?

二、审判
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 月 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师典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向婵娟兑付2001年5月23日在被告处兑换结存的菜油458.2斤,及原告向婵娟代被告师典有向农户兑付的菜油2092.3斤,合计2550.5斤(1275.25千克)。
(二)、驳回原告向婵娟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3元,实际诉讼费用257元,合计人民币610元,原告向婵娟负担66.1元,被告师典有负担543.9元。
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
法院认为:原告用油菜籽在被告处兑换菜油,双方系兑换合同关系。原告同意代被告兑付农户所兑换的菜油,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真实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举出证据试图证明2002年三日四趟向原告运送六桶菜油2159.5斤。因原告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可,法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未对这2159.5斤菜油作相关记载,故不能证明这些菜油系被告履行其与原告的第二份兑换合同。而原告将其代被告兑付的菜油累计数额后,被告即出具欠条,是被告对欠原告向农户代付菜油的认可。所以,也不能认定这些菜油是被告此前履行其与原告间的委托合同。因原、被告间有两份兑换合同、一份委托合同存在同时履行的可能,故被告负有证明所送的六桶菜油是履行第二份合同的责任。现被告未能证明这些菜油是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故对被告所称该批次菜油系兑付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菜油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02年间三日四趟向原告兑付菜油时,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仅结存458.2斤菜油而无法销账,但其在自己保管的原告第二份取油卡存根上记载后,注明“支过”。故法院对该辩称也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已于2001年7月全部付清,未举证据证明,法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再称原告重复计算了代向农户兑付的菜油497.4斤,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而原告诉讼中仅认可重复计算309.8斤,认为其实际代被告向农户兑付菜油2092.3斤,故原告代被告兑付菜油的数额,可按2092.3斤计算。原告诉称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提取完毕后,该份取油卡按商业习惯已退还被告,与农户在原告处兑取菜油完毕后将取油卡退还原告,及被告出具菜油欠条后由原告转交被告的情形吻合,法院对该诉称予以采信。原告诉称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2年9月24日提取完毕,因2002年间被告所兑付的2159.5斤未在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记载,且有被告举证的当日送油事实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该诉称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三、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问题:在证据法上,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怎么样的?在本案中如何运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实体法上,债可以因清偿和充抵而消灭,那么数宗债务清偿的原则是什么?
(一)、证明责任的内涵及其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称证明责任为举证责任。其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理论上,证明责任的内涵主要包括:1、提供证据的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即存在诉讼主张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指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第二份取油卡和被告出具的菜油欠条,被告提供2002年间所兑付的2159.5斤菜油是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证据,和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的证据,以及原告重复计算向农户兑付菜油的证据,是双方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真实和说服法官接受诉讼主张所必需的。即若原告不提供第二份取油卡和被告出具的菜油欠条,无法证明被告欠其2860.3斤菜油。被告若不提供2002年间所兑付的2159.5斤菜油是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证据,和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的证据,以及原告重复计算向农户兑付菜油的证据,也难以证明这2159.5斤菜油是其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以及原告重复计算了向农户兑付的菜油。
2、说服责任。即证明主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说服法官对己方主张的事实形成确信的心证责任。例如,原告向法庭出示了第二份取油卡和被告出具的菜油欠条后,并非已经完成证明责任,他还需针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与所主张的债权的同一性等问题向法庭进行说明。证据具有客观性,这种客观的证据只有在影响了法官的主观判断之后,才产生诉讼法上的意义。
3、不利后果的负担责任。这是一种风险责任,即证明主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足以说服法官的证据,将承担败诉或其他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可以说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承担是不利后果负担是否发生的前提。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不提供证据,或者不能在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等问题上说服法官形成确信的心证,将必然存在不利于己的裁判后果。对这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是证明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个案件的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1、2002年间被告三日四趟兑付原告的2159.5斤菜油,是否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菜油?2、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是否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 3、原告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菜油数额重复计算了多少斤?
《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笔者对本案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进行分析认为,本案中,主张2002年三日四趟运送2159.5斤菜油系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证明责任,和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的证明责任,原告重复计算代被告向农户兑付菜油的证明责任,应有被告承担。如果把这些应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那么,原告已提供了第二份取油卡,而该取油卡上并没有兑付这2159.5斤菜油的记录。即便原告提供了被告所称的原告作了记载的经营账簿,也不能认定这2159.5斤菜油是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除非经营账簿上注明了这些菜油“系兑付第二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字样。原告也无法证明自己重复计算菜油的斤数,除非自己自认。因为原告认为没有算错或者算错的数额小于被告认为的数额,被告是不会认同的。而算错的数额大于被告认为的数额,原告自己又是吃亏的。原告现在更无法证明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因为如前面“法院认为”部分所述,原告已按商业习惯将第一份取油卡退还被告。相反,被告本身有原告第一份取油卡的存根,作为经营者,他有谨慎保管经营凭证的义务。而他未尽提供原告第一份取油卡的举证义务,承担败诉责任应当是必然的。
(二)、数宗债务的清偿和抵充
在民事实体法上,对于有数宗债务的清偿和指定抵充,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民法典均有详尽的规定,这也是我国民法所欠缺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于清偿时有权指定其欲清偿的债务”;该法第1255条、1256条分别对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指定清偿的限制,债权人受领证书未证明其所受领的给付充作何宗债务和清偿时如何确定债务人为何宗债务清偿问题进行了规定,即所谓“法定充抵”。《德国民法典》第366条,《日本民法典》第488条、489条、49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2条均有类似规定。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两份兑换合同和一份口头委托合同。这3份合同的履行时间有相同的部分。这3份合同存在同时履行的可能。原告在取得被告发给的两份取油卡和代被告向农户兑付菜油后,被告即对原告负有3宗债务。被告在每次兑付菜油时,在哪份取油卡上做了记载,或者注明了系履行某份合同,就应视为履行哪份合同。2002年三日四趟运送2159.5斤菜油时,被告只是在原告第二份取油卡存根上做了付油记载,没有在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作上作相应的兑付记录,双方记载不一致。因被告系合同履行义务人,应以相应权利人的记载为准。而不能以履行义务人的自己记载为依据。因为义务人的这些记载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认可。从而说明这些菜油不是履行第二份合同的菜油。
相反,如果被告举出了这2159.5斤菜油是兑付第二份取油卡的证据,并被法官采信、认定。那么,这部分菜油扣除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结存的458.2斤菜油,尚余1701.3斤菜油。经过原告同意,可以充抵一部分被告履行委托合同中所欠原告代向农户兑付的菜油。

20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