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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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水资源的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防治水害,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本市一切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第三条 (免予申请范围)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非生产、经营性取水,且日取水量在10立米以下的;
(二)在本市灌区外为零星农田灌溉取水;
(三)《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免予或者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负责本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协调和监督管理,以及地表水取水许可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资源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水资源办)具体负责本市地表水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负责本市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具体负责本市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市地矿局)负责协同对本市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审批权限)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由市水利局负责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经市地矿局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公用局负责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市公用局负责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审批原则)
本市取水许可的审批,应当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年度可取总量计划实施,并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
第七条 (年度取水总量计划的制定)
本市地表水的年度可取总量计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批准的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制定。
本市地下水的年度可取总量计划、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建设委员会、市公用局、市地矿局,按照本市地下水可开采总量、地面沉降的控制和监测状况以及经批准的本市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与本市地下水的年度回灌计划相协调。
第八条 (地下水开采限制)
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域开采地下水。
属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取用地下水的,不予批准:
(一)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二)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区域;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保护区域;
(四)可用自来水替代地下水使用的情形;
(五)按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不许可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预申请及其审核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水利局、市公用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取水可行性研究报告。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申请人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上审批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
不列入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直接向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申请程序)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预申请审核同意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须提供与第三人已达成的协议原件;
(五)审批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不列入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持前款第(一)、(四)、(五)项所列的文件和资料向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书内容)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取水水源、地点;
(三)取水方式、日取水量;
(四)取水目的、起始时间和期限;
(五)退水地点、退水中所含的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六)节水措施;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审批程序)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需要经市地矿局签署意见的,市地矿局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
经审核批准取水的,由审批部门在取水工程竣工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发放取水许可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公告)
审批部门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第十五条 (日常管理的要求)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
(二)定期填报取水报表;
(三)按时向原审批部门报送年度取水计划和取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同时报送市地矿局。
持证人在市水资源办、市给水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取水量的测定数据等资料,并接受有关的计量核定。
第十六条 (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待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影响本市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管理)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取水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变更)
持证人需要改变取水目的、取水地点或者增加日取水量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注销)
持证人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原审批部门核查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注销其取水许可证。但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保留持证人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二十条 (取水期限的延长)
取水期限届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持证人应当在取水期限届满的90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由市水利局、市公用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无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拒绝提供取水量的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五)拒不执行审批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六)将按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责令其限制改正。
对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审批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原审批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处罚程序)
市水利局、市公用局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者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审批工作人员的责任)
市水利局、市公用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取水登记)
凡在《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本细则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审批部门办理取水登记,经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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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工业[2008]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保护生态环境、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新核准农药企业门槛。自2008年3月1起,新开办的农药企业核准资金最低要求为:原药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投资规模不低于5000万元(不含土地使用费),其中环保投资不低于投资规模的15%;制剂(加工、复配)(包括鼠药、卫生用药)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投资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不含土地使用费),环保投资应不低于投资规模的8%。不再受理分装企业、乳油和微乳剂制剂加工企业核准。制剂(加工、复配)企业新增原药生产,须重新核准。
二、严格核准考核。对《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试行)》(发改办[2005]1191号)进行修订,发布《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修订)》。农药企业更名、搬迁参照延续核准考核要求执行。
三、进一步做好农药企业延续核准工作。调动和发挥地方农药行业管理部门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决定将制剂企业的延续核准工作由各省农药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报我委备案。企业更名由各省农药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报我委备案。我委主要抓好制剂企业的延续核准、企业更名工作的监督、抽查和指导工作。各省农药行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和《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制剂企业的延续核准、企业更名工作。
四、加强农药企业日常管理。从2008年开始,我委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上公布已通过核准、延续核准、更名的农药生产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特此通知。




附件: 《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修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二日
附件:
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修订)
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为进一步促进农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动农药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更好地保护环境,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和身体健康,提高行业准入条件,特对《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进行修订。
一、对农药生产企业的人员要求
(一)企业主要管理人员
农药原药生产企业应至少有二名,制剂(含加工、复配、鼠药制剂及卫生用药,下同)企业应至少有一名具有农化、化学、化工、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毕业,并具有二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
生物农药生产企业,应至少具有二名微生物、农化、植物病虫害、药学、生化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毕业并具有二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
(二)工程技术人员
农药原药生产企业应至少有五名具有农化、化学、化工、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毕业,并具有二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
农药制剂生产企业应至少有二名具有农化、化学、化工、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毕业,并具有二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
(三)操作人员
从事原药合成及生物发酵的工人,应是化工、生化等相关技校以上毕业,或至少经过一年上岗前培训并获得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
(四)检验人员
农药生产企业应至少有二名大专(含)以上农化、化学、化工等相关专业毕业,或高职农化、化工、化验专业毕业,经过专业培训并获得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的检验人员。
(五)专职安全及环境保护人员
原药生产企业应具有经大专以上相关专业培训学习并通过相关部门的资格认证、从事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专职人员。
(六)特殊岗位人员
某些特殊岗位,如高压、电气等岗位操作人员应经过相应培训,并通过相关部门的资格认证。
以上各类人员应有相关培训、考核记录,并具有相应资格证件(证书)。
二、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的要求
原药和制剂生产企业的选址应当充分考虑生产、仓储、运输过程的安全、职业健康、环境和预防交叉污染的要求。新设立企业原则上应鼓励建设在专业工业园区内。
(一)生产场地
1、总体布局
(1)工厂的总体布局应确保生产区和办公区、生活区分开;仓储区与生产区及配套设施(如配电站、供热、供冷装置)区分开;高噪音区与低噪音区分开;高风险区域与低风险区域分开。
(2)道路的设计应该做到人流通道和物流通道分开,外来运输工具不得穿行生产区域。
(3)仓储区应该做到不同危险类别的物品分开、成品和原料分开、不同类别和制剂的成品分开存放。
(4)除草剂生产装置,特别是制剂加工应该在独立区域进行生产, 与其他类别的生产厂房之间除满足相关的设计规范之外,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交叉污染。
2、农药生产企业必须拥有自己的生产场地,若是租赁厂房及生产用地,租赁期限不得少于五年,租赁合同必须明确环境保护责任。
3、农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化工企业安全生产及卫生规范要求。如同时生产其他化工产品,其原料及半成品仓库可以共用。生产加工及分装设备和成品仓库必须专用,并应有明显的隔离区及标识。
4、制剂企业要有单独的农药加工车间,建筑面积不少于300 平方米。
5、各类仓库的总建筑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二)厂房建筑设施
1、生产厂房及仓库建筑必须符合生产工艺、物料特性的相关要求,充分考虑生产过程的安全、通风、废物的收集、排放与处理,有利于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农药原药合成车间或具有易燃、易爆、剧毒原料或成品的制造场所、贮存场所,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他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
2、厂房和设施之间应有足够的空间,设置安全通道、以便有秩序地放置设备和物料,防止混淆和交叉污染。
3、生产厂房排水系统要做到清污分流。生产污水的排水管道要进行防腐、防渗处理。对一些特殊工段或工艺过程产生的含有特殊因子的污水必须事先进行必要的有效预处理。
(三)生产装置与设备
1、原药生产企业应具备与其所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设备,包括各类反应器及附属设备、溶剂回收装置、产品后处理装置、污染物预处理装置等。
2、制剂企业必须具有可满足其剂型所要求的主要设备;液体药剂加工至少有一台不小于2000 升带搅拌反应釜;至少有两台300 升以上的计量罐及生产配套的真空系统;至少有两台以上、容积不小于3立方米的设备清洗液贮罐。
3、除草剂制剂生产必须具有单独的生产设备,不能同其他农药生产共用一套设备。粉剂加工要有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粉碎设备及有效的除尘设备。
4、农药原药、制剂生产应采用密闭式设备,其加料口、出料口、
分装作业未采用密闭设备的,要设局部排气装置,排放气体应采用吸收或除尘等设施加以处理,以防扩散。
5、产品包装必须采用自动包装生产线,包括灌(包)装、封口、加盖、贴签、喷码等操作。
6、生物农药生产企业,要具备菌种培养、发酵、过滤或配制设备,包装与贮藏设备,灭菌消毒设备。生产有扩散污染可能的生物农药车间,必须有独立的排风系统。
7、生产气雾剂、盘式蚊香、电热蚊香、诱饵等卫生用药的企业,要具有成型或混合、灌装、滴加或喷药、泄漏检测等生产设备,并具有局部负压装置。
三、对农药生产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要求
(一)生产区与行政区、厂内各生产现场及建筑设施必须具有必要的安全措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作业场所应间隔划分,要求有充分的工作空间。
(二)农药生产车间或具有易燃、易爆、有毒原料或成品的制造场所、贮存场所,间距应符合相关设计规范并具有符合消防要求的有关设施。
(三)生产、仓储、运输等过程中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化学品的人员,必须配备安全防护装备;要配备至少一名受过处理农药中毒事故培训的人员。
(四)生产厂房内应设置个人防护用品、急救箱、紧急喷淋和洗眼器等防护设施。
(五)生产厂房、仓库用电设备,要符合防爆、防触电等安全操作规范,车间内部要求有充分采光、照明与通风设备。
(六)在有低沸点危险化学品生产区域或库存区域,所有照明设备必须要安装防火、防爆、防静电、防雷设备。
四、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环境保护的要求
(一)新开办的农药原药企业、制剂企业增加原药生产,环评报告须经国家环保总局批复;新开办农药制剂企业,环评报告须经地市
级(含)以上环保部门批复;现有农药原药生产企业新增原药品种生产,环评报告须经地市级(含)以上环保部门批复;现有制剂企业新增加工剂型,环评报告须经地市级(含)以上环保部门批复。
(二)农药生产企业应具有符合规范的“三废”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地市级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评价。废水、废气排放设施必须安装环保部门认可的在线监测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企业自己不能处理的固体废物和废液,应集中送具备资质的处理单位处理并签订协议书。
(三)有害废弃物、农药废容器等,应设专用储存场所收集,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应符合《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四)对所产生的空气污染物,要设密闭设备、局部排气装置或采用负压操作,其排放必须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五)农药加工、分装作业场所的洗涤、尾气粉尘洗涤、化验分析等废(污)水,必须纳入废水收集系统,该系统应进行封闭、防渗漏处理,如需送出处理,应与处理单位签订协议。
五、对农药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及质保体系的要求
(一)农药生产企业要具有按申报产品质量标准进行检测的仪器设备和检测手段(如PH 计、光电比色计、气相色谱仪、液相色谱仪、紫外吸收光谱仪、水分测定仪等),以及专用检验方法所需的仪器等。仪器分析室要安装空调设备。
(二)质监机构必须独立设置,仪器分析室、化学分析室、天平室、样品室、加温室等要适当分开。
(三)农药原药合成及加工、分装,要按有关控制指标对原料、中间体、半成品及产品进行检验,以保证产品质量。
(四)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制定该产品的企业质量标准,并经有关部门备案。
六、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管理要求
(一)管理人员
企业应设置生产、技术、质量、安全、环保等专职管理人员,这些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及相关岗位任职资格。
(二)管理制度
企业应设置必要的管理体系,包括:生产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安全卫生管理、质量保障、环境保护体系等,上述体系均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及规程。
(三)职工培训
企业应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岗位的操作技能、安全、环境保护、职业健康等方面的专业培训,对现场操作人员应定期进行重新培训及考核,所有培训及考核应有记录存档。
七、相关许可
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农药生产资格核准及延续核准后方可申请获得农药生产的相关许可,如企业营业执照的申办或修改、农药产品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八、附则
(一)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二)制剂企业应提供明确的原药来源证明材料。
(三)《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修订)》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类型的农药生产企业。
(四)《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修订)》自2008 年3月1日起实施,原《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试行)》同时作废,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农药行业发展要求进行修订。

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

省政府令第106号


  《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耕地,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和产出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用于种植农作物的耕地抛荒处罚,适用本办法。对国有农、林、牧、渔场用于种植农作物的耕地抛荒处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制止耕地抛荒工作责任制,落实相应的措施,防止发生耕地抛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止耕地抛荒管理工作。农村工作、土地、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制止耕地抛荒工作。
  第四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耕地承包者或经营者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耕地全年没有种植农作物的属于全年抛荒;自然条件适宜一年内种植两季农作物只种植一季;或者适宜种植两季以上农作物的只种植一季或两季农作物的,属于季节性抛荒。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依照前款的规定,根据平原、山区、半山区等自然条件和耕作习惯的不同,制定耕地抛荒认定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全年抛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承包经营者收取相当于当地同类土地种植业年产值3倍的抛荒费。
  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季节性抛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承包经营者收取每亩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抛荒费。对自然条件适宜种植三季,只种植两季农作物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六条 收取的抛荒费列入乡(镇)财政收入,全部用于农业生产,不得移作它用。乡(镇)人民政府将收取的抛荒费移作它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有关规定,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贪污、挪用抛荒费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收取抛荒费,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抛荒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 承包经营的耕地连续二年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收回土地承包权证。收回的土地承包权证上交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予以注销。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回土地承包权证的,由原发包单位提请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对该土地承包权证予以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承包经营的耕地出现连续二年抛荒,原发包单位没有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原发包单位收回土地承包权,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原发包单位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裁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裁定书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理)决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集中连片耕地抛荒情形的,取消其粮食工作先进单位评比资格:
  (一)乡(镇)辖区内出现全年抛荒面积超过2公顷(30亩),或者季节性抛荒面积超过333公顷(50亩)的,取消该乡(镇)人民政府评比资格;
  (二)县(市、区)辖区内出现全年抛荒面积超过333公顷(50亩),或者季节性抛荒面积超过667公顷(100亩)的,取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评比资格;
  (三)市(地)辖区内出现全年抛荒面积超过667公顷(100亩),或者季节性抛荒面积超过1333公顷(200亩)的,取消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主管部门评比资格。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集中连片耕地抛荒情形的,分别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乡(镇)辖区内出现全年抛荒面积超过4公顷(60亩),或者季节性抛荒面积超过667公顷(100亩);
  (二)县(市、区)辖区内出现全年抛荒面积超过667公顷(100亩),或者季节性抛荒面积超过1333公顷(200亩);
  (三)市(地)辖区内出现全年抛荒面积超过1333公顷(200亩),或者季节性抛荒面积超过2667公顷(400亩)。
  第十四条 对在制止耕地抛荒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