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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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
199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职责权限,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程序,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部门是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立案、侦察工作。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检察厅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的立案、侦查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的立案、侦查工作。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办案。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四)实行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保障公民控告和检举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权利。
(五)迅速、及时,严格保守案件中的秘密事项。
(六)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且密切与公安、法院等司法部门、监察、审计、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及用银行等金融部门的联系与配合。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对有关人员的回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全国性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发生在中央国家机关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全地区(州、市)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发生在地区、州、市国家机关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涉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县、市、自治区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管辖除上述规定之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第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巨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九条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行贿、受贿并案处理的案件,由受贿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条 几个同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侦查,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长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主要犯罪地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管辖不明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对管辖权有争议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有关检察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二条 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涉及几个地区、自治州、省辖市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涉及几个县、市、自治县或直辖区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含军队文职干部、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下同)犯贪污、贿赂罪的案件,由军事检察院管辖;军、地互涉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军事检察院和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检察院协调侦查。
军人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在部队营区以外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
非军人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但涉及军事机密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协助侦查。
军人和非军人共同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查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在部队营区以外犯贪污、贿赂罪,主犯是军人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主犯是非军人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
军人入伍前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
第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

第三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需要,对被告人可以拘传。
第十六条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七条 拘传时,应当查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在确认无误后,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第十八条 被拘传人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立即放回,不得拘禁。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经检察长批准,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到本辖区以外拘传被告人,由决定拘传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前往被拘传人所在地执行,并且应当取得当地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到本辖区以外拘传被告人,一般应当就地讯问。
第二节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陬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可能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
(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拘留、逮捕以后需要改变强制措施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二十一条 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应当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由被告人签名,并应当责令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逃跑、随传随到;
(二)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口供;
(三)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汇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四)需要外出的,必须报经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取保候审的保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且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在当地有正式户籍;
(三)有固定住所;
(四)与本案无牵连;
(五)能够约束被告人的行为。
但是,正在服刑、接受劳动教养或者被追诉的人不得充当保人。
第二十四条 应当告知取保候审的保人必须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证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跑,随传随到;
(二)发现被告人有逃避侦查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立即向人民检察院报告。
在保人保证承担上述责任以后,由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保。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担保,应当出具证明,确定专人承担保人的责任,并由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和承担责任人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保人或者被告人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取保候审终止以后,保证金予以退还。如果被告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或者保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分别填写《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由检察长批准、签发。
第二十九条 应当向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被告人签名,并责令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区域,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指定区域的,必须报经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批准;
(二)随传随到;
(三)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口供;
(四)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汇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第三十条 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由胺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监视居住人的所在单位执行。
第三十一条 应当向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送达《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并告知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限制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区域内活动,但不得拘禁;
(二)监视被告人的行动,防止其逃跑、自杀、隐匿、毁弃罪证或者串供等情况发生;
(三)发现被告人有逃避侦查或者违法犯罪的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人民检察院报告。
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执行,并由单位负责人和执行人在《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上签名,加盖公章。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密切配合,及时检查监督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
(一)决定拘留或者逮捕的;
(二)决定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的保人撤回保证的;
(四)其他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
第三十四条 撤销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应当分别填写《撤销取保候审通知书》、《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经检察长批准、签发后,向被告人宣布,并通知保人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保人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得变相羁押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
第三切 拘 留
第三十六条 对于罪该逮捕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其犯罪被即时发觉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三十七条 拘留人犯,应当填写《提请刑事拘留书》,经检察长同意后,送交公安机关签发《拘留证》,依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拘留人到案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
因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不能在24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填写《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对于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对被拘留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反贪污贿赂部门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填写《逮捕人犯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送交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后报经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审查批准的时间不得超过3日。对于不批准逮捕的,应当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节 逮 捕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贪污、贿赂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立即逮捕。
第四十二条 逮捕人犯,应当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填写《逮捕人犯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送交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报经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于决定逮捕的,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制作《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填写《逮捕证》,并执行逮捕。
第四十四条 对于决定不予逮捕但人犯在押的,应当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第四十五条 对于决定不予逮捕但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逮捕人犯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
因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不能在24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四十七条 对被逮捕人,应当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检察长批准,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第四十八条 逮捕犯贪污、贿赂罪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逮捕犯贪污、贿赂罪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四十九条 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经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四章 立 案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贪污、贿赂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线索或者材料,都应当接受:
(一)公民控告和检举的;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
(三)党委、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
(四)纪检、监察、工商、审计、税务、海关等部门移送的;
(五)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移送的;
(六)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请求移送的;
(七)犯罪人自首的;
(八)其他方面检举、控告的。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接受举报的专门场所,设置专用的举报电话并公布电话号码,建立专门的举报信箱并公布邮政编码,以及采取其他可行的措施,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外籍人士控告和检举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十三条 控告、检举和犯罪人自首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第五十四条 接受书面控告、检举、自首的检察人员,应当将书面材料妥善保管。
第五十五条 接受口头控告、检举、自首的检察人员,应当当场问明情况,写成笔录,经控告、检举人或者自首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末面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由控告、检举人或者自首人签名,记录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六条 接受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接受案件登记表》。
第五十七条 接受控告和检举的检察人员,应当向控告人或者检举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并且说明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检举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误的,也与诬告有严格区别。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愿公开自已姓名的控告、检举人,在侦查期间,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接受的材料,凡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原始材料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检举人或者单位;对于有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送有关主管机关。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接受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材料,应当迅速进行立案前的书面审查和调查。
第六十一条 经过审查和调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贪污、贿赂的犯罪事实已达到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
立案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六十二条 经过审查和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
不予立案,经检察长批准后、填写《不立案通知书》,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检举人、单位或者自首人。但是,匿名控告、检举的除外。
控告、检举人如果不服,可以向接受控告、检举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议,并填写《复议决定书》,将复议结果及时通知控告、检举人。
第六十三条 对于不予立案,但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材料一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决定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在最高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决定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备委员会通报。

第五章 侦 查
第一节 讯问被告人
第六十五条 讯问被告人,由检察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六十六条 对于没逮捕、拘留的被告人,可以传唤到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地点,或者到他的住所、所在单位进行讯问。
传唤被告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传唤证》。经过传唤不到的,可以拘传。
第六十七条 提讯在押的被告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提讯在押的被告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由司法警察押解。
第六十八条 讯问被告人,应当问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作无罪的解释。对被告人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不得采用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口供。
第六十九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有翻译人员为其翻译。
讯问聋哑的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为其翻译。
第七十条 讯问被告人,应当当场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字迹工整。详细具体,不失原意,并交被告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人,应当向他宣读。如果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被告人补充或者改正。讯问笔录经被告人确认无误后,由被告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如果被告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记明。
讯问人,记录人以及翻译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七十一条 被告人可以自行书写供述。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要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七十二条 讯问被告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第二节 询问证人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发现证人,并且教育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
人民检察院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
第七十四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员负责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七十五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所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七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事项以及证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证言。
第七十七要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
(二)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销毁罪证、制造伪证的。
对于犯上述罪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或者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于下列不依法报案或者不如实作证的人员,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责任:
(一)对贪污、贿赂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
(二)对贪污、贿赂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三节 搜 查
第八十条 为了收集贪污、贿赂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检察人员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办公地点和其他有关地点进行搜查。
第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
第八十二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员的主持下进行,并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时,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
第八十三条 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搜查现场的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八十四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五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并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要负的法律责任,对见证人讲明应当承担的义务。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在执笔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同时进行搜查。
第八十六条 搜查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并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必要时,可以在现场周围设置武装警戒。
第八十八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
第八十九条 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及放置地点应予拍照,并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录像。
第九十条 搜查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记明。
第四节 勘验、检查、调取、扣押物证和书证
第九十一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可以进行勘验或者检查。进行勘验、检查的检察人员,应当持有人民检察院的《勘验、检查证》。
第九十二条 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以及其他各种证据,并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九十三条 向本辖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简单的物证、书证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发函。委托当地人民检察院代办,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
第九十四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
不能立即证明是否与案件有关,但检察人员认为可疑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扣押。但是,经查与案无关的,应当立即退回。
物品持有人拒绝交出应扣押物品的,可以强制扣押。
第九十五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并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后,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九十六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并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附卷备查,并在《扣押物品清单》上注明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如果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清单》上记明。
第九十七条 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填写《决定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应当立即填写《停止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机关。
第九十八条 对于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迅速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九十九条 向银行查询或者要求银行暂停支付与案件有关的个人储蓄存款,应当填写《查询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或者《停止支付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银行协助执行。
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填写《解除停止支付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银行解冻。
查询、冻结、扣划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储蓄存款的办法另定。
第五节 鉴定、辨认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可以进行鉴定。
第一百零一条 进行鉴定,应当由反贪污贿赂部门的负责人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聘请鉴定人,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聘请的鉴定人应当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第一百零二条 检察人员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达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一百零三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科学和客观的鉴定结论、检验报告,或者分析意见书,并在未页上签名。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鉴定结论,检察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五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被告人和证人对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需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零七条 辨认应当在检察员 的主持下进行。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物品的具体特征。
第一百零八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的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第一百零九条 辨认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字。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第六节 检验会计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及时查封或者扣押,并责令有关人员交出帐外帐、小金库等违反财会制度的帐目和财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查封会计资料的检察人员,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检验会计资料,应当在检察员的主持下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会计师参加。聘请会计师,应当征得会计师所在单位的同意。聘请的会计师应当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检验会计资料,应当注意发现和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线索、证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检验会计资料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详细写明检验经过、对象、内容以及能够证明贪污、贿赂犯罪的事实,并由参加检验的人员签字。
第一百一十六条 检验结束后,对于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会计资料,应当予以提取;不能提取的,应当予以拍照或者录相、复印、复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用作证据的会计资料,应当由提供会计资料单位的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并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员认定。必要时,也可以由司法会计鉴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检验完毕后,对于查封或者扣押的会计资料,应当及时解封或者退还原单位。
第七节 通 缉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于有 严重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经检察长批准后,可以填写《提请发布通缉令书》,并附通缉犯的照片、身份、案情简介和《决定逮捕通知书》,提请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必要时,也可以请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助逮捕。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及时检查监督通缉的执行情况。
被通缉的被告人捕获归案后,应及时通知有关公安机关撤销通缉令。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潜逃出境,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各种渠道,追捕归案;如果逃往国际刑警组织成员国或者地区,可以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向逃犯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发布通缉令,请求有关方面协助,追捕归案。
第八节 追缴赃款赃物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告人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并制作《收缴赃款赃物通知书》,分别交被收缴人和附卷备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违禁品、淫秽物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和其他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双没收,并制作《没收款物决定书》,填定《没收款物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给被没收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不得借用、挪用、调换、私分赃款赃物,内部购买赃物。对违反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7日以前。制作《呈请延长羁押期限书》,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重大的集团犯罪案件和流窜作案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前款规定的羁押期限内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15日前,制作《呈请延长羁押期限书》,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延长2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第一款规定延长羁押期限后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呈请延长羁押期限书》,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补充侦查的,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对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于经过侦查,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并且没有发现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的案件,应当及时终结侦查,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员写出《侦查终结报告》,报经反贪污贿赂部门负责人同意。
发现不应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也应终止侦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反贪污贿赂部门应当提出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 提出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意见的,应当分别填写《案件移送登记表》,连同《侦查终结报告》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提出撤销案件意见时,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决定撤销的案件,应当填写《撤销案件决定书》,分别送交被告人所在单位和被告人,但被告人死亡的除外。如被告人在押,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发现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应当立即撤销对该被告人的立案。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对有贪污、贿赂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教育或者处理。对于采取威胁、引诱、欺骗以及说情等方式干扰侦查工作的人,应当把有关材料转送他们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并建议给予必要的教育或者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下列犯罪案件,均适用本细则的规定:
(一)挪用公款;
(二)偷税、抗税;
(三)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
(四)假冒商标;
(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六)隐瞒不报境外存款;
(七)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有关的犯罪案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涉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依照本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说的贿赂包括行贿和受贿。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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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0年5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5月26日白玛赤林主席签署第96号自治区人民政府令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使《办法》在我市得到切实贯彻落实,现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重要性的认识。长期稳定的气象探测数据是分析气候变化趋势和做好气候变化应对工作的重要依据。气象探测工作是整个气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是气象探测工作的重要物质基础和基本条件,是国家公共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好坏,关系到气象探测基本数据的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对于天气、气候、气候变化预报预测和气象服务、气象科研的准确性、针对性具有直接影响。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是进行天气、气候预报预测和开展气象科学研究,做好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应对工作,保障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服务公众、服务民生的需要。

  二、进一步落实《办法》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协作机制。各县(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加强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主动加强与当地建设、规划、发改委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建立健全责任明确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协作机制,建立健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巡查、报告和预警制度。建设、规划、发改委等部门在制定、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城市发展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以上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做到城市建设与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相协调。

  三、进一步完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备案制度。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进一步完善备案制度,及时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重新报当地建设、规划等部门备案。建设、规划等部门在制定、审批城市发展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时,要严格执行这些法律法规,确保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不受破坏和影响。

  四、进一步树立法治意识,严格审批程序,依法管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市(县)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行政执法,严肃查处违法案件。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依法加强管理,对破坏和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事件,要依法及时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情况;要严格行政许可程序,凡涉及须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进行报批后方可建设。

  五、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自觉性。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通过设置警示标志、标牌,公告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法定保护范围、标准,使公民、法人特别是从事城市建设活动的单位与个人了解《办法》所规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规定与要求;要充分利用各种时机,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广泛宣传《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要通过报纸、网络、电视等媒体加大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宣传力度,借助舆论监督纠正破坏、影响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违法行为,提高公民、法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自觉性。

  特此通知。

  附件: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

  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6号令

  (《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10年5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白玛赤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象预测和预报准确率,防御气象灾害,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保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取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仪器、设备和附属物。

  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探测设施包括: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气象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大气本底观测台站、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八)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站的环境和设施;

  (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内容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监督和检查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由设立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的主管机构委托当地人民政府、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社会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划定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和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向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八条 各气象台(站)应当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区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以及法律依据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志。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障碍物;

  (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等;

  (三)种植对气象探测信息准确性、稳定性产生影响的作物、树木等;

  (四)设置影响气象设施工作效能的无线电发射装置;

  (五)实施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及附属物。

  第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对建设项目采取相应措施,使建设项目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电发射装置的,通信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建设单位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需要迁建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需要迁建其他气象台(站)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第十四条 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拟迁气象台(站)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已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

  (四)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对比观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的行为向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公安部门举报。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公安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向有关部门通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管理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 7 月 1日起施行。


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以及外地来我市的流动人员。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自愿节制生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坚持计划生育工作配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六条 各地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各级计划、财政、劳动、城建、房产、民政、教育、卫生、医药、公安、司法行政、工商、税务、土地管理、个体劳动者协会等部门和组织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七条 男22周岁、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 初次生育的,怀
孕后须持有关证件到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计划内生育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女方是农民,只有一个孩子,并且是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废,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九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八条(五)至(十一)项规定的农民夫妻,办理二胎指标后,女方由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的,原生育指标作废,再生育按超生处理。


  第十条 夫妻依法收养子女的,收养的子女按亲生子女对待,凡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各项规定之一的,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一条 《蓝印户口》人员和女方属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或转为合同制工人、干部以及全民、集体所有制农、林、牧、渔场在籍固定职工,按城镇人口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第十三条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过继或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第八条(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三章 优生保护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后,才能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接受产前检查。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一)经产前检查诊断为胎儿发育异常或有严重缺陷的。
  (二)生育过遗传病患儿,妊娠后不能做产前检查的。
  (三)因本人患病或服用药物、接触致畸形物质,经诊断胎儿发育异常的。
  (四)孕妇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有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危害胎儿健康的。


  第十六条 经鉴定第一个孩子患先天非遗传性疾病而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双方必须同病残孩一同到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指定的遗传咨询机构接受检查和优生优育指导。再次妊娠后到指定的遗传咨询机构进行产前诊断。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必须做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四章 生育、节育管理





  第十七条 产妇入院分娩应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手续。对没有生育手续的,医务人员应立即通知医院所在地区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区、县(市)级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参加孕前检查,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技术服务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确保受术者安全。经市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小组确诊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医药费按节育手术开支,并按有关规定落实待遇。


  第二十条 经销避孕药具,必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经营手续。

第五章 育龄人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计划生育实行“依托社区,以块为主,单位负责,综合治理”的管理体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街道办事处社区管委会和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制管理之中,建立责权明确,协调配合,互相制约,管理到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体系。有工作单位的职工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户籍地或常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协助管理;没有工作单位和农村的育龄夫妻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或常住地负责。其户口迁出时,迁出地应在迁出之日起15日内将其计划生育通知单,发送给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作调动,其计划生育通知单应于调动之日起15日内送到新单位计划生育部门继续管理。
  破产、倒闭企业,在破产、倒闭之前一个月内,有接收单位的,应将职工的计划生育通知单发送到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可将职工的计划生育通知单送到职工户籍地或常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在招收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用工之前,应与之签定计划生育合同,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计划外怀孕的协调工作由负责管理女方计划生育的单位负责。情况复杂的由其上一级单位负责协调。经协调作出的决定,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女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夫妻双方谁到晚婚年龄谁享受婚假增加7天的待遇;晚育的,男方护理假为7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为150天。职工上述休假期间,按出勤对待。


  第二十六条 夫妻双方生(养)育的唯一子女为独生子女。经申请,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领证夫妻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城镇户口的每月领取10元,农村户的每月领取5元至10元或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日起至孩子14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及其父母是农业人口的,在调整口粮田、自留地、划分宅基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份分给或给相应待遇;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三)托幼费补贴标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是农民的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但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已领取二胎生育指标又自愿献出二胎生育指标的,退还已交纳的社会负担费和收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前条所列各项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全部退回。


  第二十八条 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或者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后,其子女在未生育之前死亡,并不再生(养)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
  (二)是农民的年满六十周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二十九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和女职工在计划内生育的,在本单位或指定的医疗保险机构接受手术、检查和分娩的其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处置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全额负担,对超出常规部分的费用可由单位酌情处理。
  城市无业妇女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由男方单位全额负担;城市双方无业夫妻节育手术费用由负责管理其计划生育费的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全额负担;农民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由村委会全额负担。

第七章 收费与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交纳社会负担费,农村为300元,城市为400元。


  第三十一条 夫妻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有下列计划外生育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女20周岁零九个月以下生育的,为早育;未达到规定生育年龄的,为抢生。对早育、抢生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是非婚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婚生育的,比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非婚生育分别计算子女数,并分别比照本条(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违反本细则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一个孩子属于非法收养的,征收1000元至5000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属于非法收养的比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超生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要各征收当年经费或者税后利润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收费不得少于5000元。


  第三十三条 收取的社会负担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乡收县管,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由同级财政监督,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补充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第三十四条 对育龄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在规定期限内未参加孕情检查的,每次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未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日处以1元至10元罚款。
  计划外怀孕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终止妊娠的,按日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止。


  第三十五条 对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生育手续生育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批准生育手续已经怀孕或者生育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对上述当事人处以罚款后,应当同时办理批准生育手续。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另行征收社会负担费。


  第三十六条 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同时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当年评选先进或各类荣誉称号的资格。
  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终止妊娠和批准生育等假证明的直接责任者,每例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影响的,对当事人取消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是医务人员的,建议取消行医资格。
  对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者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对没有节育手术合格证人员(包括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施行节育手术的,其当事人和单位,每例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受术者造成意外伤害的,手术实施单位应当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直接经济损失。对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经销避孕器具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对为计划外怀孕者或超生人员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擅自为无生育手续的产妇接生的直接责任者及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对不按规定组织育龄有偶妇女定期进行孕情和节育措施监测的单位,每次征收常规监测费用二倍的罚款,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用于组织监测。


  第三十七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遗弃、残害婴儿及歧视、虐待生女孩母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征收或处罚决定作出后,对因当事人的原因或其他原因,使决定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征收或被处罚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的财产价值应与征收或处罚数额相同。


  第四十三条 对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对该单位的主要领导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严重失控的,由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沈政发〔1994〕4号)即行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