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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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损害其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超过市、县(市)政府及物价部门临时限价, 并以不正当价格手段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 各经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 单据及相关资料。
(三)对拒绝检查或不能提供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 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其价格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监察、审计、 财政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应按职责分工, 配合物价部门及其检查机构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 证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六条 鼓励、支持、 保护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凭借垄断地位垄断价格的;
(二)以虚假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 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三)不明码标价或标价签标价与销价不符的;
(四)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五)串级串规、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短尺少秤的;
(六)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
(七)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的;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八条 国有粮店经销国家定价的面粉、大米、玉米面、 玉米楂、挂面和豆油执行规定价格,超过规定价格的为暴利行为。
第九条 经销猪肉、牛肉的, 其一般零售价格上浮合理幅度为10%,超过该幅度的为暴利行为。
第十条 经销疏菜的,外进菜的一般批发价格、 一般零售价格的合理上浮幅度为10%,地产菜为20%, 超过该幅度的为暴利行为。
第十一条 经销服装、皮鞋、 其销售价格超过规定的一般加价率的60%为暴利行为。
第十二条 经销化肥、农药、种子、 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超过国家定价和不执行国家规定作价办法高作价的为暴利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饮食、服务和文化娱乐业, 其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超过市、县(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毛利率,为暴利行为。
餐饮业主副食市场一般价格以分类分级确定最高毛利率, 其它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一般价格,以购进价或基准价为基础, 确定最高毛利率。
第十四条 经销其它放开价格的商品、 部分国家定价商品及经营性服务收费的暴利行为由物价部门根据市场变化情况界定。
第十五条 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是指同一地区、 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的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交易中形成的多种价格的平均水平。 价格上浮合理幅度是指商品价格在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
市场一般价格水平与价格上浮合理幅度,由市、 县(市)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测定;或委托价格行业管理机构组织测定; 或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测定;或授权价格检查机构测定。
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和价格上浮合理幅度由物价部门综合认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物价检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如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牟取暴利或有价格欺诈行为的, 责令将其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一至五倍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有价格欺诈或牟取暴利行为的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 物价检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开户银行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账户无资金的,可变卖商品抵缴。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 对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拒绝或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进行价格检查时, 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依法执行公务。对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或包庇纵恿价格欺诈与牟取暴利行为的检查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予以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物价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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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人员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人员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发展组,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经贸处,驻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代表处:
随着我国外经贸事业的不断发展,我部驻外机构担负的工作任务日益繁重。为进一步加强驻外人员队伍建设,明确职责任务,探索选拔驻外人员的新途径、新办法,经参赞会议讨论,我部制订了《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人员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附件一:《外经贸部驻
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干部选派标准》、附件二:《外经贸部公开选拔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干部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经贸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明确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以下简称驻外机构)的职责任务,强化管理,建设一支高素质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人员(以下简称驻外人员)队伍,特提出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总的原则和主要内容是:按照外经贸部干部队伍建设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目标的要求,引入竞争机制,加大对驻外人员选拔、培养和使用的力度,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驻外人员管理机制,努力探索提高驻外人员素质、加强驻外人员队伍建设
的新途径、新方法,为驻外机构的工作提供人才和组织保证。
第三条 本意见适用于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驻联合国代表团发展组、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经贸处、驻工发组织代表处及其他由外经贸部派出到驻外外交机构工作的外交人员、工作人员及工勤人员。新华社香港分社经济部贸易处,部属驻
外贸易中心及其他部属驻外机构人员参照执行。

二、引入竞争机制,加强驻外人员的选派工作
第四条 明确驻外干部选派标准,严格按标准选派驻外干部。具体标准见附件一:《外经贸部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干部选派标准》。
第五条 引入竞争机制,进行公开选拔部分国家参赞级领导干部的试点工作。具体办法见附件二:《外经贸部公开选拔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干部试行办法》。
第六条 建立出国人员推荐责任制。本部各单位要顾全大局,严格执行国内外干部轮岗制度,合理调配,按上述条件推荐出国人选。出国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各单位要协助人事教育劳动司(以下简称人事司)做好管理工作。凡属个人推荐(包括推荐本单位和推荐非本单位人员)到驻外
经济商务机构工作的,均需由推荐人与外经贸部人事教育劳动司签订《外经贸部驻外人员推荐责任书》;无论是个人推荐还是组织推荐(部机关各司局除外)干部派往驻外经商机构工作,均需由外经贸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干部原所在单位、干部本人三方签订《外经贸部驻外人员协议书》。
如出国人员的个人素质、工作能力等方面不适应驻外工作需要,推荐单位或推荐人要负一定的责任。干部本人也要按协议承担一定的责任,包括经济责任(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关于实行驻外人员推荐责任制的通知》(〔1999〕外经贸人二发第114号)文执行)。借调人员试用期一年
,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核情况决定是否留任。
第七条 加强考核,逐步建立驻外人员出国前考试制度。人事司要加强对拟派出人员的考核,严格把关,严格按照出国人员条件进行选派。选派参赞级领导干部,要征求其所在单位群众意见,参赞和一秘级干部的选派均要征求地区司和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目前,非外经贸、外语专业
院校毕业人员或虽为专业院校毕业但长期未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及外单位借调人员必须进行外语及业务考试,考试合格后方能派出。
第八条 年轻干部第一次长期出国原则上安排到艰苦地区工作,建立驻外干部在国别地区上的轮岗交流制度。
第九条 建立完善驻外干部人才库和业绩档案制度。由各地区司和业务司根据各自业务工作需要,在本司和有关单位范围内,按语种、业务的不同需求,向人事司推荐符合驻外工作需要的后备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建立驻外干部人才库,人才库原则上与各单位后备干部结合起来,实行
动态管理。人员派出后,由人事司跟踪考核,对表现突出的可提职使用或转入各单位后备干部名单。除表现不好或有问题的人员外,原则上干部调回后仍进入驻外干部人才库,由人事司按驻外后备干部管理使用。

三、量化任务指标,建立驻外机构工作的综合考评机制
第十条 进一步明确驻外机构工作任务的量化指标。人事司、地区司要根据驻外机构职责任务的要求,按照不同地区、国别的业务特点和工作需要,会同有关业务司,定期研究提出各个驻外机构的具体任务指标,要按照“照顾全面工作,突出重点任务”的原则,分类确定具有特点的重
点处(室),如重点贸易发展处、招商引资处、经济合作处、技术引进处、援外项目处、机电处、调研处等。
第十一条 人事司应定期会同地区司,根据驻外工作需要提出驻外编制内部调整意见,根据编制调整方案合理调配人员,保证重点处(室)和重点工作的开展。
第十二条 建立对驻外机构工作的综合考评机制,每年由人事司、地区司、有关业务司联合对驻外机构的工作进行综合评比,从思想政治工作、业务工作、内部建设等方面进行评比,按先进、一般、较差确定档次,评比结果在每年的驻外机构思想政治工作总结批复中通报。
第十三条 除定期的考核外,凡部里临时出国的团组,特别是地区司的团组都有了解检查驻外机构工作的责任,有关情况要及时通报给人事司和有关业务司,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为每年对驻外机构的综合评比提供参考依据。

四、明确岗位责任制,加大对驻外人员的考核使用力度
第十四条 建立岗位责任制,进一步提高驻外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使命感。各驻外机构要根据各自的工作任务和重点工作的要求,把工作落实到人,按照分工协作的原则,对现有岗位进行职位分类,明确每个工作岗位的名称、职责任务、具体工作程序、所需人员条件,写出职位分类说
明书报人事司审核,人事司要根据职位说明书选派人员。
第十五条 加大对驻外人员的考核力度。按照驻外工作的特点,考核应按照岗位职责的要求,依据量化标准的原则进行。考核内容包括政治表现、综合素质、完成工作任务情况、遵守纪律、团结协作精神、廉洁自律和外事礼仪等情况。参赞级领导干部还要重点考核组织领导协调能力、
决策水平、对外交涉能力、工作作风、管理水平和以身作则等情况。
第十六条 进一步完善考核办法,严格考核程序,避免走过场。充分利用驻外机构年度考核的机会,由驻外机构在使(领)馆党委统一领导下按照使(领)馆统一安排,对驻外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采取个人述职、民主评议、组织鉴定等形式进行。按优秀、称职、不称职划分考核档
次。参照外交部外干函〔1998〕210号文的有关规定,增设考察期,对少数表现较差,在考核中介于称职和不称职之间的人员,暂缓确定等次,给予3至6个月的考察期。考察期满后,有明显改进的,确定为称职,没有明显改进的,确定为不称职。
第十七条 加大对驻外人员的使用力度,把考核结果落到实处,逐步建立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
部机关派出人员表现突出的,可以晋升国外职务,也可以晋升国内行政职级,表现特别优秀的,可以破格提拔。在国外晋升国内行政职级不占国内原单位领导职数及公务员非领导职数,回国后,原则上由原单位统一调配使用。其他单位派往驻外机构表现突出的人员,人事司也将积极向
干部原单位建议提拔使用。国外表现不好,考核为不称职或有问题的人员,要采取坚决措施提前调回。国内对干部的使用要充分考虑其国外工作表现,有问题的人不能提拔重用。

五、加强驻外储备干部和后备人员的培养和管理
第十八条 加大对参赞级人选的培养力度,有计划地选拔一批30-40岁的年轻处级干部到驻外机构担任一秘、二秘,锻炼二年后转任主持工作的独立秘书或参赞,表现突出的可以直接晋升国内行政职级。
有计划地推选一批35-45岁的年轻领导干部(处级、司局级)举办高级外交官培训班,时间半年到一年,学习外语、外经贸业务、外交政策、外交礼仪等有关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派出担任参赞级领导职务。
第十九条 进一步加强对储备干部的管理,加大对年轻干部的使用力度。严格按照(89)外经贸人编字第354号文的要求使用管理驻外储备编制,保证驻外干部轮换需要。每年人事司将按照各单位储备编制和工作需要下达派遣计划。各司局要按照派遣计划上报出国人员推荐名单,
供人事司挑选。没有特殊情况而未完成派遣计划的单位,人事司将收回储备编制。

六、改革驻外人员培训制度
第二十条 坚持驻外人员岗前培训制度。继续办好每年两期的驻外人员培训班。要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培训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根据工作需要和外经贸发展战略的要求进一步调整培训内容和培训方法,增加宏观经济知识、外交政策和外交礼仪、电子商务知识等讲座,参赞级人员
可单独办班。
第二十一条 把驻外人员培训制度纳入部机关干部培训管理的正常渠道,把部机关干部的再培训及成人继续教育同驻外人员岗位培训紧密结合起来,多层次多渠道地培训驻外后备干部,逐步形成部机关干部“机关工作、继续学习、出国工作”的良性循环机制,努力建立一支准职业化的
外交官队伍。

七、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是外经贸部加强驻外人员队伍建设的原则意见,由人事司负责解释,会同地区司具体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参赞级干部选派标准
经济商务参赞、参赞级经济商务领事(以下称参赞)和独立主持经商处(室)工作的秘书是由外经贸部派出的在驻外使(领)馆负责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高级外交人员,在外经贸部和驻外使(领)馆党委的领导下,全面负责经商处(室)的工作。
参赞级干部(含独立主持工作的秘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忠于祖国,热爱祖国;具有对国家外交、外经贸事业奉献的精神及开拓进取的精神;具有全面管理好经商处工作的强烈责任心;“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政治敏锐性;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和思想修养,能坚决贯彻执行中央的各项方针、政策。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领导能力和协调能力;能知人善用,用人所长,充分发挥下属的主观能动性和工作积极性;善于搞好团结工作,善于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勤政廉洁,严于律己;熟悉财务制度。
(四)具有丰富的外经贸业务知识、外交知识、熟练的谈判技巧和较渊博的文化知识,具有较强的调研能力和工作开拓能力。
(五)具备驻在国语言的听、说能力和独立处理经贸业务的中外文水平,一般性日常对外交往能独立用外语进行工作。
(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七)掌握计算机基础知识和一般性操作。
(八)具有担任副处以上职务或驻外一秘职务的任职资格。
(九)年龄标准:处以下(含处级)男同志不超过57周岁,女同志不超过53周岁;司局级干部不超过58周岁。
(十)身体健康,精力充沛,能胜任国外的综合性工作。
二、一秘级干部选派标准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一秘(一秘级领事)是由外经贸部派出的协助经济商务参赞工作的高级外交人员,是参赞的主要助手,分管经商处(室)的部分工作。
一秘级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具有对中国外交、外经贸事业奉献的精神及开拓进取的精神。
(二)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领导能力和协调能力;善于搞好团结;勤政廉洁,严于律己。
(三)具有丰富的外经贸业务知识、外交基础知识、熟练的谈判技巧,具有较高的调研能力和工作开拓能力。
(四)具备较高的外语听、说能力和独立处理经贸业务的中外文水平以及较强的中外文翻译能力。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六)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和使用计算机网络的初步能力。
(七)具有熟练的汽车驾驶技术。
(八)具有担任副处以上职务的任职资格或具有相当的工作年限和丰富的工作经验。
(九)男同志不超过57周岁,女同志不超过53周岁。
(十)身体健康。
三、二秘级干部选派标准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二秘(二秘级领事)是由外经贸部派出的协助经济商务参赞工作的高级外交人员,负责经商处(室)的部分工作。
二秘级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具有外经贸业务知识、外交基础知识、熟练的谈判技巧、较高的调研能力和工作开拓能力。
(三)具备较高的外语听、说能力和独立处理经贸业务的中外文水平,能够承担重要谈判的翻译工作。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和使用计算机网络的初步能力。
(六)具有熟练的汽车驾驶技术。
(七)具有担任副处以上职务的任职资格或工作年限在9年以上。
(八)身体健康。
四、三秘级干部选派标准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三秘(副领事)是由外经贸部派出的在经济商务参赞领导下工作的外交人员,承担经商处(室)的部分工作。
三秘级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具有外经贸业务知识、外交基础知识、基本的谈判技能和一定的调研能力。
(三)具备较高的外语听、说能力和独立处理经贸业务的中外文水平,能够承担重要谈判的翻译工作。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和计算机网络的使用能力。
(六)具有熟练的汽车驾驶技术。
(七)具有担任主任科员以上职务的任职资格或工作年限在5年以上。
(八)身体健康。
五、随员级干部选派标准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随员(领事随员)是由外经贸部派出的在经济商务参赞(领事)领导下工作的外交人员,承担经商处室的部分工作。
随员级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具有外经贸业务知识、外交基础知识、基本的谈判技能和一定的调研能力。
(三)具备较高的外语听、说能力和独立处理经贸业务的中外文水平,能够承担重要谈判的翻译工作。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和计算机网络的使用能力。
(六)具有熟练的汽车驾驶技术。
(七)具有担任副主任科员以上职务的任职资格或工作年限在3年以上。
(八)身体健康。
六、职员级干部选派标准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职员(工作人员)是由外经贸部派出的在经济商务参赞(领事)领导下工作的外交人员,承担经商处(室)的部分工作。
职员级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具有外经贸业务知识、外交基础知识、基本的谈判技能和一定的调研能力。
(三)具备较高的外语听、说能力和处理一般经贸业务的中外文水平,能够承担重要谈判的翻译工作。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和计算机网络的使用能力。
(六)具有熟练的汽车驾驶技术。
(七)工作年限在3年以下。
(八)身体健康。
七、会计及工勤人员的选派标准
会计及工勤人员(含司机、厨师、服务员等)是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商务参赞(领事)领导下承担经商处(室)的财务及有关后勤工作。
会计及工勤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具有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及一定的相关工作经历,专业会计应持有《会计证》。
(三)外语能够应付日常工作和生活需要。
(四)身体健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驻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开阔识人视野,拓宽选人渠道,引进竞争机制,促进优秀年轻干部脱颖而出,适应不断加快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改革的步伐,加强驻外干部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驻外干部素质,探索建立准职业外交官队伍的途径和办法,结合我部干部队伍
建设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开选拔驻外干部办法是根据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国别、职位和相应条件,实行组织推荐、个人自荐与考试、考核相结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选拔驻外干部的一种方法,是对以往驻外干部选派形式的一种补充。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驻外干部是指: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参赞级领事及经济商务处(室)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外经贸部成立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由部领导、人事部门、地区司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在部党组领导下负责公开选拔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制定公开选拔驻外干部的实施方案;
(二)确定拟公开选拔的国别、职位;
(三)确定考试、考察的方式及内容;
(四)指导笔试、面试、答辩的全过程;
(五)提出公开选拔任用人选。
第六条 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可根据需要下设考试命题组、笔试评卷组、面试考评组、答辩委员会和办公室。
(一)考试命题组主要由熟悉拟公开选拔职位业务的有关专家、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领导干部和具有考试命题经验的人事组织干部组成。职责是确定笔试、面试试题和制定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
(二)笔试评卷组主要由有关专家、相关部门干部及专业人员组成。职责是按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评定笔试成绩。
(三)面试考评组或答辩委员会一般由部领导、人事部门、负责人、地区司和相关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组成。职责是按规定程序对应试人员进行面试或答辩,评定成绩。
(四)办公室主要由人事干部组成,职责是准备材料、组织应试人员报名、对外宣传、联络、布置考场、后勤保障。

第三章 基本程序和办法
第七条 确定公开选拔的国别和职位
根据国外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拟公开选拔的具体国别和职位。同时,按每个公开选拔职位的职责与要求分别写出职位说明书。其内容一般应包括具体的岗位职责和该职位对专业知识、外语及业务水平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拟定应选者的条件和范围
根据拟公开选拔职位的要求和有关规定,提出应选者必备的资格条件和报名范围。资格条件一般应包括政治状况、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外语水平、年龄、工作经历、干部职级、任职年限及身体状况等方面的要求,其中:参加参赞级和独立秘书级领导职位的应选者原则上须具有副处级
以上行政级别和国外常驻工作经历,或具有国外工作一秘级以上任职资格。报名范围:参赞级领导职位原则上限于外经贸部部属各单位和地方外经贸厅(委、局)机关;其它职位可放宽到地方外经贸系统及工贸公司和科研院所,必要时可公开登报,面向全社会进行。
第九条 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应包括:拟公开选拔的国别和职位,应选的对象,应选者的条件,报名的时间、地点及应携带的证件和有关材料,考试方式内容及时间、地点,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公告通过新闻媒体或其它形式在适当范围公布。
第十条 公开报名
报名采取组织推荐、个人自荐两种形式。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发动各级党组织和广大群众举贤荐能,鼓励符合条件的干部踊跃报考。凡组织推荐的人选,所在单位人事组织部门应出具推荐材料和推荐责任书,报名时组织上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一条 资格审查
根据公开选拔的条件和要求,由人事部门对报名的人选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者,准予参加考试、面试或答辩,参加的人数一般不应少于拟公开选拔职数的5-8倍。
第十二条 职位及情况介绍
经资格审查后确定参加考试、面试或答辩的人选,由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召开职位说明和情况介绍会,向他们介绍国别情况和经贸形势以及拟定职位的责任、权力、义务。此外,可根据需要向应选者明确该职位任职后所应达到的目标责任。
第十三条 笔试、面试和答辩
参加考试或应试人选确定后,视情况和需要对人选进行笔试、面试,并对参赞级领导干部(含独立秘书)进行答辩。
(一)笔试:根据拟公开选拔驻外干部职位的要求,对应选者进行必要的测试,主要了解应试人员能否胜任该职位所应具备的基本理论和业务知识。笔试试卷可分为专业知识试卷和外语试卷。专业知识试卷应根据不同职位所应具备的专业基础知识和管理知识来命题。外语试卷内容包括
听、说、读、写、译。
(二)面试:按照公开选拔职位的需要确定面试的内容,面试主要通过应选者对命题内容进行陈述或演说,适当提问,测试应选者的政策理论水平、宏观决策能力、综合分析能力、领导管理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应变能力、逻辑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等。
(三)答辩:主要对参赞级领导干部(含独立秘书)应选者根据所竞选国别及职位的要求,事先准备文字材料提交考评小组或答辩委员会,内容包括对应选职位的认识、就职后拟采取的措施和工作设想计划以及任期内所要达到的目标。答辩者在规定的时间内陈述应选材料的主要内容,
回答答辩委员会成员所提问题。
(四)考试评分:笔试评分应在试卷卷头密封状态下进行;面试和答辩评分由全体评委评定。笔试、面试和答辩成绩要采取适当方式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组织考察
(一)考察人选的确定:考察人选由考评组依据成绩名次,按照拟选拔职位比例来确定,并报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二)组织考察:对已确定的考察对象,由人事部门派出考察小组进行考察。考察小组应到被考察对象的所在单位广泛听取意见,查阅干部档案,重点考察干部的政治立场、思想品德、工作实绩、廉政勤政状况。在全面考察了解的基础上,写出考察材料。考察材料应包括德才表现、工
作实绩、主要特长、主要缺点、笔试面试答辩成绩等。人事部门将有关材料报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由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任用人选。
第十五条 决定任用
对拟任用人选,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讨论后,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参赞级领导干部由外经贸部党组决定任用;对独立秘书由人事司报主管部领导审批;对其他秘书级以下干部由人事司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任职管理
公开选拔人员一经决定任用,须同人事部门签定任用协议,具体规定其任用后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任职期间应履行的协议条款。根据外交职衔与行政职级的对应关系,对行政职级低于所任职位相应职级的,按所任职务的最低档确定工资档次。
根据外交人员2-4年任期的规定,原则上公开选拔人员的任期按两年掌握。人事司每年要会同有关单位及使馆党委对入选的驻外人员进行严格的考核。如连续两年考核称职以上的可继续留任,并对行政职级低于所任职位相应职级的,由人事部门建议其国内单位晋升相应行政职级。副
司级以上行政职级的晋升由外经贸部党组统一考虑。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七条 公开选拔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公务回避的规定。考试的命题、评卷等环节要严格保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 应选者要严格遵守公开选拔的各项纪律,对违纪者要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应选者如发现考试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或发现对自己的评分不公正,可以向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诉,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应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派驻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工勤人员,可根据情况参照此办法进行公开招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5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颁发《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颁发《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8月31日,中国建行

为加强对开发企业的成本管理,提高开发企业的经济效益,我们制定了《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经财政部同意,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本管理,降低耗费,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结合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以经营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屋建设为主的其它企业也应按照本办法管理成本。
集体所有制开发企业的成本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开发企业所辖的施工队伍,应按照《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管理成本。
第四条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努力降低成本。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财政部门职权,由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为行使。

第二章 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
第六条 开发项目的成本项目,根据开发工程特点分为: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公共配套设施费
五、基础设施建设费。
六、管理费;
七、利息支出。
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生产作业成本项目,按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会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土地开发所发生的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的地上、地下物拆迁补偿费等,列入成本。
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有关成本。
第八条 开发项目前期工程发生的费用,包括总体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列入成本。
第九条 用于出售或代建的房屋建筑,凡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费用(包括设备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条 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如居委会、派出所、幼托、消防、锅炉房、水塔、自行车棚、公厕等,凡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费用(包括设备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一条 开发项目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如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绿化、环卫设施等,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为组织开发项目的土地开发、房屋建设、以及产品销售所发生的管理费,列入成本。
管理费包括:
1.管理人员的工资,指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以及辅助工资。不包括由材料采购及保管费、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及营业外开支人员的工资;
2.工资附加费,指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工会费的提取范围和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办公费;
4.宣传费;
5.交通差旅费;
6.产品销售费,指开发产品在销售前的改装、修复费,开发产品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广告宣传费、代销手续费、产品维护费等;
7.固定资产使用费;
8.低值易耗品摊销;
9.劳动保护费;
10.职工教育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范围内掌握开支;
11.科技费,指技术转让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等;
12.临时设施费,指按企业实际需要搭盖的临时办公用房、车棚等实际支出其拆除后收回的残值,应冲减管理费;
13.检验实验费;
14.坏帐损失;
15.其他,指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如契约、合同公证、签证费、审查工程预决算及招投标手续费、工程质量监督费、财产保险费(不包括职工财产保险)、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
第十三条 开发项目内发生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包括企业垫底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和项目周转资金贷款利息,其支出数扣除利息收入数后的净支出,列入成本。
第十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开发工程成本。
一、城市建设规划中的大配套设施项目。包括开发项目外为居住服务的给排水、供电、供暖、供气的增容、增压,交通道路,开发项目内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如商店、银行、邮局和非营业设施如中小学、文化站、医院等;
二、已销售交付使用的开发产品,在保修期内发生的保修费;
三、应在基建基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四、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五、更改项目借款和其它专项借款的利息支出,流动资金借款的加息、罚息支出;
六、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七、按规定购买有价证券和应在专用基金中交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支出;
八、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性社会活动的集资或赞助资金;
九、与本企业开发业务无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报废后清理的损益、固定资产盘亏盘盈的损额、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开发产品的损失报废,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经办建设银行审查、同级建设银行批准后,在营业外中列支。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自己留用的办公用房、宿舍、自己经营用的房屋如旅馆、商店、住宅等,不得摊入用于出售的商品房屋成本之中,应做为自有财产管理,按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成本核算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按成本条例、本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确定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不得与成本条例、本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统一规定相抵触。
第十九条 成本核算对象应结合开发工程地点、用途、结构、装修、层高、施工队伍等因素,分别做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开发项目,以每一独立编制设计概(预)算,或每一独立的施工图预算所列的单项开发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同一开发地点,结构类型相同的群体开发项目,开竣工时间相近,同一施工队伍施工,可以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三、对于个别规模较大、工期较长的开发项目,可以结合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按开发项目的一定区域或部位划分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十条 企业对成本核算对象要进行日常核算,工程竣工,达到使用功能后,结算全部工程成本。
第二十一条 各成本项目的预算成本(计划成本)和实际成本的核算范围,计算口径必须一致。
第二十二条 开发项目的计划成本,必须以开发项目总体规划为依据。其中建安工程造价,应以经建设银行审核的工程预算、平方米造价,招标中标价等为依据。其它有关预算成本费用,应以当地政府或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开发项目的实际成本,必须分别成本核算对象,根据计算期内实际已完工程(或产品、作业)、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不得以计划成本、预算成本或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各项开发工程成本,凡能划清受益对象的,可直接记入该受益的核算对象;一时划不清的,可按会计制度规定先归集,然后按成本分配方法,在成本结算时分配给有关受益对象。
第二十四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的材料和设备的价格,其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必须按期进行合理分配,调整开发工程成本。年度终了,应对材料设备进行清理盘点,对于发生的各种短缺和损耗,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企业经理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调整有关成本,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成本项目(第三项除外)中的费用,凡应由两个以上受益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在工程竣工以后,按受益对象合理确定分摊数额,一次摊入受益对象。
第二十六条 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可以跨年计算),超过十二个月的,应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七条 对于应由当期成本负担而尚未发生或支付的费用,可以预提。预提项目费用必须在经批准的开发项目概(预)算范围内进行。预提期短的,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预提期长,其余额跨年度使用的。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说明;年度内预提项目尚未开工的其预提费用应专款专用。工程竣工,预提费用与实际发生费用的差额,要相应调整成本。
第二十八条 低值易耗品可按其价值大小,使用期限长短等具体情况,采用一次摊销法或五五摊销法摊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成本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
一、成本核算对象之间的界限:成本核算对象一般在开工之前确定。一经确定,就不得随意改变,更不能互相混淆、串户;
二、成本项目之间的界限:各成本项目,必须按照发生费用的具体内容,划分清楚,对号入座,不得串项;
三、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得将本期成本列入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入本期成本;
四、主体工程与公共配套设施界限:对于能够确定为独立核算对象的公共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分开,分别进行成本核算,并负担应分担的费用。待竣工决算后,属于可以列入开发工程成本的,同不能确定为独立核算对象并应列入开发工程成本的公共配套设施一起按规定的分配方法和比例,再次分配到开发工程成本项目中去。
第三十条 有关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工程开发过程中的各种耗费。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预提待摊和分配资料、统计报表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录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按照分级、分口管理、权责结合、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健全与生产管理体制相适应的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负责编制计划成本和降低成本措施,负责编制开发项目的概算,审查施工单位的概(预)算;负责审定内部结算价格,统一材料价格差异;负责对外签定经济合同,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核算开发项目实际成本,办理产品销售结算,负责编制和汇总年、季度成本报表。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的经理,对企业开发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四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协助经理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对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和财务管理负责。
第三十五条 总经济师协助经理管理计划、经营、预算等项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节约投资、降低成本,对其经济效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总工程师协助经理管理规划、设计、施工、技术革新等工作,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对各项技术组织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开发企业财务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责任是:参与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估;汇总计划成本资料,制定本企业成本管理制度,监督成本开支范围,组织成本核算,考核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对成本进行预测、预控和分析,编制成本报表。制定企业所属单位的成本核算职责范围,并负责指导执行成本核算办法。
第三十八条 开发企业各职能部门,应结合本部门的职责,在经理的组织领导下,以财务部门为核心参与企业成本管理,向财务部门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对本部门的成本管理负责。
一、规划部门。负责开发项目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的选优;按批准的规划设计严格控制开发项目投资规模
二、计划部门。组织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对项目提出决策性建议;编制年度开发建设计划;执行工期定额,严格控制建设周期。
三、经营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商品销售计划、确定产品价格,负责办理产品预售、组织收取购房定金,及时办理产品销售,防止产品积压,搜集并向有关部门提供市场信息。
四、工程部门。按开发项目规划征购建设用地,及时组织拆迁安置和地上、地下障碍物的处理及七通一平,减少前期工程费用;按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划设计要求组织工程实施,组织招标、发包和设计交底;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工程质量的评定和竣工工程的质量验收。
五、材料部门。编制材料设备的采购供应计划,核算材料设备的价格,降低采购成本;健全保管和收发制度,加强材料、设备的管理;办理与购房单位和施工企业之间收料与供料的结算手续,及时结算购房单位应负担的材料差价,归口负责降低材料成本。
六、预算部门。参与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开发项目投资概算和审核施工图预算,合理编制招标工程的造价标底,综合大包干的包干造价;同有关部门签订经济合同并履行合同中的经济条款;编制工程计划成本。
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实施管理费用计划(定额);制定管理费用的节约措施并组织实施;对管理费用实行指标分管;归口负责。

第五章 监督与制裁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
一、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按期汇审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三、对一切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处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成本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一、监督成本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它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与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检查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阻挠、刁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成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财务和税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任意提高销售价格,牟取高额利润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工程大量返工或其它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六、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企业责任人,以及企业领导人,应当按照事实和情节轻重,分别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如对明知属违法的行为,不抵制、不揭发,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税务部门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交纳的罚款,在企业留利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四十七条 企业或个人如对处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办法,揭发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或者报请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各种有关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银行,可以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建设银行总行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