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朝诉讼审判制度论略/曾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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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朝诉讼审判制度论略

2000年10月30日 14:22

金朝入主中原的进程,正处于中华大地民族斗争和民族融合的高潮时期。它与两宋及辽、西夏互相对峙又频繁交往的历史氛围,造就了金朝诉讼审判制度的多元制特色。
一、诉讼制度

金朝诉讼制度,大体沿袭唐辽宋旧制,受女真传统习惯影响,也有一些颇具特色的新规定。金代案件起诉的方式分为官吏纠举、告诉和投案自首三种。官吏纠举,指监察官及其他官吏对犯罪案件的弹劾、检举。金代进一步强化了中央和地方监察机关纠举和弹劾官吏违法犯罪案件的职能。

中央监察机关御史台,又称"宪台",是"察官吏非违,正下民冤枉"的法纪监察机关。其组织机构大体仿效唐制,而规模较小,仍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长官。御史大夫"掌纠察朝仪,弹劾官邪,勘鞫官府公事。凡内外刑狱所属理断不当,有陈诉者付台治之。"(《金史》卷五五《百官一》)御史中丞协助御史大夫执行其职务。随着金王朝中央集权的加强,朝廷对监察机关的建设越来越重视。御史台的职权不断明确和扩大。正隆五年(1160年),海陵王敕令御史大夫肖玉:"朕将行幸南京,官吏多不法受赇,卿宜专纠劾,细务非所责也。"

(《金史》卷七六《肖玉传》)大定二年(1162年)世宗"敕御史台检察六部文移,稽而不行,行而失当,皆举劾之";后又诏御史台:"卿等所劾,诸局行移稽缓,及缓于赴局者耳,此细事也。自三公以下,官僚善恶邪正,当审察之。若止理细务而略其大者,将治卿等罪矣。"(《金史》卷七《世宗上》)纠弹之官知有犯法而不举者,减犯人罪一等科之,关亲者许回避";又谓宰臣:"监察专任纠弹。宗州节度使阿思懑初之官,途中侵扰百姓,到官举动皆违法度。完颜守能为招讨使,贪冒狼籍。凡达官贵人皆未尝举劾。斡睹只群牧副使(从六品职,掌检校群牧畜养蕃息之事)仆散那也取部人球杖两枝,即便弹奏。自今,监察御史职事修举,然后迁除。不举职者,大则降罚,小则决责,仍不得去职。"章宗泰和八年(1208年)定制:"事有失纠察者,以怠慢治罪"。贞

四年(1216年),宣宗采纳尚书右丞相术虎高琪建议,敕定:"凡监察有失纠弹者从本法。若人使入国,私通言语,说知本国事情;宿卫、近侍官、承应人出入亲王、公主、宰执之家;灾伤阙食,体究不实,致伤人命;转运军储而有私载,及考试举人关防不严者,并的杖。在京犯至两次者,台官减监察一等,论赎,余止坐专差者,任满日议定升降,若任内有漏察之事应的决者,依格虽为称职,止从平常,平常者从降罚。"兴定元年(1218年)宣宗修定"监察御史失察法";兴定五年(1221年)又"更定监察御史违犯的决法",使御史失职违法的责任制度化。

有金一代,监察官因违法失职而受到处罚的案件,不乏其例。例如,大定年间,御史大夫(从二品)张汝霖"坐失纠举,降授棣州防御使(从四品)"。监察御史董师中漏察大名总管承安二年(1197年),章宗"敕御史台纠察谄佞趋走有实迹者,"(
《金史》卷一0《章宗二》)等等。 

由此可见,监察机关在金代备受朝廷的宠信和倚重,被视为"天子耳目",赋予行政监察和法律监督的重任,是统治者控制各级官吏和整饬吏治的主要工具。因此,金朝廷十分重视监察机关的管理及其自身的建设,发布了一系列监察法规、法令和诏制,建立起一套颇为严密的考核、赏罚制度,形成对监察机关严格管理、监督的机制。其中明确规定了监察官在执行职务中的法律责任。如天德三年(1155年),海陵王谓御史大夫赵资福曰:"汝等多徇私情,未闻有所弹劾,朕甚不取。自今百官有不法者,必当举劾,无惮权贵"。(
《金史》卷六《海陵王纪》)世宗大定十九年(1179年)"制纠忽剌不公事,及忽剌以罪诛,世宗怒曰:"监察出使郡县,职在弹纠,忽剌亲贵,尤当用意,乃徇不以闻,削官一阶"。⑦监察御史梁襄等,坐失纠察武器署丞奕、直长骨 
受赃案,被罚俸一月。世宗斥责梁襄等:"监察,人君之耳目,事由朕发,何以监察为!"⑧

  另一方面,由于朝廷的恩宠和法律的保障,在金代也不乏忠于职守,不畏权势的监察官。如海陵王视为"忠直之臣"的御史大夫高桢,长期主持御史台政务,"弹劾无所避,每进对,必以区别流品进善退恶为言"。尽管"当路者忌之",⑨每欲中伤陷害,但也无可奈何。在宣宗时,甚至出现了敢于弹劾皇子的监察御史。兴定初年,程震任监察御史,"弹劾无所挠"。时皇子完颜守纯封荆王,任宰相,因纵容家奴侵扰百姓,被程震"以法劾之"。程震上奏宣宗的弹劾状指出:"荆王以陛下之子,任天下之重,不能上赞君父,同济艰难,顾乃专恃权势,蔑弃典礼,开纳货赂,进退官吏。纵令奴隶侵渔细民,名为和市,其实胁取。诸所不法不可枚举。陛下不能正家,而欲正天下,难矣。"将皇子违法乱纪的危害性,提到齐家治国的高度,使宣宗深为震动。于是,宣宗下诏切责皇子不法,并令"出内府银以偿物直,杖大奴尤不法者数人"。⑩通过补偿百姓物质损失,惩罚不法恶奴,以挽回不良影响。

金朝前期没有建立常设性的地方监察机关。地方行政监察和法律监督事务,通常由中央派遣御史台官员前往各地办理。由于人手和地域的限制,地方监察工作难以开展。大定十七年(1177年)"陈言者乞设提刑司,以纠诸路刑狱之失。"尚书省审议后认为"久恐滋弊",未予采纳。直到大定二十九年(1189年),章宗诏曰"朕初即位,忧劳万民,每念刑狱未平,农桑未勉,吏或不循法度,以隳吾治。朝廷遣使廉问,事难周悉。惟提刑劝农采访之官,自古有之。今分九路专设是职,尔其尽心,往懋乃事。"(11)正式创设提刑司。不久,章宗又"制提刑司设女直、契丹、汉儿知法各一人",(12)提刑司的组织机构初具规模。金代提刑司大体仿效宋制,设于路一级官署,具有中央派出机构的性质。但并非各路均置,而是若干路合设一提刑司,计有九个提刑司。

提刑司"专纠察黜陟,号为外台",(13)其职权颇为广泛。章宗大定二十九年初定"提刑司所掌三十二条",明昌三年又定"提刑司条制"8其具体内容虽然史佚其详,但从其它史料可知,纠举、查究地方官吏渎职违法行为乃是其主要职权之一。如承安二年章宗诏:"比以军须、随路赋调,司县不度缓急,促期征敛,使民费及数倍,胥吏又乘之以侵暴。其令提刑司究察之。"(14)

承安四年,章宗改提刑司为按察使司,进一步扩大地方监察机关的机构和职权。按察使司设按察使一员,掌"审察刑狱,照刷案牍,纠察滥官污吏豪猾之人,私盐酒曲并应禁之事,兼劝农桑,与副使、签事更出巡案。"(15)如承安五年,刑部员外郎马复奏:"外官尚苛刻者不遵《铜杖式》,辄用大杖,多致人死。"章宗"诏令按察司纠劾黜之"(16)等。
按察司官员渎职违法,亦须负法律责任。章宗泰和四年诏:"诸按察司体访不实,辄加纠劾者,从故出入人罪论,仍勒停。若事涉私曲,各从本法。"(17)
泰和八年,诸路按察使司改称按察转运司,成为地方上权力最重的官署,既是执法机关,又握有财政经济大权。贞 
三年(1215年)宣宗诏罢按察转运司。从此,金朝没有再设立专职地方监察机关。地方监察事务,由朝廷派遣监察御史办理。

金代重视地方监察机构的建置,赋予其纠劾、检控官吏渎职犯罪的重任,在深层次上,主要是少数民族统治者置身广袤的中华大地,面对具有较高文明程度的华夏各族人民,深感力不从心,基于强化地方监控的需要而为之;当然,也有肃清官常,惩治奸邪贪秽,以维护地方安定的目的。其后,蒙元统治者报着同样心态,对地方监察官格外倚重,在各地分设行御史台和肃政廉访使司,编织了一道道严密的监控网络。 

此外,金朝对负有纠举职责的官吏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世宗曾诏令:"自今官长不法,其僚佐不能纠正又不言上者,并坐之",(18)以促使各级官吏认真履行纠举、监督上级官长的职责。

在封建时代,皇帝对可能危及皇权,觊觎皇位的诸王防范甚严。金朝在各亲王府设置傅、府尉、长史等属官,职司管理王府事务,监视亲王及其家人的活动,纠举其违法犯罪行为等。大定十二年,世宗召见诸王府长史谕之曰:"朕选汝等,正欲劝导诸王,使之为善。如诸王所为有所未善,当力陈之,尚或不从,则具某日行某事以奏。若阿意不言,朕惟汝罪。"(19)明昌元年章宗又敕定"亲王家人有犯,其长史,府椽失察、故纵罪",(20)以防止亲王府属官与亲王及其家人相勾结,共谋不轨。明昌六年,章宗处死世宗长子、镐王永中及其二子案,就是由镐王府属官傅、府尉等纠举永中第四子阿离合懑"因防禁严密,语涉不道"(21)而提起诉讼的。在审理过程中,进而牵涉到永中及其第二子神徒门,发现他们亦有"不逊"、"怨谤"之辞。章宗遂据此赐永中死,将阿离合懑和神徒门弃市。
另一方面,金代监察官及有关官吏因纠举失职、违法,而受到处罚的事例,亦屡见不鲜。

告诉,即诉讼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以及其他知情人向官府告发而提起诉讼。金律对告诉权的限制较少。一是不适用亲属相容隐的原则。自汉以降,华夏历代王朝的法律基于儒家伦常观念,均规定有亲属相为隐的诉讼原则,凡一定范围的亲属,犯罪非谋反、谋大逆、谋叛时,得互相容隐,告者反而有罪。金律则不然,听任亲属之间互相告发的行为。如大定年间,大兴府(今北京市)民赵无事"带酒乱言,"法当死,其父赵千捕之而告官府。赵千"大义灭亲"之举受到世宗赞许:"为父不恤其子而告捕之,其正如此,人所甚难,可特减(赵无事)死一等。"(22)若依唐宋律典之规定,赵千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诸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23)据此,父告子乃为告期亲卑幼,应杖六十。

二是金朝对中原王朝自古以来禁止奴婢告发主人的峻令,弃置不行,听任以至纵容奴婢告主,并经常依据奴婢的告发而大兴狱讼。故有金一代,奴婢告主的事件层出不穷,上自亲王,下至黎庶,因被家奴告发而陷于囹圄,以致丢官卸爵,身首异处者,不乏其人。

太宗时,卫州汲县(今河南汲县)人陈光的家奴"谋良不可",告发陈光与贼杀人,致使陈光"系狱,榜掠不胜,因自诬服"。(24)后因其子陈颜自请代父死的孝行感动了官府,才获得赦免。海陵王时,昭义军节度使肖仲宣家奴"告其主怨谤""。(25)因肖仲宣政绩颇佳,深得海陵王信任,才免于缧绁之辱。海陵王之弟,西京留守完颜衮(又名蒲家)素为其兄猜忌,"尝召日者问休咎。家奴喝里知海陵疑蒲家,乃上变告之,言与(西京兵马总管)谟卢瓦等谋反,尝召日者问天命",(26)经御史台和刑部会同审理,查无实据。但海陵王仍遣使臣拘捕蒲家等至中都,斩之于市。梁王兀术之子完颜亨(又名孛迭),封芮王,历任中京、东京留守,先后两次被家奴告发,最终冤死狱中。第一次是家奴梁遵告完颜亨与卫士符公弼谋反。虽经有关部门"考验无状",却使完颜亨遭到海陵王深深的猜疑。第二次是家奴六斤与完颜亨侍婢私通,事泄遭训斥,遂怀恨于心,总想伺机"告亨谋逆"。后果然借故"诬亨欲因间剌海陵",(27)致使完颜亨被捕下狱,不久惨死狱中。参知政事韩 
的家奴告其主"以马资送叛人出境"。有司考之无状,以该奴归还韩  。韩 
待之如初,曰:"奴诬主人以罪,求为良耳,何足怪哉"。(28)大定时,海陵王之侄、应国公完颜和尚召日者妄卜休咎。日者李端称其"当为天子",司天张友直亦云其"当大贵"。(29)此事经家奴李添寿向朝廷告发后,完颜和尚等伏诛。章宗时,镐王永中的家奴德哥检举其主尝与侍妾言:"我得天下,子为大王,以尔为妃",(30)导致永中被朝廷赐死。此外,金律亦不禁妾告正室。如天德四年,平章政事徒单恭之妾忽挞,告正室、太祖长公主兀鲁"语涉怨望"。海陵王遂杀兀鲁而杖罢其夫。

金朝律令不禁奴婢告主和卑幼告尊长的规定,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颇具特色。早在西周时期,就有"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君臣、父子无狱讼"(31)的教条。秦律设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之制。(32)汉律本于儒家伦常观念,创立"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卑幼告尊长乃"干名犯义"行为。《唐律疏议》和《宋刑统》之"斗讼律"更明确规定:"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即奴婢诉良,妄称主压者,徒三年;部曲减一等"。《疏议》曰:"谓奴婢本无良状,而妄诉良,云主压充贱者,合徒三年"。《大元通制》亦载:"诸子证其父,奴讦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凡干名犯义,为风化之玷者,并禁止之";"诸以奴告主私事,主同自首,奴杖七十七";"诸奴婢诬告其主者处死,本主求免者,听减一等";"诸教令……奴告主者,各减告者罪一等"。(33)明清律典均将卑幼告尊长,奴婢告主列入"干名犯义"门:"诸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奴婢告家长及家长缌麻以上亲者,与子孙卑幼罪同。若雇工人告家长及家长之亲者,各减奴婢罪一等"。(34)《大清律例》所附"条例",还对奴婢告主的处罚,作了具体的补充性规定:"凡奴仆首告家主者,虽所告皆实,亦必将首告之奴仆,仍照律从重治罪","凡旗下家奴告主,犯该徒罪者,即于所犯附近地方充配,不准枷责完结,俟徒限满日,照例官卖,将身价给还原主。"(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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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村庄)居民点规划要点(试行草案)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农村(村庄)居民点规划要点(试行草案)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农村房屋建设是农业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对缩小城乡差别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尽快搞好农村(村庄)居民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节约用地,有效地克服农房建设中乱占滥用土地的混乱现象,把农村居民点逐步建设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文明整洁的社会主
义农村,特制定本要点。
第二条 农村居民点既是社员生活中心,又是生产中心,也是管理中心。农村居民点布局应在县、社农业区域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县、社农业区域规划尚未完成农民又迫切要求建房的,居民点规划可采取先粗后细的办法,首先要做到合理布局,控制和节约用地,以后再按区域规划的要
求,进一步完善。农业区域规划中划为公路、水库和社队企业等公用地段不要设置居民点。
第三条 居民点规划是指生产队、大队两级自然村庄的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规划应包括居民点的功能分区、供排水、道路、绿化及供电线路等我方面的内容,不要搞统一模式、千篇一律。要因地制宜,要据地形特征和民族习惯,土地、人口多少进行规划。
我省华侨港澳同胞多,他们爱祖国爱家乡,有自愿捐款在家乡兴办公益事业的好传统,各地要注意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以加快我省农村居民点的建设。
第四条 居民点规划审批手续:由大队报公社批准,公社报县建委(基建局)备案,审批立案后不要随便修改。在其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各种建筑及绿化,要服从当地居民点的规划。若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时,要报请原审批单位审核。

二、村址选择
第五条 居民点最好靠近耕作区(或林区、牧场)附近,选在地势高爽、土质坚实、水源充足、交通方便、易于排水、不易受浸潮湿和不靠近台风口、震源的地方。避免铁路、公路穿越居民点,以保安全,防止污染。如确实需要在公路边建房时,必须在通省、地区的干道边最少距离十
米、县内的干道边最少距离五至八米。
第六条 重申省人民政府〔1981〕9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居民点规划要做到节约用地,尽量利用山坡地、荒地,不准随意占用耕地。必须占用少量耕地时,要经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时,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将过去占用耕地的旧居民点,有计划、有步骤地迁屋至山坡地、荒
地、旱地。要严格控制用地标准,平原地区、人多地少的地区每户用地应控制在五十至一百平方米,山区、丘陵地区最多不能超过二百平方米,具体用地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备案。并提倡建楼房,以两层为主,有条件也可建两层半三层楼房。

三、旧村改造
第七条 我省农村居民点大部分是旧村,有一定历史和基础。要坚持旧村改造与建新村相结合的原则,逐步改造旧村。旧村改造情况较复杂,牵涉面广,要调查研究,从实际出发,认真研究改造方案,合理布局,逐年实施。对平原的地区、交通方便又较分散的小居民点,应适当集中。



处理好旧宅基地是改造旧村的关键,可在分配新宅基地时收回旧宅基地,将旧宅基地进行调整。

四、居民点的内部规划
第八条 居民点的规模要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确定,其分布形式可适当划为生产队和大队两种。平原区居民点较大,耕作半径以二至二点五公里为宜;山区居民点较小且分散,耕作半径可为二点五至三公里。总的发展趋势是从小到大,逐步发展,以适应四个现代化要求。
第九条 交通道路是联系各居民点的纽带和骨架,也是用地分区的界线,可分为主干道、次干道、巷道三种。主干道六至八米,次干道四至五米,巷道一点五至三点五米为宜。
第十条 农民住宅是社员生产、生活的活动场所,具有两重性。大量的住宅群是生活区规划的核心,布置得好坏直接影响到居民点的全局,一定要做到既节约土地,又创造一个新村风貌,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卫生、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要求。住宅户型一般采用独门独户,
每户屋顶最好建个晒台。
第十一条 居民点建设要和推广利用沼气与利用三废、减少污染、方便生活、解决农村能源结合起来。沼气池位置要方便出肥,应与厕所、猪舍结合,做到人畜粪便、污水一津下池,既节约土地,又方便使用。
第十二条 对居民点进行规划时,有条件的要测制千分之一或二千分之一地形图,所居民点原有功能分区(生活区、生产区、公人设施区)、道路网、绿化造林、供排水和供电线路等与新规划设想全部标出。在此基础上发动群众进行讨论,集思广益,作出居民点的部体规划图。没有测
制地形图的,可以实地丈量,先绘制出粗线的示意图,按照示意图去进行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但以后应补测制地形图。
第十三条 居民点要根据不同用途加以分区,一般分公共设施区、生产区和生活区。公共设施区(加商业、邮电、银行、卫生室、托儿所、学校、文化室等)应布置在居民点的中心;生产区(如队办小工业、农药仓、农肥仓、农具仓、畜栏、公厕等)应设在常年主风的下侧或河流下游


五、供水排水
第十四条 要保护水源。水源要选择在河流的上游不易被污染的地方,且要有保护带。不允许各种地表水在水源附近流过。有条个的地方,逐步推广集中供水,做到自来水到户。生活饮用水一定要符合国家建委、卫生部1976年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丘陵山区要充分利用河溪水的落差,拦河溪筑坝,以灌溉发电和利用山溪水自流,经过过滤,通过管道引到居民点作自来水之用。
第十六条 居民点的规划一定要注意排水。这是防止污水到处流,不使水源、大地、空气受污染的重要措施,绝对不能忽视或忽略。污水沟的砌筑,不论暗沟或明沟,沟底沟墙都要以砖石或水泥砌筑,并加盖密封,有条件的最好用水泥或陶瓷管道。排水沟渠的走向要同房屋走向平行,
并且要有一定的坡度。排水沟渠的大小要根据居民点的大小而定,原则上要保持一定宽度和高度,做到畅通不塞。主、次水渠应成丁字形排列。
第十七条 供水、排水、道路均应由集体投资建设。若集体经济不足,出可由大、小队负责统筹建设,经费由受益户益户共同承担。要改变当前只修房不修路,不搞供排水,污水到处流,环境卫生不良的现象。

六、绿化和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绿化是居民点规划的主要内容之一。应提倡把居民点内外山地道路,屋前屋后都绿化起来,多种果树、用材林、薪炭林,创造一个优美舒适的环境。
居民点若处于台风暴雨多的地方,要种植防护林带,并以种植常绿阔叶树木为好。

七、防火抗震
第十九条 居民点内各类建筑物的规划布局要符合《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建筑物的长度超过一百五十米的,应设消防车道,也可以利用交通道路。要设置沙池和水井。
第二十条 在地震基本烈度七度以上的地区,居民点房屋要按照《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



1982年1月6日

交通部关于发布《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年9月22日,交通部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我部制定了《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予发布,并定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和《条例》同步施行。这是全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中进行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的两项重要法规和基本依据。请你们按照最近在烟台召开的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法制建设专业会议的部署,于文到后一个月内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广泛组织学习,领会文件精神;按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抓紧制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域内的具体实施办法;向社会有关各方进行必要的宣传工作。同时,尽快对本地区、本单位贯彻执行两项法规的工作做好必要的安排,力求达到宏观上加强管理,微观上放宽、搞活的目的。
根据专业会议讨论决定,对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条例》开始施行以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作一次性补办审批手续,以免和今后新的开业审批相混淆。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以前已开业的专业水路运输企业,一律按隶属关系补办审批手续,即:部属企业报部审批,其中,对长江轮船总公司的审批手续,部委托长江航务管理局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企业报省级交通厅(局)审批;各地(市)、县所属企业报地(市)交通局审批。对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已经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由船籍所在地的地(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对已经开业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由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上述补办审批手续,可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授权航运管理部门负责进行。
二、补办审批所依据的条件、需用申请书、许可证等,均按《条例》、《细则》的规定办理,同时附送现有船舶的船名录。要求通过此次一次性补办审批工作,全面摸清现有水运企业、社会运输船舶的素质,按《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补发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可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补办审批的时间共为一百八十天,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到明年三月三十一日结束。考虑到补办审批工作开始时需有一段准备时间,特别是水网地区运输船舶多,总的时限较紧,因此,请各省妥为部署,力争按期完成。并请各审批机关于今年年底和明年三月底分两次将批准补发许可证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及其他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船舶(队),按《细则》附表八规定的格式,逐级汇总上报,使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系统掌握主管范围内社会水运运力的全面情况,为今后水运行业管理掌握一项基础资料。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在汇总报部时,请同时抄送水系航务(运)管理局。
特此通知。

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
一、一切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
二、一切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
三、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或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中国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将运输船舶租赁给“三资企业”或租用“三资企业”的船舶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亦应按本条前款规定,经交通部批准。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以及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
第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经营下列业务的视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一、各水路运输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公司、部、站、所等),除为本企业服务外,兼为其他水运业服务的;
二、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的。
港埠企业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的,另按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务的单位(含厂矿、企业、事业、军队等)和个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二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
第一节 开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
第八条 开业的审批权限:
一、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的,应申报交通部批准。其中经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专营国际旅客旅游运输的除外),申报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批准。
二、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申报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三、个体(联户)船舶经营省际、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四、“三资企业”要求经营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的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应申报交通部批准。
五、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申报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开业的条件: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其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三、经营客运航线的,应申报沿线停靠港(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航运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五、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上述一、二、三、五项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个体(联户)船舶还必须具备船舶保险证明。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上述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第二节 开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附表一或附表三),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主管部门(从事省际运输的,抄报省交通主管部门;从事地(市)间运输的,抄报地(市)交通主管部门;从事县际运输的,抄报县交通主管部门,下同)。各抄报单位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给予批复。
经批准同意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运输船舶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筹建、订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附表二)。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附表四);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并抄报船舶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个体(联户)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在审批时,应根据被审批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条件以及社会运力和运量总的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以一省的船舶长期(半年以上)要求固定在外省境内营运的,应征得外省交通厅(局)的同意后,方可批准。但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除外。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附表五)。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附表六);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业前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长期或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附表七)。
第十六条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应对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营业性运输船舶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每半年汇总一次(附表八)报交通部,其中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各省批准的,同时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
第十七条 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第三节 增减运力的管理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减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应申报下列机关审批:
一、交通部直属企业、业经交通部准许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三资企业”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以及其他企业和单位增加省际运输运力或变更其省际经营范围的,由交通部审批。其中属于长江、黑龙江交通部直属企业的,由交通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但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属于其他内河省际运输的,由交通部委托各省交通厅(局)在交通部或交通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确定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内审批,但“三资企业”和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
二、省内运输增加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按经营范围分别申报所在省、地(市)的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附表九),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对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或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部门和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应对批准增加和变更的运力,每半年汇总一次报交通部,其中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各省批准的,同时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第四节 停 业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 运 管 理
第一节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从事旅客运输。
“客船”是指载客超过十二人的船舶,不论其是否装货均视同“客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开业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如需取消或变更时,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并由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水路运输企业根据需要开设临时性的客运航线,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案备。
第二十四条 对省际间有争议的客运航线,应本着共同经营,互惠互利,尊重历史,兼顾实际需要的精神,由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共同协商解决;有分歧时,报请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二节 货物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部负责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组织综合平衡;属于上述水系干线以外省际间的,按有关省商定的办法组织平衡;属于省内的,由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组织平衡。
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负责承运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和负责装卸的港埠企业,必须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到先运的原则安排作业,并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共同保证完成。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前提下,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第三节 运价、费收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部和省交通厅(局)制定的运价规章和费率计收运杂费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和价格管理权限,在国家价格管理所允许的范围内,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费标准,由地(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计征办法,在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不论全民、集体或个体所有制水运业,依法经营的水路运输业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滥收、重收、摊派各项费用。第四节 运输票据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交通部和省交通厅(局)规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
第三十二条 水路运输票据的格式:水陆联运货物,按照全国统一规定的水陆联运货物运单、货票格式:水水联运及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按照交通部统一规定的旅客、货物运输票据格式;省内运输的,按照省交通厅(局)统一规定的旅客、货物运输票据格式。
渡运的票据格式,由省交通厅(局)或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运输票据是具有运输合同、计费依据、货物交接等多功能的票据。除经交通部和省交通厅(局)批准的,财务管理制度较健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自用外,其余一律由省交通厅(局)或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统一发放、统一管理。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费收据格式,印制、发放、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交通厅(局)或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印制运输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票据领用管理制度。所印制的运输票据应分类编号,列明数量,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当地税务部门备案。第五节 运输统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隶属系统向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当地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统计表(附表同现行表式,从略)。
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附表十)。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附表十一)。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应负责组织督促主管范围内上述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报表的及时填报,并负责逐级审核、汇总上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沿线各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应将汇总报送交通部的客货运输统计报表同时抄送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第六节 其 他 管 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
第三十七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船舶进出港区必须遵守港章,服从港口管理部门的管理。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同港埠企业之间,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船方应向港方支付业务代理费,取得港方定期的或航次的业务服务。

第四章 航运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的水路运输事业,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交通部在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分别派驻航务(运)管理局,统一负责干线的航运行政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指导水系沿线各省的航运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繁简的实际情况,设置各级航运管理机构或航运管理人员,负责水路运输行政的管理工作。
沿海以及“三江、两河”(长江、珠江、黑龙江、准河、京杭运河)沿线水网地区各省及其所属的地区(市)、县、乡镇,根据业务需要相应设置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其他各省及地区(市)、县可以在当地各级交通管理机构内设置主管航运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或设置专人,承办航运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级政府确定。所需经费,从行政费、事业费或计收的运输管理费中开支。
第三十九条 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及航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各项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审批、经营活动的检查和奖惩;
三、检查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和对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运输计划的执行情况,协调运输合同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四、对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定期发布水运情况分析报告,负责督促汇总上报规定的运输统计报表;
五、及时汇集和发布水运技术、经济信息,为水路运输企业和各种运输船舶提供咨询服务,组织培训水路运输管理专业人员;
六、维护运输秩序,协调各种水运业之间、运输船舶和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处置纠纷;督促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查处重大客、货运输事故;组织交流先进运输经验,提高水运管理水平。
七、负责对运输管理费的计收和使用管理。

第五章 检查与罚则
第四十条 各级航运管理机构及航管人员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式样附后)。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四十一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由各级航运管理机构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授权,分别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无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二、有营业执照,但未在限期内补办运输许可证、单船营业运输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三、有营业执照和运输许可证,但无有效船舶或船员职务证书的,交由航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哄抬运价,超出规定费率收取服务费用或违反其他价格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违反价格的处罚规定处理;
五、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或无票运输的,视情节轻重,按当航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给予罚款;
六、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按规定补交费用,并按费收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
七、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或停业;
八、超越经营范围,视情节经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航次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九、不服从管理,不填报运输统计报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十、扰乱水路运输秩序,伪造、涂改、转借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收缴其船舶营业运输证及其非法收入,责令其停业整顿。
按本条规定罚没的款项,应按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决定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复核确定的罚款、停业处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模范遵守法纪,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如有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侵犯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其他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应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国际航线的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工具的水路运输。但各省交通厅(局)可另行制订省内排筏运输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条例》开始施行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补办审批手续的办法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的修改、补充及解释权属于交通部。
第四十九条 各省交通厅(局)可根据《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交通部备案。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