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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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八届]第八号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经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6月19日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

  

  (2013年3月28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车行业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出租车行业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行业的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七座以下(含七座)的小型机动客车。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环保、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本市的交通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本市设立出租车行业发展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消费者等人员组成,承担对出租车行业发展提出意见、建议等职能。

  第六条 出租车行业的社会组织,根据章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成员遵守行业职业规范;

  (二)为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诉求;

  (四)办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科学的指挥调度、监督管理和奖励激励机制,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取得出租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营运牌照及相应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并对其投入营运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辆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营运牌照。营运牌照实行一车一证制。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车市场供求状况进行分析。

  营运牌照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投放。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一个拆分为多个投入市场营运,多个牌照的营运期限总和不超过原牌照的营运期限。

  第十二条 营运牌照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投放,实行专营管理。

  投标人为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资格的企业。中标企业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营运牌照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按照原确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投放的收益应当用于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设备的推广使用、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表彰奖励优秀驾驶员等。

  第十五条 出租车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并按该区域核定的出租车运价收取租车费用。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扩大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使用费差价。

  第十六条 营运牌照应当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禁止转让。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的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者的,应当将牌照委托给出租车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未禁止转让的,可以转让。受让方应当是本市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撤回相关出租车的营运牌照:

  (一)营运牌照使用期限届满的;

  (二)未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应当收回的;

  (三)在经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十日不营运的;

  (四)依本条例取得的营运牌照,九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的。

  第十八条 出租车应当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按照规定安装出租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信息化监管设备等服务设施,标明出租车经营者名称、车身编码、服务监督电话号码,张贴价目表,喷涂规定的出租车车身颜色。

  鼓励出租车行业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十九条 车辆投入出租车营运时,取得行驶证应当未满六个月。车辆自投入出租车营运之日起满五年的,应当退出营运。退出营运的车辆可以继续上路行驶,但应当自投入营运之日起满八年予以报废。

  不再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辆应当去除规定的出租车车身颜色,清除、拆除出租车标识和服务设施。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车驾驶的,应当取得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已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手续。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发放服务监督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车辆应当由固定的驾驶员驾驶。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在固定车辆的驾驶员休息等情形下,驾驶其出租车。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的人身权利、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

  驾驶员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投诉。相关部门对出租车驾驶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着装,随车携带相关证件,按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

  (二)出租车待租乘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乘标志,夜间开启顶灯;

  (三)保持车身、车厢整洁,载客时不得在车内吸烟、饮食;

  (四)按规定使用信息化监管设备;

  (五)按规定时间交接班;

  (六)遵守机场、码头、口岸、站场、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专用候客站的营运秩序;

  (七)不得破坏计价器检定印封、计价器的准确度或者使用无效计价器;

  (八)不得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礼貌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鸣喇叭、不得在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占用对向车道或者穿插行驶;

  (二)使用计价器并按规定收取租车费用;

  (三)不得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

  (四)非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或者最短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六)按规定出具客运发票;

  (七)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八)不得殴打乘客、骗取乘客财物;

  (九)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并交回服务监督卡:

  (一)与出租车经营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

  (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

  (四 )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分累计达到十二分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文明驾驶,礼貌服务表现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

  (四)有其他突出事迹的。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运价调整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论证并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统一聘用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所聘用的驾驶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其工作安排、薪酬待遇、社会保险费缴纳等事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营运牌照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出租车营运车辆由出租车经营者出资购买,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合理核定驾驶员的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入。

  出租车经营者承担营运风险,不得以挂靠、一次性买断、预收费用、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营运收入保证金等名义将营运风险转移给驾驶员。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核定的驾驶员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入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入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继续实行承包经营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合理的营运牌照承包费指导价。

  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价格主管部门采取适当降低承包费等措施,由出租车经营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和驾驶员合理承担风险。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保障驾驶员的休息权,采取措施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

  (二)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对计价器进行周期检定,不得安装、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

  (三)执行出租车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建立健全交接班等工作制度,提供连续、普遍的服务;

  (四)对出租车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况良好,符合车辆技术标准;

  (五)定期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确保出租车排气达到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抽检;

  (六)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七)履行出租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第三十四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支付租车费用;

  (四)不得在出租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驾驶员可以中途终止载客。

  醉酒者和其他行为举止异常者乘车影响安全驾驶的,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车费用:

  (一)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不清的;

  (二)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有效客运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中止该出租车的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者信息化监管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辆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服务标识不全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营运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在机场、码头、口岸、车站、旅游景点等客流集散地的适当位置划定候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候车标志和临时停车上、下客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道路上合理设立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未设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出租车可以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三十八条 酒店、旅游、娱乐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出租车预留必要的免费候客车位。

  住宅小区应当为出租车营运服务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不得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机动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行为后,应当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人按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比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非出租车车辆不得喷涂出租车颜色,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等标识和服务设施,假冒出租车进行经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车辆招揽乘客。

  第四十二条 出租车在核定区域外搭载回程乘客的,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上客。

  第四十三条 外市出租车驶入本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

  (二)应当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三)不得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行社会评议制度。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和评议结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出租车经营者通过招投标取得营运牌照的重要依据。

  连续两年监督检查和评议结果不合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对接到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九条 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乘客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出租车经营者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信息。

  第五十条 乘客对出租车计价器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营运牌照的,吊销营运牌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转让给非本市出租车经营者或者不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的,吊销营运牌照。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配置、安装出租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或者信息化监管设备等服务设施的,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身编码、服务监督电话号码,张贴价目表,喷涂规定的出租车专用车身颜色的,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去除出租车车身颜色、清除出租车专用标识、拆除出租车专用设施的,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每人次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重新核定的营运任务或者提出的营运收入、承包费调整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营运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不维护和检测出租车辆的,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车体或者车内服务设施破损仍投入营运的,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不按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令限期购买,拒不购买的,吊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核定区域经营的,并可以暂扣车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不按规定使用信息化监管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依据前款规定受到两次处罚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着装、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未在指定的位置摆放服务监督卡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载客时在车内吸烟、饮食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时间交接班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机场、码头、口岸、站场、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专用候客站,不遵守营运秩序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不按规定出具客运发票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市出租车回程不按规定在指定地点上客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依据前款第三、四、六、七项规定受到两次处罚,或者依据前款第一、二、五项规定受到三次处罚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吊销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进行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侵占乘客财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殴打乘客、骗取乘客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被吊销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首次违反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十二个月内两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车辆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可以依法扣押车辆,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非出租车喷涂出租车颜色标识、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或者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暂扣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为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车辆招揽乘客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两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行为人在为非法营运车辆招揽乘客的过程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外市出租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的,处以两千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车辆;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或者未在夜间熄灭顶灯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站场以外搭载回程乘客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或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证、出租车经营许可证或者营运牌照。

  第六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据法定条件、程序颁发许可证等证件的;

  (二)参与非法营运活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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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1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蚌埠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市政府决定在市辖区范围内统一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资源库(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外地经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投资的项目: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债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的方式所筹资金;

  (六)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库,是指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标局)牵头,会同涉及到的相关行业职能部门按照公开公正、优胜劣汰、综合监管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符合相关资质、业绩要求,拟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组成的中介机构库。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并由指定的职能部门建立中介机构库:

  (一)招标代理:市政、房屋建筑、水利、交通工程、中央投资项目等招标代理,由市招标局会同市住建委、水利局、交通局、发改委组建。

  (二)政府采购代理:由市招标局会同市财政局组建。

  (三)规划咨询:由市招标局会同市规划局组建。

  (四)工程咨询和评估咨询:由市招标局会同市发改委、住建委组建。

  (五)造价咨询:由市招标局会同市审计局、住建委组建。

  (六)审计及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房屋和国有资产评估、公共资产处置等,由市招标局会同市财政局、审计局、住建委组建;

  土地资产处置和土地收储涉及的土地勘测、土地评估、土地拍卖:由市招标局会同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组建。

  (七)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矿产勘探及开采权出让:由市招标局会同市国资委、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组建。

  (八)工程监理、工程勘测、设计咨询:由市招标局会同市住建委组建。

  (九)工程质量检验、测试:由市招标局会同市住建委组建。

  (十)法律服务:由市招标局会同市司法局组建。

  (十一)政府依法委托的其他中介服务活动:视具体情况再行确定建库单位。

  第五条 按照“统一原则、统一平台、综合监管、资源共享”的方式建设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库。

  (一)各相关行业职能部门及需要中介服务的部门根据中介机构市场情况和政府投资项目业务需求情况以及行业建库的要求和标准,提出建库意见交市招标局;

  (二)由市招标局组织涉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建库意见进行综合审议,制定建库初步方案后报市招标采购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会审,审议通过后由各建库单位会同涉及的相关行业职能部门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统一建设中介机构库;

  (三)招标结果经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招标中心)网站公示后,由市招标局会同相关行业职能部门联合发文,对入库的中介机构提出入库后相关管理要求;

  (四)中介机构库建立后,建库单位应及时移交市招标中心平台统一使用。

  建立的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库由市招标局会同市监察局管理。

  第六条 纳入中介机构库的中介机构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二)依法取得相应中介服务资质;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良好,近3年内未因业务质量问题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司法机关、行政监督等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处理;

  (四)能够客观、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并接受检查。

  第七条 中介机构库原则上1年为1期,各行业各类中介机构库的数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原则上不得少于30家。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相关中介服务时,必须从政府建立的中介机构库中选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委托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条 项目单位通过下列方式确定服务单位(依法必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除外):

  (一)单项服务费用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项目单位在中介机构库中至少抽取3家并通过择优询价方式确定;

  (二)审计服务类结算送审金额在1.5亿元以下的(含1.5亿元)可在中介机构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结算送审金额在1.5亿元以上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

  (三)对于少数专业特殊、缺乏竞争的中介机构,在承担单项服务费100万元以内的中介服务时,由招标采购人提出申请,经市招标局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

  单项服务费在10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服务单位,对于专业特殊、缺乏竞争的中介项目,由招标采购人提出申请,经市招标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

  同一中介机构不得同时承担同一项目的编制和审查服务。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费用实行国库集中直接支付制度。具体支付办法按《关于印发蚌埠市投融资及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蚌政〔2010〕12号)、《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10〕13号)执行。

  第十一条 入库中介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在自身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并按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

  (二)依法独立进行相关业务活动,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三)对中介机构库管理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入库中介机构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二)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完整、真实、合法,符合行业技术标准;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接受和协助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或举报执业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和不正当行为;

  (五)档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中介机构库管理单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依托市招标中心平台,建立统一的中介机构库管理信息系统。各建库单位要会同行业职能部门建立入库中介机构诚信档案,记录中介机构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并及时通过市招标中心平台统一发布,实现中介机构信息共享。

  市行政监察机关对市招标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库按照优胜劣汰原则实行末位淘汰和“黑名单”清除出库的动态管理机制。各行业中介机构库监管办法由各建库单位会同相关行业职能部门制定,报市招管办批准后施行。

  中介机构库的年度考核由市招标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执行。每年12月15日前,由各建库单位会同相关行业职能部门提出淘汰初步意见,报市招管办审核后予以公示。

  末位淘汰制是指各中介机构库按每年每30家单位至少淘汰1家、每50家单位至少淘汰2家的基本原则实行末位淘汰。

  “黑名单”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清除出中介机构库,并计入中介机构诚信档案:

  (一)在企业资质、业绩、奖惩情况、执业人员等方面弄虚作假、挂靠、提供不实信息资料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司法机关、行政监督等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处理的;

  (三)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串通违规操作、出具的成果报告或审查结论严重失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的;

  (四)取得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后,放弃或转包给其他中介机构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需要可按规定和程序适当补充新的中介机构。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不准入库。被清除出库的中介机构终生不得入库。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库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或有乱作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通过单项招标方式确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辖各区的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管理遵照本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建库。

  第十八条 对于现有已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立的中介机构,统一纳入新建库管理,管理按原约定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现代金报》2012年5月6日第A2版报道:不满开发商降价,杭甬接连上演“房闹”事件。“房闹”作为一种全新的社会现象,近来在全国各地,尤其是经济较发达地区频频上演。业内通常将已购房的老业主由于对新开或新推盘价格低于其购房时的价格不满而发生的集体与房地产商闹事的行为称为“房闹”。 有小打小闹者,亦有血腥大闹者,屡屡发生,堪称楼市一景。这其中有该闹的,也确有无理闹事的。但无论怎样闹,都应合法,至少合理去闹。摒弃文明,采用暴力手段,打砸的行为要坚决杜绝,此类行为也会受到法律制裁,受害者成为违法者的现象也是大家都不愿看到的。
透过房闹现象的表象看本质,购房者在面对房价下跌时集体“房闹”,或要求开发商退房,或要求补齐差价,究竟有无法理依据呢?
在此我们不可避免要谈及两个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原则从民法学角度讲,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与功能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商品安全交易。
按照经济学的定义: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 由于各种难以或无法预料、控制的因素的作用,使主体的预期收益与实际收益发生背离,因而有蒙受经济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财务管理学认为:“商业风险(也叫经营风险)是投资风险的一种,是指生产经营的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它是任何商业活动都有的。”国内合同法学者将其定义为:“商业风险是指商人或商业组织在商业活动中因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正常损失”。笔者认为商业风险是商主体从事商活动时预期收益在既定条件下(经济情势不发生巨变也不是不发生变化)实现的可能性。
那么对于“房闹”的购房者来说, 面对房价下跌,到底有何种解决路径呢?究竟是根据风险自负原则,独自承担房价下跌的商业风险,还是有权援引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开发商退房解除合同或补差价?
要解决此问题,首先要正确区分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的界限。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都可能由物价涨跌、币值升贬、市场兴衰等情事引发,并都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但两者在本质上却有明显的区别:
一、主观要素不同:情势变更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而商业风险在当事人订约时是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当事人预见到这种风险或应当预料而没有预料,并且愿意以此为代价去从事经营活动,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即商业风险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二、发生原因不同:情势变更是由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即其不能预料的经济情事引发的,而这些经济情事如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价格的非正常涨落、市场的异常变化等往往又是重大变故引起的,其所导致的风险是异常的;而商业风险的发生则与商主体的素质、经验等自身因素有关,取决于商主体是否遵守商品的价值规律,是否了解市场行情以及对市场信息的判断力等,这种风险是商业活动中的正常风险。
三、发生时间不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之一段时间内;而商业风险则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也可能发生在其他时间。
四、产生影响不同:情势变更一般会对合同的正常履行产生重大影响,即在客观上可能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达的后果,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而商业风险所产生的影响则较小,不会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达的后果。
五、法律后果不同:情势变更导致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变更合同,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二是解除或终止合同,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因情势变更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由双方分担风险;而商业风险导致的法律后果则是当事人“责任自负”。按商业风险责任自负原则,无论出现何种情况的商业风险,对当事人都不能免责,而应自行承担风险。如果当事人因此而不履行合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很明显,在习惯了接受房价“长期上扬”的心理预期后,房价稍微下调,购房者也会觉得无法接受。以高价买下房子的老业主要求退房,跟开发商之间闹得不可开交。其实,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能不能就降价较劲,关键看合同约定,契约优先。合同如写明若降价将补偿业主或者或退房,那么业主要求要求补齐差价或退房无可厚非,反之,合同中若无相关条款,业主的要求只能算是“无理取闹”。业主以开发商降价为由,打砸售楼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如果情节严重将会构成犯罪。开发商降价,从而给业主带来损失并不能成为打砸的理由,房子跟市场交易的其他商品一样,会升值也会贬值,业主作为理性的商主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房是在自己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完成,不存在开发商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其购房行为是一种商事行为,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即便是自住型需求,买房也改变不了投资性事实。“房闹”,情理上说不过去,法理上更站不住脚。购房者必须意识到购房行为背后存在的商业风险,做好房产可能贬值的心理准备。除非国家政策层面的变动,导致房产合同履行不能,购房者可以此为由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购房合同以外,其他情况下开发商为应对市场竞争自主降价行为导致购房者房产贬值属正常商业风险,购房者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购房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作者单位:济阳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