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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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秩序,为广大市民营造一个整洁、舒适的人居环境,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烟花爆竹燃放控制区适用本规定。
  烟花爆竹燃放控制区范围:市建成区(308省道零公里以内;依宝公路零公里以内;七依公路零公里以内;七桦公路零公里以内;七桃公路零公里以内;七密公路零公里以内;),主次干道、人行道、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造,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各种烟花、鞭炮、礼炮、礼花弹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环卫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的清扫、清运工作。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八条 凡在控制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后要及时清理;
  (二)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损毁周边公共设施;
  (三)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第九条 除除夕、元宵节外,平时晚九时至次日早六时,不准在城市市区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火燃放活动,应按照举办的时间、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卫生污损程度,进行等级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焰花晚会,婚庆、开业、庆典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前主办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备案,并按要求从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公安机关核准燃放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单位或个人,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公共设施损坏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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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小学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小学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黄南藏族自治州中小学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发至乡、镇级)





二○○五年九月七日





黄南藏族自治州中小学人事分配

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科学的中小学人事分配制度,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青办发〔2000〕64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教育厅关于全省中小学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0〕241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2004〕39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中小学核定编制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4〕110号)、《青海省人事厅、青海省教育厅关于转发〈人事部教育部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青人专字〔2004〕1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人才政策,全面落实州委九届七次全委会提出的民族教育发展要有新突破的要求,理顺中小学内部管理体制,建立科学高效的运行机制,加快高素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教育事业快速健康协调发展。

(二)总体目标:通过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起符合中小学特点的教育人事管理运行机制,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中小学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队伍。

(三)主要任务:以健全制度、强化内部管理为突破口,建立和完善校长负责制,实行新进教职工聘用制,完善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建立起符合中小学特点的分配制度。

二、改革的内容和办法

(一)在中小学普遍实行“六定”

1、定学校规模。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教育的需求、学校生源现状、自身办学条件与办学效益,充分考虑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和教育资源的优化与配置,科学合理地确定中小学的布局和规模。

2、定人员编制。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按照《青海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核定(见附件一)。完全中学教职工编制分别按初中、高中编制标准核定;九年一贯制学校分别按初中、小学编制标准核定;农村、牧区教学点的编制计算在乡(镇)中心小学或归属管理的小学内。中小学的职员、教辅人员和工勤人员,其占教职工的比例,高中一般不超过16%,初中一般不超过15%,小学一般不超过9%。各级中小学的编制,一般每三年核定一次。核编工作由州编制部门会同教育、人事、财政等部门共同进行。核编时,只核定基本编制,不核定附加编制。附加编制由州编制、教育部门宏观调控,统筹安排。编制核定后,人事、财政部门按照新的编制数额审核和划拨教职工工资及学校人员经费。

3、定领导职数。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初级中学和完全小学凡在校生在400名以下的,配备校级领导1-2名;在校生在400-800名之间的,配备校级领导2-3名;在校生在800名以上的,最多配备校级领导4名。初级小学和教学点,指定1名教师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中小学管理人员、党群组织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实行一人多岗,交叉兼职兼课。规模较小的中小学一般不设专职书记。

4、定工作岗位。各级中小学要遵照按需设岗、结构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科学地设置教职工工作岗位。根据省人事厅《关于我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工作的指导意见》(青劳人专字〔1998〕106号)和原省教委《关于印发青海省各级各类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及结构比例指导意见(试行)》(青教职改字〔1998〕11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确定中小学(含督导室、教研室、电教室)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和结构比例(见附件二)。各级中小学要根据州定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数和结构比例,提出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和其他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意见,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审批表见附件三)。

5、定工作量。中小学专任教师的周课时量原则上按《全日制中小学学科教师周授课标准时数表》(见附件四)执行。各级各类学校享受教师职称待遇的校长、副校长必须兼课,否则,按不满工作量对待。学校各处室中层领导和班主任的工作量每周按4-6课时折算;年级组长、教研组长的工作量每周按2课时折算;跨课头的教师其工作量根据科目,每跨一个课头按2课时折算。学校非教学人员的工作量,由学校按照满负荷原则,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6、定岗位责任。各级中小学要按照设置的工作岗位,把教学任务、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人,并制定岗位职责、任职条件、任期工作目标。要健全考核制度,建立以校长为核心的考评机构和以考评工作实绩为主要内容、以考评结果为依据的奖惩制度,按照岗位职责和工作目标,搞好对学校各类人员的考评和奖惩。

(二)实行校长负责制

1、校长负责制的内容

校长是学校的法人代表,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内全面领导学校的各项工作,对教职工和学生负责。校长具有学校中层和中层以下干部的推荐或任免权。校长负责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指令规定在学校的全面贯彻;负责学校工作计划的制订和组织实施;负责学校的教育行政管理工作、教学管理工作以及后勤管理工作;负责学校教职工的安排和调配;负责学校规章制度和教职工岗位职责的制定及教职工德、能、勤、绩的考评;负责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负责完成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教育目标任务。学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应追究校长的有关责任。

2、校长的选任条件

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质和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忠诚教育事业;具有改革创新精神和较强的教学管理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具有团结协作精神和民主法制意识;具有廉洁奉公、无私奉献的精神;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具有中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在教学岗位上工作5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校长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初级中学校长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小学校长具有中师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民族中小学校长必须懂“双语”。担任校长后,在两年之内应取得《中小学校长培训合格证书》。

3、校长、副校长聘用办法

实行校长任期制。中小学校长主要采用公开民主推荐、平等竞争、组织考察、择优聘用的方法选拔任用。校长、副校长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全省范围内公开选聘,并报组织部门备案。

4、校长的任期目标

中小学校长的任期一般为3-5年。校长一经聘任,由教育行政部门确定任期目标,签订责任书。校长在任职期间,每学年要向教育行政部门述职,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考核。校长在任期内,经教代会民主评议,大多数教职工认为其不能胜任工作或者有严重错误及失职、渎职行为的,按校长管理权限解聘其职务。校长任职期满,经民主评议、工作考核,成绩突出者可以连任。

5、对校长的监督

校长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党组织和教代会的监督下开展工作。学校的重大决策,如学校发展规划、工作计划、改革方案、教职工职务(职称)聘任、考核奖惩办法、岗位津贴发放、学校经费及自筹资金使用方案等,须经校党组织同意并经教代会审议通过后实行。

(三)实行原任教职工提前退休、待岗政策

在聘用工作中,对在职的正式教职工,原则上按教职工编制比例和所设岗位职数进行聘用,对未能聘用的,实行如下特殊政策:第一,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或者工龄满20年的,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可以提前退休。纯牧区的干部职工在退休年龄上再适当放宽。第二,达不到上述条件但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承担工作任务的,可以办理单位待岗手续,按其工资总额的80%发放工资,年度考核按合格对待,可以正常晋档或提资。待岗期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第三,对于不能胜任工作的教职工,要通过培训提高,使之尽快胜任本职工作。

(四)实行新进教职工聘用制

新聘用教师,根据“凡进必考”的要求,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照《教师法》规定的学历要求,从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中进行公开招聘。学校擅自聘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教育、人事、编制和财政部门不予认可。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要对拟聘人员认真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学校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由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聘用手续。编制内正式新聘用人员按其职称与在职正式教师享受同等工资和福利待遇,其档案归属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在学校暂无空编但急需专业教师的情况下,可采取“加长板凳”的方法,先聘用代课教师,按临时聘用标准发放工资,待编制腾出后,优先正式聘用代课教师。教职工的聘期一般为3年。在聘用期内的教职工,因工作需要,校长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聘用合同期满,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续订聘用合同。教职工与学校在履行聘用(聘任)合同时发生人事争议的,根据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依法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符合中小学特点的分配激励机制

地方财政按照教职工工资总额2%的比例下拨资金,作为学校新的岗位和课时津贴,学校也要自筹一部分资金纳入新的岗位津贴和课时津贴基数。新的岗位津贴和课时津贴由校长按照教职工工作的质与量和考核结果合理发放。

具备条件的地区和学校要逐步推行校长年薪制。校长年薪要与学校规模、发展水平和办学效益挂钩,与校长的能力、素质相结合,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省州两级标准化学校、州级课改实验学校、州县两级重点学校可以高薪聘请缺额学科、关键岗位所需的拔尖人才。实行一流人才、一流业绩、一流报酬。对于实绩突出、贡献重大的优秀人才,可参照有关规定,实行重奖。校长年薪和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三、改革的配套措施

(一)规范工作程序,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与聘任分开。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与聘任要分开进行,实行按需设岗、竞争上岗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要完善工作程序,保证评审与聘任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以法律为准则,不断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与监督。教职工和学校法人代表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聘用中,要坚持聘用原则,严格履行聘用程序,坚持依法办事,严格执行《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以及党和国家的干部政策,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管理机构设置,建立精干高效的教育教学管理队伍。要加强州级教研、督导、电教队伍建设,在核定编制时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放宽。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内设事业单位的编制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适当精简,并与中小学编制分离。乡(镇)不再设置学区,教育教学业务管理工作由乡(镇)中心学校的校长负责。

(四)强化考核管理,健全考评体系。各级中小学要按照《青海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试行办法》(青政办〔1996〕45号文)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出适合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行政、工勤人员不同特点的考评办法。要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和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做好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任期考核和晋升考核等工作。教师年度考核、任期考核和晋升考核一律填写《黄南州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专任教师量化考核登记表》。

(五)改革编制核定与管理办法,确保学校教育经费足额拨付。中小学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以县为单位,每3年由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事、教育、财政部门对教职工编制总数进行一次核定。新增的工勤人员岗位不再核定固定编制,只核定临时用工指标。工勤人员的临时用工指标,经州编制、教育、财政部门共同审定后,由编制、教育、财政部门根据学校规模、师生比例核定到校。临时用工的工资待遇由各县根据财力情况自行确定。财政部门要按照核定的教职工编制数,给学校拨付人员经费。州、县人事、教育行政和编制、财政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制定编制、经费管理及教师工资发放办法。

(六)不断加强中小学校长和教师队伍建设。各级组织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中小学校长的选拔工作,加大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的力度。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监督校长认真履行职责,并进行定期考核,对不称职的校长,要及时予以免职或解聘。同时,教育行政部门要转变职能,运用法制、行政等综合手段管理学校,通过督导、检查、评估,依法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把考核、评估、检查结果作为学校校长奖惩、聘任的主要依据。要加大教师教育工作力度,通过派出进修、举办培训班、在岗自学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教师综合素质。

四、改革的组织领导

(一)州、县两级要成立由政府负责,教育、人事、劳动、编制、财政等部门参加的中小学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工作领导机构,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全面推进中小学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工作。要充分认识中小学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加强领导,从实际出发,认真组织实施此项改革,建立符合中小学特点的人事管理运行机制。要注意解决在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难点和热点问题,处理好改革与稳定的关系,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二)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并组织广大教职工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国家、省、州制定的有关教育改革、机构改革等方面的文件精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积极投身于中小学人事分配制度改革。

(三)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大对改革的监督、检查力度,坚决制止改革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对出现的违纪事件要严肃认真查处。

(四)要充分发挥学校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监督作用。学校各项制度和改革方案的出台,都必须征求学校党组织的意见,并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五、其他规定

(一)州民族师范学校,州职业技术学校,州、县幼儿园的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参照本《办法》实施。

(二)本《办法》由州教育局协商州编办、州人事局、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要求法院作出某种判定的要求,是原告在诉讼上对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在内容和所涉及的范围上,必须具体化且能够界定。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多样化,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既出现了较为复杂多样的诉讼请求如递补型诉讼请求,也出现了诉讼请求列置不当需法官释明等情况。如何把握这些问题,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空白和争议。在此,笔者结合自身的审判经验,对这些疑难问题做一简要分析。


一、如何理解递补型诉讼请求

一般情形下,诉讼请求的列置只要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符合汉语语法及修辞、符合法律逻辑、指向具体且明确,即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要求。但是,在丰富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因同一基础事实主张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并不能只通过一个诉讼就解决其诉争问题,而需要多次相互关联的诉讼,才能获得其起诉时希望得到的裁判结果。延伸到立案及审判实践中,则会出现在一个诉中提出多个诉讼请求的现象,或当事人就其主张的相同事实与理由,提出顺位的或互相排斥的请求,当前一请求被支持或驳回时,请求法院就后一请求进行审理。由此,审判实务及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出现了对递补型诉讼请求的探讨。递补型诉讼请求又分为递进型的诉讼请求和替补型的诉讼请求两种情况。


(一)关于递进型诉讼请求

递进型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基于一个生活事实,提出要求对方给付的诉讼请求,为避免诉讼风险,或原告在被告答辩后发现被告就给付请求的原因关系也予以否认的,原告可以在要求给付的同时,提出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在支持其确认之诉后,继续审理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呈现递进的关系,互不排斥,前一诉请得到支持,后一诉请方得以继续审理。

对于这样的诉讼请求,从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主流观点认为,确认之诉无须单独提起,只要在诉讼中形成争议即可成为裁判对象,或者,诉讼请求可以列置为递进式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特别是,因为确认合同的效力是解决合同纠纷需要解决的首要课题,即便当事人并未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也应先对合同效力依法审理并确认。并且,当事人也可以在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同时,提出其他请求事项。


(二)关于替补型诉讼请求

替补型诉讼请求,是指两个诉讼请求呈现出“或”的关系,互相排斥且有主次之分,只有在第一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法院才就第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该类诉讼请求又称预备合并之诉,第一诉讼请求称之为主位请求,第二诉讼请求称之为预备请求。

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当事人能否提起该类诉讼请求作出明确规定。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遇到该种提起诉讼请求的方式时,通常会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不允许出现“或”字样,主要目的是为防止诉讼外的将来事实发生与否的不确定性将造成诉讼处于长久不定的状态。但是,随着对民事诉讼法理论及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的探讨,有观点认为,预备合并之诉中的预备请求是以诉讼内的主位请求支持与否为条件的,其是可以掌控的,不会使预备请求的法律效果长久处于未定状态。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允许带有“或”字样的诉讼请求出现在起诉状当中,但对具体如何把握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问题仍处于空白状态。

笔者认为,替补型诉讼请求虽然是两个互相排斥的请求,但系基于同一基础事实而产生,且均系当事人为实现其基于同一基础事实的实体权利诉求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不允许当事人提起该类诉讼请求,当事人的第一诉讼请求败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需要重新提起诉讼。而每个案件单独计算的审理期限和诉讼费用,无疑将加大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难度。更进一步的是,当事人即便通过漫长的诉讼程序最终实现其实体权益,对其来讲实际意义已经减损;并且,法院基于同一基础事实发生多次诉讼,并分别作出多次判决,当事人需要理顺法院多次裁判的关系,才能得出最终的判决结果,给当事人理解法院裁判增加了难度,进而影响法院的审判效率,影响法院的裁判权威。因此,笔者认为,适度认可替补型诉讼请求,是立法和司法发展的方向之一。

但是,认可替补型诉讼请求绝非一项简单的工作,其还需面临一系列的问题:一是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以提出替补型诉讼请求吗?应在何种阶段提出?二是当事人提出该类诉讼请求应该如何收取诉讼费用?三是法院审理该类诉讼请求后,应如何作出裁判?四是一审法院裁判后,当事人应如何提出上诉?

对于上述问题的认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笔者初步认为,基于替补型诉讼请求产生于同一基础事实且请求有主次先后之分的特征,当事人仅有在因一个基础事实产生争议并有可供选择的实体请求权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该类诉讼请求,且为维护司法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应该在起诉之初即提起该类诉讼请求;对于该类诉讼请求,法院可考虑根据诉讼标的或诉请内容,酌情收取诉讼费用,不宜简单仅收取第一诉讼请求应缴纳的诉讼费用,也不宜简单将第一诉讼请求和第二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相加得出该案应收诉讼费用;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应首先审理第一诉讼请求,只有在不予支持第一诉讼请求时,才就第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在裁判中明确支持或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之所以将第一诉讼请求置首,是因为其综合法律及经济因素考虑后选择的更希望法院支持的请求,因此,一审裁判后,只要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均可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此外,递补型诉讼请求整体制度的构建还需与起诉制度、诉讼及答辩程序、中间裁判制度、法官释明权等多项现有或可能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出现的制度相配合,同时也与当事人诉讼能力、法律服务普及度等诸多因素相关。将递补型诉讼请求纳入民事起诉时的具体的诉讼请求调整范畴,尚需更为充分的论证和扎实的制度基础。


二、如何把握法官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是整个审理和裁判的核心,具体的诉讼请求看似容易把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不能要求当事人法律知识必须达到一定的水准,所以,作为以请求权为基础表现出来的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可能需要法官行使释明权对列置不当的诉讼请求进行调整或变更。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时间既可以在立案前,如立案审查时发现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要求,行使释明权请当事人调整或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在立案后实体审理中,如法官在实体审判中发现当事人诉讼请求存在问题时,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对于实体审理中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条规定体现了:第一,诉讼请求的列置取决于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如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起诉的合同性质并非其所主张的合同性质,进而会对合同约定的效力及各方权利义务的分配产生影响,则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第二,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同样会决定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内容,如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主张对方违约应给付违约金,但经法院审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自然不具备法律效力,则法官亦应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如果坚持不予变更,将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存在被泛化理解的现象,即法官并非以上述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为由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而是根据实际审理及裁判执行的难度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例如,在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因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公寓房屋的具体房号、楼层、朝向等具体信息,仅约定买方购买该公寓居住面积的40%,买方起诉要求分割房产存在即使胜诉也难以执行的问题。经审理,法官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在此情形下,原告将考虑:实体上,按照法官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应该也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程序上,该情形下变更诉讼请求应否受变更需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的规定;原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何者更能取得更多的经济利益、更能实现其实体权益;对变更诉讼请求后可能增加且需原告补交的诉讼费用是否有能力承担。在该种情形下,原告具有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选择权,原告不予变更的,也不必然承担败诉的风险,但可能面临其他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因此,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变更诉讼请求,但对于变更诉讼请求提起的时间、如何变更、原告会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等问题尚缺乏更为深入的探讨,也缺乏大量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与支持。如果要将法官在疑难案件中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落到实处,尚需要更为深入的思考和总结。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