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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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2〕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临汾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19日



临汾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高我市园林绿化总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十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一条 划定为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存档确定管理单位。
划定为城市绿线的规划用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成后由园林主管部门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须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新建违反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任何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因特殊需要,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设施的,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专家论证、审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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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3〕2号 (二OO三年一月十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的发展,推进新乡市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实现经济全面提速,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新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以下简称工业区)位于新乡市东部,以延津县小店镇为主,跨榆林、东屯两乡(镇),规划面积约20平方公里。
第二条 工业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由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全权负责工业区的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招商、统一经营、统一管理。
第三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要求的企业和项目,均可进入工业区投资。鼓励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工业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四条 投资者可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通过合资、合作、租赁、承包、参股等多种形式在工业区内投资。
第二章 税 费
第五条 凡国家和省(市)制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和办法(经济特区、保税区、少数民族自治区等国家制定的特殊优惠政策除外),在工业区内均可执行。
第六条 国内企业的新建、扩建工业项目进驻工业区,从获利年度起,第1至2年企业上交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100%奖励企业,第3至5年按50%奖励企业,由企业用于科研、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
第七条 进驻工业区的高新技术、出口创汇企业,从纳税年度起,第1至5年由同级财政按企业当年上交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奖励企业,由企业用于科研、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等。
第八条 进入工业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后,5年内由同级财政按企业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奖励。
第九条 由于特殊原因,企业需加快固定资产折旧,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加快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条 工业区实行收费公开制,通过公告及互联网形式定期公布国家、省收费项目及标准。对没有公布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工业区内凡属新乡市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收费,一律按不高于国家、省规定最低标准的50%执行(国家、省明确规定不得核减的除外)。属国家、省级收入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省规定的下限执行。
第十二条 工业区实行“一站式”集中收费,其他单位不得进入工业区收费。工业区成立环境监察办公室,负责监督工业区企业减免、征收费用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用 地
第十三条 凡进驻工业区的企业,可以按照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允许企业在工业区内招商引资,实行土地总体开发,也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以投资形式创办新的企业。
第十四条 对于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工业企业和外商企业,工业区管委会根据企业所需用地量,可以优惠价提供土地。
第十五条 工业区建设用地可采用租赁的办法,租赁给投资者,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以兴建厂房及办公、生活设施。
第十六条 用地企业一次性缴纳地价款确有困难的,可在协议期限内分期付款。
第十七条 市区内企业迁入工业区兴建工业项目,原土地可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入扣除必要的费用外,全部返还企业,由企业用于在工业区的征地、基建、购置设备和产前的开发科研。
第十八条 对符合以下其中一条的投资项目,实行“一厂一策”,在土地价格上灵活处置,给予特殊优惠:
1.凡列入市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市标志性企业的;
2.外方以现汇出资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3.对我市工业带动力较强的项目;
4.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
第四章 服 务
第十九条 在工业区内,企业业主及其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可优先办理新乡市居民户口,免缴一切费用;在入托、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享受新乡市民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实行限时服务制度。管委会要向投资项目的申报单位一次性讲清项目审批所需文件和材料要求,待项目单位手续送达后随到随办,特事特办,必须在开工前办理的,限期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项目报建人制度。对项目的申办实行报建人“一条龙”服务,由报建人代理或协助投资者办妥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实行管委会成员项目联系制度。对重点投资项目,管委会确定一名主要成员作为项目联系人,牵头搞好协调、跟踪服务工作,帮助投资企业解决生产建设和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三条 实行项目服务无休假日制度。凡项目单位有要求的,管委会保证有关人员在节假日为投资者和项目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严格规范检查行为,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管委会一个窗口对外,在土地使用、项目审定,企业宣传等方面统一安排。未经管委会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进入工业区内进行各类检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从全市大局出发,牢固树立服务意识,为企业提供全方位优质服务。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工业区内的企业乱摊派和巧立名目变相收费。对于乱摊派、乱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如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比本办法更为优惠,按优惠条款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执行。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21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审批专用章是指进驻各级行政服务(政务服务)大厅的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有关便民服务事项)时所使用的专用印章。
行政审批专用章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具有与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印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发往省和其他市、州、地的审批批文使用机关行政印章。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需要加盖印章的,一般使用检验、检测、检疫专门印章。

第四条 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公布,市政务服务局负责在市行政服务大厅窗口告知行政审批相对人。

第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依法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使用本机关行政印章。

第六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实行部门首长负责制,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代表进驻部门具体负责管理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七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的规范名称为“安顺市×××局(委)行政审批专用章”,尺寸与各行政机关行政印章尺寸相同,不得异地使用或挪作他用。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刻制、启用、变更、注销须经公安机关确认并备案。

第八条 各行政机关应加强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制定和完善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和使用制度,落实责任,严肃纪律,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情况作为反映部门行政审批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市政务服务局、市监察局对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