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44:17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司〔2012〕108号



各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戒毒)局:

  现将《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考评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司法厅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监督,建立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执法执业考评机制,促进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公正廉洁执法、诚信文明服务,根据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执业考评,是指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所属执法部门(人员)和法律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开展执法执业情况进行的考核评议。

  第三条 执法执业考评,坚持依法依规、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和科学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执业考评由省司法厅统一领导、分级分类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考评,实行上级机关考评下级机关,本级机关考评内设机构(所属单位)及其执法人员。

  法律服务机构的执业考评,根据管理关系由其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进行。法律服务执业人员的执业考评由其所在执业机构进行。

第二章 考评方式、办法

  第五条 执法执业考评实行年度考评、阶段考评与日常考评相结合。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管理的法律服务机构的考评,以年度综合考评为主;司法行政机关对内设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对其执业人员的考评,以阶段考评和日常考评为主。

  年度考评以上年12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为一个考评周期。行为和结果不在同一考评年度的,列入结果所在考评年度。

  第六条 执法执业考评总分由基本分和奖励加分两部分组成,基本分为100分,按照考评内容和标准逐项评分。

  执法执业考评结果根据得分划分为四个档次,即:90分以上的为优秀、75分至89分的为达标、60分至74分的为基本达标,不满60分的为不达标。

  第七条 被考评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该单位年度考评结果为不达标,并按照管理权限建议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执法执业单位和人员在执法执业活动中违法违纪,造成重大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的案件、事件的;

  (二)发生罪犯、劳教(戒毒)人员脱逃等监所内重大案件或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因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导致社区矫正人员发生重特大恶性刑事犯罪,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工作发生失泄密,或者工作人员参与舞弊等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被考核评议单位拒绝接受考核评议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八条 被考评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加1至2分:

  (一)本单位获得当地政府依法行政考核优秀等次,或者在法制工作专项活动中获得上级机关通报表彰的;

  (二)执法和法制工作有创新,被上级机关作为典型经验总结推广,或者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宣传报道的;

  (三)重视法制理论研究并取得一定成果,对司法行政执法和管理工作有显著促进作用的。

  第九条 执法执业考评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听取执法执业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看执法和办案场所,调阅执法执业档案,检查或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以及信访投诉记录;

  (三)召开执法执业监督员座谈会,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放征求意见表、执法执业评议卡;

  (四)与管理服务对象或者监管改造对象进行个别谈话;

  (五)社会问卷调查;

  (六)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七)根据考评需要采取的其他合法有效方法。

第三章 考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执法执业考评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负责。组长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担任,成员由法制、办公室、人事、监察和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考评日常工作由法制部门或承担此项工作的其他部门具体协调组织。

  第十一条 省厅负责对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戒毒)局和市司法局执法工作的考评;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戒毒)局分别负责对全省监狱、劳教(戒毒)所执法工作的考评;市司法局负责对县(市、区)司法局执法工作的考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内设执法机构(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考评。

  省厅对各市司法局的考评由厅机关具有执法职能的部门按照执法职能分工负责。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戒毒)局对市属监狱、劳教(戒毒)所的考评,应当协调市司法局参与,市司法局不再单独组织对所属监狱、劳教(戒毒)所进行考评。

  第十二条 厅机关具有执法职能的部门对市司法局相应执法内容的考评结果,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戒毒)局对监狱、劳教(戒毒)所的考评结果,于每年1月10日前报厅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厅政策法规处)。

  法律服务机构的执业考评结果按隶属关系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律服务执业人员执业考评结果报其所属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十三条 厅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不定期组织对系统内执法执业单位进行考评抽查,对抽查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厅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厅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结合各单位自评情况和考评、抽查情况,对被考评单位分别提出相应的考评意见,确定相应的考评等次,向厅长办公会汇报。

  第十五条 执法执业考评结果采取一定的方式予以通报。被考评单位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考评的机关、单位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评的机关、单位可以视情况重新组织人员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四章 考评结果的使用

  第十六条 执法执业考评结果应当作为衡量各单位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和年终评先树优的重要依据之一,作为干部调整、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执法执业考评结果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单位及执法执业成绩突出的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考评结果不达标的单位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厅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每年提出相应的计划,按照一定的条件、标准,根据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戒毒)局和各市司法局的推荐,评选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后进行命名表彰。

  第十八条 在执法考评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者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应当按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及时纠正。同时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山东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形,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戒毒)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相应的执法执业考评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省律师协会、省公证协会、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省司法鉴定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执业考评办法和标准并认真组织实施。其考评办法和标准报厅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厅执法执业考评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1日。

  附件: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考评标准

http://app.shandong.gov.cn/attach/2012/22/46-1.pdf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刑事审判中的新证据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新发现的证据(实际上,准确的说法应当是“新发现并收集的证据”,不过基于约定俗成和行文的方便,以下均称“新发现的证据”),只有那些新发现且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才属于新证据。那些对定罪量刑没有实际影响的新发现的证据,例如不具有实际证明价值的证据以及虽有证明价值但已有证据足以定案的重复性证据,都不属于本文所探讨的新证据。


一、庭审程序中发现新证据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在一审庭审中,一旦当事人提出此类申请,通常会导致案件延期审理,进而影响审判集中进行,因此,法庭需要对申请的明确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就此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实践中,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申请调取新证据的主张明确,且确有调取新证据的必要,就应当同意申请,并宣布案件延期审理;否则,如果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申请调取新证据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拟调取的证据对于定罪量刑没有实际影响,就不应当同意申请,并在说明理由后继续审理。需要指出的是,对控辩双方的上述申请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主持庭审的职责要求,不过,基于对被告人辩护权的法律保护,只要被告方提出的申请依法有据,人民法院就应当同意。

实践中,公诉机关可能在提起公诉前就已经收集了特定的证据,但并未在提起公诉时将相关证据移送给人民法院,而是在庭审中才申请出示此类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立证据展示制度,但为了避免庭审中的证据突袭,确保被告方的辩护权,原则上公诉机关应当依法在提起公诉时将全案证据材料移送给人民法院,确保辩护方通过阅卷等方式及时了解公诉机关的控诉证据,做好诉讼准备工作。如果公诉人当庭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给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例如侦查机关依法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特定的证据材料后,公诉人基于保密的考虑原本未准备在庭审中使用该证据材料,但因其他证据当庭遭到辩护方的质疑导致证据体系受到削弱,不得已而当庭申请出示上述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对于此种申请,法庭就应当准许。同时需要强调的是,由于辩护方庭前并不知晓此类证据,因此,辩护方提出需要对公诉人当庭申请出示的此类证据(因该类证据在案件提起公诉前就已经发现,故并非本文所探讨的严格意义上的新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合理的准备辩护的时间。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上述做法处理。实践中为了尽量减少上述情况发生,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督促控辩双方充分开展诉讼准备工作,避免因提出新证据而导致庭审中断。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时,如果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证据,根据《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解释》的上述规定有助于确保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但基于客观中立裁判的考虑,人民法院发现新证据后,应当尽量由控辩双方收集相关的证据,即使在必要的情况下直接提取新证据,也应当将相关的证据告知控辩双方,如果案件需要补充开庭,则需要由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相关的证据,并依法对相关的证据进行调查、质证,进而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二、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新证据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体现了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的内在要求。审判实践中,证据的质证通常是在庭审中进行的,不过对于一些案件,当事人可能在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了新证据,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有待明确。

基于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划分,对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的不同类型的新证据,具体的处理程序存在一定的差异。所谓严格证明,是指运用法定证据方法,经过法律规定的证据调查程序(即常规的法庭调查和质证程序)进行的证明。所谓自由证明,是指运用除此以外的方法不受法律规定的约束而进行的证明(例如以查阅卷宗或者电话询问的方式)。一般认为,对于犯罪构成事实和倾向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其中大部分与犯罪构成事实是重合的)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对于那些倾向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事实可以适用自由证明。

具体言之,对于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的影响定罪的新证据,控辩双方通常存在争议,因此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即通过补充开庭的方式对该证据进行调查、质证,进而决定是否采用。对于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的影响量刑的新证据,则需要进一步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新证据,在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新证据,则可以适用自由证明,即庭外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即可,当然,如果控辩双方意见不一致的,也应当通过补充开庭的方式对该证据进行调查、质证。


三、复核审程序中发现新证据的处理

由于复核审不需要开庭审理,因此,如果复核审过程中发现新证据,无法像庭审程序那样通过补充开庭的方式进行质证,实践中需要基于诉讼证明的基本原理对各类新证据作出相应的处理。由于《解释》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发现新证据的处理方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因此下文分别加以分析。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根据《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该《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基于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区分,对于定罪事实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需要通过庭审质证的方式来决定是否采用,因此,《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所指的后一种处理方式,在实践中主要是指复核审期间出现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对于此种情形,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审过程中可以针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新证据征求原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各方均没有异议的,可以在审理后依法改判。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解释》第三百五十条规定,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有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期间一旦发现新的证据,一律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需要重申的是,《解释》该处提到的新证据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如果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那么,即使复核期间发现新的证据,因该证据实际上属重复性证据,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故除非案件具备法定的事由,否则不能仅以此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在复核审期间可能会发现定案的证据存在瑕疵,例如关键物证的提取笔录对物证的数量、特征等情况存在记载错误,因此类证据瑕疵影响到定案证据的证据资格,因此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定案证据的补正或者解释,实际上属于起补充作用的新证据,因复核审期间无法通过开庭方式对此类新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可以通过征求原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方式予以处理。如果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对定案证据的补正或者解释认可的,复核审人民法院可以采信定案证据;如果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对定案证据的补正或者解释提出有效的异议,即该定案证据实际上无法补正或者解释并不合理,复核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定案证据存在疑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进而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粮食部、财政部关于检发《粮食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试行办法》和《粮油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粮食部、财政部


粮食部、财政部关于检发《粮食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试行办法》和《粮油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1980年5月14日,粮食部、财政部

现将《粮食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试行办法》和《粮油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参照试行。
各省、市、自治区试行这两个办法,必须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粮油方针、政策,加强全局观念,全面完成各项粮食工作任务。在正常情况下,一九八○年的粮食亏损,不得突破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计划亏损指标。企业多得的利润留成和减少亏损分成,要通过增产节约,改善企业经营管理解决,不能因此增加国家财政的负担。
实行新的财政体制后,对粮食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的定额补贴,由地方财政部门退库解决,不调整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包干基数。
粮食部直属工业企业的利润留成比例,由粮食部、财政部核定。各省、市、自治区粮油工业企业的利润留成比例,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核定,并报粮食部、财政部备案。试行利润留成以后,粮油加工费标准,应按现行规定执行。
粮食系统独立核算的运输企业,也可以试行利润留成办法。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参照《粮油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各项原则研究制定,并报粮食部、财政部备案。
这项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在试行中要加强领导,注意总结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新问题。附件:

粮食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试行办法(1980年5月14日)
为了进一步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扭亏增盈领导小组(80)清盈领字第1号文件的精神和财政部、国家经委(79)财企字第16号文件的规定,对粮食商业企业试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办法。
一、核定定额的原则
对粮食商业企业实行亏损定额补贴,要有利于正确贯彻国家的粮油方针政策,加强全局观念,多购一点,少销一点,余粮地区多调出一点;要有利于企业按经济规律办事,加强经营管理,增收节支,扭亏增盈;要有利于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的利益,调动职工积极性。
各省、市、自治区制定补贴定额,要根据平均先进水平进行核定,起到鼓励先进、督促后进的作用,使企业实行定额补贴以后,在正常情况下,经过努力,经营管理好的可以转亏为盈;经营管理差的,可以找出差距,挖掘潜力,努力改进工作,争取及早摘掉亏损帽子。
二、核定定额的范围
粮油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范围,是指执行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各项政策而发生的亏损。主要是粮食、食用油脂统购价与统销价之间的价差和开支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购销同价的粮油亏赔的费用,为国家储备的粮油、粮油装具和代生产队储备粮食所开支的费用,供应军用粮油所开支的费用,合理的周转粮、兑换粮所发生的费用。
未纳入国家统一计划的粮油,议购议销的粮油,非食用油和粮油以外的商品发生的亏损,由于违反购销政策,在同一生产队又购又销增加的费用,计划外调拨和未经批准自行调剂品种等增加的费用,因安排不当增加二次集运开支的费用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不善增加的开支,都不属于政策性亏损,不应计算在补贴定额之内。
三、核定定额的方法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对粮食厅(局)的政策性亏损,可以按粮油计划销量和核定的补贴定额计算补贴总额,控制补贴。粮油计划销量,包括非农业销售、农业销售、部队供应和专项用粮的计划销量。年度销售计划以国务院批准的或全国粮食会议制定的为依据;季度粮食销售计划,以粮食部下达的为依据;季度食用油脂销售计划,以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安排的为依据。超计划销售部分一律不予补贴。
补贴定额,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计算,经财政厅(局)核定。一九八○年的补贴定额可根据一九七九年粮食商业企业发生的合理费用、购销差价(扣除国家批准粮油价差补贴后计算)加上超义务运输里程运费补贴等支出,在一九八○年财政预算安排的粮食商业企业的亏损指标范围内,经双方按照补贴范围协商补贴总额,同应计补贴的粮油销量比较,计算出销售每百斤粮食(贸易粮)和食用油脂(包括油料折油)的单位补贴定额,并报粮食部、财政部备案。
四、定额补贴的手续
粮油亏损的定额补贴,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根据批准的粮油销售计划,按月编制定额补贴计算表,报请财政部门审核,办理退库手续。粮食企业实行定额补贴以后,财政部门仍以“粮食企业收入”科目处理;粮食部门分别以“粮食企业亏损定额补贴收入”和企业盈亏处理。
五、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对地、市、县粮食部门,一般应按粮油计划销量和实际平均储存量分别制定合理的亏损补贴定额。地、市、县粮食部门对所属企业(指独立核算的粮站、粮库、中转站、城镇中心粮店等)应按照不同类型,经营业务特点,以及经营管理水平,因地制宜地分类核定补贴定额。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共同研究规定。
六、实行定额补贴的地区可试行减亏分成的办法。减亏分成应以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为统一计提单位。全年退库亏损总额(包括粮食商业企业的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和其他亏损,抵去粮油工业、运输企业上交的净利润和议价粮油等其他业务的利润),比财政部门核定的全年粮食亏损指标减少的部分,可按比例提取减亏分成。分成比例为百分之四十。
地、市、县级粮食部门是否试行减亏分成,以及提取减亏分成的具体办法和分成比例,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与财政厅(局)商定。试行减亏分成之后,原来各地粮食商业企业实行的各种利润分成(如议价粮油利润分成等)都按这个办法改过来,同时,省、市、自治区粮食主管部门不再提取企业基金,基层企业是否继续按现行办法提取企业基金,还是并入减亏分成内不另提取,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商定。
减亏分成资金,应以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少部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用于奖金的部分,应按中共中央一九八○年中发一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以企业为单位,当年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总额,一般不能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总额。少数先进企业,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能超过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标准工资总额。
粮食商业企业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是企业财务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必须加强领导。在试行中,要认真正确地贯彻执行粮油各项政策和价格政策,加强全局观念,全面完成各项粮食工作,该收购的粮油必须及时收购,该调拨的粮油必须及时调拨。要从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中增收节支,扭亏增盈。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如实反映情况,不许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转嫁亏损。如有违反,应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扣减企业减亏分成;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提取减亏分成的权利。
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可按照本办法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粮食部、财政部备案。

粮油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1980年5月14日)
为了适当扩大企业财权,加强企业的经济责任,把国家、企业和个人的三者利益结合起来,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努力改善经营管理,增收节支,多为国家积累资金,对粮食部系统内独立经济核算的粮油工业企业,试行利润留成办法。
一、利润留成资金的提取和清算方法
(一)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的原则,确定粮油工业企业利润留成包括以下各项资金:
1、原从成本中开支的奖金,按企业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
2、原从实现利润中提取的企业基金,在最多不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范围内确定;
3、有新产品试制任务的企业,可按利润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新产品试制费。
(二)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核定企业利润留成比例时,应参照上年度以上一至三项资金占同年利润净额(利润总额扣除技措贷款,下同)的比例核定。考虑粮油工业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的资金不足,在核定留成比例时,适当给予照顾。对不同情况的企业本着鼓励先进、承认差别的精神,分别核定利润留成比例。
(三)企业根据上级核定的利润留成比例,每月按实现利润净额预提利润留成资金,年终按全年实现的利润净额进行清算。具体清算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商定。
二、利润留成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利润留成资金用于:
1、技术革新与技术改造措施费;
2、新产品试制费;
3、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
(二)利润留成资金要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企业用于职工的奖金,按本企业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按原规定提取的企业基金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用于集体福利的基金,按原规定提取的企业基金的百分之八十计算;其余用于发展生产资金。也可以把这三项资金同企业上年实现净利润挂钩,分别换算比例分别提取使用。但以企业为单位计算,全年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总额,一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总额;对少数先进企业,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能超过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标准工资总额。企业不得把发展生产的资金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
(三)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办法后,凡属应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开支的费用,国家一律不再拨款,也不得在成本中列支。原来企业按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十到十二提取的职工奖金和按规定提取的企业基金,已包括在企业利润留成之内,不再另行提取。
(四)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利润留成资金使用范围之内:
1、基本建设投资和简易建筑费拨款,仍执行现行规定不变。修建职工宿舍,主要应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在利润留成资金能保证必不可少的开支的前提下,也可以适当安排。
2、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按工资总额百分之二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提取的福利基金,仍执行原规定不变。
三、利润留成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利润留成资金,要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批准的计划使用,不准超支,不准挤占上缴利润,严禁搞“楼、堂、馆、所”。要接受财政、银行的监督。企业内部的使用计划和使用情况,必须充分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实行民主管理,接受群众监督,以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二)企业可以将更新改造资金和利润留成资金中发展生产的资金统筹安排,用于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提高设备生产能力等。所需的材料、设备,报请当地计委和物资管理部门纳入物资分配计划。
(三)企业主管部门为了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变粮油工业企业技术设备落后状况,可以按隶属关系适当集中一部分利润留成资金,重点安排使用。集中资金的办法,由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商定。
(四)利润留成资金当年有结余时,可以转下年继续使用。
实行利润留成办法,扩大了企业财权,也加重了企业的责任。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必须十分注意政策。严禁用提高加工费标准或提高产品价格、降低产品质量等不正当手段增加盈利。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严禁弄虚做假。如有违反,应当扣减其应提的利润留成资金,或在一定时期内停止提取利润留成资金,并对企业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可按照本办法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粮食部、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