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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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三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将《贵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贵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时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垃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的处置遵循政府许可、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相关收费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许可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 凡在市中心城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须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置。

第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决定许可的,核发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负责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核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文件。对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文件的建设业主,要明确要求其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准入条件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章 收集运输

第十二条 凡在市中心城区内的建筑垃圾处置实行上门收集、专业运输。

第十三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机构负责组织本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上门收集、专业运输工作。

单位或市民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一般不超过50公斤),应包装后就近集中堆放,以便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机构收集清运。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经济主体投资设立建筑垃圾专业运输机构从事城市建筑垃圾上门收集、专业运输活动,推动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车辆密闭化、运输专业化、管理规范化、运作市场化进程。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应当按规定实行全密闭化运输,并按指定时间、指定路线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消纳。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产生者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行政许可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者收集运输。

第四章 消纳处置

第十七条 凡在市中心城区内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第十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消纳场所具体位置。

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规定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由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机构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标准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置,做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业主需要利用本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回填本施工现场的,须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桂平市、平南县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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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0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路南石林风景资源,发展旅游事业,促进地方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石林风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应当围绕风景资源制定全面保护开发利用规划,采取综合保护措施和手段,保持和突出原有的峰林型岩溶地貌和地方民族风情特色。
第三条 石林风景区位于路南彝族自治县境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尊重和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在石林风景区进行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的,必须照顾路南彝族自治县和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

第四条 保护石林风景区人人有责。在石林风景区内进行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保 护
第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350平方公里保护区,为本条例的保护范围,并划为三级分别予以保护。
一级保护区,为大小石林、乃古石林、芝云洞、奇风洞、长湖、月湖、大叠水等七个风景游览区,及大小石林至乃古石林至芝云洞的风景沿线,面积15.76平方公里。
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外围的景观保护区域,面积28.14平方公里。
三级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环境协调区域,面积306.10平方公里。
第六条 各级保护区范围,应当标明区界,立碑刻文。各种标记、界碑不得移动、损坏。
第七条 保护石林风景区原有的自然风貌,防止人工化和城市化倾向。在一级保护区内,除按规划统一设置必要的游览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设施;在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与风景和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原有设施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八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的地质地貌和自然景观,禁止随意题字和刻画石景;禁止损坏和销售石峰、石芽和石笋、石钟乳、石柱及其他石景。在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垦荒地。
第九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的花草树木和自然植被。不得砍伐、攀折、刻划树木;不得践踏、采摘花草;不得在一级保护区内放牧和野炊。
在石林风景区内的所有树木,依法划定的权属不变,确需砍伐的,必须先经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再报县林业管理部门办理砍伐手续,并按规定补种树木和交纳育林基金。
第十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的野生动物,不得伤害和捕杀。
第十一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的人文景观。不得刻划、涂抹、损坏或者破坏摩崖石刻等文物古迹和革命遗址、园林建筑;不得进行有损本地区民族风情的活动。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公用工程设施、游览设施、生活服务设施,不得损坏和破坏。
第十三条 石林风景区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乱丢果皮、纸屑和乱倒乱堆垃圾、废弃物。
第十四条 石林风景区的水库、长湖和溶洞内的水体,按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月湖、大叠水、石林湖、剑峰池及其他水体,按Ⅲ类标准保护。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的大气环境。风景区为烟尘控制区,一切锅炉、窑炉都必须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六条 石林风景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在昆明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 石林风景区规划的审批,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石林风景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实需要对规划作重大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和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再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石林风景区内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和定点,应当符合石林风景区规划,在办理审批手续前,须先经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再按规定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每届任期内,应当定期确定任期建设目标,全面检查石林风景区规划实施情况,并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一条 石林风景区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各项设施应当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种构筑物、建筑物必须在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方面,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在石林风景区内建设各项设施,除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在施工前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按批准文件核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工程不得开工。
第二十三条 各项设施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林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施工结束,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并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应当多渠道筹集石林风景区建设资金。昆明市和路南彝族自治县两级人民政府,每年都必须有计划地投入一定的建设和维护资金;对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投资外,还可以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五条 石林风景区的风景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依赖石林风景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和使用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缴纳风景资源使用费和设施使用费,用于石林风景区维护和建设。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加强石林风景区的环境绿化,各景区周围荒地和相互间道路沿线的绿化,应当按照绿化规划组织实施;各景区内零星分散土地的绿化,应当与周围景物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石林风景区人文景观的建设,应当维护历史风貌,突出地方民族特色,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彩、传统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石林风景区依法设立管理机构,在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风景区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社会治安、经营服务和游览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设在石林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石林风景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在业务上对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并负责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支持和帮助其行使统一管理的职权。
第三十条 石林风景区的土地,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需要占用石林风景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都必须先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一条 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有权对石林风景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建立采石取沙管理制度。石林风景区内的农户和单位,确需自用的少量沙石料,应当在二级保护区域以外,由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地点限量采取。
石林风景区内的沙石料不得向区外销售。
第三十三条 石林风景区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古树名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定期维护,制定防火、避雷、防震、防蛀等专项措施。
第三十四条 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搞好花卉树木的抚育管理,并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在石林风景区进行经营活动,必须先经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再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接受监督管理,在指定的地点守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六条 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妥善处理污水、垃圾,不断改善环境卫生,加强监督和检查。对石缝、沟谷、溶洞和湖塘等不易清扫的地方的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定期清理,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景观。
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加强对饮食和服务业的卫生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规定和卫生要求的要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交通、公安等部门做好游客和车辆的疏导工作。
凡进入石林风景区的一切车辆,应当遵守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规定,并服从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加强石林风景区的治安、安全管理,严厉打击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国家财产和游客安全,对险要道路,繁忙道口及危险地段,要定期检查,设置安全标志,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
第三十九条 对游客做好爱护石林风景资源和一切设施、遵守公共秩序、注重公共卫生等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和组织游客进行科学、文明、健康的游览活动。
第四十条 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石林风景区的历史沿革、发展变化、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开发建设、旅游接待、经营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统计研究,形成完整资料,妥善保存。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具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
(二)保护风景资源成绩突出的;
(三)执行风景区规划成效显著的;
(四)为开发建设石林风景区作出贡献的;
(五)依法管理石林风景区卓有成效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石林风景区作出特殊贡献的;
(七)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造成或者足以造成石林风景资源损坏的,由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根据情节给予罚款;
(二)未经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石林风景区规划、违反本条例有关建设规定进行建设的,由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配合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可根据情节给予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警告,需要收回和吊销有关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的失职行为,或者滥用职权,擅自改变规划的,对负直接责任的单位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处分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奖励和处罚的具体办法,由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石林风景区违反本条例,适用本章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1991年2月7日

嘉兴市环境保护飞行监测办法(试行)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7〕73号


嘉兴市环境保护飞行监测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环境保护飞行监测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六日

嘉兴市环境保护飞行监测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切实提高污染物达标排放率,依照《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嘉兴市范围内各类排污单位实施的环保执法监管和各类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保护飞行监测(以下简称“飞行监测”)是指对排污企业实施现场随机快速的环保执法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飞行监测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快速保密。飞行监测不预先告知抽查企业和检查时间,采取突击或暗查的方法,对排污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二)突出重点。飞行监测主要检查国控、省控、市控等重点工业企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群众投诉热点排污企业。
  (三)依法实施。飞行监测必须严格遵守执法程序,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取证。对在飞行监测中发现的有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五条 飞行监测主要检查排污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污染物是否达标排放,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是否落实;
  (二)新、扩、改建项目是否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规定;
  (三)危险废物是否得到妥善处置,是否存在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行为;
  (四)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台账是否建立,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规程是否执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终端等治污设施是否及时维护保养;
  (五)有关部门下达的污染治理任务和决定是否按时落实。
  第六条 市环保局对全市飞行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级飞行监测。各县(市、区)应积极配合市级飞行监测,并组织开展县(市、区)级飞行监测。
各级宣传、公安、监察、经贸、工商、电力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内积极配合飞行监测。
  第七条 市级飞行监测原则上每月不得少于两次。当飞行监测达标率连续两次达到90%以上,飞行监测频次可视情减至每月一次。
  市级飞行监测可由市环保局直接实施,也可采取市和县(市、区)联动、交叉检查等方式实施。
  第八条 为确保飞行监测公平、公正,市环保局应制定相关制度,明确飞行监测达标率计算、重点污染源确定方法和各类污染行业废水、废气样品的主要分析项目。
  飞行监测抽检的样品,应按照快捷、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在地监测站或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分析。
  第九条 实行市级飞行监测挂牌督办、通报和报告制。
  对在市级飞行监测中发现的有严重违法排污行为的企业和连续两个月飞行监测达标率低于80%的县(市、区),市环保局应予以挂牌督办。
  市环保局应将每月的市级飞行监测情况及整改要求通报各地。各地在接到通报后,应落实整改措施,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上报市政府。
  第十条 对在飞行监测中发现的有违法排污行为的企业,各地应按照“从重、从快、从严”的要求,依法对其惩处。
  (一)对污染处理设施(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异常,或台账建设不全、管理混乱的,环保部门应当场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对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或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环保部门应对其有关设施、物品实施封存或暂扣,并从重处罚;
  (三)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当地政府应对其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并从重处罚;
  (四)对存在偷排、漏排、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等违法排污行为的,或当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超标排放的,当地政府应对其下达停产整治决定,并从重处罚;
  (五)排污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超标排放的,当地政府应立即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六)对拒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规定的,从重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八)在对上述违法超标排污行为实施查处的同时,环保部门一律加征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采取限产、停产或其他措施,使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在排放标准的150%以内,并暂停企业其它建设项目环保审批。限期治理、停产整治期限届满后,排污单位应向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通过验收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应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单位不削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环保部门应指定单位代为消除,处置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对在飞行监测中发现的属国家明令规定应淘汰、取缔的生产设备、工艺,各地应依法予以淘汰、取缔。
  第十四条 对违法排污情节严重、性质恶劣、造成较重污染损害的,除按最高限额实施行政处罚和加征排污费外,有关部门应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污染赔偿责任。对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应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飞行监测中发生下列情形时,相关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确保查处到位:
  (一)当事人以暴力手段阻挠或干扰飞行监测,可能危害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妨碍正常执法秩序的,公安部门应派出警力维护执法秩序。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擅自拆封、起用已被封存或暂扣的机器设备和销毁证据的,应对当事人实施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拒不执行限期治理、停产整治和停业决定的,电力部门应对其实施停电、限电。
  (三)对拒不执行停业、关闭决定,仍继续生产的,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电力部门应对其实施停电、限电,工商部门应注销被责令关闭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对在飞行监测中发现的存在下列行为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纳入市环保信用不良企业名单:
  (一)偷排污染物的;
  (二)经监测检查,主要污染物当年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
  (三)在环保自动监控装置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上弄虚作假的;
  (四)擅自倾倒、废弃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
  (五)拒绝环保部门现场监督检查或阻挠现场执法的;
  (六)拒不执行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的。
  第十七条 纳入市环保信用不良企业名单的,有关银行应将环保不良信息载入企业征信系统,并作为信贷的重要依据。同时,暂停企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一年,并取消其各级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定期在媒体上公布违法排污企业名单和环保不良信用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该限期治理、停产整治而不限期治理、停产整治,该取缔、关闭而不取缔、关闭的地区,实行区域限批。
  第二十条 对飞行监测实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生态市建设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并作为对各地主要污染物减排核算的依据之一。被实行区域限批的地区,其飞行监测年度考核视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组织和实施飞行监测的相关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飞行监测企业名单和举报人等情况。
  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飞行监测。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甚至包庇纵容企业违法排污,或不履行环境监管职责、造成渎职的违法违纪责任人,监察部门应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决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