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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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省人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就业和失业登记是《就业促进法》赋予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职责和义务,是加强就业管理、完善就业服务、发挥市场机制、落实就业政策的重要基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精密操作,加强动态管理,开展跟踪服务。省厅将统一开发就业和失业登记软件,各地要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确保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实效性,确保就业政策落实到位。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加强就业和失业管理,促进就业政策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统一使用《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核发,全省通用。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登记证》的核发、就业和失业统计及相关政策落实工作。

残疾人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本地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五条 《登记证》办发和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失业保险关系在省的中央在鄂及省直单位《登记证》的办理工作,由省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委托属地负责;其他单位《登记证》的办理工作,由各市、州、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六条 《登记证》是记录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就业扶持政策及公共就业服务、计算劳动工龄、办理劳动保障业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发放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开展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保障年审等业务时必须先查验《登记证》,未办理《登记证》的,应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通过各种形式参加社会经济活动且获得的合法劳动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下人员均应办理就业登记:

(一)被各类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人员;

(三)在城镇以灵活多样形式就业人员;

(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实现自谋职业的;

(五)城镇到农村就业人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在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就业登记:

1、《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

2、《湖北省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册》;

3、被录用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4、被录用人员《登记证》;

5、被录用人员一寸照片两张。

已办理《登记证》的,在《登记证》上予以记载,并注销其失业登记;未办理《登记证》的,一并申请办理。

第九条 从事个体经营人员或以灵活形式实现就业的人员,应在30日内由本人持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证明、照片等材料,填写《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经就业所在地的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初审,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签章后,办理就业登记,领取《登记证》。

第十条 《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是劳动者就业和计算工龄的唯一凭证,存入劳动者个人档案。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以下人员可以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已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关闭、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

(八)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二条 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凭《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户口簿、身份证、毕业证(肄业证明)或复员转业军人证书或失地证明、照片等,经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初审后,在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三条 由单位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15日内,持本人的《登记证》(没有办理的同时申报办理)、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本人档案托管证明、照片和《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等材料,在县以上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灵活就业转失业人员,应持本人的《登记证》(没有办理的同时申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或停业证明(非个体工商户主和私营企业业主不需提供)、照片和《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等材料,经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核实后,到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应按规定到县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执照的;

(三)已从事比较稳定收入的劳动、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海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或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审核和记录



第十五条 符合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在申办《登记证》时或之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常住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填写《湖北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见附表四),通过社区三天公示确认后,报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定并在《登记证》有关栏目中注示。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经失业登记后,凭《登记证》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七条 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后,按有关规定条件持相关证明材料,可向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税收减免、收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据实核定,注明享受政策扶持项目和期限。

第十八条 劳动者持《登记证》申请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认定和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准确记录在《登记证》上。

第十九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持《登记证》按有关规定向失业地的县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再就业促进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和标准等情况在《登记证》相应栏目进行记录。



第五章 《登记证》发放管理



第二十条 从2009年1月1日起,全省统一启用《登记证》。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的《湖北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和《湖北省劳动者就业证》继续使用至2010年底,在原证有效期内对再次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及时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按照以下方法编号:

《登记证》编号共16位,其中:前4位为市州编码,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行政区划代码》编排;第5、6位为县区编码(包括市直,由各市州统一编排);第7至10位为办理年份;第11至16位为办证顺序码。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以后,就业、失业状况发生新的变化,由本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就业登记有关证明在原登记机构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办人员审核相关资料后,在其所持的《登记证》上作好记载,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当地劳动就业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一人一证,限持证者本人使用。自发放之日起至本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由劳动保障部门收回,期间更换、补发时,保留原有编号。

第二十四条 《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并在当地报刊或媒体刊登遗失启事,经核准后,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发手续,发证机构应在补发的《登记证》上注明“补办”字样。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对持《登记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年度免费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核发机构负责,在办理审验手续时,应对享受就业援助政策的就业困难人员身份进行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变更,并在《登记证》上如实记录。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或重领《登记证》。对违者追回其已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困难人员及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依规纪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劳动保障等部门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和外来劳动者实施登记歧视,不执行《登记证》全省通用原则,未按规定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纠正或向上举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须责令整改;情况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制定的本省有关就业登记和失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

1、《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

2、《湖北省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册》

3、《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

4、《湖北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


http://www.hb.hrss.gov.cn/hbwzweb/html/zcfg/zcfgk/1727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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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5年12月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88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号公告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议,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属政府组成人员,经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在业务上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工作部门(如邮电局、地质局、人民银行等)的正职领导,由其主管部门办理任免。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提请,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
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在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林垦殖区等区域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四条 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其中,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其所在的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提交书面报告、任免呈报表,并附有必要的考察材料,于会议召开的10天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提请任免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和回答委员提
出的询问。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任命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人事任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二条 凡是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才能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凡需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未经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之前,不能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二十三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
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林垦殖区等区域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检察长、副检
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四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省直、地市县有关部门或提请机关,需要上报批准和下达批复的,由提请机关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任新职的,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上级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1988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
  希望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愿意通过缔约各方给予投资、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良好的待遇和保护,为各自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会促进两国间的经济技术交流,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在进行投资时,依照另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用作投资的所有种类的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股份、股票、债券或公司、企业或合营企业中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工业设计、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及商名,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或根据合同赋予的任何权利及依法取得的任何许可证或许可,包括勘探、提炼、种植和养殖或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投资财产任何形式的改变,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主要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及酬金。
  投资产生的收益用于再投资时,再投资的收益享有与该投资相同的保护。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在另一国领土内投资的一国的国民或公司。
  (一)“国民”一词,在缔约一方系指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公司”一词,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社团;
  2、在大韩民国方面,系指法人、合伙、公司和社团,不论是否有限责任、是否法人或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依照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组成且在其领土内拥有住所的公司,应视为该国的公司。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应尽可能在其领土内促进另一国的投资者的投资,并根据其本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使该投资获得许可。
  二、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国的领土内,关于投资许可和与投资许可有关的事项,享受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对愿进入另一国领土内从事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任何一方国家的国民,另一国应对其入境、居留、居住以及从事业务活动获得许可证和许可的申请,依照其适用的立法应给予善意的考虑。

  第三条
  一、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在有关投资、收益和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方面应保证得到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在有关投资、收益和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方面,应保证得到不低于后者一方国家投资者的待遇。
  三、本条所述的“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特别是,但不限于:
  (1)维持分公司、代理店、办事处、工厂和其他用于业务活动的适当的设施;
  (2)控制和经营自己设立或取得的公司;
  (3)雇用和解雇专家,包括技术人员、高级职员和律师及其他职工;
  (4)缔结和履行合同。
  四、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一国有义务将以下事项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另一国的投资者:
  (1)任何现有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共同对外关税区或货币联盟或任何一国已是或可能为其他成员的类似国际协定或其他形式的区域合作;或
  (2)全部或部分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四条
  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为行使和维护自身的权利,在请求或接受法院审理和向行政仲裁机构及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权利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该另一国给与其本国投资者或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任何一国的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在另一国领土内,应始终受到保护和保障。
  二、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在另一国领土内,只有为了公共利益,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方可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以下称“征收”)。征收应依照适用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并给予补偿。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补偿应在宣布征收决定或征收决定为公众所知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的基础上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则依照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在公正原则基础上,尤其考虑原投资资本、折旧、已汇出资本及其他相关因素以确定补偿。该补偿的进行不得迟延,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起直至支付之日以适当利率计算的利息,应能以确定补偿款额之日有效的官方汇率有效实现并自由转移。
  四、任何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有关本条第一至第三款所述事项方面,保证得到非歧视待遇。
  五、受影响的投资者有权依照采取征收一国的法律,请求该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就本条第二、三和四款所述措施及补偿款额进行及时审查。
  六、若任何一国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征收依照其有效法律组成或设立的另一国投资者拥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应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条
  一、任何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由于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内乱而使其投资受到损害,如后者一方采取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解决措施时,享受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国的领土内因该款所述事件遭受损害或损失是由于:
  (一)另一国军队或当局征用其财产;
  (二)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所迫,另一国军队或当局毁坏其财产;
  对投资者在财产被征用期间遭受的损害或损失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补偿款项的支付应不迟延地进行,以确定补偿款额之日有效的官方汇率自由转移。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根据对其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的担保而支付了款项时,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1)依照法律或根据该国的法律事务,该投资者将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前者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及
  (2)前者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因代位有权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并应承担与投资有关的义务。

  第八条
  一、一国的投资者依照另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在投资方面应得到保证以任何可自由兑换货币不迟延地转移以下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
  (1)一国投资者投资的净利润、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费、利息和其他正常收入;
  (2)出售或全部或部分清算一国投资者的投资的款项;
  (3)原始投资及扩大投资的追加款项;
  (4)偿还与投资有关的借款的款项;
  (5)被允许在另一国领土内从事投资有关活动的一国国民的收入;
  (6)补偿。
  二、本协定内,汇率应与转移之日有效的官方汇率一致。

  第九条
  一、关于一国投资者和另一国政府有关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在后者一国领土内应尽可能通过争端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在给予另一国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给予其本国投资者投资的待遇或给予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待遇的基础上,该投资者可使用符合投资所在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的法律补救措施。
  三、任何一国政府或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其他承担补偿义务者与另一国投资者关于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补偿款额的争端,如果自当事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未能解决,则根据该投资者的要求,查提交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称“华盛顿公约”)而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一国政府和另一国投资者之间关于其他事项的争端,可根据双方的同意,提交如上所述的仲裁委员会。
  如果该另一国的投资者在该一国领土内求助于行政或司法解决时,该争端不得提交仲裁委员会。
  四、本条第三款所述仲裁委员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双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自当事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第三款所述仲裁的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内委任,该两名仲裁员在其后九十天内一致同意指定另一名非任何一国国民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五、如果在第四款规定的期间内当事各方委任的仲裁员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员取得一致意见,当事任何一方可请求当事双方事先同意的第三者委任与两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
  六、仲裁程序由仲裁委员会参照华盛顿公约制定。
  七、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执行,应根据被要求在其境内执行裁决的国家有效的关于关于裁决的法律和法规,仲裁委员会应陈述其裁决的依据,并应当事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八、当事各方应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和参与仲裁过程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履行其职务的费用和仲裁委员会的其他费用应由双方平均负担。
  九、在实施本条第三款所述的交付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国家之间不得提出有关该案件的请求。
  十、尽管有本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华盛顿公约的成员国时,应投资者或政府的要求,可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不提交根据华盛顿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称“中心”)的争端以外的任何争端,提交“中心”。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议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三个月内得不到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按以下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各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该两名成员一致同意一名由缔约双方同意的第三国国民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以下称“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自另两名仲裁员委任之日起两个月内得到委任。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尚未作出必要的委任,除非另有商定,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委任第三名仲裁员,如果该院长为任何一国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则提请副院长作出委任。如果该副院长也为任何一国国民或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提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国的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委任。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仲裁庭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者方面,适用于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后的投资。
  (二)在大韩民国投资者方面,适用于一九四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后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某事项同时受本协定和另一双方国家均为其成员的国际协议管辖时,本协定不得妨碍缔约任何一方或在另一国领土拥有投资的一国投资者从优适用。
  二、如果一国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其他具体规定或合同给予另一国投资者的待遇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优惠,则从优适用。

  第十三条
  任何一国投资者拥有实质利益的第三国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除非该另一国和该第三国之间具有有效的关于投资和保护投资的国际协议,应保证得到如下待遇:
  (一)关于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和第六款、第六条和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拥有实质利益的其他第三国公司在该另一国领土内享受的待遇。
  (二)关于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和第六款、第六条和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不低于该另一国投资者拥有实质利益的第三国公司在该另一国领土内享受的待遇。

  第十四条
  一、为便于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同意设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
  二、联合委员会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查协定的执行情况及两国间有关投资的事宜;
  (二)结合一方或双方国家关于接受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或政策的发展,就本协定的适用及与本协定的适用有关的事项进行磋商;
  (三)必要时向两国政府提出适当的建议。
  三、联合委员会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北京和汉城轮流举行。

  第十五条
  本协定生效后,中国国际商会和大韩贸易振兴公社一九九二年五月二日签订的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同时失效。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签署后,自缔约双方相互交换各自履行完毕国内法律程序的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动继续有效一年。
  二、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取得的投资和收益,本协定第一条到第十四条的规定,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三、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修改本协定。
  由分别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李 相 玉
      (签 字)                   (签 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称“协定”)签署之际,签字者同意下列各项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一、根据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在巴黎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公约或其后修改的规定或根据任何一国已是或可能为其成员国的现存或将来的国际协定,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影响到知识产权方面的任何权利或义务。
  二、关于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十三条(二)的规定,任何一国政府为了公共目的,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在必须时,根据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给予另一国的投资者的差别待遇,如果采取的这种差别待遇不是针对另一国投资者或另一国投资者拥有股份的合营公司,不应视为低于该一国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
  三、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妨碍任何一国政府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活动的特别手续。但应保证该手续在实质上不损害上述条款规定的权利。
  四、关于第五条第四款:
  (1)缔约任何一方给另一国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2)缔约任何一方依照其有效立法,保留对另一国投资者所享受的不低于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待遇作出或维持例外限制规定的权利。
  五、协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任何一国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的缔约国关于外汇限制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六、关于第八条的规定,“不迟延”一词系指应在履行转移手续一般所需时间内完成。自提出转移有关款项的申请之日起,对第八条所述的转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七、协定第十三条所述的“实质利益”,系指达到能够控制公司或对其具有决定性影响的程序的利益。
  由分别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李 相 玉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