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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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



  为确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等相关规定,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目前暂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系统中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格式报送申报表和电子申报数据,申报表填表口径和方法由上海市国税局另行明确。本办法附件1、附件2、附件3启用时间另行通知。与本办法相关的财政负担机制、免抵税款调库方式另行明确。
  特此公告。
  
  附件:1.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2.应税服务(研发、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附件1
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海关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 年 月: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序号 应税服务代码 应税服务名称 本期运输次数 自运舱单份数 自运提单(运单)份数或载客人数 应税服务营业额 征税率 退税率 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征退税率之差 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退税率 备注
折人民币 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 免抵退税计税金额

1 2 3 4 5 6 7 8=6-7 9 10 11=8×(9-10) 12=8×10 13




小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 主管税务机关

兹声明以上申报无讹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经办人: 经办人: (公章)

财务负责人: 复核人:

企业负责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对前期申报错误的,本期可进行调整。前期少报应税服务营业额或低报征、退税率的,可在本期补报;前期多报应税服务营业额或高报征、退税率的,本期可以负数(或红字)数据冲减;也可用负数(或红字)将前期错误数据全额冲减,再重新申报正数数据。
2.“序号”栏由4位流水号构成(如0001、0002、…,序号要与申报退税的资料装订顺序保持一致;
  3.第1栏“应税服务代码” 及第2栏“应税服务名称”按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对应编码和服务名称填写;
  4.第3栏“本期运输次数”填写在该应税服务代码下,本所属期发生的国际运输次数;
  5.第4栏“自运舱单份数”填写在该应税服务代码下,本所属期发生的国际运输所对应的自运舱单份数;
  6.第5栏“自运提单(运单)份数或载客人数”为载货运输的填写在该应税服务代码下,本所属期所发生的国际运输所对应的自运提单或运单份数,载客运输的填写在该应税服务代码下,本所属期发生的国际运输所对应的载客人数;
  7.第6栏“应税服务营业额(折人民币)”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尚未收取但以获得收取权利)的人民币金额,以其他币种结算的填写折算人民币金额;
  8.第7栏“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为服务出口企业支付给未进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纳税人的费用;
  9.第8栏“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为应税服务营业额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即第6栏减第7栏;
  10.第9栏“征税率”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法定增值税税率;
  11.第10栏“退税率”为应税服务在代码库中对应的增值税退税率;
  12.第11栏“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按第8栏×(第9栏-第10栏)计算填报;
  13.第12栏“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退税率”按第8栏×第10栏计算填报;  
附件2
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海关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 年 月: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序号 应税服务名称 应税服务代码 研发、设计服务合同号 境外单位名称 境外单位所在国家或地区 合同总金额 本期收款凭证份数 本期确认应税服务营业收入人民币金额 本期收款金额(美元) 应税服务营业额 征税率 退税率 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征退税率之差 应税服务销售额乘退税率 备注
折美元 折人民币 折人民币 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人民币) 免抵退税计税金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11-12 14 15 16=13×(14-15) 17=13×15 18


小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 主管税务机关

兹声明以上申报无讹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经办人: 经办人: (公章)

财务负责人: 复核人:

企业负责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对前期申报错误的,本期可进行调整。前期少报应税服务营业额或低报征、退税率的,可在本期补报;前期多报应税服务营业额或高报征、退税率的,本期可以负数(或红字)数据冲减;也可用负数(或红字)将前期错误数据全额冲减,再重新申报正数数据。
2.“序号”栏由4位流水号构成(如0001、0002、…,序号要与申报退税的资料装订顺序保持一致;
  3.第1栏“应税服务名称” 及第2栏“应税服务代码”按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对应编码和服务名称填写;
  4.第3栏“研发、设计服务合同号”为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服务合同号;
  5.第4栏“境外单位名称”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全称;
  6.第5栏“境外单位所在国家或地区” 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所在的国家或地区;
  7.第6栏“合同总金额(折美元)”为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的美元总金额,若为其他外币签订的折算成美元金额填列;第7栏“合同总金额(人民币)” 为美元金额与在税务机关备案的汇率折算的人民币金额;
8.第8栏“本期收款凭证份数”为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收款的银行收款凭证份数;
9.第9栏“本期确认应税服务营业收入人民币金额”为本期确认应税服务营业额的金额,以其他币种结算的填写折算人民币金额;
10.第10栏“本期收款金额(折美元)”为本期从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收款的美元金额,若为其他外币成交的折算成美元金额填列;
  11.第11栏“应税服务营业额(折人民币)”为本期收款的应税服务所取得的全部价款的人民币金额,以其他币种结算的填写折算人民币金额;
  12.第12栏“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为服务出口企业支付给未进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纳税人的费用;
  13.第13栏“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为应税服务营业额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即第11栏减第12栏;
14.第14栏“征税率”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法定增值税税率;
  15.第15栏“退税率”为应税服务在代码库中对应的增值税退税率;
  16.第16栏“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按第13栏×(第14栏-第15栏)计算填报;
  17.第17栏“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退税率”按第13栏×第15栏计算填报; 
附件3
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海关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 单位:人民币元至角分
序号 研发、设计合同号 本期收取营业款情况 累计已收营业款
收款时间 收款凭证号 收款金额(折人民币) 收款银行名称 付款单位名称 付款单位所在国家(地区) 付款银行名称 折美元 折人民币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本表填写向境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营业款收取明细情况。
2.“研发、设计合同号”栏,填写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号。
3.“本期收取营业款情况”栏填写所属期当月收取营业款的明细情况,收款明细情况按照时间顺序填写。
4.“收款时间”栏填写收取营业款的时间。
5.“收款凭证号”栏,填写银行收取款项的凭证号。
6.“收款金额(折人民币)”栏,填写该收款凭证上所列的收款金额人民币金额,以其他币种结算的填写折算人民币金额。
7.“收款银行名称”栏,填写收取该款项的银行全称。
8.“付款单位名称”栏,填写支付该款项的单位全称。
9.“付款单位所在国家(地区)”栏,填写支付该款项的单位所在的国家或地区。
10.“付款银行名称”栏,填写支付该款项的银行全称。
11.“累计已收营业款(折美元)”栏,填写截止申报所属期当月累计已收营业款美元金额,以其他币种结算的填写折算美元金额。
12.“累计已收营业款(折人民币)”栏,填写截止申报所属期当月累计已收营业款人民币金额,以其他币种结算的填写折算人民币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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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和实施
第三章 内容和方法
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提高公民履行国防义务的自觉性,促进国防建设与其它各项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全体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增强国防观念为重点,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为目的的教育。
第三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的国防教育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条例的施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公民和一切组织。

第二章 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 国防教育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规划、部署、协调和检查,各有关机关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分工协作,按地区、系统、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二)制订并且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国防教育工作规划;
(三)指导和协调本辖区的国防教育工作,总结和推广国防教育先进经验;
(四)研究解决本辖区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表彰国防教育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处理违反本条例的有关事项。
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有关机关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本职工作,承担国防教育的任务。
(一)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并且把国防教育列入学校教学计划;
(二)人民武装和民防部门分别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兵员征集对象和民防专业人员的国防教育,并且配合其他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三)宣传、文化各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四)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分别负责普及国防科技知识、战地救护培训、开展军事体育活动等工作;
(五)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工作。
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国防教育。
第九条 驻沪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三章 内容和方法
第十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学校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兵员征集对象,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应当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一条 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国防历史和现状、国防义务、军事常识等。
重点教育除前款所列内容外,适当增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和军事技能等内容。
第十二条 重点教育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国家机关、政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学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通过各类干部学校、培训班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国防教育;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兵员征集对象,通过政治教育、军事训练、组织整顿等方式进行国防教育;
(三)对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通过课堂教学、军训或者其他适当方式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普及教育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通过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教育并且结合有关课程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二)对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法制宣传教育、拥军优属、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征兵工作、民防建设、庆祝重大节日等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聘任: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
(二)具有较丰富的国防知识或者一定的军事技能;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和表达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国防教育的教员。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教育大纲和教材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十六条 各地区应当建立必要的国防教育基地、场所和设施。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经费的来源:
(一)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二)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开支,其中,中学、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用于国防教育设备、设施的经费在教育费附加中开支;
(三)国家机关、政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的国防教育经费在干部培训费中开支;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五)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民兵事业费中开支。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国防教育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奖励的标准和办法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负有组织国防教育职责任务的单位,不作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国防教育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者处以500元以
下罚款。
(二)有前项情形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不采取措施纠正的,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可以督促改正或者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政府给予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三)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没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地的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以酌情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四)对破坏国防教育者,由所在地的国防教育委员会酌情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诉;不服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的国防教育,由中方行政负责人或者工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0日

天津市提高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提高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和计划管理工作的效率,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级投资计划主管部门和按照市下放部分项目审批权限规定具有投资审批管理权的区、县、局及有关单位。市级计划主管部门包括:市计委、市经委、市建委、市农委、市“实益”办公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计委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综
合平衡和宏观调控工作。
第三条 关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权限。
(一)项目建议书(立项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各区、县、局及有关单位负责审批的权限是:自行筹措建设资金,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下的能源、交通、基础原材料项目,五百万元以下的其他生产性项目和非生产性项目以及引进技术、设备在三百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有权审批总投资在二千万元以下的项目。超过上述限额的项目,需报市计划主管部门按各自的分工负责审批。其中需报国家审批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统一报送市计委,由市计委负责组织初审后呈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初步设计的审批。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民用工程建设项目,由市建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三千万元以下的项目,按照谁投资谁审查的原则,由各部门、各区县自行组织审批。
(三)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审批权限,按照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发布的市政府第1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于投资较少、建设内容比较简单的项目,在项目审批程序上可按照市有关规定适当简化。
第四条 各级投资管理部门要本着简化、务实、高效的原则,在申请文件齐备的前提下,项目审批和计划管理工作实行限期办理制度:
(一)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按规定由各区、县、局负责审批的和目,自受理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在七个工作日内、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十个工作日内审定办复。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自受理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在十个工作日内、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
内审定办复。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和其他需由国家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建设书市计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审查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可行性研究报告市计委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审查通过后
七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
(二)初步设计的审批。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民用工程建设项目,市建委自受理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审定办复;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的项目,各部门、单位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定办复。
(三)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审批办复期限,按照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发布的市政府第1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投资计划的下达。按规定负责管理投资计划的各级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复。
(五)中央各部门及外省市在津单位需办理投资计划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复。
第五条 超过上述规定时限未办复的,视为同意,建设单位有权进行下一步的工作。上述限期办复,包括批准或未批准。未批准再申报的,自受理之日起重新按规定时限办复。
第六条 各级投资管理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提高效率、搞好服务。对有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无正当理由拖期不办的,要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