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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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6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

精神病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较重后果的精神病人:

  (一)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二)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的;

  (三)妨碍交通安全的;

  (四)抢夺、损毁公私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本规定所称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

  (一)杀人、强奸、伤害等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

  (二)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以暴力等手段严重侵犯公私财产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刑法行为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精神病人治疗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辖市(区)公安机关会同民政、卫生等部门,做好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工作。

各基层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精神病人的管理工作。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

第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集中供养的城镇“三无”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精神病人,由民政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确认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市、辖市(区)公安机关委托常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受害人、肇事肇祸人及其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也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第八条 经确认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应由其监护人送医疗机构看护治疗。对拒不送医疗机构看护治疗的,由肇事肇祸行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填写《看护治疗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审批表》,报市、辖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强制送常州市德安医院看护治疗,其中在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肇事肇祸的,强制送当地医疗机构看护治疗。

第九条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对疑有精神病的肇事肇祸人临时送医疗机构住院观察,但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经鉴定为精神病人的,办理有关入院手续;非精神病人或逾期未补办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亲属和其所在单位及相关人员,应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强制看护治疗,不得无理取闹、寻衅滋事。

  第十一条 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按精神科医疗护理规范实施看护治疗,以保护精神病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强制入院看护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明显缓解或基本治愈,或因患有其他严重疾病以及年老体弱丧失肇事肇祸能力的,经医疗机构诊断后办理出院,由其监护人领回。其监护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领回的,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督促其领回。非本市人员无人领回的,由民政部门遣送回原籍。

  第十三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出院后,其监护人应加强监护和继续进行巩固治疗,以防病情复发、肇事肇祸。

第十四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看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参加医保的,按医保有关规定办理。未参加医保但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城镇“三无”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六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强制看护治疗期间,其监护人、亲属及有关人员到医疗机构无理取闹、寻衅滋事,不听教育劝阻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看护治疗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过程中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侮辱、体罚和虐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影响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从事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以及鉴定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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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8〕62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八日


濮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维护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及工业余热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特许经营和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由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保、规划等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集中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新区开发建设、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九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对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市集中供热规划,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在并入城市供热主管网时,给予相应优惠。
在集中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用热设施建设与民用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尚未到达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点、源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资料。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热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和用热计量设施,逐步实行按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按计量收费条件的,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供热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并要尽快创造条件实现按计量收费。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授权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选定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集中供热经营企业的管理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二)确保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三)在不同朝向不同层次的热用户设立测温点,定期测温,并做到有记录和用户签字;
(四)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五)加强管理和规范服务,将规范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设置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六)按照规定向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和采暖期日报表,接受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特许经营协议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供热价格、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供热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供热经营企业应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如遇异常气候需延长或缩短供热期限,报集中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调整。超供或缩短时
间的用热费根据实供天数增加或减少。

第十九条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外,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按照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为18℃ ±2℃,不低于16℃。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标准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和合同约定保证供热。

第二十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时向热用户供热,除正常检修和事故处理外,不得无故停止供热。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按照计划需要局部降压和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发生重大故障的,应当立即报告供热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因供热经营企业责任,连续停热达24小时以上的,应当按天数退还或减收相应的热费。

第二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或合同约定标准时,有权要求供热经营企业采取措施达到标准温度。供热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告后的 24小时内,应查明原因,并予以解决。热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计量仪表进行校验,校验费由责任方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动计量仪表铅封、中断计量仪表的电源、移动计量仪表及阀门开关。

第二十三条供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出示企业的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供热抢修制度和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申请办理用热手续。供热经营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范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行复核,不得拒绝热用户的复核请求,未经复核或复核不达标的可不予供热。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改变用热设施运行方式等,应当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用热费。

第二十七条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应对自用用热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未经供热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供热管网;
(二)擅自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设施;
(三)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管理;
(六)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热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向供热经营企业缴纳用热费。

第三十条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城市集中供热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应由供热经营企业提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供热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经营企业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需改装、拆除的,须经供热经营企业和产权所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要求改装、拆除方承担。
迁移城市集中供热管线,应报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经营企业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 1.5m安全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爆破作业、管网上方栽培花草树木;
(三)堆放垃圾、杂物;
(四)排放污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集中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一)热用户对所属热力管道和内部用热设备不维护、不检修造成事故的,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停止供热。
(二)在供热设施保护区域进行建筑的,按违章建筑有关规定处理。
(三)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破坏或损坏供热设施的,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赔
偿损失;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特许经营协议擅自经营集中供热的经营企业,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采暖时间、降低供热采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供热经营企业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达不到供热产品、服务标准和要求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社会公众利益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对拒绝、阻碍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队伍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队伍是指经批准设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但行政机关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除外。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具体的组织、监督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确需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按本条例规定申请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设立应当遵循精简、高效、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设立行政执法队队伍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授权广州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审批并予公告。
第七条 设立行政执法队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行政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人员编制和财政经费;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禁止行政执法队伍雇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队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范围执法
第九条 设立综合执法队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决定或者批准。
第十条 行政执法队伍名称应当体现辖区、性质、类别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解散、变更名称等,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道德品行;
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业务的知识;
具有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执法培训。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行政执法人员着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队伍不得自行规定着装。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控告、申诉。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