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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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

被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六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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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国资通〔2005〕25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2005年第7期 
各监管企业:
《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五日



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 法》),加强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根据《办法》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实施 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授权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和委托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国资委负责对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法律顾问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管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建立 重大决策前、决策中、决策后的法律审查机制,通过制定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和完善法律风险 防范机制。 
第五条 省国资委和企业应制定具体的企业法律顾问奖惩办法,对企业法律顾问工 作进行激励、约束,稳定企业法律顾问队伍。 
第二章 企业法律顾问 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 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必须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企业 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是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的法律证明文件。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的取得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的报名条件;
(二)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
(三)经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颁发机构审核,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省国资委负责企业法律 顾问注册备案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
第十条 对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被企业聘为法律顾问的人员, 所在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国资委注册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聘用法律顾问,应当首先在本企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 员中聘用,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守《办法》规定的工作原则,并依法享有执业权利 ,履行执业义务,履行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要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每年至少应接受一次系 统的业务培训,累计业务培训不少于3天。 
第十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律事务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 亲笔签名,并对其法律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只能在所在企业执业,不得以企业法律顾问的名义或利用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到社会上承揽业务。 
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及评定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企业法律顾问助理须具 备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 
第三章 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 企业聘任, 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 负责。 
第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可以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可在本 企业取得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中选聘或面向社会招聘。 
第二十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 聘任企业总法律顾问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企业所属子企业聘任企业总法律顾问的由企业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进入董事会,未进入董事会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外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企 业总法律顾问审核批准,并对该法律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 务工作的职 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企业总法律顾问负责,未设总法 律顾问的对企业分管领导负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设置独立的法律事务机构。暂不具备设置独立法律事务机构的企 业,也要明确负责法律事务的部门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资格。企业 总法律顾问 可以对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人选提出建议,由企业按照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免条件和程 序考核聘任或解聘。
企业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按照《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企业未设置独立的 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责由企业专职的企业法律顾问承担并履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 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资等保障。 
第二十九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的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和沟通,并应 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 
第三十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当组织企业法律顾问进行业务学习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对重大法律事项和疑难法律纠纷组织企业法律 顾问进行集体研究,以保证法律事务工作质量。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企业有关重大法律事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 当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亲笔签名,并对其法律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对企业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和人员的选聘、 管理,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对企业法律顾问进行考核。未设置企业法律事 务机构的,对企业法律顾问的考核工作由企业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省国资委应当加强对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督促企业强化 依法管理的意识,充分发挥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能作用。 
第三十六条 省国资委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的专门部门具有下列职责:
(一)配合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统一考试的部门组织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二)按有关规定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备案管理工作; 
(三)组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继续教育;
(四)负责对企业法制建设情况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人员统计管理;
(六)对企业法律顾问人才资源配置提出建议;
(七)完成省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及所属子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的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破产、解散、增减资本、产权转让、重大投融资、担保等重 大事项,应 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每年应就企业的法制建设情况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开展情况向 省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 起一个月内向省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为企业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企业法律事务机 构报请企业和省国资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给企业造成 较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 失误的,由 省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省国资 委或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省国资委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企业和企业法律 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国资委对各自治州、市、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 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自治州、市、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和委托管理的企业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企业对所属子企业法律顾问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法加入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参加协会组织 活动。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5〕46号



部内各司级单位:

  《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已经人事部第4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事部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部的信访工作,根据《信访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事部及各司级单位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来电,接待走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人事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第四条 人事部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按照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的要求,完善人事部分工接访与联合接访相结合的机制,及时做好信访事项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办公厅是人事部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办公厅内设信访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管理信访人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处理工作。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与人事工作相关的信访事项。

  (二)承接和转办领导和上级机关交由人事部处理和有关部门要求协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涉及部内两个司级单位以上的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部内各司级单位和人事系统对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做好信访信息工作,研究、分析信访事项中带有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的问题,为领导决策服务。

  (六)指导部内各司级单位和人事系统的信访工作,组织信访干部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业务水平和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能力。

  (七)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 部领导及各司级单位负责同志要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涉及本单位业务的突出问题。

  各司级单位应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并确定一名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信访事宜,负责保持与办公厅信访处联络并建立健全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转办、交办、督办等制度,确保信访工作渠道畅通。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处理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来信(包括书信、传真、电子邮件)和电话访。

  (二)负责5人以上集体走访的接谈处理工作和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政策答复工作。

  (三)承办上级交办和办公厅转办的信访事项。

  (四)承担信访事项的情况反映和数据统计工作。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八条 下列信访事项,应当受理:

  (一)咨询人事政策法规的。

  (二)对人事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

  (三)对省(区、市)政府人事部门处理意见和复查意见不服,提出复查或复核诉求的。

  (四)领导和上级机关批办、交办应由人事部受理的。

  (五)其他应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党中央、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经过办结、复查和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四)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第十条 收到信访事项后,部内各司级单位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对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信访事项,在告知不予受理的同时,还应告知信访人向有关部门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四章 来信的处理

  第十一条 对信访人的来信(包括给人事部和各单位的来信)按职责分工处理。来信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本规定第九条(一)、(二)项不予受理范围的,由办公厅信访处按规定书面告知来信人不予受理;属于本规定第九条(三)、(四)项不予受理范围的,由部内各司级单位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部内各司级单位对信访人的来信,确认受理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告知信访人予以受理,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咨询政策的,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书面给予答复。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应留存作为研究制定政策的参考,并自受理之日起 60日内书面告知来信人。

  (三)提出复查或复核诉求的,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或复核的单位,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四)领导和上级机关批办、交办应由人事部受理的,应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十三条 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要来信;有关人事政策方面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的来信;国内外知名人士的重要来信;反映对重大问题不予解决、明显违反政策的来信及其他需要经领导同志阅批的来信,要及时摘要并附原件报部领导阅示,按照领导批示办理。

  第五章 电话访的处理

  第十四条 对以单位名义采用电话形式咨询政策,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建议的按照职责分工由部内各司级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个人电话访,办公厅信访处接到后,能予以答复的,应及时给予答复;不能予以答复的,要做好电话记录,请职能部门提出意见,办公厅信访处予以答复。部内各司级单位接到个人电话访,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及时予以答复;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告知信访人负责此项工作的部门或办公厅信访处联系方式。

  第六章 走访的处理

  第十六条 办公厅信访处负责接待走访。对走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解决的,要予以解决;不能当场解决的,要告知走访人处理的时限和解决方式,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第十七条 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个人访由办公厅信访处商有关职能部门处理。5人以上的群体走访,相关职能部门应派人接谈。

  第十八条 发生50人以上大规模的群体走访,按《人事部处置突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工作预案》处置,办公厅负责组织登记,并与各地驻京工作组、国家信访局、公安机关等单位联系,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接谈,机关服务中心负责后勤保障。

  第十九条 走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公厅信访处要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同时与公安机关及信访人居住地的省(区、市)驻京工作组联系,协助做好处置工作:

  (一)在人事部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部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连、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名义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接访人员要注意观察走访人的情绪,掌握动态,避免矛盾激化,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条 节假日或非工作时间发生集体走访,由部值班室人员通知办公厅和有关单位,做好接待处置工作。

  第七章 工作纪律与奖励惩戒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收受信访人及其亲友的馈赠或接受宴请。如本人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改进人事工作或者人事部机关工作有贡献的;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基础建设、处理信访事项等方面成绩显著,维护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信访条例》和本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信访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三)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以支持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3年9月15 日印发的《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国人厅发〔2003〕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