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关于下达《商业部门肉蛋食品卫生监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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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下达《商业部门肉蛋食品卫生监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下达《商业部门肉蛋食品卫生监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9月24日,商业部

现将《商业部门肉蛋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试行办法》随文下达,请布置执行。关于监督检测和与监测有关的费用,仍按商业部、卫生部(86)商食联字第8号通知第二条第四款执行;收费标准,由食品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确定;开支费用由生产、经营企业列入成本;具体收费方法由各省自定。如列为事业费的,由主管部门核发,不再重复收费。
肉蛋食品的卫生质量,关系着消费者的健康。过去,国营商业企业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有关条例规定中,是有成绩的,肉蛋食品的卫生质量在消费者中颇受信任;但同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个别单位还发生过商品卫生质量事故。请你们督促并协助食品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落实商业,卫生两部(86)商食联字第8号通知,积极创造条件,建立监测单位或安排有条件的企业化验室担负监测任务,逐步完善本系统的卫生监测网,加强肉蛋食品的卫生监测工作,保证和提高商品的卫生质量,以保障消费者健康,维护国营商业的信誉。

商业部门肉蛋食品卫生监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及国家有关的条例、办法制订。
第二条 商业部门肉蛋食品卫生监测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监督商业部门生产、经营肉蛋食品企业贯彻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条例和规章,促进企业改善卫生管理,保证和提高食品质量,保障人民健康。
第三条 卫生监测工作是食品主管部门或食品公司卫生检疫工作的一部分,要贯彻监帮结合,以帮为主的原则。监测工作与卫生管理密切结合,卫生管理工作要明确监测的任务、要求、处理监测结果;监测工作要提供检测的科学数据。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市、县级食品主管部门或食品公司的卫生监测单位和正式承担一定范围卫生监测任务的食品企业化验室。上述单位在肉联厂、屠宰厂、加工厂厂内检测的基础上组织监测。
第五条 各级监测单位的主要职责如下:
省级监测单位负责全省国营商业企业肉蛋食品卫生标准特殊项目(如农药残留指标等)的监测,组织培训全省检测人员,对本省的市、县检测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并对肉蛋食品卫生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市、县监测单位负责所在市、县范围内国营商业企业的肉蛋食品卫生标准一般项目(如细菌指标等)的监测。
第六条 监测品种,重点是熟肉制品、优质产品、名特产品和新产品。必要时可监测鲜肉、原、辅料、蛋品、工具、用具、运输工具以及操作人员的手指、衣物等有关中间环节。
第七条 监测工作,由监测单位通过抽样检测进行。抽检范围是:肉蛋食品的备料、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环节。抽检比例由各省自定。采样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检验方法》和有关的技术规则执行。原则上由监测单位采样。
第八条 监测项目和检验方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标准》和《食品卫生检验方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级食品主管部门或食品公司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本省生产、经营的主要肉蛋产品卫生监测结果,对于产品被监测不合格的生产、经营企业,督促采取相应措施,并协助改进。
第十条 各级监测单位对不合格的产品可以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可以责令企业限期整顿。整顿后再复查仍不合格的,列入产品监测报表,报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处理;如系优质产品,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其优质称号。
第十一条 企业对监测单位的监测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向本地市、县监测单位申诉,可以向省级监测单位申请仲裁,也可以径向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企业应结合卫生监测结果,对有关人员和班、组实行奖优罚劣。
第十三条 市、县监测单位对每个样品、每个项目的检测,必须按单位、日期,批次做好原始记录,逐月汇总填写监测报表,上报省级食品主管部门或食品公司。省主管部门或公司每季度应按附表项目汇总上报商业部食品局;产品的监测报表应同时抄报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实行。各省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商业部门肉蛋食品卫生监测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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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5年7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四条沈阳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市和区、县(市)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负责劳动法律监督的日常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受同级工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本级工会机关工作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员队伍。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热心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工会可以在本地区范围内组织开展综合或者专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活动。

  基层工会主要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九条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执行就业规定的情况;

  (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的情况;

  (十)其他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市)工会应当与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建立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和案件处理反馈制度,促进和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十二条工会应当监督用人单位,通过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十三条工会对涉及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工会对已经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派员调查。参加调查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托书》。调查结果应当如实记录,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听取用人单位的意见,并在30日内形成调查意见。

  第十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调查意见需经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审核;确认用人单位违法的,工会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并在15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

  用人单位不予整改的,市和区、县(市)工会可以向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第十七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职责:

  (一)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委派,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进行调解。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给予帮助;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提出处理的建议;

  (五)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八条市总工会负责对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并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托书》文本由市总工会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中,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可以向新闻媒体公开表明态度,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投诉、举报的劳动者采取克扣或者降低工资、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等方法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对投诉、举报人、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人员、证人等,实施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上级工会调查核实后,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书,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市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四川省流域梯级水电站间水库调节效益偿付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流域梯级水电站间水库调节效益偿付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1997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投资兴建有大库容、高调节补偿能力的水力发电站,保障投资者获取合理的收益,促进流域水能有效、合理的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流域水电站间因水库调节而增加经济效益(以下简称调节效益)的,受益电站应依照本办法向施益电站给付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建的,所在河流规划开发总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的所有水电站。总容量低于25万千瓦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调节效益偿付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偿付管理机构
第五条 流域内水电站的调节效益偿付管理,可以由下列机构之一(以下统称偿付管理机构)行使:
(一)各水电站共同组建的实施调节效益偿付管理的机构;
(二)各水电站共同选择的:
1、流域管理机构;
2、流域的梯级调度机构;
3、电网管理机构;
4、其他实施调节效益偿付管理的机构。
各水电站对偿付管理机构的确定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决定。
第六条 偿付管理机构确定后,由施益电站报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偿付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能:
(一)在执行调节效益偿付管理需要的范围内,汇集、整理有关水情、流量、水量、电力、电量的测量数据,收集有关报表;
(二)对受益、施益各方进行协调,依照本办法建立偿付关系;
(三)向有关各方提供与偿付有关的报表、基础资料等信息服务;
(四)召开各水电站参加的偿付工作会议,议定有关调节效益偿付中的重要事项;
(五)对受益、施益各方按规定的调节效益计算方法的计算结果进行审核,并督促各方履行偿付义务,调解偿付纠纷;
(六)办理流域内或偿付段内水电站委托的其他有关偿付事项。
第八条 各水电站应将水、电和其他有关偿付的报表、资料,财务报表中有关部分定期报送调节效益偿付管理机构。
第九条 偿付管理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应按年度提出预算,经偿付工作会议认可后,施益电站承担50%,其余50%由受益电站按其受益额比例分担,并由电网管理机构负责执行。

第三章 偿付关系
第十条 在同一河流中,从一个调节电站开始,直至该河流的出口,与其他河流的汇合口,或直至出现另一个调节电站止(含该调节电站)的一段河段为调节效益偿付段。在一个偿付段中,上游调节电站和下游的各梯级电站间,存在水库调节效益施益和受益事实的,施益电站和受益电
站间须建立调节效益偿付关系。
第十一条 调节效益偿付关系不因企业分离、合并等原因解除,也不因电站建设投运时序而拒不建立。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节电站,是指具有不完全年调节以上调节能力的水电站。
第十三条 调节电站的下游没有其他调节电站,并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延伸条件时,偿付段可以延伸到河流汇合口以下的另一条河流上的梯级水电站。按照设计资料,上游调节电站的多年平均径流量不低于另一河流上的水电站多年平均径流量的20%。

第四章 调节效益偿付合同
第十四条 施益电站和受益电站间应当按照本办法签订调节效益偿付合同。
第十五条 调节效益偿付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偿付年限和起止时间;
(二)调节效益的计算方法;
(三)水、电测量手段和技术要求;
(四)有关资料、数据、报表的互供;
(五)调节效益报表编制单位、编制时间、审定程序;
(六)偿付周期,偿付标准,偿付费用清结时限,偿付费用结算方式;
(七)合同有效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各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调节效益偿付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施益电站与受益电站间未能按本章规定签订调节效益偿付合同的,由偿付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协调不成或尚未成立偿付管理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机构裁决,并交由电网管理机构执行。

第五章 调节效益
第十八条 调节效益包括:
(一)因水库调节而增加的发电量的收益;
(二)因水库调节而获得的将较低电价季节、时段的电量转移至较高电价季节、时段而增加的收益。
第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收益,扣减该项收益应支付的流转环节税、费后的余额为实际受益。实际受益是调节效益偿付的依据。
第二十条 在一个偿付段内,下游水电站因上游调节电站的水库调节而获得的调节效益为主调节效益。偿付段的上游调节电站是主调节效益的施益电站,其下游各电站是主调节效益的受益电站。
第二十一条 当上一个偿付段的末端是一个调节电站时,该调节电站因上游调节电站的调节而在本偿付段中所获效益为延伸效益。延伸效益为该调节电站的施益净额与延伸系数的乘积。
施益净额是调节电站在本偿付段中的施益总额减去反调节效益后的余额。
延伸系数为上游调节电站的库容值与上、下游调节电站的库容值的和之比。表达公式为:
延伸系数=上游调节电站的库容值
上游调节电站的库容值+下游调节电站的库容值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偿付段内,下游水电站对紧邻的上游调节电站实施反调节而获得的效益为反调节效益。该下游水电站是反调节效益的施益电站,上游调节电站是反调节效益的受益电站。

第六章 调节效益的计算
第二十三条 调节效益以小时为计算基本时段,并逐日、逐月、逐季进行累计,形成月、季、年度的调节效益报表。
第二十四条 调节效益的基本计算方法(简称计算方法),由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拟定。偿付关系各方可以按此方法计算,也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计算方法。
第二十五条 施益方和受益方应彼此交换计算调节效益的有关基础数据、报表和资料。交换的基础数据、报表、资料应同时向偿付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六条 调节效益报表由施益方编制,按月送达偿付关系对方和偿付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受益方对调节效益报表无异义时,报表作为实施偿付的依据;受益方对调节效益报表有异义时,由偿付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七章 调节效益偿付
第二十八条 主调节效益,由受益方以实际受益额的70%,向偿付段上游调节电站偿付。
第二十九条 延伸效益,由偿付段末端的调节电站向上游调节电站偿付。偿付额为实际延伸效益额的70%。
第三十条 反调节效益偿付额为实际受益额的70%。
第三十一条 偿付关系双方,可以按下述方式确定偿付期限:
(一)双方每年按当年应偿付额度偿付的 ,偿付期15年。
(二)双方每年按约定的年偿付额度定额偿付的,偿付期12年。
上述偿付完成后,双方的偿付关系自动解除。
第三十二条 调节效益偿付按偿付合同规定的偿付周期(月或季或年)和清结时限清结,也可以一次结清。
第三十三条 调节效益偿付结算,由电网管理机构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施益电站和受益电站,违反调节效益偿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施益电站和受益电站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资料、偿付合同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或提供不实数据的;
(二)故意改变测量、计量设施,致使设施不能正常测量、计量的;
(三)未按偿付合同规定编制调节效益偿付报表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