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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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4号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0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强化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矿山企业,是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的矿山企业领导,是指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四条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落实工作,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报告。对举报和报告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带班下井

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矿山企业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明确每个工作班次带班下井的领导名单、下井及升井的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请假与调换人员审批程序等内容。

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和办公楼及矿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矿山企业应当每月对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考核。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与其经济收入挂钩,对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并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奖励;对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冒名顶替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的月度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在矿山企业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井下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及检查巡视,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应当认真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并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及升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以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章守纪,服从带班下井领导的指挥和管理。

矿山企业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从业人员在井下作业过程中,发现并确认带班下井领导无故提前升井的,经向班组长或者队长说明后有权提前升井。

矿山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依据前款规定拒绝下井或者提前升井而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建立、执行、考核、奖惩等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并将其纳入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罚情况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为矿山企业提供采掘工程服务的采掘施工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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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滩涂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水产产业化和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将第二章与第一章合并,删去“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四、第六条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五、第七条修改为:“跨区(市)县水域的渔业工作,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也可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六、第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加强水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做好无公害水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第十四条与第十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水域、滩涂的,必须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确定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对有利于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新品种的摊广应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扶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水产养殖保护区以及保护措施,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学研究和水产良种体系建设,推广优良品种和养殖新技术,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饲料。”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的水体,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确保防洪安全和兼顾灌溉、发电的前提下,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用于调蓄、灌溉并兼有渔业功能的水体,养殖生产者与水体管理单位可签订合同约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水库和全民所有的水体,约定的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须报经市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通知养殖生产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对其损失进行补偿;未通知的,对其损失应全额赔偿。”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疾病的侵害和传播。”

十六、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船舶登记所在地的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申办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十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十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渔民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跨区(市)县流动捕捞时,必须到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捕手续。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的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二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市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或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砂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二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管。”

二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和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并按规定对原有排污口进行治理。

“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没收禁用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但违规生产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给渔业资源或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二、删去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滩涂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公民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水产产业化和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跨区(市)县水域的渔业工作,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也可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加强水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做好无公害水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农牧、质监、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交通等部门相互协作,督促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水域、滩涂的,必须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确定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对有利于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应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十二条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水产养殖保护区以及保护措施,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学研究和水产良种体系建设,推广优良品种和养殖新技术,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第十四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饲料。

第十六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的水体,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确保防洪安全和兼顾灌溉、发电的前提下,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用于调畜、灌溉并兼有渔业功能的水体,养殖生产者与水体管理单位可签订合同约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水库和全民所有的水体,约定的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须报市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通知养殖生产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对其损失进行补偿;未通知的,对其损失应全额赔偿。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疾病的侵害和传播。

第十八条 严禁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养殖设施和养鱼标志。

禁止偷鱼、毒鱼、抢鱼和其他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船舶登记所在地的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申办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的验审签转手续,在每年第一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办理,逾期未办理验审签转手续进行捕捞生产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岸边捕鱼和娱乐性游钓的管理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渔民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跨区(市)县流动捕捞时,必须到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捕手续。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的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四条 本市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或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砂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二十五条 因养殖或者其它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捞市确定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卵、苗的,必须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采集捕捞。

第二十六条 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最低采捕标准,最小网目尺寸和其它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鱼和拦河设栅捕鱼。

禁止使用鱼鹰、水獭在天然水域捕鱼。在特定水域确需使用鱼鹰、水獭和电力捕捞时,必须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生产、销售禁止使用的渔具。

地方性的有害渔具、捕鱼方法,由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禁止或者限制。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和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并按规定对原有排污口进行治理。

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三十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没收禁用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但违规生产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给渔业资源或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建议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该征求意见稿多个条款在日常操作中适用较多已比较成熟,而部分条款在实际适用中本身争议较多,需要做出进一步研究。笔者在此对其中几个条款提出以下建议:
一、《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与其从事的工作有直接的、紧密的联系。
“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工伤现阶段有一个特别的倾向,即因公外出期间发生的伤害均认定为工伤。如原微软公司员工宾馆洗澡被滑倒认定为工伤、在路边看景色不小心掉到水中溺死也认定为工伤等。
因此对“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工伤应全面综合考虑,笔者建议应根据外出的原因及可能发生工伤的阶段采取排除法的方式予以认定。
随着因公出差乘坐飞机的普及,对员工乘坐飞机受到的伤害哪些情形不属于工伤建议尽快做出规定。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依据。
笔者建议应根据认定责任机关的不同,全面列举有权做出责任认定的机关名称,以利于受伤职工或者家属尽快通过职能部门获得事故责任认定。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项“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杀”等事实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确认性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
由于“醉酒”的认定受检查对象个体体质的影响,能够进行有效认定的时间比较短,更常见的是发生工伤后到医院验血确认是否“醉酒”。由于医院的检验报告成为确定“醉酒”的唯一证据,笔者建议将“醉酒”的认定单独予以列举,应以有关机关出具的确认性意见为依据。

七、全日制普通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到企事业等单位实习,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学生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可通过商业保险等途径予以保障。
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的伤害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自身原因,二是意外情况,三是第三人行为引起。对第一、二种情况可本条执行。但第三种情况笔者建议本条增加一个条款:
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的事故伤害系第三人行为引起的,无论第三人是否为实习单位员工,均由第三人、实习单位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退休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的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待遇。
如果退休人员在退休多年才确诊为职业病,其适用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明显不利,而现阶段退休金偏低又是不争的事实。由于这两个标准都存在对退休人员不利的状况,笔者建议按照本人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缴纳工资的系数乘以确诊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社平工资之积来作为支付工伤待遇基数比较合理。

十一、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以及终止劳动关系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以及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条件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就业的除外),以本人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以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计发相关待遇。
同第十条意见一样由于确诊职业病时间无法确认,单一按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明显对员工不利。笔者建议按照本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缴纳工资的系数乘以确诊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社平工资之积来作为支付工伤待遇基数比较合理。
本条再次确认了对确诊为职业病的员工,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在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应支付员工治疗职业病的医药费用到员工治愈或者员工死亡为止(如果用人单位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在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社保机构也无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应支付员工治疗职业病的医药费用到员工治愈或者员工死亡为止)。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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