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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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规范经营者的收入分配,促进企业家队伍的建设。现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根据经营者的经营管理业绩和所承担的责任、风险程度,确定其工资收入的工资分配制度。
试行年薪制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设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包括国家全资设立的非公司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经董事会或股东
代表大会同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经营者是指企业的董事长(不含有关部门兼职董事长)、总经理(厂长)。
企业其他领导成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和本企业职工工资分配方案确定工资收入。经营者可依据他们的经营管理业绩提出给予一次性奖励的意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后,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试行经营者年薪制应遵循的原则
(一)以按劳分配为主体,体现管理作为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原则;
(二)经营者收入与本企业职工收入相分离的原则;
(三)责任、风险、业绩、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四)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先考核、后兑现的原则;
(五)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的年薪收入由基本收入(基薪)和效益收入两部分组成。经营者年薪收入包括在一个经营年度内从企业所获得的全部工资性收入。除目前尚未纳入工资总额范围的保险福利、劳保费用以及创造发明奖、政府特殊津贴和按规定对作出特殊贡献的经营者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
励外,经营者不得在企业获取其他工资性收入。
第六条 经营者基本收入依据经营者所经营管理企业的规模(企业规模类型划分以经济管理部门的正式行文为准)、责任、风险等因素确定(见附件一)。经营者基本收入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情况,由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的部门适时调整。
第七条 经营者的效益收入主要依据其经营管理业绩确定。考核指标为国有资产增值率、总资产收益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社会贡献率等。根据行业特点可增加安全、质量、技术进步等指标(计算公式和考核办法见附件二)。
第八条 鼓励优秀管理人员到亏损企业任职。新到亏损企业任经营者的,基本收入上浮20%,效益收入按其扭亏、减亏幅度考核确定。经营者任职3年内达不到扭亏、减亏目标的,其基本收入不再上浮,按亏损企业经营者的有关考核规定确定其年薪。
第九条 经营者年薪支付及列支渠道。经营者的基薪由企业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经营者的效益收入在一个经营年度结束,经考核批准后兑现。经营者年薪收入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效益收入可以现金、股份、可转换债券等形式支付。
经营者年薪作为企业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纳入劳动工资统计。实行工资总额决定办法、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在工资总额内予以单列。
第十条 建立经营者风险金制度。每年从经营者效益收入中提取30%建立经营者风险金,在企业应付工资科目中下设“经营者风险金”。风险金用于抵补由于经营者决策失误或经营不善使企业造成的损失。在经营者任期届满,经离任审计,抵补损失后的部分,一次性向经营者兑现。

第十一条 经营者所得年薪收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以月平均计算,照章纳税。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未满卸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和本企业职工工资分配方案确定其工资收入,不再保留年薪制待遇。
第十三条 年薪制试点的审批程序
(一)非公司制企业,年薪制方案和年终考核结算根据企业隶属关系和经营者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审批。具体程序是:
1.企业首先根据本办法提出年薪制具体方案,连同本企业上年度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职工平均工资以及当年生产经营计划和职工增资计划等必要资料,在经营年度开始两个月内报送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同级劳动部门;劳动部门会同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同意后,
按管理权限批准执行。
在经营年度终了的3个月内,企业按批准的方案,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财政部门批准的财务报表结算经营者效益收入,报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劳动、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后兑现。
2.无主管部门的企业试行经营者年薪制的,由企业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劳动部门,劳动部门会同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管理权限批准执行。
(二)按《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方案及年终考核结算,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由董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者年薪制审批程序参照非公司制企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国资、审计、企业主管部门和产权主管部门加强对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监督检查。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后,不得再从企业取得其他工资性报酬。对超出本试行办法规定从本企业获取个人收入或弄虚作假的经营者,除扣回超领的工资收入外,要予以
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解聘)其职务;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省级试点单位由省劳动厅商有关部门确定,待取得经验后再在面上企业逐步推行。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参照上述有关规定自行确定试点范围,试点企业名单和实施细则报省劳动厅备案。
原批准试行年薪制的企业,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完善后继续试点。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不再实行《云南省国有工业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年度考核试行办法》。实行《云南省国有工业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年度考核试行办法》的企业,可暂不实行本试行办法。
第十六条 经营者年薪制试点工作由劳动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进行。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经营者基本收入表

----------------------
| 企业规模 | 经营者基本收入(元) |
|------|-------------|
| 特大型 | 35000-40000 |
|------|-------------|
| 大一型 | 28000-32000 |
|------|-------------|
| 大二型 | 22000-26000 |
|------|-------------|
| 中一型 | 16000-20000 |
|------|-------------|
| 中二型 | 13000-15000 |
|------|-------------|
| 小 型 | 10000-12000 |
----------------------

附件二:效益收入计算及考核
一、计算公式
K=I×D
K—效益收入
I—基本收入
D—经营业绩综合调节系数
D=f(j)
j—经营业绩综合增长率
j=(g×a+s×b+i×c+z×d)
g—国有资产增值率增长率
s—总资产收益率增长率
i—成本费用利润率增长率
z—社会贡献率增长率
a、b、c、d分别为权重系数:
a=0.40,b=0.2,c=0.25,d=0.15
当年实现数-核定基数
各指标增长率=----------
核定基数
D与i的取值表
-----------------------------------------------
| j值 | D取值 | 说 明 |
|--------------|------------|-----------------|
|j<0 |D值减0.02,最多减至|综合业绩比上年下降相应扣减基 |
|每减少0.01 |-0.2 |薪,最多扣减20% |
|--------------|------------|-----------------|
|j=0 |D=0 |综合业绩与上年持平,无效益收入 |
|--------------|------------|-----------------|
|j在0.01—0.10内j每| |综合业绩增长1%—10%、效益收 |
| |D值增加0.08 | |
|增0.01 | |入为基薪的0.08—0.8倍 |
|--------------|------------|-----------------|
|j在0.11—0.20内j在|D值在1的基础上增加 |综合业绩比上年增长11%—20% |
|0.1基础上每增0.01 |0.10 |效益收入等于基薪1.10—2.0倍|
|--------------|------------|-----------------|
|j在0.21以上j在0.2 |D值在2.0基础上增加 |综合业绩比上年增长21%以上,效 |
|基础上每增0.01 |0.12 |益收入按考核计算不封顶 |
-----------------------------------------------
二、相关指标解释
1.国有资产增值率=
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
---------
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股份制企业用净资产增值率)
税后净利
2.总资产收益率=----×100%
资产总额
利润总额
3.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成本费用总额

社会贡献总额
4.社会贡献率=------××100%
平均资产总额

5.国家所有者权益=国家资本+专用拨款和各种建设基金以及减免税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专用拨款和各种建设基金以及减免税金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利润)×国家资本÷实收资本。
6.社会贡献总额包括工资、劳保退休统筹、其他社会福利支出、利息支出净额、应交增值税、应交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其他税收等八项。
三、考核指标基数的确定
首次确定各项考核指标原则上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数。上年完成数低于前两年完成数的按三年平均数确定。在确定以后年度基数时国有资产增值率年递增率不低于3%,其他指标的年递增率不低于0.2%。
四、效益收入指标的考核
经营者效益收入指标采用分年度考核,先审计后兑现的办法。指标完成数以财政、税务或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通过的财务报表的数据为准。考核指标完成时应扣除下列因素:(1)考核期内国家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2)考核期内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
积金;(3)考核期内由于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后返等减免税办法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4)考核期内按国家规定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5)考核期内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6)考核期内企业接受馈赠增加的资本金;(7)其
他客观因素。
五、对辅助指标考核
根据行业特点,主管部门、产权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可自行制定辅助指标及其考核办法。完不成辅助指标的适当扣减效益收入。
六、亏损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的考核
对亏损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的,必须要与有关部门签订减亏、扭亏目标责任制,否则不予实行。年度考核以减亏、扭亏指标替代国有资产增值指标。具体可按以下规定严格考核:
凡超过核定亏损基数的,基本收入下浮20%;实现平亏的,可以保留基本收入数。效益收入按其减亏、扭亏幅度确定。


19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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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有关会计处理办法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交纳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土地增值税”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主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经营税金及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税金”(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

科目。
2.兼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工业、农业、商业、运输(交通、民航)、邮电、施工企业、外商投资工业、农业、商业、交通、施工企业〕、“其他营业支出”(金融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旅游、饮食服务、保险
企业、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商投资租赁、旅游企业)、“内部供应和销售支出”〔运输(铁路)企业〕、“其他营业税金”(外商投资银行)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3.企业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一并在“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核算的,转让时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贷记
“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三、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预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待该房地产营业收入实现时,再按本规定第二条第1、2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
收到退回多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补交的土地增值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预交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的借方余额包括预交的土地增值税。
五、为了提供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依据,企业应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等,在有关会计科目或备查簿中详细登记。
六、企业按规定补交应由已实现的1994年经营损益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实际补交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1995年1月1日至本规定印发之日期间
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1995年3月7日

洛阳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水平,方便人民群众,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在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等处建造、设置的供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厕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财政、物价、园林、公用、交通、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爱国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各城市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厕规划,作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入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六条 下列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厕:

  (一)主要道路两侧、绿地(休闲)广场、大型停车场;

  (二)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公共场所。

  公厕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

  对严格按照规划落实公厕建设任务的责任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补偿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用途。公厕规划用地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公厕建设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绿地(休闲)广场及国有旅游景区(点)内的公厕,由归属管理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建设;其他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公厕,由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第九条 人员流量大、固定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活动式公厕。

  第十条 公厕建设附属于主体工程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依法进行的公厕施工和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

  第十一条 公厕竣工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公厕,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公厕的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厕设置明显、统一的指示标志以及设施的使用标志。

  第十三条 公厕的日常维护、卫生保洁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各类设施齐全、完好、整洁;

  (二)地面干净、整洁,墙面、挡板没有污迹和蛛网吊灰;

  (三)粪便实行水冲化、无害化排放;

  (四)便槽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杂物;

  (五)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机械通风;

  (六)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清水池有水无杂物;

  (七)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第十四条 公厕应当文明使用,并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

  (三)在便池外便溺;

  (四)损毁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五)在公厕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六)将公厕设施移作他用;

  (七)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大型停车场、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应当在场所的营业时间内对外开放,并且不得收取入厕费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厕,应当全天对外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和公厕所处位置予以确定并公布。除活动式公厕外,不得收取入厕费用。

  第十六条 下列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并由市、区财政负担费用:

  (一)由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厕;

  (二)活动式公厕;

  (三)单位自建但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办理了移交手续的公厕。

  其他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并自担费用。对在公厕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工作中成绩优秀的责任单位,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由市、区财政负担费用的公厕实行考核管理,并按照考核分数拨付经费。80分以上的,由市财政承担全部经费;60分以上不满80分的,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不满60分的,由区财政承担全部经费。以上考核分数划分标准每年提高5分,直至上限稳定在95分。

  考核计分和市、区财政分担比例以及对经营性公共场所公厕责任单位的奖励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爱国卫生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的公厕,用水、用电按照行政事业用水收费标准、居民用电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公厕规划、设计、建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该公厕造价一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责令改正,每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因清掏不及时,造成粪井粪水溢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2小时到现场处置24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到现场处置的,罚款100元;24小时内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四)除第(三)项规定外,日常卫生保洁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市)、吉利区城镇的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