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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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规定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2011〕4号


  《益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吴忠雄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益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市外其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市外其他人士,可以被授予“益阳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本市投资兴业外资实际到资额达到5000万美元以上,或内资实际到资额达到1亿元人民币以上,并产生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为推进本市与国内外城市友好关系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宣传和提高本市知名度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本市希望工程、社会福利事业等无偿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并产生良好影响的;

  (五)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本市贡献突出的。

  授予荣誉市民的活动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每次授予“益阳市荣誉市民”1-2名。

  第三条 审查机构

  设立益阳市荣誉市民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分管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的副市长任主任,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如下:

  (一)讨论决定授予荣誉市民工作具体方案;

  (二)审查授予“益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被推荐人名单;

  (三)审查拟撤销“益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名单;

  (四)其他有关荣誉市民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办理程序

  (一)推荐。推荐荣誉市民,由推荐单位征得本人同意后,撰写事迹材料向下列部门申报:

  1、被推荐人是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的,报市外事侨务工作主管部门;

  2、被推荐人是台湾同胞的,报市对台工作主管部门;

  3、被推荐人是市外其他人士的,报市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主管部门。

  (二)初审。市外事侨务、对台工作、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主管部门应分别组织工商、税务、环保、国安等相关部门对荣誉市民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同意后提交评审委员会审查。

  (三)审查。由评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对申请荣誉市民称号人员的有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评定。

  (四)公示。经评审委员会审查确定的益阳市荣誉市民被推荐人名单,由评审委员会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公示后有异议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自公示期满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决定。公示后无异议以及公示后有异议但经调查后认为符合本规定的,由评审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六)授予称号。在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人民政府向被授予“益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和宣传。

  第五条 荣誉市民应严格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益阳形象。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应邀参加本市的重大庆典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二)在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义务教育、医疗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市民同等待遇;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优惠待遇。

  第六条 荣誉市民出现下列情形的,经市荣誉评审委员会研究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一)触犯法律,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损害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德,产生恶劣影响的;

  (四)有其他不宜保持荣誉市民称号情形的。

  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公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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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政办发〔2009〕59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文山州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文山州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办法》和《文山州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州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 重点工作通报 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完善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决策(以下简称决策)行为,提高政府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使政府决策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决策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
  本州行政机关组织的听证,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实施。
  第三条 州法制办负责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各县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行政机关和下级政府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下列决策应当举行听证:
  (一)起草和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单行条例草案、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编制、变更或者修改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其相关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道路交通规划等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者投资项目;
  (六)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土地矿产管理、城市建设改造、环境资源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调整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燃气价格、用电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公共客运基准票价(含公共汽车、出租车、轮渡运价)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九)制定与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的重大行政措施;
  (十)较长时期内需要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一)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决策事项;
  (十二)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
  (十三)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听证,是指本州各级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决策前,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听取和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拟作出的决策在举行听证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还应当经有关领域的专家论证。
  第六条 决策机关是听证机关。2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决策的,牵头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是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书面委托,有关行政机关也可以作为听证机关组织听证。
  听证机关对于应当听证的事项,在组织听证的过程中还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10个工作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听证会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及听证代表名单。
  第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听证机关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决策机关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认。
  听证机关举行听证会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
  第九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者听证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条 听证代表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3个工作日前,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四)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五)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有关机关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九)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全过程,并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
  (三)各方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四)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五)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六)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听证报告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一)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二)政府各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三)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听证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决策机关作出决策的依据。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送交听证代表,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情况。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举行听证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写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行政管理人等内容。
  决策机关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于未按照本实施办法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本部门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经上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酌情调整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限。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决策机关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机关在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实施办法,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决策机关或者决策发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员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以及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错误资料的;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其管理权限,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明确单位重大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并制定本地、本部门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上级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备案;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州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 重点工作通报 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述权和监督权,推行行政权利公开透明运行,促进政府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重要事项公示遵循依法行政、全面真实、程序规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推进工作。
  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重要事项公示责任部门及责任单位,认真抓好推进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重要事项公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下列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
  (一)价格调整、收费等政策措施;
  (二)民生保障、弱势群体扶助等政策措施;
  (三)地区、行业改革和发展的重大部署、实施计划等;
  (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等;
  (五)城乡建设、土地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等规划的制定与调整;
  (六)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公益事业建设等;
  (七)公务员招考录用、职称评定、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发布施行;政府各部门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由部门自行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拟实施重要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其授权(委托)具体实施的行政机关是公示机关,具体负责重要事项公示。2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实施的重要事项,由牵头机关负责公示。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对重要事项进行公示:
  (一)政府网站和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二)电视、广播、报刊、短信等媒体;
  (三)政府办公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四)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第八条 重要事项公示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公示的起止日期;
  (三)发布单位及发布时间;
  (四)意见反馈及联系方式;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资料。
  第九条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公示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公示期,但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认真归纳和分析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采纳合理建议;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通过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收集意见。
  第十一条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在公示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重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将公示的基本情况、意见和建议收集及采纳等情况书面报告同级政府办公室和监察部门。
  第十二条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科学编制公示方案,严格审定公示文件,周密组织公示活动,认真归纳公示意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新闻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推行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宣传方案,组织新闻媒体深入宣传,动员全社会共同关注、参与重要事项公示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开展监督检查,切实推进本地区行政机关重要事项的公示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的范围。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事项公示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推进贯彻不力或者不正确执行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州属各部门,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制定本县、本部门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实施方案。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州政府办公室和监察部门备案;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同级政府办公室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州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 重点工作通报 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推进政务公开,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度,推动政府各项工作的落实,提高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重点工作通报遵循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坚持工作通报与工作落实相结合,加强监督与行政责任相结合,确保重点工作通报健康有序开展。
  第三条 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州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的推进工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推行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下列重点工作应当向社会进行通报:
  (一)各县人民政府年度工作重点及落实情况(包括重要决策、重大建设项目、重点工作);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以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其成效;
  (三)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承诺事项和落实情况;
  (四)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报的其他重点工作。
  第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承担重点工作的责任部门是重点工作的通报机关:
  (一)州人民政府通报的重点工作,经过州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同意后,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负责重点工作实施的有关部门负责通报;
  (二)州人民政府各部门通报的重点工作,由各部门按照规定自行组织通报,并报州政府办公室、州监察局备案;
  (三)各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组织本县、本部门的通报工作,并将工作情况每季度报州政府办公室、州监察局备案。
  第六条 通报机关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通报:
  (一)各级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公示栏和政务信息查询系统;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公告;
  (五)网上开展的在线访谈活动;
  (六)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七)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第七条 通报机关应当按季度通报,通报工作于重点工作的下一季度第1个月的10日前进行。重大突发事件应当及时进行通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新闻发言人,承担重点工作的责任部门负责人或者新闻发言人,应当围绕通报的重点工作,依托政府网站开展在线访谈活动,每年的在线访谈活动不少于3次。组织在线访谈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准备,事先公告访谈时间和内容。
  第九条 通报机关应当认真收集整理群众对通报情况的反馈信息,解决重点工作通报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工作通报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应当通报而没有通报的;
  (二)通报情况失实、信息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开展监督检查,切实推进本地区行政机关重点工作通报的工作。
  各级新闻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推行重点工作通报宣传方案,组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重点工作通报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的范围。
  第十二条 州政府各部门,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本部门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的实施方案。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州政府办公室和州监察局备案;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同级政府办公室和监察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州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 重要事项公示 重点工作通 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方便公众获取政务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范政务信息查询服务行为,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查询服务坚持统筹规划、便民利民、资源共享、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政务信息查询的推进工作,具体包括统筹规划查询系统建设,会同州监察局、人事局对政务信息查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议,所属州电子政务中心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领导,落实牵头机构和责任人,设立服务电话和信息联络员,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及时组织开展好政务信息查询各项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实施办法获取下列信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四)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行政机关服务承诺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六)行政机关办事程序、条件、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七)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八)群众关注和普遍需要了解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查询政务信息:
  (一)通过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查询或者浏览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现场查询;
  (二)登陆各级行政机关信息网站进行网络查询;
  (三)通过政务信息专线电话“96128”进行电话查询;
  (四)通过各级政府信访部门进行信访信函查询;
  (五)其他查询方式。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号码、统一平台和分级负责的要求,设立“96128”政务信息电话专线,并负责转接或者解答政务信息查询电话。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委托执法单位应当设立服务电话,指定熟悉本部门工作业务的信息联络员,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负责解答“96128”话务员转接的涉及本部门工作职能的公众查询事项;对不能解答的问题,信息联络员应当认真记录并按照限时办结制要求,向查询人进行反馈。
  第八条 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将提供政务信息查询服务作为重要职责,利用服务窗口受理服务事项、提供服务事项办理咨询、结果查询等政务信息查询,并将带普遍性、可以公开的答复信息添加到查询信息库,实现不同查询方式的相互补充和完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档案馆、图书馆等查阅场所查询设施建设力度,充分发挥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等政务信息查阅场所的作用,通过完善查询终端、信息公告栏、信息显示屏等设施,提供公众查询各级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应当依托全州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按照统一系统软件、统一数据库的要求,统一规划、建设政务信息网络查询系统。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整理的要求,在网上公开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事项及办理程序等政务信息,并适时更新。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限时办结制要求和网络查询的相关规定,及时回复公众通过网络提交的查询,并将答复信息添加到查询信息库。
  对于依法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依法申请公开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技术标准、分散维护、集中开发利用的原则建设政务查询信息库。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省工业信息化委制定的统一标准和规范,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发布、更新、交换机制,将网络询问答复和通过电话回答的带普遍性、可以公开的信息及时添加到查询信息库。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确保网络连接的畅通和热线电话在法定工作时间的及时响应,热线回答用语规范。能回复或者解答的及时给予回复或者解答;不能及时回复或者解答的,告知查询人其他查询的方式、程序等信息。
  各级行政机关对公众没有或者难以明确具体部门的电话查询、网络查询,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指定的部门统一区分并转交或者分发至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查询人履行有关手续后能够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七条 政务信息查询实行无偿服务。应当收取的政务信息打印、复制等成本费用的,按照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已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保管的政务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询。
  第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政务信息查询、信息采集更新、政务信息查询工作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估等管理制度,制定政务信息网络查询和电话查询建设、信息安全保障等方面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网络查询系统的查询、受理、转交等工作流程的信息跟踪、统计制度和政务信息专线电话解答服务评价、通话记录制度,为各级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监督检查提供依据。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开设政务信息查询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群众针对政务信息查询提出的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务信息查询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的范围,邀请社会监督员对各行政机关开展政务信息查询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形成政府考核与社会评议相结合的考核评议机制。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查询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积极开展政务信息查询服务工作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务信息目录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的;
  (六)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七)故意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八)在提供政务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从伊拉克战争看国际法上的自卫权的发展

王 磊*

[摘 要]自卫权是一个国家的自然权利,也是所有国家尊重其他国家领土主权的一般性义务的例外。美国借口行使自卫权而对伊拉克发动的战争是对现存的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和关于自卫权的实施条件的挑战。其行为是违反现行的国际法的。但是,由于现代军事科技的高速发展,武力的威胁也成为影响一个国家安全的潜在危险。因而有必要在自卫权的条件上适当扩大,更好地保护国家的安全权利。而在设定此条件的时候必须在联合国的集体安全框架之内,以防止有关国家对此权利的滥用。

[关键词]伊拉克战争 国际法 自卫权 发展

一、伊拉克战争中的美国“先发制人”的自卫权

(一) 美国“先发制人”的自卫权由来
随着伊拉克战争的结束以及萨达姆的被俘,美国的“先发制人”的战略思想似乎取得了“完全”的胜利。但是,事实上并非如此。迄今为止,美国虽已基本结束了在伊拉克的战事,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美国发动对伊战争的理由,即伊拉克存在大规模的杀伤性武器,却一直未能找到令人信服的充分证据。这就引发了国际社会对这场战争的正当性以及美国的“先发制人”的策略是否符合现有国际法的质疑。
考察历史,“先发制人”思维的实践由来已久。例如,1981年,以色列突然轰炸了伊拉克境内的一座核反应堆。其理由是以色列认为该反应堆将用于制造攻击以色列的原子弹,因而,以色列有权行使预先性自卫权来摧毁此反应堆。但是,联合国安理会全体一致通过决议谴责以色列的这一行动,明确拒绝了以色列的这一理由。再如,1986年,美国援引预先性自卫作为它反对国家支持的恐怖主义行为的理由。1986年4月,西柏林一家舞厅发生爆炸事件,44名美国军人受伤,1名美军死亡。美国认为这是利比亚支持的针对美国的恐怖活动。于是,美军航母舰载机和远程轰炸机攻击了利比亚的两个城市的黎波里和班加西,使利比亚的防空系统陷入瘫痪,并摧毁了多处兵营和军用机场。当时的美国总统里根发表广播讲话说,此次行动是一次“先发制人的行动”,是一次“完全符合《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的任务”。美国在给联合国秘书长的信中称此次行动是“对利比亚政府进行中的一次攻击的回应。”英国、以色列和南非对美国的此次行动表示支持,但法国批评这是一次报复行动。英国国际法学家布朗利教授也认为,美国的此次行动不属于合法的自卫,而是一次报复行动。
2002年9月20日出台的《美国国家安全战略报告》,首次把“先发制人”战略正式纳入美国21世纪国家安全战略之中,强调美国将在威胁完全形成之前就采取行动,向恐怖分子和敌对国家发动主动进攻,消除威胁,确保美国绝对安全。这一新安全战略思想的出台是基于适应美国国家安全面临的新威胁,特别是为了应对国际恐怖主义组织、庇护恐怖主义国家和所谓“无赖国家”对美国构成的威胁提出的。美国“先发制人”新安全战略的核心是强调在针对美国的威胁形成之前,就采取主动措施打击它认为可能是威胁源的恐怖势力及庇护或从事恐怖活动的国家。 美国的“先发制人”的战略标志着美国正在放弃其冷战以来执行了几十年之久的“威慑和遏制”的战略,这一转变将根本改变美国的战略决策思维,并将对国际社会、国际法以及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构成巨大的威胁和挑战。
(二) 国际社会对美国“先发制人”自卫论的态度
国际社会对美国“先发制人”自卫论的态度和评价基本是以反对的为主。从撕毁《反导条约》而致力于发展导弹防御系统,到“邪恶轴心”论,再到“先发制人”战略,布什政府的这种单边主义行为不但有损联合国的权威,危害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而且也越来越引起世界各国的反感。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2002年9月12日举行的联合国第五十七届会议上强调,在多边体制中,我们这个世界组织占有特殊的地位。任何国家如果遭到袭击,根据《宪章》第五十一条都拥有自卫的固有权利。但在超出这个范围之外,在国家决定使用武力来对付国际和平与安全面临的更广泛威胁时,只有联合国才能为其提供合法性外,而没有任何可替代的其他办法。 与联合国安理会1981年对以色列用“先发制人”的方式攻击伊拉克的行为的谴责相联系,充分表明了联合国对此问题的态度,即只有取得联合国的授权才是合法的。
在美国的欧洲盟友中实际上只有英国坚决支持美国,充当着美国先发制人战略的急先锋,而德国总理施罗德甚至称布什是希特勒。在2002年10月23日中国报道记者对澳大利亚前总理的采访中,他也指出:“要组成一个强有力的国际联盟来反对恐怖主义,强烈反对以单边行动打击伊拉克,因为这将是对国际反恐联盟的一个重大打击。” 美国总统布什9月12日在第57届联大上发表讲话说,如果联合国不能采取措施迫使伊拉克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那么,对伊采取军事打击行动将是“不可避免的”。布什此言一出,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即对美国是否有权对伊宣战表示质疑。他说,对于伊拉克问题,根本的一点是要采取多边的、而不是单边的行动。欧盟轮值主席国丹麦首相拉斯穆森代表欧盟说:“欧盟决心支持联合国努力解决伊拉克问题。” 因此,从总体而言,欧盟对于美国的“先发制人”的战略是持反对态度的。
而中国对此问题的态度也很明确,中国政府认为,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是每个国家的根本性权利。任何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中的问题时,都要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对于有关的国际争端和问题应该在联合国安理会的有关决议的基础之上,通过政治和外交手段和平解决,而不应当诉诸武力或者用武力进行威胁。

二、美国“先发制人”自卫权的现实违法性

美国“先发制人”的自卫行为是对即将到来的武力攻击采取先发制人或预先性军事打击的行为,因此该行为又被称为预先性自卫。这种行为是违反《联合国宪章》和其他有关的国际文件的。
《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上述第51条中严格规定了国家行使自卫权的条件:一是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是国家的自然权利,即主权国家固有的权利;二是自卫的前提是国家受到他国的武力攻击;三是自卫权的行使是在受到武力攻击之后,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之前,如果安理会已经采取或正在采取必要行动,自卫权的行使不得影响安理会的权责;四是会员国应将其采取自卫的办法立即向安理会报告。 因此,关于自卫的前提和时间,《联合国宪章》的条件是限定“受到武力攻击时”。而对于何谓“受到武力攻击时”,应理解为该国受到的是实际存在的武力攻击,并且只能是在受到武力攻击之时和之后,联合国安理会采取必要的办法之前。但是,《联合国宪章》第51条并没有规定国家可以因遭到武力威胁而进行武装自卫。因此,美国的“先发制人”的行为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的。
关于自卫的前提和时间,其他的有关国际法律文件也支持上述观点。例如,《北约组织宪章》第5条也要求国家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以受到“武力攻击”为前提。1949年《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的第12条规定:“各国受武力攻击时,有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权利”。1955年万隆《亚非会议最后公报》称:“尊重每一国家按照《联合国宪章》单独地或集体地进行自卫的权利”。198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加强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宣布:“依照《宪章》规定,各国受到武装攻击时有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 此外,在国际法学界对于什么情况构成合法的自卫有一些权威的观点。其中之一就是在1837年著名的“加洛林案”(Caroline case)中形成的“加洛林规则”。在该案中,美国国务卿韦伯斯特提出自卫的必要性必须是迫切的、压倒一切的,并无别的选择,而且也没有时间来进行周密的考虑之情况下进行的。这种对抗措施必须既不能是不合理也不能是过分的。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现在国际法的主流观点是一个国家行使自卫权必须要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其他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只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才可以行使自卫权,否则即是非法的行为,实施国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美国的“先发制人”或者“预先性”的自卫是将只有在“受到武力攻击时”才能使用自卫权的观念,转为“先发制人”或“预先性”的武装进攻。这就是把原来较为客观而明确的标准,变成了完全可以自由裁量的主观标准。这样的结果就很容易导致武力的滥用。因此,笔者认为美国的“先发制人”的自卫是违背现行的国际法的。美国对于其行为给伊拉克带来的相应损失也是应当负国家责任的。

三、联合国自卫权的现行条件的缺陷和完善

现行的国际法是否定“先发制人”的自卫的,即对于存在对本国的武力攻击的威胁的情况下的自卫。但是,随着当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一个国家想要对另一个国家进行打击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发动,而另一国家在得到确实进行攻击的情报或存在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要求其必须等到武力攻击开始之时才可以进行自卫就难免有欠合理之处。
《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中文译本)认为,“虽然预先性自卫行动通常是非法的,但是,并不是在一切情况下都是非法的,问题决定于事实情况,特别是威胁的严重性和先发制人的行动有真正必要而且是避免严重威胁的唯一方法;预先性自卫可能比其他情形更加需要符合必要和比例的条件。在现代敌对行动的条件下,一国总是要等待武力攻击已经开始后才采取自卫行动,是不合理的。” 德国的马兰祖克教授提出,“面对明显即将发生的来自他国的武力攻击,在所有可利用的外交手段皆已用尽之后,作为一种严格限制的例外,预防性自卫权是存在的。” 我国的著名国际法专家王铁崖教授在其著作中也认为,在原则上,自卫权行使的前提不包括武力威胁,除非武力威胁到了不采取武力不能消除的程度,然而也只能作为自卫的例外。
因此,笔者认为要分析美英对伊拉克战争的是否合法,必须看其对自卫权的行使是否符合国际法的有关规定。依上所述,这场对伊战争显然是违背现行的国际法的。但是,由于随着苏东巨变以及世界经济和科技的高速发展,联合国的作用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国际法也是一门不断发展的学科,以往对于一些国际法概念的理解也是随着世界的发展而相应变化的。在当今世界,诸多国家拥有核武器,核技术或者其他先进的武器,使得其他国家面临一种潜在的危险。如果必须要求一国只有在受到武力攻击时才行使自卫权,则有可能贻误时机,甚至面临亡国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允许该国面临严重威胁并且只有预先采取行动才是避免这种严重威胁的唯一方法时,可以行使自卫权。但同时,又暴露另外一个问题,即应该由谁来判断这种威胁的严重性。
关于这个问题,《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中文译本)认为,“在实践中,每一个国家先自行判断自卫的必要是否已经发生。” 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先生在“战争权之法律的限制”一文中指出,“依《非战公约》谈判者凯洛格的说法,关于自卫战争,国家自己是唯一的判断者。而美国元老院外交委员会的报告也是同样的说法。” 但是,如果把对于自卫必要性的判断权完全交给国家,也会使得国家在进行判断的过程中过于主观,从而可能滥用自卫权并对其他主权国家造成侵犯。因此,十分有必要由联合国安理会来最终判断是否符合自卫权行使的条件。正如《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中文译本)所指出的,“除非取消自卫观念作为法律概念,或者听任自卫概念被用为掩盖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自卫行动的合法性问题适宜于也应该最后由一个司法权威或一个政治团体(如联合国安理会)予以断定。如果有关国家拒绝将这个问题交付公正决定,或不遵守公正决定,这种情形就可能是在自卫行动的伪装下违反国际法的初步证据。”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将国际法上的自卫权与国内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相对比,认为可以借鉴刑法上属于防卫错误的两个概念:假想防卫和防卫不适时 。但是,笔者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不同的。国际法主要解决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主要是针对国家而言;而国内刑法主要是针对自然人(也有的国家还包括法人)而言。如果在国内刑法的层面赋予自然人可以在符合某种条件的时候对确实预见到的危害进行防卫的话,那么这种权利在现实中是及其容易被滥用,也无法为行使这种特殊的权利而设定相应的监督机制,而且对他人的合法权利也是一种非常不可预见和潜在的危险。但是,在国际法层面就有所不同。国家若采取某种国家行为,其决策本身需要一定的时间。并且,现存的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是可以通过某种方式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这比国内机关对自然人的监督要更具可行性。
在处理这类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中如何应对潜在的威胁方面,笔者认为倒是可以借鉴WTO中有关保障措施的行使条件。根据《保障措施协议》第二条的规定,“一成员只有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方可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 WTO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是主要解决国家、地区和一些经济组织(如欧盟)相互间的贸易方面的问题,推动世界的贸易自由化。这与刚才谈到的国家安全方面的问题是有其共性的。其主体是基本一致的,也都是解决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即一个是经贸问题,一个是安全问题。任何一个问题都存在现实损害和潜在威胁的可能性,而且两个潜在的威胁都极易转化为现实的损害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在国际经贸领域允许国家对“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采取某种措施,当然也应该允许国家在安全方面存在“遭到武装侵袭或武力威胁”的情况下采取某种预防和避免措施,以防止酿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害。当然,对后者的采取措施的条件的设定应当慎重。因为,这种权利一旦被滥用将有可能造成对另一国的侵略。
在设定这项可以对针对国家的潜在威胁行使自卫权的条件时,笔者认为在联合国现有的条件基础上,可以设定相应的报告程序。当国家欲行使此权利时,必须先行向联合国安理会报告,在得到许可后,方可行使对潜在威胁的自卫。并且,该权利必须在联合国的专员监督之下实施,以保证在实施过程中的滥用权利和自卫权行使限度的问题。当然,加上经过联合国安理会许可通过这个程序有可能延误时间而造成对该国的损害。但是,这是极其必要的。因为,这是防止国家对该自卫权滥用的现行唯一可行的办法。在设立专门的国际机构以及更有效地均衡权利的授予和权利滥用的机制被创造出来以前,这是最具可行性的。

四、结 论

美国所实施的“先发制人”战略,而抛开联合国,自己采取行动是对联合国基本使命的挑战,是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挑战,但同时也是对联合国加强自身机制的机遇。
联合国应切实面对当前国际形势的变化,尤其是全球化带来的一系列国际安全问题的影响,适当扩大对于行使自卫权条件的解释,同时也应当建立相应的决策和监督机制以防止国家对此种自卫权的滥用,以避免国家以行使自卫权为借口推行强权政治、侵犯他国主权和任意干涉别国内政或其他非法目的。另外,联合国也应当加强安理会的作用,更加积极地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制止武力的发生,抵制单边主义的形成。
总之,作为国际法的“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的一个例外,国家可以单独或集体行使的自卫权的前提必须是在受到武力攻击或威胁之时,并且必须得到联合国的授权或许可。而这个前提的有关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内容还需要在国际法范围内进行切实有效地发展和完善,并且进而强化其强制力和约束力。而作为一个总的要求就是必须在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体制框架之下。只有在此基础之上,各个国家团结一致,相互合作,才有利于更加有效地防止少数国家滥用自卫权,维护国际社会的安全,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使世界真正建立一个和平、稳定、互助、合作的国际秩序。


Abstract: The right of self-defense is an inherent right of the country, and is exception of the general obligations of all the countries to respect for the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of other countries. USA has excused itself from warring against Iraq by implementing its right of self-defense, which is a great challenge to the collective safety system and the conditions of implementing the right of self-defense under the present UN Charter. And the war against Iraq violates the existing international laws. Owing to the high-speed development of modern military technology, the thread of force is becoming a potential danger greatly affecting the safety of the country. Thus, it is necessary to enlarge the scope of implementing the right of self-defense in order to better protect the right of safety of the country. It is very important and necessary to design the enlargement of the scope in the collective safety system of UN for preventing the abuse of the right of self-defense by relative countries.

Key words: Iraq war, International law, Right of self-defense

*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2002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