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9:31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 徐荣凯
                         2001年10月22日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对环境有影响而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
  (一)流域开发、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开发类建设项目;
  (二)放射性设施类建设项目;
  (三)农业种植、林木种植、牲畜饲养、淡水养殖等农林牧渔类建设项目;
  (四)露天开采、煤炭采选、金属矿采选、非金属矿采选等采掘类建设项目;
  (五)食品加工及制造、烟草加工、纺织、皮革、造纸、印刷业、炼焦、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机械制造等制造类建设项目;
  (六)电力、煤气、水生产供应类建设项目;
  (七)城市道路、城市旧区改造、固体废物集中填埋、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等城市建设类建设项目;
  (八)地质勘查、水利工程类建设项目;
  (九)公路建设、铁路建设、民航工程、港口、码头、水运枢纽等交通运输和仓储、电信类建设项目;
  (十)批零、餐饮类建设项目;
  (十一)房地产开发类建设项目;
  (十二)城市园林及城市绿化、学校、旅馆、旅游景区开发、缆车索道建设、娱乐服务、展览馆、影剧院等社会服务业类建设项目;
  (十三)医院、疗养院、卫生站、体育场、体育馆等卫生体育类建设项目;
  (十四)广播电影电视类建设项目;
  (十五)国家环保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分级审批管理。
  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三)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环保部门确定由省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50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1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5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省环保部门确定由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2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500万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上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批。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环保部门的意见;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其中需要在开工前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第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备案。其中需要进行设计审查的,环保部门应当参与审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经贸、建设、工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审查事项的前置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及时修复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的建设项目工程监理事项,应当包括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及生态破坏防治工程的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试生产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属于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应当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证券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证券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有价证券的募集、发行、交易及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特区公司条例等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管理特区证券业务。
第四条 依本办法规定提供给主管机关、交易所以及向社会投资公众公布和公告的一切文件、报告必须真实无误,无重大遗漏。任何虚假表示,有意隐瞒重要相关事实以及因疏忽而造成重大缺欠者,均得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条款加以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善意取得其他有价证券的他人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 除本办法其他章节另有规定外,本办法中涉及的下列词汇具有其相应意义或内容:
(一)有价证券,是指依本办法募集、发行的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新股认购权利证书及各种有价证券的价款缴纳凭证,视为有价证券。
(二)公司,是指在特区内依法注册登记,并依本办法募集、发行有价证券的公司(不包括外商独资企业)。
(三)发行人,是指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的公司,或募集有价证券的发起人。
(四)募集,是指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或发行人在发行前,对非特定人的同一条件,公开招募股份或债券的行为。
(五)发行,是指发行人在募集后制作并交付有价证券的行为。
(六)大股东,是指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七)会计师,是指经主管机关特许或由主管机关授权交易所特许的中国注册会计师。
(八)证券商,是指经主管机关发给特许执照、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
1.从事有价证券承销业务的,为证券承销商。
2.从事有价证券自营买卖业务,为证券自营商。
3.从事有价证券买卖的经纪人业务的,为证券经纪商。
(九)承销,是指证券商依约定包销或代销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包销,是指证券商购买发行人的全部证券,然后再向公众发售的承销方式。
(十一)代销,是指证券商代理发售证券,发售结束时,将未销售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或包销人的承销方式。
(十二)自营买卖,是指证券商以自己的名义用自己的帐户买卖证券,从中取得盈利的行为。
(十三)经纪人业务,是指证券商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中收取手续费的行为。
(十四)上市,是指在交易所挂牌买卖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五)集中交易,是指在交易所竞价买卖上市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六)柜台交易,是指在证券商柜台买卖非上市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七)交易所,是指特区内有价证券集中买卖的唯一合法场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十八)竞价买卖,是指在交易所内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买卖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九)公开说明书,是指发行人依本法的规定,以募集发行有价证券为目的,向公众提供的说明文书。
(二十)公开,是指发行人依本办法规定将有关文件放置在发行注册经营地,供投资公众在发行人营业时间查阅的行为。
(二十一)公告,是指发行人依本办法规定将有关文件刊载于《深圳特区报》的行为。
(二十二)财务报告,是指发行人依本办法制作的、用以披露其经营情况和内容的各项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十三)合同,是指当事人间依本办法规定用书面方式订立的协议。
(二十四)特许从业人员,是指由主管机关授权交易所审查考核,并发给证券从业许可证的个人。
(二十五)内线情报,是指尚未经新闻媒介广泛传播的、足以影响投资公众对某一种或多种证券买卖作出决定的任何情报。
(二十六)现货交易,是指于成交日当日或翌日清算交割的证券交易。
(二十七)抛空,是指实际不持有证券而出卖证券,并在一个交易日内不能补回头寸的行为。

第二章 有价证券的募集和发行
第六条 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下列证券的发行:
(一)国库券。
(二)特种国债及其他由中央政府特案发行的债券。
(三)地方政府债券。
(四)国家专业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
(五)大额可转让存单和短期商业票据。
第七条 公开募集和发行有价证券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主管机关应在接到发行人申请后30天内决定是否批准。如得不到批准,发行人可要求主管机关作出说明。
在得到主管机关批准前,任何人不得招募有价证券认购人。
第八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依本办法发行新股的,其以前所发行的股票得视为已依本办法发行。
第九条 发行人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申请书。
(二)法人注册登记证明。
(三)公开说明书。
(四)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应决议。
(五)其他有关文件。
发行人应于主管机关批准之日起将上述文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前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开说明书,应依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细则规定备制。
发行人募集和发行有价证券,应于获准发行前10天公告其公开说明书,公告的方式、时限、范围和格式由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获准公开发行的证券,其票面格式应经主管机关审定并到主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刷。
前款证券应载明的事项,除有法规已有规定外,还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主管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
(二)说明主管机关的批准并不构成对证券本身质量保证的文字。
(三)经主管机关审定的,为保护投资公众利益所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募集和发行有价证券,应由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商承销,承销可采取包销、代销方式。
证券承销商与发行人应签订书面证券承销合同,规定合同当事人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合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其负责人的姓名。
(二)包销或代销的证券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主管机关批准募集或发行的年、月、日。
(四)承销期间的起迄日期。
(五)承销付款日期及方式。
(六)包销报酬或代销手续费的计算及支付日期。
(七)包销时剩余有价证券的认购方法,或代销时剩余有价证券的退还方法。
(八)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三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有价证券相邻两次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80天。
第十四条 发行人自募集发行有价证券之日起30天内,对已缴纳款项的认购人交付该证券,并应在交付前公告。
第十五条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在注册登记后,应将其董事、经理、大股东的名单,以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种类、股数及票面金额,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
第十六条 已依本办法发行有价证券的公司,应在每营业年度终了办理结算后60天内,将经会计师审计并经股东常会承认的财务报告,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
前款规定的财务报告,应备置于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供股东公司债权人查阅抄录。
第十七条 获准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除依前条的规定外,应在每营业半年度终了办理结算后60日内,将经会计师审计并经董事会认可的财务报告,向主管机关及交易所申报并公告。公告的格式、内容及其范围,由交易所统一规定。公告必须在交易所核准后进行。
前款的财务报告,应以副本备置于交易所以供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财务报告的申报人,如拥有任何企业(占被拥有企业所有权的50%或以上的),则不论被拥有企业为何性质以及在何地点设置,该申报人均应向主管机关及交易所报送第十六条、十七条所规定的财务报告外,还应报送同一期间的、经会计师审计
的同类合并财务报告。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和投资者利益,有权要求发行人提出报告或参考资料,并可直接检查其业务、财务记录等。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在审查发行人所申报的财务报告、其他参考或报告资料时,或在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时,发现发行人有不符合规定的事项,除可令其限期纠正外,并可依本办法处罚。

第三章 证 券 商
第二十一条 证券商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发给特许执照,方得营业。
第一证券商必须拥有3名或3名以上特许从业人员。
证券商不得将其证券业务的一部或全部出让、出租或承包给他人经营。
非证券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主管机关有权批准证券商从事承销、自营买卖和经纪人业务中之一或多项。
证券商只能从事主管机关批准经营的证券业务及其相关业务。兼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商必须遵守主管机关规定的兼营证券业务的范围和比例。
各证券商之间不得互相参股。
第二十三条 证券商申请经营证券业务的特许执照,必须向主管机关提交载有下列事项的申请书:
(一)证券商的名称、住所地。
(二)实收资本总额。
(三)证券商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其持有本行业任何机构股份的情况。
(四)证券商章程、细则。
(五)从事证券业务的方式。
(六)特许从业人员的资格情况。
(七)主管机关认为为保护公益和投资者利益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证券商实收最低资本额,由主管机关依其所批准经营的证券业务范围分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证券商从事下列行为,必须得主管机关批准:
(一)变更其名称或住所地。
(二)变更资本总额。
(三)证券经营机构合并。
(四)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或者解散。
证券商从事前款第四项的行为时,必须妥善结束其正在进行的证券交易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主管机关在证券商出现下列情形时,得取消其经营证券业务的资格,或者在180天内命令其全部或部分停止经营证券业务:
(一)其资本总额下降到主管机关规定的最低限以下。
(二)违反特区有关法令许可和主管机关规定的证券商的资格要求。
(三)其特许从业人员数不足3人。
(四)依其业务和资产负债状况有可能发生丧失偿付能力的危险。
(五)其领取证券业务特许执照,或其分支机构经许可并登记,3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虽已开业而自行停止营业连续3个月以上。
第二十七条 证券商公司名称,应标明“证券”字样。
非证券商不得使用类似证券商名称。
第二十八条 证券商或其分支机构在开始或停止营业时,或部分业务歇业时,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备查。
第二十九条 兼为证券经纪商及证券自营商的,应在每次交易时,以书面形式区别为代客买卖及自营买卖。
第三十条 证券商应依交易所的规定交付营业保证金。其用途由交易所依营业细则规定。
第三十一条 证券商应比照十六、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主管机关和交易所提交营业报告书和经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主管机关得要求证券商向社会公告前款的营业报告和财务报告的全部和部分。
第三十二条 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和投资人利益,可随时命令证券商及与其交易者提交有关该证券商的财务或业务的报告资料,或检查其营业、财产、帐簿、书类或其他有关物件;如发现有违法及情形紧急的,可封存或调取有关证件。
主管机关依前款规定调查证券商的营业、财务状况时,发现该证券商有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得随时令其纠正。
第三十三条 主管机关发现证券商的董事、经理人及特许从业人员有违法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并足以影响证券业务正常执行的,可随时建议该证券商解除其职务。
前款人员被解除职务后,应由证券商报告主管机关。
第三十四条 证券承销商每次承销证券期间不得短于10天,不得超过30天,承销期满时尚未售出的证券,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再向社会公众出售。
第三十五条 证券承销商包销有价证券承销期届满未能全数销售的,其余部分应自行认购。
第三十六条 证券承销商应于承销期满后15天内,向主管机关提交发行报告。发行报告应包括:
(一)销售经过及其数量。
(二)认购人总数。
(三)认购发行额5%以上名单。
(四)自己取得的数量。
(五)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在履行承销合同开始销售前,应将承销合同的副本分别报主管机关及交易所备查。
第三十八条 证券承销商在承销期间内,应按其合同规定的发行价格销售,一次收足款额。
第三十九条 证券承销商包销有价证券的,其包销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减流动负债后余额的一定倍数;其标准由主管机关规定。
共同承销的,每一证券商包销的总金额,依前款规定进行计算。
第四十条 证券承销商可按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包销的报酬或代销手续费,其费率级别由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证券自营商可为有价证券的认购人。但证券自营商由证券承销商兼营的,在承销期间内,不得为自己取得所包销或代销的有价证券。
第四十二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在集中市场买卖有价证券,其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的费率级别,由交易所规定。
第四十三条 证券经纪商在进行有价证券的代理买卖时,不得对委托人就同一证券进行自营买卖。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纪商应备制有价证券购买及出售的委托合同供委托人使用。委托合同记载的事项,由交易所规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除在成交时作成买卖报告书交付委托人外,还应在每月底编制对帐单分送委托人。
买卖报告书及对帐单记载的事项,由交易所规定。

第四章 证 券 交 易
第四十六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设立。
深圳证券交易所是特区内有价证券集中买卖的唯一合法场所。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提供有价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与前款各项有价证券买卖有关的附带业务。
(三)在主管机关批准的权限范围内管理证券商、上市公司及对其他事项的投资。
凡在交易所上市的证券以及在该所从事证券交易的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等均须遵守该所的章程、细则及告示。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名称,应标明“深圳证券交易所”字样。任何人不得使用类似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制定的章程、上市准则、受托合同准则、集中市场使用合同准则等,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前款列举的各项规则的内容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所的组织形式和权限应能贯彻本办法的目的,并能保证在集中交易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证券商遵守本办法,服从交易所的自律性管理。
(二)交易所董事会中应有代表投资公众利益的公益董事。
(三)交易所规则中包括有: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防止欺诈、垄断和市场操纵行为的条款;促进投资信息及时、准确地公开的条款以及保证证券交易公正、顺利地进行的条款;对违反本法和交易所规则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办法。
(四)交易所规定的各种费率和费用应公平合理。
(五)交易所实施的仲裁和处罚应依据公开、公平、平等的程序。
第五十条 交易所对前条列举的各项规则作出重大变更时,须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各个股东应依交易所章程的规定出资,对交易所的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股东中的非证券商经主管机关批准在交易所市场进行证券自营买卖业务的,视为兼营证券业务的证券自营商。
第五十三条 在交易所的市场上进行证券自营买卖和/或经纪人业务的,应依交易所规定缴存交割结算基金、证券交割赔偿准备金及缴付证券交易经手费。
第五十四条 在交易所从事证券自营买卖或经纪人业务的,应与交易所订立集中交易市场使用合同,订立该合同时,以其中的一种身份为限。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应在前条的合同内订明对使用其集中交易市场的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得处以违约金,并给予警告、停止或限制其在集中交易市场从事买卖或除名的处分。
(一)违反法律的。
(二)违反交易所章程、营业细则、受托合同准则或其他规则的。
(三)交易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足致他人受损的。
第五十六条 在交易所从事证券自营和经纪业务的,如有下列事由之一的,得退出该所。
(一)丧失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资格的。
(二)受除名处分的。
退出的,由交易所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经核准的,主管机关可以撤销其证券商业务的特许。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依前条规定,对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予以除名的,或终止其使用集中交易市场合同的,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经核准的,主管机关可撤销其证券业务的特许。
第五十八条 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退出或被停止买卖时,交易所应依章程的规定,责令其或指定其他成员继续清结在集中交易市场进行的买卖。在此期间,仍视其为证券商。
依前款的规定,经指定的其他成员在清理该买卖的范围内,视为证券商的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董事或经理,不得为其他证券交易所的董事或经理。
其他交易所的董事或经理,亦不得担任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董事或经理。
第六十条 交易所的董事、经理及其所有雇员不得向他人泄漏或者为自己的利益而使其因职务关系得知的内线情报。
第六十一条 主管机关发现有任何以不正当手段成为交易所高级职员者,或者其高级职员有严重违反本办法或交易所章程行为者,在查清事实、说明理由后,可建议交易所解除该高级职员的职务。
第六十二条 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和投资者利益,可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交关于其营业和财产状况的报告和资料,并有权指派专人检查证券交易所的营业和财产状况、帐簿文件及其他有关物件。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交易所申请上市。发行人申请上市时,须向交易所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证券上市申请书。
(二)证券上市报告书。
证券上市申请书和证券上市报告书所必须包括的事项和格式由主管机关授权交易所规定。获准上市的发行人应公告其上市报告书。
第六十四条 股票已上市的公司,再发行新股时,应在向股东交付所发行股票之日起30天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
第六十五条 交易所在接到发行人的上市申请后,应依据其上市规则进行审查。决定其上市与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主管机关备案。
交易所允许上市的,与上市公司签订有价证券上市合同。
第六十六条 有价证券上市费用,当于上市合同中订定;其费用由交易所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在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发行人得依上市合同的规定申请终止上市。交易所接到该申请后应立即终止该证券上市并向主管机关备案。
第六十八条 交易所依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或上市合同的规定,或为保护公益及投资者利益,得停止有关上市有价证券的买卖或取消其上市资格。
第六十九条 上市有价证券的买卖,应在交易所开设的集中交易市场进行。
未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买卖,应以柜台交易方式进行。
第七十条 证券交易暂仅以现货交易为限。
第七十一条 除法定节假日外,因不可抗拒的偶发事故,集中交易暂时停止时,由交易所向主管机关申报。恢复时亦同。
第七十二条 上市交易的一方不履行义务时,交易所应指令一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代为履行,其价差金额动用上述交割结算基金或赔偿准备金代偿后,向不履行义务一方追偿。
第七十三条 因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买卖所生的债权,以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结算基金进行清偿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委托人。
(三)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
交割结算基金不敷清偿时,其未受清偿部分,可以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营业保证金进行清偿。
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禁止任何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空抛。
(二)以造成证券假供求和价格为目的,同一证券商同时买卖同种证券或两个以上(包括两个)单位或个人私下串通,同时买卖一种证券的相对行为。
(三)以影响市场行情为目的,不转移证券所有权而假作买卖行为;或者不通过证券市场的实际交易,以市场行情进行赌博的行为;
(四)利用各种内线情报从事证券买卖以从中渔利的行为;
(五)散布虚假的或易被误解的消息,以诱使他人买卖证券以影响证券价格的行为。
(六)为影响市场行情,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某一特定证券的行为。
(七)未经许可在交易所市场和交易柜台直接或间接买卖自身发行的证券的行为。
(八)直接或间接从事其他任何以影响市场行情为目的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须于该情形发生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分别向主管机关和交易所报告:
(一)经营政策或经营项目发生重要变化。
(二)发生超过公司现有资产总额30%的投资行为,或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三)发生超过公司现有负债总额30%的债务。
(四)签订重要合同、协议且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经营产生显著影响的。
(五)发无亏损额超过公司现有负债总额30%的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
(六)由于各种原因致使公司资产遇受超过其资产总额30%以上损失。
(七)董事会成员或经理发生较大变动的。
(八)大股东持股情况的重大变化。
(九)参与重大法律诉讼案件,其诉讼标的所涉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
(十)公司不能偿付到期债务。
(十一)有关法律、政策对公司经营产生显著影响。
(十二)公司上市的有价证券发生连续性暴涨或暴跌的。
(十三)主管机关和交易所认为需要加以报告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上市证券,主管机关可令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的交易,或对证券自营商、经纪商的买卖数量加以限制。
第七十六条 公司的董事、经理持有本公司上市股票,不得在其取得后1年内转让。1年后转让的须经董事会认可,并报交易所备案。
第七十七条 证券经纪商不得接受对有价证券买卖代为决定种类、数量、价格或买入、卖出的全权委托。
证券经纪商不得在本公司或分支机构以外的场所,接受有价证券买卖的委托。
第七十八条 记名股票的过户须在每年公布的股息,红利发放日30天前或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派息日30天前办理手续。不按规定期限办理过户手续的,股息红利仍发给原记名股东。
第七十九条 一个自然人持有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的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额的0.5%,股份有限公司总资产额在500万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购买证券。
第八十一条 党政机关、军队不得购买证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军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购买与自己主管部门利益相关的发行人的证券。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第六条第一至五节列举的各项有价证券。
第八十二条 交易所必须在其开设的集中交易市场上公布每天的总成交量和上市证券的每天的成交价格。
第八十三条 交易所依下列事由解散:
1.交易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
2.股东大会决议。
3.破产。
4.原批准机关撤销对设立交易所的批准。
关于解散交易所的股东大会决议非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生效。
第八十四条 交易所依上条解散时,其清偿债务后剩余物款等除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另有规定之外,应该按照各个股东的出资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章 仲 裁
第八十五条 凡在交易所的集中市场上进行有价证券交易的证券自营商和证券经纪商,均须与交易所签订仲裁协议。交易所依据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对在集中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后作出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为终局裁决。
第八十六条 依本办法进行有价证券交易所发生的争议,不论当事人间有无订立仲裁协议,均得由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十七条 主管机关对于前条之复议申请,可以决定受理或不受理。
第八十八条 证券商拒不执行已发生效力的裁决的,主管机关可令其停止营业。
第八十九条 交易所应在其业务规则内,订明有关仲裁的规则和程序。



1991年1月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调动广大群众治理开发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的积极性,加快水土流失的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改变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治理开发“四荒”的重要意义
80年代以来,一些“四荒”资源较多的地方,出现了以家庭承包、联户承包、集体开发、租赁、股份合作和拍卖使用权等多种方式大规模治理开发“四荒”的好势头,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实践证明,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对于进一步解放农村的生产力,控制水土流失、提高土壤肥力和土地的产出率,对于保护、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加快农民脱贫致富、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等,都有着重要的意义。有计划、有领导地治理开发“四荒”资源,是组织广大农民向生产的深
度和广度进军的一项战略措施。
二、治理开发“四荒”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合理规划的原则。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本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态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国家水土保持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制定治理开发“四荒”的具体规划,并按照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治理开发。
(二)坚持治理和开发相结合的原则。治理开发“四荒”要以治理水土流失为前提,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四荒”资源,以治理保开发,以开发促治理。要重视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积极改善开发利用“四荒”的生产条件。
(三)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的原则。要因地制宜,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山、水、田、林、草、路综合治理,合理安排农、林、牧、副、渔各业生产,在完整的水土保持防护体系基础上,形成合理的开发布局,以保护“四荒”资源的永续利用。
(四)坚持多种方式并举的原则。治理和开发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应根据群众的意愿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实行家庭或联户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多种方式。哪种方式有利于调动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保持水土,有利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就采取哪种方式,切忌“一
刀切”。
三、治理开发“四荒”的政策
(一)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在经过治理开发的“四荒”地上种植的林果木、牧草及其产品等归治理者所有,新增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治理者拥有使用权,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都有参与治理开发“四荒”的权利,本村村民享有优先权。也鼓励和支持有治理开发能力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个人采取不同方式治理开发“四荒”。
(三)治理开发“四荒”,应做到公开、公平、自愿、公正。治理开发的规模要适度,既不搞平均主义,又要避免由于规模过份悬殊带来的资源分配和经济利益不合理的矛盾。
(四)治理者对“四荒”享有治理开发自主权。国家依法保护治理开发“四荒”的成果和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和治理开发协议的前提下,允许并鼓励治理者在保持水土和培育资源的基础上,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果则果,宜牧则牧
,宜渔则渔,根据实际情况开发利用“四荒”。
(五)无论采用哪种方式治理开发“四荒”,都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准在25度以上的陡坡上开荒种植农作物,不准破坏植被、道路和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工程设施。不得进行掠夺式开发,不得将“四荒”改作非农用途,以免造成新的水土流失,违者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约逾期不治理开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无偿收回。
(六)承包、租赁、拍卖“四荒”使用权,最长不超过50年。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于实行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治理的,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或转租;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在进行转让、抵押、参股联营时,要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
意,由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国家在征用已治理开发的“四荒”地时,对其治理开发成果要给予合理补偿。
(七)要发挥县以及乡(镇)基层水利、水土保持、土地、农业、林业和供销社等部门的指导、服务作用。要为“四荒”治理开发编制规划,组织技术培训,推广适用科技成果,提供优质苗木、良种,供应生产资料,提供市场信息咨询等保本微利的社会化服务。
四、治理开发“四荒”要实行规范化管理
(一)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四荒”使用权等都要做好前期工作。要划清国家与集体所有“四荒”的权属界限,权属不明确、存在争议的,在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前,不得进行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或拍卖。严禁把国有土地变为集体所有。严禁将有林地当作“四荒”拍卖。
(二)制定承包、租赁、拍卖规划和具体的实施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吸收村民代表参加,经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实施方案要规定使用“四荒”的范围,明确治理开发的内容、要求、使用期限和有关
政策,尤其要明确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要求。
(三)承包和租赁治理开发“四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与承包、承租者签订合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合同要明确承包方与发包方、承租方与出租方的权利与义务。拍卖使用权的,要标定拍卖底价,实行公开竞价,拍卖后买卖双方要签订拍卖协议,办理交
款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或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拍卖金可一次支付,也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支付。
(四)承包、租赁和拍卖“四荒”使用权所收取的资金,实行村有乡管,只能用于“四荒”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要建立严格的资金使用申报和管理监督制度。
五、加强对治理开发“四荒”和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治理开发“四荒”和水土保持工作。这项工作由水利部归口管理,水利部要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指导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并对此项工作进行监管。各级有关部门都要积极主动地为“四荒”资源的治理
开发做好服务工作。
(二)治理开发“四荒”要坚持分类指导。已开展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和拍卖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择工作开展比较好的县认真总结经验,完善政策措施,对面上工作给以正确引导。未开展的地方,要在摸清“四荒”现状、制定规划的基础上,先行试点,在试点基础上逐步
推开,切不可一哄而起,盲目推进。
(三)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要建立健全配套法规体系和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体系,强化监督管理职能,不断地提高水土保持工作的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具体实施办法。



19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