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五日
嘉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嘉兴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嘉兴市市区(指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下同)内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市级储备粮,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嘉兴市市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市级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下级粮食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发行嘉兴市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 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承担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除承担储备粮正常轮换外,未经许可,不再开展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当地出现农民余粮销售困难时,市政府可委托承储企业对当地农民余粮进行收购。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市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市级储备粮以及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粮食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嘉兴市分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按照有利于保质、保量、保值,有利于优化储备粮结构和布局,有利于高抛低吸调控市场,有利于减少费用相对减轻财政负担的原则,确定晚粳稻储存年限2年,每年轮换不低于50%,早籼稻、小麦储存年限为2~3年,每年轮换不低于35%,确保储备粮质量。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四条 除特殊情形外,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承储企业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补库粮源;如订购的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通过公开采购的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轮换出库的市级储备粮,应当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重度不宜存、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农发行嘉兴市分行。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嘉兴市分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逐步集中由市中心粮库存放。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在收购市级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食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市粮食局。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市级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嘉兴市分行,及时予以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损。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或不具备储存某些储备品种条件时,经市粮食局、财政局同意,可以委托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本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区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市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承储(代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储备粮情况的,市粮食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七条 农发行嘉兴市分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粮食、财政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市级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市级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粮食局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储备粮或者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 承储(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或者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一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破坏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7月4日印发的《嘉兴市本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试行)》(嘉政办发〔2003〕85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6年1月12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营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公路上运营时,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实施宏观调控。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出租汽车使用清洁燃料,规划建设出租汽车运营场(站)。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应当维护公平竞争、兼顾多方利益、简化办事手续、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本市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技术质量要求和城市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固定停车场地、办公场所及相关保障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技术质量要求和符合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固定停车场地及相关设备;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使用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提供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提出申请。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二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已满三年。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驾驶员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的岗前业务培训。经培训合格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计价器检定证书,贴有市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灭火器具齐全;
(五)车内明显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运营车辆,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发放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偿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和确定新增出租汽车数量,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专家、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新增出租汽车数量运营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逐步推广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对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参加出租汽车竞标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竞标前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予竞标:
(一)企业:
1、年投诉率高于百分之三的;
2、有两次限期整改记录或者一次停业整顿记录的;
3、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个体工商户:
1、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2、有两次限期整改记录或者一次停业整顿记录的。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批准;发生合并、分立、托管、改制以及变更名称、姓名、地址等事项,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骗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伪造、出借、套用出租汽车专用车牌。
第十六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得在公路上运营。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运营活动。
第十七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雇佣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驶。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车辆承包运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有关限制驾驶员权益和对驾驶员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备案;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驾驶员按时、足额交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
(四)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五)每年组织一次驾驶员健康检查;
(六)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七)在指定的车辆位置上安装合格的计价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后方可使用;
(八)车辆运营设施和安全卫生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九)按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十)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一)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
(十二)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恶劣天气和抢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合理的出租汽车承包费指导标准和车辆承包运营合同示范文本。
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签订承包运营合同应当使用示范文本,确定承包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承包费指导标准的百分之三。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六)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绝运送乘客,运送乘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七)遇有节假日、雨雪天气时,不得擅自停运;
(八)乘客下车时应当提示其随身携带物品,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经营企业或者公安机关;
(九)行业服务规范的其他有关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患有有碍乘客身体健康的传染性疾病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租汽车驾驶活动。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
险品乘坐出租汽车;
(二)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在左侧车门上下车;
(三)不配合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登记;
(四)不告知目的地;
(五)实施或者要求驾驶员做出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下列情形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提供服务:
(一)携带的物品体积、重量超过出租汽车承载能力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
(二)醉酒或者精神病患者丧失自控能力且无人陪同的;
(三)前往目的地道路无法行驶的;
(四)发现有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支付乘坐出租汽车过程中发生的过路、过桥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单位,应当划定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车区域,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开放的专用停车区域,管理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但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站除外。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序发车。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出租汽车治安防控体系,指导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在市郊主要干道上设立警务工作站(点),受理出租汽车驶离市区或者到偏僻地区的登记,及时处理报警求助,并有权对出租汽车进行安全检查,依法查处涉及出租汽车的治安刑事案件。
出租汽车治安防控体系和警务工作站(点)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载客在十八时至次日六时驶离市区或者到偏僻地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到公安机关设置的警务工作站(点)办理登记手续,其他时间也可以办理登记手续。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登记手续同时告知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设立的调度中心的,调度中心应当予以受理。
出租汽车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办理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一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出租汽车配备防盗、防劫设施和灭火器具。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女驾驶员对乘客要求驶离市区或者到偏僻地区时,可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有关出租汽车治安情况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通报;接到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报警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置,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建立出租汽车调度系统,合理调度运力,降低出租汽车空驶率,为乘客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为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管理服务制度,为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提供优质服务。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应当予以配合,服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有关信息资料应当相互通报交流,在依法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共同一并办理: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试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共同组织、统一考试、统一发证。
(二)出租汽车车辆的安全性能检测、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机动车排放污染年度检测、计价器检定每年只进行一次,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组织、统一进行。
(三)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道路运输证的审验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会同交通部门与出租汽车检测同步进行。
有关部门未参加会同共同一并办理的事项,由会同办理的部门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出具相关证明,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对持有证明的驾驶员,应当登门提供服务,不得因其未进行考试、检测、检定、评定而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以及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的费用,其依据、项目、标准、数额应当公开,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到指定单位维修车辆、购买物品、接受服务,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乘客投诉制度,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出租汽车发票、车牌号码。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答辩或者接受调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按投诉内容在职权范围内追究经营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每年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和遵守行业服务规范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实行考核评估记分制;对驾驶员违反行业服务规范的情况实行记分制。具体记分办法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制定。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规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对举报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经查证属实,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经处罚仍继续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健康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驾驶员进行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
(二)雇佣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雇佣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拒绝、妨碍、阻挠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检查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四)未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等需要采取临时措施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五)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骗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停业、歇业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七)企业在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人数达到注册驾驶员总数百分之三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十五天的处罚;停业整顿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辆车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骗取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雇佣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行业服务规范,在一年内记满分值的,责令限期改正;在一年内两次记满分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患有有碍乘客身体健康的传染性疾病的驾驶员继续从事出租汽车驾驶活动的,责令暂停驾驶;拒不改正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运营或者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在公路上运营未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伪造、出借、套用出租汽车专用车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里程、时间计费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8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