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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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搞好我市教育督导评估工作,完善教育管理,加强教育监督,提高教育质量和增强教育的社会效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督导评估的对象是:县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和乡镇教育行政部门、办学单位以及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所)。

  第三条 督导评估的内容是:各被督导单位贯彻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市教育督学室将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制定有关督导评估方案或督导提纲。

  第四条 市和县区政府均设督学室。市督学室主要负责对各县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直属学校及各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指导;县、区督学室主要负责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学校、幼儿园(所)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指导。

  第五条 各级督学室设相应的专职督学,其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一)市督学室设正副主任督学(正副局级)、督学(正副处级)、助理督学(正副科级),其中督学的配备应不少于编制总数的三分之一;

  (二)县、区督学室设督学和助理督学,县督学由县级干部担任,区督学为正副处级,县、区助理督学为正副科级。

  各级督学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督学。

  第六条 教育督导评估的形式分为综合督导评估、专项督导评估和经常性检查。

  第七条 督学在工作中要坚持方向性、公正性、科学性、民主性、服务性的原则,严格按照上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督导评估内容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和活动;

  (二)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人员汇报情况和要求其协助工作;

  (三)制止被督导单位各种违纪现象和行为;

  (四)考察被督导单位的各级干部、教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教育工作情况,提出干部任免的建议;

  (五)建议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向本级和上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反映情况。

  第八条 被督导单位要建立相应的自评领导小组,并设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被督导单位,要按综合评估方案的要求,每年要对本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自评一次,并将其结果写成自评报告上报督学室。

  第十条 市督学室每2、3年对县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直属院校综合督导评估一次;县、区督学室每2、3年对乡镇政府每3、4年对所属学校、幼儿园(所)综合督导评估一次。平时可进行专项督导评估或经常性检查。

  第十一条 督学室进行督导评估工作,应制定督导评估工作方案或提纲,提前下发《督导通知书》(经常性检查不发《督导通知书》),明确督导评估的日期、内容、督学及有关要求,同时报上级督导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被督导评估单位,接到《督导通知书》后,应按督导评估方案或提纲及有关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在规定日期内写出自评报告上报督学室。

  第十三条 督导评估开始时,首先由被督导评估单位有关领导向督学做自评报告,然后按本次督导评估方案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督导评估后,督学应写出《督导评估报告》,通知被督导单位。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在两个月内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改进,并书面报告督学(一式两份),请求复评。复评后由督学在复评报告上签字(一份留督学机构备查,一份返回被督导单位存查)。

  第十五条 综合的和专项的《督导评估报告》及复评结果,均报告本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督导部门。

  第十六条 督导评估结果,应作为对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办学单位、各类学校幼儿园(所)奖惩的主要依据和对其有关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的领导及有关人员必须实事求是汇报工作情况,积极支持协助督学工作。对拒不执行督导措施或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区可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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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法律的、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防范措施,疏导调解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
(四)严密行政管理工作尤其是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堵塞犯罪空隙;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推行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要采取措施组织、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社会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经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后,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按照自愿、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适当筹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依照规定建议或者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事项;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省、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街道、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建立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四)建立健全群众性帮教组织,开展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
(五)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调本地区其他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向本单位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教育、管理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居民、村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动员、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三)组织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教育和管理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四)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各部门都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明确本部门、本系统的职责,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切实承担起共同维护治安的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提高侦查破案能力,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打击和查禁、取缔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建立和完善人民警察巡逻制度,强化城市管理;加强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检查指导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
工作以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对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和保外就医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对院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加强管理教育;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罪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及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做好免诉人员的帮教和考察工作;加强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等监外执行罪犯执行情况的检察监督;加强劳改劳教检察,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向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
出检察建议,协助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建立健全少年法庭和少年审判合议庭,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少年;对判处管制、缓刑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进行考察,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加强民事、经济、行政审判和告诉申诉工作,及时处理各
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开展司法建议活动,促进有关单位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工作,推动各部门、各单位普及法律常识;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贯彻国家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加强劳改劳教场所管理,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组织乡镇、街道和所在单位落实对刑满释放、解除
劳动教养人员的接续帮教工作。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做好婚姻登记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收容遣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配合有关部门收治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精神病人;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及调处边界争议的工作。
第十九条 人事部门应当参与研究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干部的编制调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把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考核、任免、奖惩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抓好基层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宣传,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依法查禁反动、淫秽的书刊和音像制品;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抓好学生的品德和日常行为的教育和管理,积极开展学校、社会、家庭三结合教育,做好后进生、常旷生、劣迹生的教育转化工作;加强校园秩序管理,会同公安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管理,依法查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违法活动;加强对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制止非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打击和查禁、取缔在公共娱乐场所发生的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市场的管理,做好城镇失业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加强对用工单位的监督检查,做好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加强建筑安全防范设计的审核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清理整顿公共场所和市容市貌,搞好公共交通和风景名胜区、公园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外来施工队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做好公路、铁路、水路、民航的运输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打击车匪路霸犯罪活动,严格做好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查堵工作。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电信的保卫工作,维护好正常的邮政、电信秩序;与地方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防范和打击盗窃邮电票款和邮件、盗窃破坏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卫生医药部门应当加强对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的管理,取缔非法行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工作;做好精神病人的治疗和康复工作,做好性病、艾滋病的监测、检查和治疗工作。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保险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堵塞漏洞,预防盗窃等犯罪案件的发生;把开展保险业务与安全防范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支持安全防范设施建设,鼓励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配合有关部门打击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设施和场所的管理,防止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防范和查禁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及时发现通缉在案的犯罪分子。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帮助正确处理好工作、学习、婚恋、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和表彰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人物;配合有关部门打击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驻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积极组织部队和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政府搞好社会治安;加强对枪支、弹药的管理,严防盗枪、抢枪案件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建立奖惩制度。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治安责任人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
第三十四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由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做到有领导负责、有工作人员、有具体措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治安管理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治安秩序、社会风气良好,群众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刑事案件发案率下降,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丑恶现象得到遏制的;
(四)本单位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化,内部治安秩序良好,没有发生刑事案件,干部职工没有违法犯罪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和单位,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当年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当年不得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内部矛盾纠纷不及时消除和化解或者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四)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其他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社会保障,按照《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四)污染环境者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六)政府管理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经济社会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入保障机制,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洋、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国土、地矿、林业、农业、水利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教育、劳动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有进行环境保护舆论监督的权利和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义务,有参与环境管理以及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自治区辖区内排放污染物的,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草拟,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督促和考核。
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时,应当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和能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或者确认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监测技术规范,保证监测数据的科学、有效与准确。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产业的监督。会同有关部门扶持、引导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提高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环境保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环境保护产品的单位,应当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同级其他依照法律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做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建议。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执法有稽查权,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责令变更直至撤销。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责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公报,如实反映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其他污染、公害的情况;对本辖区内的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环境污染的投诉,并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投诉人。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及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区域环境容量。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
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区域环境容量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的保护,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者进行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已建立的应当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渔业水体、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物、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已经堆放、弃置和处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评审国家级和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自治区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有计划地采取措施保护内陆各种水域和地下水的水质,加强对内河流域污染防治的监控,加强对开发利用地下水较多的城市的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三条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四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包括环境保护的内容。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健全城市排水管网,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开展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实行环境区域综合治理。经济开发区、工业小区和各类住宅小区的污染物应当集中处理
、排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第二十七条 新建项目和对现有项目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评价、后建设,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立项应当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初步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
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征求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把环境容量作为评价的重要依据。承担评价的单位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评价结论进行审查,对审查意见负责。对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国
土、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设计单位不得先行设计。
第二十九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在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确保有关防治污染设施建设的投资。建设项目在试产前,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
投入使用。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正确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实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境内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包括排污总量控制区域、排污总量、排污削减量和削减时限要求以及应当实行重点排污控制的区域和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辖区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各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申请,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削减量和削减期限。
排污单位应当在核定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从国外、自治区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对产生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防治污染技术和设施,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各级环境保护、外经贸、海关、商检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禁止国外固体废物进入本自治区。因特殊情况确需进口作为原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审批、报验。
自治区外固体废物进入本自治区贮存或者处置的,应当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使用。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
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各种震动大、噪声强的设备、场所和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震、消声或者隔音装置,使其周围区域环境的噪声不超过噪声标准的规定。
城市市区以及城镇内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炮竹,限制文化娱乐噪声,限制或者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竖立噪声声级标志。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内使用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机械作业,不得在中午(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和夜间(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进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中午或者夜间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伴有辐射的项目和活动实行监测和监督。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严格管理放射性废物,并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将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交由自治区放射性废物管理
机构集中收贮,不得自行处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船排气排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各机动车、船排气排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农机、铁路等管理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排污实施监督检查。对排气排污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报、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引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使用或者无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六)对放射性废物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擅自收集、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
(七)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金额50%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
(二)建设项目试产前,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防震、消声或者隔音装置,噪声超过规定的噪声标准的;
(四)不执行限制噪声作业时间规定的;
(五)没有经核定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核定范围排放污染物的;
(六)未经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进入本自治区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验收时合格,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由原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同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四十四条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者逾期未进行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所
造成的危害结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30%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50万元。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的,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行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仍应当承担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和地区行署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万元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处罚权限,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
(二)发布虚假环境公报或者公告的;
(三)对自治区外固体废物进入本自治区贮存或者处置审批不当,导致环境污染的;
(四)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查错误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