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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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7年8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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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制定规章的效率和质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 和废止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行政工作的实际,在职权范围内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方针,坚持改革决策、发展决策与立法 决策相结合;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坚持富民为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简化办事程序,减轻相对人负 担,提高行政效能;
  (四)坚持政令统一,服从全局利益,不得片面扩大部门权利、谋求部门利益;
  (五)坚持民主、公开的决策程序,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
  (六)言简意赅,内容准确、规范,可操作性强。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治市”战略目标、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以及市人民 政府任期工作目标编制规章立法规划;根据规章立法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编制规 章立法计划。
  第六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于规划期的上一年 10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统筹研究、综合协调,编 制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草案,于规划期的上一年12月底前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执行。
  第七条 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增 减或者调整的,有关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经请示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后,可作适 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有关起草 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
  在全市适用的规章,原则上由具有相应职能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在特定区市县 适用的规章,原则上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规章,通过协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一个 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专 家起草规章。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确定部门领导,组织起草班子,落实立法经费,为起草工作提供必要的组 织和物质保障。
  第九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标题,应当准确简明地概括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要内容,正确选用名称,并冠以“ 重庆市”或“重庆市人民政府”字样;
  (二)立法目的、立法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等;
  (三)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和行政程序;
  (四)生效日期以及应当同时废止的文件等。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符合公文规范,做到结构合理,逻辑严密,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对 照,对调整对象相同 或相近的现行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章将被代替,应当在起草的规章草案中明确予以废 止。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充分协调论证,根据规 章所涉及的内容,广 泛征求有关机关、团体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顾 问、法律顾问和参事、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职权和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 密切配合。对于不同意见,应当尽量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 明中予以说明。
  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举行有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代 表参加的听证会。
  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举行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的 意见。论证意见应当由参加论证会的专家签字。
  第十二条 起草工作结束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 章草案的必要性、可 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等,着重阐明制定规章草案的主要矛盾和经过充分协商后的不同 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按以下程序报送: 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起草的,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区市县长签署正 式文件报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的,经部门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 文件报市人民政府;业务归口市人民政府委办的有关部门起草的规章草案,由其归口的委、 办负责转报市人民政府;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共同负责起草的,分别经各部门办公会审议通 过后,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联合行文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草案,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式七十份 ,有关立法依据文件 、参考资料、有关方面的书面意见等一式两份。需要进一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按市人民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要求报送所需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审 定

  第十五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 构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和操作性进行审查后,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草案,可根据情况征求有 关区市县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举行听证会; 对于不同意见,应当组织论证和协调;重要问题的协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市 人民政府领导专题研究,或者提请立法咨询小组研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认真、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情况、反馈意见,重要的情况和 意见,应当用正式文件书面反映。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后,根据下列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必要、合法、具有操作性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 下同)审议;
  (二)部分内容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审议;
  (三)起草程序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起草部门补正后再进行审查;
  (四)内容不合法或者不具有操作性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重新送审,或者呈报市人民政 府领导审定后,终止制定程序。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草案,应当自收文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因调查 研究和协调论证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当向起草部门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审查报告,必要时,起草 部门作补充说明。

            第五章 公 布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 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发布,在《重庆政报》或《重庆日报》全文公布。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应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清理、汇编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 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进行。
  第二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补充、修改 或者废止: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作出补充规定或者修改的。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遵守本规定 。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制发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 程序规定》(重府行政规章〔198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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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12月2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收取期货监管费用的报告》(证监发字〔1994〕58号)、《关于补办证券监管收费立项手续的报告》(证监发字〔1995〕96号)以及《关于收取期货交易、经营机构审核费用的报告》(证监发字〔1995〕97号)均悉。你会申报的证券市场监管费、期货市场监管费已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收取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5〕第146号)批准立项。现将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市场监管费标准
(一)证券交易监管费按股票年交易额的0.025‰向经国务院批准试点的证券交易所收取。
(二)对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专营公司及证券兼营机构)按下列标准收取机构监管费:
1.证券专营公司,按注册资本的1‰收取,其中,监管费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收取,超过10万元的按10万元收取。
2.信托投资公司等证券兼营机构,按注册资本的0.5‰收取,其中,监管费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收取,超过5万元的按5万元收取。
(三)对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一次性收取审核费3万元。
二、期货市场监管费按年交易额的0.004‰向期货交易所收取。
三、上述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标准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根据证券、期货市场的变化情况和监管工作的需要,由国家计委、财政部重新核定。
四、接到本通知后,请你会到北京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及证券兼营机构收取市场监管费及其相关的费用。
五、本通知执行日期为1995年1月1日。


论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尤冰宁

一、问题的提出
  吉林省东丰县有一起让人拍案称奇的案件:1982年4月原东丰县工业局与东丰县对外贸易总公司签订合建办公楼协议,约定建三层楼,原工业局住一楼,对外贸易总公司住二、三楼,楼上住户通过一楼楼梯、门厅上下班,原工业局分得的一楼一直由其下属的机电公司使用。1992年对外贸易公司迁入新建办公楼,同时将二、三楼顶作建筑材料款给个体户刘学东,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此前,楼上楼下住户为一楼过道问题发生过纠纷。刘学东迁入后,为避免纠纷,在楼后破墙建简易楼梯,供上下楼使用。但刘自建的楼梯属于违章建筑,应停止使用。刘要求从一楼楼梯正常上下楼,遭到机电公司的拒绝。机电公司封堵楼道,改成仓库。从此刘家只能从墙外拱木梯上下楼。一家人生活在提心吊胆之中。1998年刘学东向东丰县法院起诉机电公司,要求继续使用一楼楼梯。1998年9月,东丰县法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刘学东的诉讼请求。
  刘不服上诉,辽源中院经审理认为,刘已取得二、三楼的专用权,同时享有一楼楼梯的互有权,双方对建筑物的互有部分应共同使用、所有。刘学东享有一楼室内楼梯的通行权。1999年1月机电公司向吉林省高院提出申诉,吉林高院再审认为原第三人东丰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未征得联建办公楼一方的同意,擅自将二、三楼转卖他人做民用住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利益,且在转卖时,隐瞒室内楼梯存在纠纷的重大瑕疵,刘自行拱建室外楼梯并通行多年,在本案审理期间又将室外楼梯自行拆除,其行为应视为放弃权利,因此,刘学东现主张拥有一楼室内楼梯通行权,其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撤销辽源中院的判决。判令刘学东自行在原址修建室外楼梯通行。
  笔者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物上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民法未将物上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对待,而是将其置于侵权请求中。如《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将各种侵害物权人的权利或妨害物权的请求权都在于侵权责任中加以规定。对于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中,《民法通则》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尤其应看到,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不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由于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包括了物上请求权,因此,我国民法不存在物上请求权及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然而这一立法并不合理。承认物权受侵害时的请求权因一定时间的消逝而不能行使,将严重损害物权的完整性。体现在本案中,便是刘学东一家因其无法从一楼通行而使该房成为空中楼阁,直接导致了对该房的使用不能,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以维持一定稳定的社会状态,而该案如果简单地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不仅产生不了时效制度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还将导致更多危险因素的存在,如违章建筑,非法在墙外架梯的事情出现。高院将刘学东不得已在室外架梯的行为视为刘学东默认侵权行为,放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权,从而推论出其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是违背立法初衷。显然本案的处理不应简单地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鉴于我国对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未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笔者拟根据各国对物上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来探讨我国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二、物上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在各国的法律适用
  (一)德国:一般地规定请求权因消灭时效(30年)而终止其效力,但依登记而生的请求权除外。物上请求权也是请求权的一种,因此除登记的物权的物上请求权以外,皆应适用消灭时效1。
  (二)日本:日本民法对此问题未有明确。根据其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从此规定似乎物上请求权应当适用消灭时效。但日本在审判实务上强调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无消灭时效之适用。其判例对此明确判示,“基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不得不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日本的实务及学说都认为物权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2。
  (三)台湾省:我国台湾省在此问题上争议颇多,因为《台湾民法典》对物上请求权没有明确,而仅在125条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对其进行解释的判例认为,“民法125条所称之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内,此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虽占有人之取得时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绝返还”。然而学说上有很大的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1)肯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当然也应随时效经过而消灭。(2)折衷说,认为除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物上请求权外均应适用消灭时效。(3)否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3。
三、我国学者对物上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观点4
  对于物上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共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王利明先生指出,基于下列三点理由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1)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它与物权同命运,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之。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无存在之价值;(2)由于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因此物权请求权难以适用诉讼时效;(3)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由于取得时效可适用之,依然可以发挥防止权利上的睡眠,推动财产流转及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第二种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梁先生认为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至于何以做此种区别,梁先生未作说明。第三种观点以陈华彬博士为代表,主张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上述学说,以第一种观点为目前的通说。
  笔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应结合其权利的性质及时效制度的目的来加以综合考虑。
四、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1?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其产生根据在于物权是对客体进行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当物权人的支配权受到他人侵害时,为恢复权利人对客体的圆满支配状态,物权人才应行使此项请求权,可见,物权的请求权行使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物权人对其物的完满支配状态。其是物权效力的体现。
  2?物权的请求权与物权具有共同的命运。日本的民法学者认为物权的请求权没有理由离开物权而独立存在,因此物权请求权不能脱离物权单独的适用消灭时效。如果物权的请求权适用于消灭时效,则所有权将变成没有实质内容的空虚的所有权。
  3?物权的请求权也不同于物权本身。尽管物权的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而且与物权不可分离,但它不同于物权本身。一方面物权的请求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它和作为绝对权的物权是有区别的。对于权利人来说,一方面只有在其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能针对特定的侵害人行使物上请求权,而不能针对任何其他人行使物上请求权。而物权人行使物权则可排斥任何第三人的干涉。另一方面,物权请求权在制裁上仍然是以请求相对人为一定的行为与不为一定的行为为内容的,因此它也属于请求权的范畴。而物权则是支配权,不是请求权。
  4?物权的请求权与债权的请求权之区别。债权具有积极性,即有权主动请求对方给付以实现其利益,而物权恰恰相反,仅在其圆满状态受到破坏时才发动其请求权,以除去妨害等。在债权请求权中债权是基础权利,请求权是作用,请求权构成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的行为,债权中的请求权以债权为前提,请求权由于诉讼时效期限间届满而丧失,但不等于债权消灭,此时债权转经为自然债权,债权人仍有受领权,此种权利仍反映债权的存在,诉讼时效制度只不过限制了其通过法律行使权利的途径。因此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在物权请求权中,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基于物权受到侵害而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其物权,当财产受到侵害时,可请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恢复到物权的圆满状态。物上请求权以不法侵害为前提,因此物上请求权并不直接构成物权的内容,但他是物权效力的体现,体现法律对物权的保护。物上请求权不适于时效并不意味着法律纵容对物权行使的懈怠。因为不少大陆法国家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即一定时间不行使其返还请求权,使他人公然而和平的占有其物,该他人将取得该物的所有权。通过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所有人丧失物的所有权。此时若还使物上请求权受制于消灭时效,对物权人来说,其负担未免过于沉重,从而违背了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
五、诉讼时效的目的分析
  对于诉讼时效的客体,应根据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来予以界定,不能不加限制。时效主要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以维持一定稳定的社会状态。时效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以占有的事实状态为要件,消灭时效以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为要件。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而未规定取得时效(据此以下消灭时效与诉讼时效意义同)。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的制度。4因为物权的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通常是持续的不断地进行的,例如长期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在他人的房屋过墙挖洞,长期威胁到他人的安全等。这些侵害行为对物权的行使产生重大的危险隐患,只要权利人发现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或受到妨害,就有权利行使物上请求权,而不应适用消灭时效。一旦物权受到时效限制,受侵害的物权将始终处于不圆满状态。因为支配为物权的主要内容,如果物上请求权因消灭时效的适用而消灭,必将造成一个无法恢复支配状态的物权,即变态的物权。这将失去物权的实质,不仅有害经济,也违反立法本旨。就本案而言,如相邻权的请求权受侵害,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行使的,将使物权丧失完整性,影响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行使,这与物权的绝对性、物权的排他性是相悖的。
六、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梁慧星先生的观点和陈华彬博士的观点均有可取之处,对于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区别对待。物上请求权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请求权,笔者认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请求权由于其直接涉及物权支配效力及物权行使的完整性、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而对于返还财产请求权由于其涉及到物权的变动,在我国未规定取得时效的情况下应分别适用:不动产及需登记的动产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而不需登记的动产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恢复原状请求权由于涉及赔偿及社会稳定应适用诉讼时效。
  对于物上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原因,笔者已在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分析里阐述,在此不再重复。以下仅对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物上请求权进一步分析。
  首先,由于我国未规定取得时效,笔者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但不动产及需办理登记的动产除外。
  1?取得时效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不应并存。有的学者主张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以弥补由于非法占有而返还原物请求权由于适用诉讼时效,将使非法占有状态保持下去的真空状态,但事实上该主张的考虑并不周全。1)取得时效违反一物不得二主的规定:物权的基本的原则——一物一权主义要求在一物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抵触的物权。当返还原物请求权时效届满,原物权人由于取得时效未届满仍保有该物所有权,而享有占有的合法权利;而占有人由于原物权人返还原物请求权丧失,而应认为合法占有该物,而其占有状态为合法,显然两种一样的物权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违反一物一权原则,是非法的。2)取得时效应是所有权取得方法之一,取得时效应满足善意、和平、公开地占有,非法占有不符合上述前提。而物权人并非出于本意而让渡其请求权,显然不符合该规定,同时取得时效适用物权,消灭时效在目前通说中则更为广泛地应用于债权之中,两者亦无法互为补足,两个时效适用法律后果不同。因此,如果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则不应规定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2?我国目前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根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对于不动产及须登记的动产返还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对于其他不须登记的动产返还财产请求权应予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依登记而生的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也有立法例:5如德国民法第194条第1项规定请求权因消灭时效而终止其效力,第902条第1项规定:依登记而生的请求权除外。之所以将依登记而生的物权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单独作为例外,笔者主要考虑以下几点原因:
  A?符合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公示即能为公众所认可的标志方式;公信则表述为公众信任认可的程度。物权变动必须采取法定公示方法使之具有公信力。如何确认当事人享有物权必须有客观能为大家所认识的标志,在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标志为登记,目前为维护交易安全,动产中也有使用登记制,一般在于交通运输工具等。须登记的动产及不动产所有权必须经改变登记才视为所有权转移,因此,不管当事人对物的占有达多长时间,由于其没有也不可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物权仍为原物权人所有,与此相配套认为原物权人应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如果已登记的动产及不动产的占有人无法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而此时物上请求权因消灭时效而消灭,所有权人无法请求返还,此状态下,难以期望双方为改良、增殖行为,对社会经济不利。
  B?符合时效制度的功能。时效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为避免举证困难,已登记的物权不发生此问题。而对于不须登记的动产,由于难于对纠纷发生时如何认定占有人在占有财产时为非法状态,如动产赠与,事隔多年当事人由于反目成仇或反悔等其他原因,要求返还财产,在赠与无其他旁证佐证的情况下,是否受赠人由于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而必须返还财产,同时或许还必须支付一定金额的折旧费或损失赔偿金呢?这显然有悖于社会稳定的要求,且容易鼓励当事人一方随心所欲地收回财产而不受其承诺或意思表示的限制。
  综上两个因素,当事人多年来的权利的不行使状态应视为其对动产占有合法性的肯定,在对方已公开、持续、善意、和平地占有该物的情况下,认定物权已具备变动的公示公信条件,从而必须对返还财产请求权加以时效限制。由于该权利的丧失而成就占有人对该物占有的合法性,同时也能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防止权利处于睡眠状态。否则无异于纵容物权人长期不行使其请求权,从而助长权利滥用之弊,也等于承认权利人不负有依诚实信用原则顾虑其权利之社会机能,而妥善行使其权利之义务。如,我国合同法在附期限交易中进行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定购销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购买一台大型机器设备,在甲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前,乙公司保留机器所有权。甲公司到期未付清款项,仍继续使用该设备。乙公司在付款日满两年以后提起诉讼。法院遂以其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乙遂以要求返还财产为由,提出诉讼。该诉讼又面临物上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问题。如果返还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则自甲公司未付款之日,其继续占有使用设备的状态已处于不法状态,也就是说乙公司的物权已受侵害,以两年诉讼时效计算,其已丧失诉权,这也与通过追索欠款的诉讼时效是一致的。如果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若干年以后,乙公司想起甲公司欠债未付,其仍可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变相讨回,由于物权人怠于行使物权,使这种占有行为长期处于非法状态。而这种索回权的行使无异于鼓励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过多地使用所有权保留条款,放纵返还财产权的不行使从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其次,恢复原状请求权,由于其更类似于债权(传统民法中的赔偿可以是实物状况,这与恢复原状类似),所以该权利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权利的行使一般也认同为必须受时效限制。如85年方某将其平屋拆除、翻钢筋混凝土房屋,并将屋顶水泥板浇灌在张某与其邻墙上,为此张某与其产生纠纷,经多方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后方某继续施工,94年8月方某欲加屋,又将另一半砖墙填平,张某又提出异议。法院在认定讼争墙为张某所有以后,认为方某拆除张某的邻墙之山墙,并砌建砖墙至屋顶水泥板虽构成侵权,但张某未在法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因此,其请求法院判令方某将添盖在讼争墙上的砖头及钢筋混凝土水泥板拆离张某的邻墙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从该案的判决可以看出法院认为恢复原状的物上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返还财产请求权及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时效限制体现在不动产中的侵权行为的诉讼中则更为明确。我国自50年代以来由于一些历史原因,许多不动产事实上不是原产权人在居住,由于不动产产权的变更必须办理登记,因此使用人并非合法所有人。如果物上请求权一律不适用诉讼时效,产权人可以随时提起诉讼,并要求使用人恢复原状,这不仅不利于保护现有使用人(许多人的使用往往是通过政府安排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使用人既要承受不动产被索回,无房居住的后果,又要面临恢复原状而带来的沉重的经济负担,这不利于稳定社会现状);如果物权一律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产权人行使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房产变更未有原产权人同意,不能变更(除非政府行为),则占有人的占有状态永远属于非法占有状态,因为我国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而产权人的物权永远属于架空状态,这显然也是不现实的。只有对不同请求权适用不同诉讼时效的规定才能解决上述问题,产权人即可以提起停止侵害的诉讼,要求占有人结束非法占有状态,同时由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丧失,其无法提出该诉求,有利于保护使用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社会稳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之前,立法对于侵权行为诉讼时效之限制如何适用在物上请求权,我们不能简单地进行是或否的评价,而应根据物上请求权行为的特性及立法原则、立法目的加以综合考虑,以此指导司法实践。
  
  注:
  1候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民商法论丛》第6卷第686页。
  2钱明星《论物权的效力》,《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第42—43页。
  3程啸、陈林《论诉讼时效客体》,《法律科学》2000年第1期第70页。
  4王利明《论物权的请求权》,《民商法研究》第三辑第243—244页。
  5候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民商法论丛》第6卷。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